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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上訴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事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各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扣除上訴人丙○○、乙○○已繳交之三千元外,上訴人丙○○、乙○○應再補繳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二萬六千零二元,扣除兩造各已繳之四千五百元外,應各再補繳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五萬零五百零五元,扣除上訴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繳交之四千五百元外,應再補繳四萬六千零五元;合計上訴人丙○○、乙○○應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上訴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再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均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