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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上訴人 甲○○(法號:釋真璉)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下稱寶纈禪寺)現任住持,上訴人係該寺開山祖師釋泰安(俗名:陳源茂)之子,曾於民國65年至70年間擔任該寺管理人,惟釋泰安法師為永保該寺不因其死亡後受俗家子孫之影響,除將管理人變更為釋真明法師(俗名:辜桂)外,並於生前之72年8月26日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在登記表內明定「管理人繼承慣例:開山住持宗旨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人召集本寺執行長老指定」,並由釋泰安法師於文末親自簽名以示慎重。嗣釋泰安及釋真明法師先後於73年、79年間圓寂,寶纈禪寺多次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未果,自此一切寺務均由伊指派寺內僧俗處理之。詎上訴人竟持偽造之寶纈禪寺93年11月12日93年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申辦其為該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獲准備查。縱認系爭會議紀錄屬實,惟上訴人並非僧侶,該會議決議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顯與繼承慣例不合,應屬無效。又寶纈禪寺已屬募建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該寺之住持即為管理人,即使上訴人被推選為該寺之管理人,然伊仍有該寺之管理權。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紀錄係偽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先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寶纈禪寺建立之初,即以私人建立並管理為目的,係屬私建性質之寺廟,不受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有關該寺住持及管理人之變動,應依該寺廟之傳授習慣而定。又寶纈禪寺初由住持釋泰安法師兼任管理人,約定住持之繼承慣例為「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本寺歷任執行管理人,稱為長老,指定」,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由原管理人指定」,並無限制須為僧侶之身分。釋泰安法師並於64年1月指定陳昌爐擔任管理人,復於65年6月26日指定伊接任管理人,惟伊因自身業務繁忙,乃指定辜桂接任管理人,足見該寺管理人皆由原管理人指定賢明之人接任。至辜桂於擔任寶纈禪寺管理人時期,將管理人繼承慣例更改為「開山住持宗旨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然既與現狀不符,應僅係單純記載辜桂之僧侶身分,非指該寺未來管理人之產生資格及方式。嗣辜桂於79年7月30日圓寂,因其生前未指定繼任管理人,致該管理人久懸未決,伊乃於93年11月12日召集該寺之住持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即開山住持助理張恩禎、該寺歷任管理人陳昌爐、寶纈堂管理人陳昌杉、陳美吟、鄭頤共7人,在台北市○○街○○巷○號之3寶纈堂內開會,達成由伊接任寶纈禪寺管理人之決議,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該寺管理人變更登記獲准備查,核無不當。再者,伊指定辜桂為該寺管理人,性質上為委任關係,嗣辜桂死亡,該委任關係即消滅,該管理權亦應回歸於伊,縱無系爭會議之推選,伊仍為該寺之管理人,對於該寺自有管理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判決,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6頁,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所提「寶纈禪寺寶管記」、寶纈禪寺64年1月20日、70年10月21日、72年8月26日寺廟登記表。

㈡上訴人自65年7月8日起至70年10月21日,擔任寶纈禪寺管理人,繼任之管理人為釋真明法師(俗名:辜桂)。

㈢寶纈禪寺前任管理人辜桂於79年間圓寂。

㈣上訴人及陳昌爐均為寶纈禪寺開山住持釋泰安法師之子。

㈤被上訴人為寶纈禪寺現任住持。

㈥陳昌爐為寶纈禪寺第一任管理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寶纈禪寺屬募建寺廟,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

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又依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頒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有內政部87台內民字第8705205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0頁)。又寺廟財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而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自得依規定逕行認定為募建寺廟,如其管理人業已亡故,經查明認定為募建則無須經管理人提出申請,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發寺廟變動登記表予以變動登記,亦有內政部87台內民字第8704633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0頁)。

㈡查寶纈禪寺原寺廟建別固登記為「私建」,此觀寶纈禪寺

51、62、64年之寺廟登記書「建別欄」自明(原審卷34、

36、38頁)。惟其建物已於75年8月4日登記為寶纈禪寺所有,管理人為辜桂,且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鄉○○○段獅子頭小段208、208-11、000-00○○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802-2、802-3等5筆土地亦均於75年間,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該寺所有,並載明管理人為辜桂,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98-302、322-325、326-328頁)。依前揭說明,寶纈禪寺之財產既經登記為寶纈禪寺所有,應認寶纈禪寺已為募建寺廟,而非私建寺廟,此為其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所是認,並據以逕將寶纈禪寺之建別改為募建,有該府94年1月24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034184號函、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6月7日北縣五民字第0940009865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且兩造對該行政處分,均未有所不服,應堪認定。準此,寶纈禪寺非屬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寺廟之情形,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稱寶纈禪寺為募建寺廟,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該寺為私建寺廟,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云云,要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寶纈禪寺之住持,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即為該寺管理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

由住持管理之。」,是就寺廟財產聲請登記雖由住持代表,而其財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寺廟,其住持自不得作為自己之財產聲請登記(最高法院21上字第2024號判例參照)。可知上開規定僅係強調公建、募建寺廟之財產,應屬寺廟所有,而非住持或管理人所私有。

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

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793號解釋㈡亦認為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參照)。又台灣地區寺廟之管理制度有設置管理人之習慣,此觀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設有「管理人繼承慣例」、「住持繼承慣例」兩欄,可見行政機關亦承認此管理制度。且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9年民甲字第18302號代電略稱:住持係主持宗教活動;管理人管理寺廟房屋財產,兩者同時設置,並無重複。此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判參照)。寶纈禪寺為募建寺廟,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且採住持及管理人併行制度,此觀其寺廟登記表列有「住持」、「管理人」二欄自明(原審卷第34、

36、38頁),依前揭說明,寶纈禪寺之住持未必即為管理人,其管理人仍應以實際有管理權者為斷,不得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所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曲解成住持即為管理人。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云云,不足以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等語,為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依繼承慣例應由住持指定,且限於僧侶,系爭會議決議推選上訴人為該寺之管理人,不合繼承慣例,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6706號函釋:「有關原寺廟管

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可知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倘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則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若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號函、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784928號函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49-154頁)。

㈡寶纈禪寺就其住持、管理人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依上

開說明,其住持、管理人之產生,應分別按其繼承慣例辦理。茲將其繼承慣例分述如下:

⒈寶纈禪寺住持之繼承慣例︰

⑴62年寺廟登記表明記載:「由執行管理人指定」(原審卷第36頁)。

⑵64年1月20日寺廟登記表記載:「由執行管理人指定甲○○……依序繼承」(原審卷第38頁)。

⑶寶纈禪寺寶管記第9頁記載:「寶纈禪寺登記住持繼任

慣例,由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本寺歷任執行管理人,稱為長老,指定」(原審卷第226頁)。

⑷繼任住持指定書二亦記載:「本寺登記住持繼承慣例由

管理人召集本寺執行長老指定俗民甲○○法名釋真蓮改名釋真璉法師繼任住持」(原審卷第44頁)。

⑸72年8月寺廟登記證記載:「由管理人召集本寺執行長老指定」。

可知寶纈禪寺住持之繼承慣例係由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歷任執行管理人指定住持人選。

⒉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

⑴62年寺寺廟登記表記載:「由原管理人指定」(原審卷第36頁)。

⑵64年1月20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記載:「由原管理人(陳昌爐)指定(乙○○)」(原審卷第38頁)。

⑶65年6月26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變更登記表略載:原管

理人陳昌爐因事無法處理事務,變更後管理人為乙○○(原審卷第40、41頁)。

⑷70年10月21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變更登記表略載:原管

理人乙○○因業務關係無法履職,依法指定該寺僧侶辜桂為繼任管理人(原審卷第42、43頁)。

⑸72年8月26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記載:「開山住持宗旨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原審卷第9頁)。

參以證人張恩禎於94年11月1日在原審所述:72年8月26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記載之內容係其所寫,因為當時之管理人為辜桂,辜桂為出家人,其乃寫由僧侶繼承,但非謂永遠由僧侶擔任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可知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

㈢由上可知,寶纈禪寺之住持及管理人產生之繼承慣例不同,

是上訴人所辯原任管理人未及指定繼任管理人即死亡者,應由所有現存之歷任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云云,顯係將該寺住持之繼承慣例與管理人之繼承慣例混為一談;另被上訴人所稱該寺之管理人係由住持指定,且限於僧侶云云,亦係曲解寶纈禪寺72年8月26日寺廟登記表有關管理人繼承慣例之記載,均無可取。

㈣至寶纈禪寺原管理人辜桂於79年間過世,並未指定繼任管理

人,致該寺管理人空缺多年。惟從上述寺廟登記表記載可知該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由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並非「由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歷任執行管理人指定」,是系爭會議推選上訴人為該寺管理人之決議,核與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不符,自屬無效。又依卷附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表及該寺於申請寺廟登記時檢附之「寶纈禪寺寶管記」(原審卷第173-184頁)所載內容,可知該寺係以弘法及辦理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住持及管理人之寺廟財產法物,以及施主捐助寺廟之財產,均屬於寺廟所有;參以該寺於64年間辦理寺廟變更登記時,亦曾提出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乙份等情(原審卷第238-253頁),益徵寶纈禪寺之公益及財產獨立性,揆諸前揭㈠函釋意旨,寶纈禪寺之繼任管理人既無從依該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產生,自不能聽憑系爭會議中與會之數人任意決定,仍應召開信徒大會選任之,始為合法。

㈤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作成選任上訴人為寶纈禪寺繼任管理人

之決議,已違背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該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其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並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會議,及系爭會議紀錄上有關被上訴人俗名「甲○○」之筆跡真偽,均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535、

540、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昌爐為寶纈禪寺第1任管理人,因故無法處理事務,乃指定上訴人為繼任管理人,上訴人復因故無法履職,又指定辜桂為繼任管理人,並於70年10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陳昌爐、上訴人、辜桂先後擔任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均係為寶纈禪寺處理事務,彼此僅為先後任管理人之關係,不論陳昌爐指定上訴人為繼任管理人,上訴人嗣再指定辜桂為繼任管理人,渠等一經指定繼任管理人後,即脫離該寺管理人之身分,僅屬該寺歷任執行管理人即長老,並無保有該寺管理權之可言,此觀該寺寶管記第9頁記載自明(原審卷第226頁)。更何況辜桂並非受上訴人委任及指示處理上訴人之事務,亦無向上訴人報告其處理寶纈禪寺各項寺務之進行狀況之必要,更無可能將處理該寺所收取之財產或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要難認上訴人係將該寺之管理權委託辜桂行使,亦即辜桂與上訴人間並無管理該寺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辜桂非上訴人之受任人。是上訴人所辯其為辜桂之委任人,辜桂死亡後,該寺管理權應回歸於其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乏所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