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被 上 訴人 癸○○
甲○○原名王美蘭丁○○寅○○未○○申○○子○○卯○○錫標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巳○○
戊○○壬○○辰○○辛○○丙○○乙○○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午○○上 20 人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唐群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唐群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唐群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旭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下同)95 年9月20日變更為丑○○,並依法聲明承受 (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應准許之。
又被上訴人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儂特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群公司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唐群公司)在原審追加為被告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㈡第229-1頁),原判決誤載為癸○○,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癸○○、壬○○、巳○○、甲○○、辰○○、己○○、丙○○、辛○○、乙○○與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訴請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群公司與旭順公司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唐群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唐群公司主張其原持有旭順公司股權比例為20.5%,詎被上訴人己○○等竟於88年2月1日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通知書之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過戶手續,並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錫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錫標公司)、午○○、申○○、己○○及訴外人尚佳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尚佳公司)等人,錫標公司進而於88年3月15日以法人董事之身份指派被上訴人甲○○(原名「王美蘭」)、丁○○、寅○○、未○○等人擔任旭順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子○○為監察人。嗣被上訴人甲○○旋於88年3月15日即以旭順公司董事長身份違法召集董事會、股東會,違法作成決議,該決議依法當然無效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之檢索資料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4-1頁)。再查旭順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出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指派之癸○○、壬○○、巳○○、甲○○;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指派之代表辰○○為董事;被上訴人己○○、丙○○、辛○○、丙○○則以個人身份當選董事;同時選出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乙○○為旭順公司之監察人,嗣於92年11月14日旭順公司第13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癸○○為董事長,有旭順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旭順公司92年11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事卡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是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癸○○、壬○○、巳○○、甲○○、辰○○、己○○、丙○○、辛○○、丙○○、乙○○與旭順公司間是否存在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唐群公司與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影響旭順公司之經營,對於唐群公司之股東權利自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唐群公司為旭順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丁○○、寅○○、未○○、午○○、申○○、子○○、卯○○、錫標公司與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唐群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午○○、己○○等人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唐群公司,並協同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登記。則被上訴人等依原持有股票而於88年3月15日、90年6月間(因該次亦為重新選任董監事,惟該批董監事與88年3月15日為同一組人)、92年1月10日或92年11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該股票為唐群公司所有,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丁○○等與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旭順公司及被上訴人丁○○等辯稱上訴人丁○○等已非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唐群公司欲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參照)。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卯○○並非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被上訴人
午○○、申○○業於91年9月16日向旭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91年7月23日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辭職書影本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並經原審調閱旭順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核實無訛。是被上訴人卯○○、午○○、申○○於唐群公司起訴時,已非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旭順公司間自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⒉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
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人雖嗣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外人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隆公司),且已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8、279頁),故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已非旭順公司之股東,自無法指派自然人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被上訴人旭順公司間自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旭順公司分別於92年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不論是否係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而有當然無效,然92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己○○、丙○○、辛○○、訴外人旭順職工福利委員會等董事、監察人,有旭順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紙、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卷㈡第110至115頁),而旭順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出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指派之癸○○、壬○○、巳○○、甲○○;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指派之代表辰○○為董事;被上訴人己○○、丙○○、辛○○則以個人身份當選董事;同時選出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乙○○為旭順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依上開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丁○○、寅○○、未○○、子○○已非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與旭順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⒊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寅○○、未○○、午○○、申
○○、子○○、卯○○、錫標公司既已非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旭順公司間已無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為上開被上訴人所自認,且唐群公司欲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又不致影響旭順公司現在之經營與唐群公司之股東權,唐群公司訴請被上訴人丁○○、寅○○、未○○、午○○、申○○、子○○、卯○○、錫標公司與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唐群公司起訴主張:
(一)旭順公司於88年3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及其代表即被上訴人甲○○、丁○○、寅○○、未○○、子○○,及被上訴人午○○、申○○、卯○○為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實,其違法選任乙節,業據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 號民事判決確認甚詳。從而,經由股東會所選任之法人董事所指派代表即被上訴人甲○○、寅○○、丁○○、未○○、子○○、卯○○、申○○、午○○等人之資格自屬無效,其等與旭順公司本於該股東常會選任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旭順公司所選任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既均屬無效,而上訴人唐群公司為旭順公司之股東(戶號0395),為顧及自己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由被上訴人等行使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不得行使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
1.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申○○、午○○、錫標有限公司及己○○等違法完成股票過戶登記應予塗銷,此即係確認被上訴人等改選董事甲○○、丁○○、寅○○、未○○、午○○、申○○、卯○○、癸○○、巳○○、戊○○、壬○○、辰○○、己○○、辛○○、丙○○、錫標公司、儂特利公司及監察人子○○、乙○○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2.又被上訴人錫標公司、申○○、午○○及己○○等於88年2月間偽以買賣為原因,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不法侵占上訴人唐群公司持有旭順公司20.5%之股權,業經唐群公司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股票,且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認被上訴人午○○、己○○等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上訴人,並協同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登記。則被上訴人等依原持有股票而於88年3月15日、90年6月間 (因該次亦為重新選任董監事,惟該批董監事與88年3月15日為同一組人)、92年1月10日或92年11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該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而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被上訴人等並無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格。
3.唐群公司既為旭順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自得以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行使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又被上訴人旭順公司自88年3月15日迄今之歷年歷次股東會皆由無權之人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即屬自始、當然、確定之全部無效。
(三)唐群公司原係以法人董事身份,指派7名董事、1名監察人參與旭順公司之董事會,並與旭順公司間存有董、監事委任關係。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示,旭順公司即應具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復法人董事為上訴人唐群公司及指派董事7名、監察人1名之登記,且旭順公司本當於收訖唐群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應與唐群公司就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安排作業進行,然旭順公司竟摒棄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甚且以「尚在法院審理中」函知唐群公司,且被上訴人午○○、申○○、己○○、錫標公司及訴外人尚佳公司等人以系爭股票於訴訟繫屬中背書轉讓予己○○擔任負責人之嘉隆公司之行為,因該行徑顯為逃避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從而,唐群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旭順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上訴人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
(四)被上訴人午○○、申○○等人偽以處分買賣為原因,偽造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之方法,將上訴人唐群公司所有之旭順公司20.5 %股票侵佔殆盡。上揭事實,並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定讞在案,而斯時,午○○、申○○等人均係旭順公司之董事兼職員,依民法第28條、第213之規定,旭順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至唐群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同時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上訴人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
(五)被上訴人午○○、申○○、己○○等人本即應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載,協同上訴人唐群公司向被上訴人旭順公司辦理回復股東名簿登記,惟因旭順公司現仍由前訴敗訴一方及本案其他被上訴人等控制經營,致唐群公司無法循正常股票發行公司應有之體制申辦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⑴確認旭順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等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唐群公司與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⑶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⑷旭順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癸○○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
二、旭順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則辯以:
(一)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旭順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等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違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已據本院91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選任之決議應屬無效,從而,經由該股東而選任之法人董事所指派代表即被上訴人王美蘭等人之資格自屬無效,其等與旭順公司本於該股東常會選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卯○○、午○○、申○○、儂特利食品公司、旭順職工福利委員會、己○○、辛○○、丙○○、甲○○9人,現已非旭順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即甲○○等9人,與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故此部份在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唐群公司私法上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唐群公司顯無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其訴並無理由。矧且,唐群公司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唐群公司另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行使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乙節,此項消極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何,唐群公司並未說明,況被上訴人等早已辭卸董、監事職務,且已未再行使職權,則唐群公司此部份之起訴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三)關於唐群公司於原審聲明第2、3、4項部分:
1.查本件上訴人唐群公司其起訴聲明第3項、第4項不明確,不備起訴要件,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亦有不備。
2.旭順公司於88年6月24日所召集之88年股東會合法有效,已經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83號、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確定,並於理由欄項下認定旭順公司於88年3月1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屬有效,亦即該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係依法改選所組成,其組織應屬合法。承此,旭順公司嗣後歷次於91年6月28日、92年1月10日、92年11月14日分別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亦均屬合法有效,唐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格則因88年3月15日股東會之改選而喪失,其與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3.旭順公司於87年9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訴外人林淑麗為董事長,訴外人林淑麗、被上訴人午○○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且依前揭88年3月15日會議記錄所載,本次股東臨時會固以此為由,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其並非僅補選代表旭順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7席及監察人1席,而係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亦即連林淑麗、午○○等原以自然人身分當選之董事亦提前解任,全面改選,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並自改選當日生效 (就任),則縱旭順公司所列改選原因嗣因前揭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但本次股東臨時會既係全面改選,即將87年6月25 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提前解任,重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即就任,原7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及1席監察人之資格,自亦因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面改選而喪失。換言之,旭順公司原有之7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及1席監察人,雖非因上開股票之轉讓而當然解任,但亦因88年3月15日旭順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之結果,而當然喪失(視為提前解任),故唐群公司請求確認其與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其進而主張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亦顯無理由。
4.唐群公司起訴聲明第4項,雖請求旭順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上訴人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縱不論其程式有誤,惟就唐群公司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午○○、申○○、錫標有限公司、己○○協同其辦理塗銷登記之股票乙節觀之,至多亦僅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號碼之股票,其請求旭順公司概予塗銷,已顯無理由。況午○○、申○○、錫標有限公司、己○○應協同唐群公司辦理塗銷登記之前述股票,其均已轉讓訴外人嘉隆公司。從而,本件已無從回復原狀,唐群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旭順公司應就原判決附表1、2、3、4、5所示之股票,按原審附表6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唐群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唐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一)經查旭順公司88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竊自侵占唐群公司持有旭順公司20.5%之股權,且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午○○、申○○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獲選為董事,錫標公司並指派林淑麗等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然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435號所認「錫標公司取得股權自屬無效,其指派董事即無所附麗、亦屬無效,其所組成董事會亦屬無權召集」等情,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可知,旭順公司自88年3月15日迄召開股東會會議,自均無超過出席股數過半數之決議同意,且歷年股東會自均由違法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開,從而,原審認為股東會之召開合法有效,癸○○、巳○○、戊○○、壬○○、辰○○、己○○、辛○○、丙○○、乙○○、儂特利公司與旭順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仍合法存在,顯有未予查明之違法。
(二)唐群公司原持有旭順公司20.5%股權(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參照),嗣為午○○等人所侵佔。苟辛○○、丙○○、甲○○、己○○等所持有旭順公司之股份並非受讓自午○○侵佔唐群公司之部分,則於選任董監事時持有20.5%股權之唐群公司既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率及辛○○等人當選權數顯有可議。
(三)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1項、最高法院86年台上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唐群公司原為旭順公司之股東,並指派7席董事、1席監察人,則唐群公司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為唐群公司股權遭受侵佔等侵害事實之回復方法,並無不適。旭順公司上訴請求駁回原審判決命其回復股東名簿登記部分,實無理由。
(四)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旭順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等之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⑷被上訴人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⑸被上訴人旭順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上訴人等為股東之登記。並答辯聲明:旭順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旭順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旭順公司部分,並駁回唐群公司該部分之請求。其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略以:原審判決雖命上訴人旭順公司應按原審附表6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惟原審未予詳查系爭股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所有,受讓人亦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股票,復未行使闡明權,逕自認定本院91年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嘉隆公司,原審判決顯然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並妨害旭順公司對股東名簿管理之正確性,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8日、同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卷㈡第39至40頁)
(一)旭順公司8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林淑麗、午○○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楊朝木、張培嘉、申○○、丁○○、磨東香、寅○○、未○○等7人以唐群公司法人代表名義當選董事;徐國強以唐群公司法人代表名義當選監察人。同年9月29日旭順公司董事會推選林淑麗續任董事長。
(二)唐群公司名下原持有旭順公司之系爭股票共5,946,061股,股權比例為20.5%,嗣於88年2月1日轉讓予午○○、申○○、己○○及錫標有限公司、尚佳有限公司等5人。
(三)88 年3月15日旭順公司由董事長林淑麗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楊朝木、張培嘉等2人以尚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丁○○、寅○○、未○○、林淑麗等4人以錫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午○○、申○○、卯○○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子○○以錫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該屆董事會仍推選林淑麗續任董事長。嗣董事長林淑麗辭職,董事會乃推舉錫標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甲○○接任董事長。
(四)91年6月28日旭順公司由董事長王美蘭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由丁○○、寅○○、王美蘭、未○○等4人以錫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午○○、申○○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子○○以錫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
(五)91年7月21日午○○、申○○、己○○及錫標公司、尚佳有限公司等5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外人嘉隆公司,復於92年11月13、14日由嘉隆公司轉讓予訴外人許正順等9人 (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9頁上證1代徵稅娥繳款書影本9份)且已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六)午○○、申○○於91年9月16日向旭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見原審卷㈠第50、51頁)。
(七)92 年11月14日旭順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出儂特利公司指派之代表癸○○、壬○○、巳○○、洪輝南及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指派之代表辰○○為董事;己○○、丙○○、辛○○、甲○○則以個人身份當選董事;同時選出儂特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乙○○為旭順公司之監察人。同日旭順公司第13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癸○○為董事長。
(八)前開唐群公司名下原持有旭順公司之系爭股票轉讓予午○○等5人乙事,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午○○等5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唐群公司,最高法院並判決駁回午○○等5人之上訴。
(九)本院91年度上字第43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旭順公司股東會之召集自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始為適法。而王美蘭、丁○○、寅○○、未○○均非合法董事。……按所謂無效,乃指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全部無效。錫標公司取得旭順公司之股權既係自始無效,則其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王美蘭、丁○○、寅○○、未○○擔任旭順公司董事,即無所附麗,亦屬無效,則其四人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無權召集,從而該股東會作成第三項決議,亦屬當然無效。」 (見原審原證13)。
六、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同上卷):
(一)唐群公司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癸○○、壬○○、巳○○、戊○○、甲○○、辰○○、己○○、丙○○、辛○○、丙○○、乙○○,與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唐群公司與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唐群公司請求判決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有無理由?
(三)唐群公司訴請旭順公司塗銷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有無理由?
七、關於唐群公司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癸○○、壬○○、巳○○、戊○○、甲○○、辰○○、己○○、丙○○、辛○○、丙○○、乙○○,與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一)唐群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錫標公司、申○○、午○○及己○○等於88年2月間偽以買賣為原因,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不法侵占唐群公司持有旭順公司20.5%之股權,業經唐群公司公司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股票,且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午○○、己○○等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唐群公司,並協同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登記。則被上訴人等依原持有股票而於88年3月15日、90年6月間(因該次亦為重新選任董監事,惟該批董監事與88年3月15日為同一組人)、92年1月10日或92年11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該股票為唐群公司所有,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癸○○、壬○○、巳○○、甲○○、辰○○、己○○、丙○○、辛○○、乙○○與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旭順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癸○○等則辯稱:旭順公司於88年6月24日所召集之88年股東會合法有效,是旭順公司嗣後歷次於91年6月
28 日、92年1月10日、92年11月14日分別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均合法有效,唐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格則因88年3月15日股東會之改選而喪失,其與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云云。
(二)經查唐群公司公司前曾以旭順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旭順公司88年6月24日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並於理由中明確認定:「被告公司於88年3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除依法公告外,並將結果呈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有改選董、監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董事及監察人變動之簡便行文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會,係依法改選所組成,其組織應屬合法,自有權召集股東會,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會於88年6月24日所召集之88年股東常會,並無原告所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形。因此,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股權係遭非法移轉云云,惟如前述,就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應依是否合法背書轉讓股票,及是否經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準,至於原告名義上登記之股份資金究竟如何?與證人己○○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除非股東依規定申請登記,應非被告公司所得過問。因此,縱原告否認證人己○○所稱上開股權均係其信託予原告者,亦屬應否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而無須在本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固非無見。惟查,唐群公司公司原持有旭順公司股數5,946,439股,因於88年間遭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及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人以不法手段擅將原判決附表1至5之股份移轉至渠等名下,致唐群公司僅餘記名股票378股,惟唐群公司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及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人應將原判決附表1至5之股票返還唐群公司,並協同唐群公司向旭順公司辦理塗銷渠等5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7至268頁)。是以,唐群公司原實際擁有之股份達旭順公司總發行股數之20.5%,是以,上揭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未據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詳為審理論究,自無既判力與爭點效之問題,本院審理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旭順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辯稱:唐群公司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及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不得嗣後再爭執該次董事會之合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三)唐群公司公司原持有旭順公司股數5,946,439股,因於88年間遭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人以不法手段擅將原判決附表1至5之股份移轉至渠等名下,致唐群公司公司僅餘記名股票378股,惟唐群公司業已提起訴訟,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認被上訴人己○○就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其將系爭股票分別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己○○等5人,既未經唐群公司承認,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唐群公司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上開5人回復原狀,核屬有據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人應將原判決附表1至5之股票返還被唐群公司,並協同唐群公司向旭順公司辦理塗銷渠等5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人雖嗣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人嘉隆公司,且已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78、279頁),唐群公司雖為旭順公司之股東,惟查,旭順公司於8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自87年9月22日起),以及同年9月29日旭順公司董事會推選訴外人林淑麗續任董事長(除林淑麗、午○○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其餘董事均以唐群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有旭順公司8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80、81頁),該股東會改選之董事9人組成旭順公司董事會,而訴外人林淑麗時任旭順公司之董事長,旭順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88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既由董事長林淑麗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該股東會之召開自屬合法有效。唐群公司主張旭順公司自88年3月15日迄今之歷年歷次股東會皆由無權之人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即屬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全部無效云云,難信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持有旭順公司之股份並非受讓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人,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委員會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得分別指派被上訴人癸○○、巳○○、戊○○、壬○○、辰○○、乙○○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又被上訴人辛○○、丙○○、甲○○、己○○分別持有旭順公司之股份135,000股、495,000股、2,000、3,028,620股,有旭順公司股東名冊1件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見原審本院卷㈡證物袋),其等為旭順公司之股東,自得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準此,唐群公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儂特利公司、癸○○、壬○○、巳○○、甲○○、辰○○、己○○、丙○○、辛○○、丙○○、乙○○與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八、關於唐群公司與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唐群公司請求判決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有無理由部分:
(一)唐群公司主張其以法人董事身份指派7名董事、1名監察人參與旭順公司董事會,並與旭順公司間存有董、監事委任關係等語,惟為旭順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唐群公司之聲明不明確,且唐群公司雖非因系爭股票之轉讓而當然解任,但亦因88年3月15日旭順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之結果,而當然喪失(視為提前解任),故唐群公司請求確認其與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其進而主張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亦顯無理由云云。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唐群公司雖持有旭順公司股數5,946,439股,惟其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始與旭順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訴外人林淑麗時任旭順公司之董事長,旭順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88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既由董事長林淑麗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該股東會之召開自屬合法有效,唐群公司公司既已非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復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其請求確認其與旭順公司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同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唐群公司既與旭順公司間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旭順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88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亦屬合法有效。故唐群公司請求判決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於法無據。
九、關於唐群公司訴請旭順公司塗銷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有無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著有判例可參。惟按股票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隨時得因所有人之背書轉讓而再為讓與,且讓與人縱無讓與股票之權利,受讓人亦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股票。且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過具有對抗公司之效力而已,並非股票轉讓生效之要件。再按「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於訴訟標的係對物關係時,雖指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但於原所有權人主張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判決勝訴確定後塗銷登記前,登記名義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該原所有權人可否基於勝訴確定判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之問題,如採積極說,則第三人可能於毫不知情,亦毫無防禦之機會下,喪失其移轉登記,且登記於交易上有公示作用,該原所有權人原得以假處分,阻止其之移轉登記,惟如原所有權人既未假處分,自應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強制執行,故如基於所有權訴請交還特定之動產,訴訟繫屬後被告將該特定動產轉賣善意之第三人,因該第三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其均認為可阻卻執行力之擴張,執行法院不得逕對善意第三人執行,此即學理上所稱「執行力擴張之阻卻」,即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原則上雖可擴張及於特定繼受人之第三人,但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規定應受保護者,可阻卻既判力及執行力之擴張 (學者張登科、楊與齡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嘉隆公司已於本院上開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後即92年11月13、14日,再將受讓自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等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予第三人許正順等9人,並辦畢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許正順等9人,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不受既判力或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何況許正順等9人基於民法第801條、948條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亦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可阻卻既判力或執行力之擴張,旭順公司在該股票未回復為唐群公司所有之情況下,亦無法回復登記為唐群公司名義。又唐群公司於對午○○等人之本案訴訟,並未聲請假處分,以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迨至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發現午○○等人將系爭股票轉讓,於對午○○等人執行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始轉向受讓人逕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再查系爭旭順公司股票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背書轉讓及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必要(公司法第165第1項規定參照),故自訴外人嘉隆公司買受系爭股票之第三人許正順等9人,既基於移轉股票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由讓與人將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善意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縱讓與人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則自訴外人嘉隆公司買受系爭股票之善意第三人即許正順等9人,因受實體法規定之保護,仍非既判力及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執行法院固不得逕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嘉隆公司或輾轉自該公司買受系爭股票之第三人即許正順等9人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認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嘉隆公司或輾轉自嘉隆公司受讓系爭股票之善意受讓人即許正順等9人,而判命旭順公司應回復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亦即除非系爭上訴人公司股票已實際回復為唐群公司所有,即由唐群公司取得占有,否則該股票如仍為第三人占有,並持續流通予善意第三人,則旭順公司如逕依原判決回復登記為唐群公司名義,將造成股票真正所有人與股東名簿登記名義人不符之情事,使交易秩序大亂及妨害旭順公司對股東名簿管理之正確性。
(三)至於依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本件買受系爭股票之受讓人即許正順等9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4紙 (見本院卷㈡第49至7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107980號覆鈞院函之附件)所示,該9人雖分別受雇於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旭順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每月薪資數萬餘元,唐群公司據以主張:該9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應係己○○之人頭,與己○○間有從屬僱傭關係並輔助己○○等占有系爭股票,依民法第942條,仍應認己○○等為占有人云云,作為其認定受讓人許正順9人非善意受讓人之論據。惟查系爭股票之受讓人許正順等9人,均係基於買賣受讓股票而占有執行標的,此有卷附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6頁),唐群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並非為自己占有股票,而係為嘉隆公司或己○○占有。或許正順等9人為嘉隆公司或己○○之受僱人,或係基於嘉隆公司或己○○之指示,以受僱人身分為嘉隆公司或己○○占有股票,或嘉隆公司或己○○係未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指示渠等占有系爭股票等情,唐群公司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足證受讓人許正順等9人並非基於僱傭從屬關係占有系爭執行標的,渠等係因買賣受讓而為自己占有,渠等並非嘉隆公司或己○○之占有輔助人。又查許正順等9人雖為旭順公司、國信食品公司或大西洋飲料公司之員工,但法律並未限制上開公司之員工購買系爭股票,且其俱以每股1元之價格購買各該股票,自非無資力購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受讓人許正順等9人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應屬己○○之人頭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信。況且己○○僅擔任大西洋飲料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未在旭順公司或國信食品公司擔任職務;且就任職於大西洋飲料公司之許正順等人而言,渠等之雇用人為大西洋飲料公司,而非己○○,自難認渠等與己○○有從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指稱許正順等9人係輔助己○○等占有系爭股票云云,自無足取。
(四)訴外人嘉隆公司已於本院上開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後即92年11月13、14日,再將受讓自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等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予第三人許正順等9人,並辦畢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許正順等9人,基於民法第801條、948條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亦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可阻卻既判力或執行力之擴張,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不受既判力或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唐群公司訴請旭順公司塗銷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午○○、申○○、錫標公司、己○○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唐群公司既非旭順公司之股東,其請求旭順公司應就原判決附表1、2、3、4、5所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上按附表6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於法尚有未合,至於其他之請求,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唐群公司請求旭順公司應就原判決附表1、2、3、4、5所示之股票,按附表6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公司部分,為唐群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旭順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唐群公司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唐群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唐群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旭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唐群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