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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子○○被上訴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1路16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複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被上訴人 力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巳○○被上訴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寅○○被上訴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國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辰○○被上訴人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卯○○

丙○○被上訴人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丑○○被上訴人 和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曹興誠變更為戊○○,茲由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之承受訴訟狀、第37頁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和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錫強變更為壬○○,茲由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和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承受訴訟狀、第150頁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國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茲由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新竹地院訴字卷》第183頁至18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4頁)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訴字卷》第10頁之起訴狀)。嗣於上訴後,撤回確認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部分之請求,上訴聲明為:撤銷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見本院卷第

129 頁之筆錄)。關於確認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部分,因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家公司分別於94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13日當日召開者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日召開者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和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8家公司於94年度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表決時所採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僅產生出席股東是否取得撤銷權之訴訟上法律效果,並非一種議決方式,不能確認各該決議已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則被上訴人8家公司於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8家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表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亦屬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之規定,求為:

㈠先位之訴:撤銷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㈡備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部分撤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家公司於94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上訴人雖為股東,但均未出席股東常會;依被上訴人8家公司之股東會議規則規定,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是被上訴人8家公司於94年度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各項議案,既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均表示無異議後照案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此項表決方式及核計權數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之股東常會召開時,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均已超過法定人數,主席依法宣布開會後,股東常會各項議案均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後照案通過,是該股東常會表決方法完全符合被上訴人8家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起訴時為被上訴人8家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均未參加被上訴人8家公司所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91頁之筆錄),且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公告、股東會議事規則、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通知書可證(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9、70頁、第77頁至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9、100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之筆錄)。兩造之爭執點為:表決之方式採無異議通過,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之明文規定。

該條文係為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為法定強制規範,則實際究如何進行決議之表決方法,如以公開唱名投票、或書面投票等表決方式,實非該條文所限制之範圍。

㈡查被上訴人8家公司於94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開及決議,依

被上訴人8家公司之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其內容皆記載關於各該次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及代理人之持股總數、會議進行情況、議案表決方式及結果等,兩造均自認屬真實(見新竹地院訴字卷第167頁之筆錄)。足證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已符合前開條文規範之法定決議表決權數及出席數額。

㈢次按,股東會之表決方法,雖非上開公司法條文所得限制

,仍不得剝奪股東之權利,進而得以保護公司權益。表決權之行使即為股東為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及對公司得主張利益之最佳展現方式;又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資合公司多數決之本質,並落實股東平等之一股一權之原則,上開條文始針對股東會決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為強制規定,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當事人自由採行適當方法為之。被上訴人8家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定有以「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表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之表決方式進行議決,該方式進行仍要求符合上開條文規範,公開進行決議,為明確計算法定決議數額,並無否決股東得提出反對意見之權益,亦或剝奪少數股東之不同意見表達權益,自與以單純為反面表決,致影響贊成者、無意見者之表決權數不確定之情形不同,自屬合法之表決方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家公司依股東議事規則所採之無異議通過表決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強制規定,而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全部決議云云,殊不足取。

㈣再者,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查被上訴人8家公司於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時所採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僅係決議方法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其內容皆明確記載關於各該次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及代理人之持股總數、會議進行情況、議案表決方式及結果等,兩造均已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67頁之筆錄)。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8家公司之該次股東常會現場錄影、錄音資料、表決權數、委託出席人數、委託出席事項、股東出席簽到卡、股東印鑑卡等證據,以為上開內容之實證云云,已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8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部分,非屬正當,自屬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