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施月嬌即乙00000000000心施月嬌即基隆市私立春暉老人養護中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宋志衡律師蔡宏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0年8月6日與伊簽立同意書1份 (下稱系爭同意書),以伊需承購被上訴人施月嬌(即被上訴人丙○○配偶) 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條件,同意將其在基隆市○○街○○○巷○○號1至3樓所經營之春暉、上暉 (應係指台灣並無上暉其名)、尚暉3家老人養護中心病患之一切醫療工作 (急診、住院除外),委由伊全權處理 。嗣後伊依約向被上訴人施月嬌購買上開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丙○○卻拒絕將老人養護中心之居家護理業務交由伊處理,致伊受有新台幣 (下同) 2,304,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丙○○對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丙○○簽立系爭同意書予伊,顯係代理同意書中老人養護中心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後上開老人養護中心亦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將部分巡迴醫療業務交由伊處理,則被上訴人丙○○所為之代理行為,已經被上訴人施月嬌即乙00000000000心、春暉老人養護中心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即及於被上訴人施月嬌即乙00000000000心、春暉老人養護中心,被上訴人施月嬌即基隆市私立春暉老人養護中心、尚暉老人養護中心自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利,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給付伊2,30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41,133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實際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之被上訴人施月嬌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丙○○簽署同意書,僅授權被上訴人丙○○代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事;且被上訴人丙○○係誤認上訴人具有專業人員資格而與之簽約,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醫療方面之規劃,但並不包括居家護理業務。且被上訴人丙○○當初會寫系爭同意書係受上訴人欺騙其為醫師,事後發現上訴人並非醫師時,已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同意書於兩造間關於醫療業務執行之約定違反醫師法、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有關執業資格、開業條件等強制規定,依民法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難認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縱有財物之購置,惟該等財物乃上訴人本人所擁有,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上訴人既自承新光居家護理所於91年3月8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0月18日註銷未實際執行業務,即無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失利益,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未實際營業,則其以受有支出開辦費、水電、瓦斯、電話及交通等費用之損害,請求伊等賠償,亦不足採。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丙○○於90年8月6日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
以上訴人需承購系爭房地為條件,同意將春暉、上暉 (應為台灣)、尚暉3家老人養護中心病患之一切醫療工作(急診、住院除外),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頁)。
㈡上訴人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施月嬌購買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施月嬌否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同意書,而被上訴人丙○○經被上訴人施月嬌授權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施月嬌應將其所經營尚暉、春暉、上暉 (應係台灣) 養護中心之一切醫療工作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至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於同日 (90年8月6日) 所訂系爭同意書內容雖載明:「目前本人所經營春暉、上暉 (應為台灣)、尚暉等3家老人養護中心其病患之一切醫療工作 (急診、住院除外) ,自即日起同意委由丁○○ (即上訴人)全權處理,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但丁○○先生不履約承購基隆市○○區○○路○○○ 號房、地或本場所開設安養院時,本同意書自動作廢 (原審卷第
15 頁)」此乃被上訴人丙○○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同意書,被上訴人丙○○並非代理被上訴人施月嬌簽立上開同意書,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訂立該同意書係以上訴人不履行承購系爭房、地之義務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本件上訴人已履行其承購系爭房、地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可主張其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進而請求簽訂系爭同意書之被上訴人丙○○履行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義務。惟該同意書上之春暉、上暉、尚暉等3 家老人養護中心,並非被上訴人丙○○所經營,而係被上訴人施月嬌所經營、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又非被上訴人施月嬌授權被上訴人丙○○代理為之,且簽立系爭同意書尚非夫妻間日常家務,自無互為代理之權,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施月嬌訂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施月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施月嬌就其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依系爭同意書上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施月嬌所經營上揭3家養護中心之一切醫療工作 (急診、住院除外)交由伊全權處理,致伊受有醫療器材130,000元、居家護理辦公室開辦費80,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40,000元、交通費
40 ,000 元,所失利益1,851,133元共2,141,133元(130,000+8 0,000+40,000+40,000+1,851,133=2,141,133)等情,此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經查:
㈠所謂居家護理乙詞,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以泛指對於在家
之病患提供健康照顧及與健康有關的服務;亦可指依護理人員法第14條、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成立之居家護理機構,由專業護理人員提供之護理服務。查被上訴人施月嬌所經營春暉等3 家養護中心係依照老人福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 ,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此有基隆市政府95年1月2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940148432號函附上開3 家立案申請書及立案證書在卷 (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 在卷可稽;同法條第3項復規定此種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 ,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可知被上訴人施月嬌經營春暉等3 家養護中心營業之內容本身並不得執行由專業醫師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及由專業護理人員始得執行之居家護理工作。惟受被上訴人經營上開養護中心照顧之老人,仍常會有需要進行醫療或是由專業人員居家護理之情形,此時固得由受照護之老人或其家屬自行就醫,然實際上多仰賴養護中心通知特定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以訪視方式到養護中心進行醫療或護理之行為。由於老人養護中心這種實際運作方式,使得養護中心得以掌握就養老人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指定權,而得以與他人訂立契約,換取對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爭執之居家護理工作,顯然是指必須由專業護理人員提供之護理服務,否則由養護中心本身之員工自行處理即可,又何需交由他人執行。而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且居家護理並非僅從事指導及諮詢,乃基於醫師診察、診斷結果,並在醫師之指示下所為的用藥、處置等行為。因此,居家護理為醫療輔助行為之一種,依社會通念,當可涵蓋在廣義醫療工作之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訂系爭同意書既約定將急診及住院以外之「一切醫療工作」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自應認為彼等於立約之真意,應包括居家護理之項目在內。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後,即於91年3月1日與訴
外人廖翠敏訂立合夥契約書 (本院卷第21、22頁) ,共同設立新光居家護理所,並購置醫療器材1批計70,000元 ,申報健保費用電腦1套計價60,000元 、招牌排兩座計25,000元,且從事輕鋼架裝潢工程計價33,500元,另屏風乙組5,600元、辦公桌乙批10,500元、折桌3,000元及運費2,400元計21,500元,以上共計210,000元 (70,000+60,000+25,000+33,500+21,500=210,000),雖有估價單 (4紙)或訂貨單 (乙紙)共5紙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佐證,惟上開估價單 (4紙)均經合夥人廖翠敏於各該單最末簽註:「本所並無訂購」,「本所並未訂製招牌」「本人並無此裝潢工程印象」等語,並簽名按指印,此有估價單4紙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
105 頁),可見上揭支出均非設立新光居家護理所所支出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估價單4紙共188,500元之損害,殊非可採,不應准許。況縱如上訴人主張有上揭花費,上開訂貨單上所載品名及花費均為上訴人與人合夥經營護理所所必要之支出,且為護理所新增之財產,核與被上訴人丙○○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上之義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為向被上訴人丙○○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至上訴人所指水、電、瓦斯、電話費40,000元及交通費40,000元之損失,因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而對於此部分之損失是否係被上訴人丙○○違約所致,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積極損害29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違約將前揭居家護理工作交由
第3人瑞愛居家護理所承作,而該護理所於91年1月至94年11月間,向中央建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費用12,340,893元,依財政部所核定之同業利率標準為15%,則伊所失之利益為1,851,133 元 (12,340,893×0.15=1,851,133)云云。惟查證人即瑞愛居家護理所負責人甲○○證稱:「我在91年1月3日才開始營業,我們客戶居住在春暉及尚暉,我們去那裡從事服務工作,客戶地區包括金山、萬里、瑞芳、雙溪、平溪、基隆,……春暉、尚暉客戶占3分之1,以春暉及尚暉客戶來說,其收入依向健保局申請費用來計算,有時客戶人數會因為往生、搬回家居住而減少,有時向健保局申請時會被核退,不能領取,金額不穩定,無法預估,91年之前的前5年,我任職基隆仁祥醫院員工,後兩年我就做服務春暉養護中心部分患者之工作,兩造 (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有無訂立系爭同意書,與我現在服務的客戶無關,被上訴人丙○○訂立同意書後,被上訴人丙○○並未將上開養護中心工作交給瑞愛居家護理所,91年之前的前兩年我就有做居家護理工作,91年自己開業,是延續原來服務的對象……」 (本院卷第
166、167頁),由此可見,瑞愛居家護理所並非承受春暉、尚暉養護中心之客戶,且瑞愛居家護理所係對其客戶為居家護理之服務,再收取服務費用,至其代送客戶至醫療機構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予醫療機構之醫療給付,乃轉經瑞愛居家護理所給付予醫療機構,尚非支付予該所之居家護理費用,則上訴人執瑞愛居家護理所向中央健保局自91年1月至94年11月間請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原審卷第67頁至69頁)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殊非有理,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施月嬌、丙○○連帶給付2,141,133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