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宏瑄律師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土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為募建性質,所屬宗教為佛教,於民國44年以前已加入中國佛教會為團體會員。查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1地號(面積0.一九三O公頃)、同小段36之372地號(面積0.一九八O公頃)、同小段36之73地號(面積0.二O四五公頃)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因前任管理人黃捷發私心自用,以虛偽造假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36之371地號土地於69年 7月27日、另36之372、36之7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6日先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判決回復所有權在案,則應已回復到尚未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狀態,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上訴人基於此規定自得撤銷贈與,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土地茍贈與被上訴人,將導致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換言之,上訴人將因主要且唯一之廟產土地遭被上訴人非法奪取,而陷於經濟絕境,依民法第 418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又從兩造另案(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24號)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及上訴人於94年下半年間訪查相關證人陳石富、陳石欽、馮月娥等人後,發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事實,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撤銷兩造間所謂「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 371地號、面積0.一九三O公頃,同小段36之372地號、面積0.一九八O公頃,同小段36 之73地號、面積0.二O四五公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8年10月27日上午十時所為將上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二)被上訴人應將如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69年10月28日東字第10653號、70年8月25日東字第6522號);(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登記應予塗銷,業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以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號、51年上字第665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按本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原屬信徒捐贈訴外人五峰寺土地之一部分,有五峰寺捐助章程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經再審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黃捷發於68年10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贈與再審上訴人,經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許可後,以買賣為原因,於69年10月29日及70年 8月27日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簡便行文表、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及新竹縣政府69年11月20日69府民文字第9026 1號函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容有誤解。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茍贈與被上訴人,將導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然查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等地號土地,應無生計發生重大影響之情形。至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屬於自然人對於自然人之行為,而兩造皆為寺廟,自不適用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況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之原因之時起,於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偽造云云,早自84年 8月18日向本院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即已主張,有相關判決可查,因之,上訴人得主張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返還贈與物,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據本院87年度上更 (一)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
已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該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異動資料影本附卷可按。
(二)、本院87年度上更 (一)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為本院93年度再
字第23號判決廢棄,判決理由並論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仍應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此有上該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查。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08條撤銷贈與部分,系爭土地是否
處於未交付或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狀態?上訴人本此所為之撤銷贈與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是否有理
由?被上訴人(含其代表人)是否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亦即「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陳石富是否未出席該大會、陳石欽之簽名是否他人所偽冒、甘玉燕妹是否與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林西竺合謀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林崇雄是否在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中為偽證之犯行?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18條部分,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對
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訟爭歷時甚久,爰
將歷審訴訟臚陳如下(因各該訴訟中兩造之地位相反,為避免混淆,均以本件兩造之全名代替):
⒈系爭36之 317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7日,系爭36之372、36
之73地號土地則於70年7月6日,先後經丙○○當時之管理人黃捷發,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36之 371地號於69年10月29日辦畢登記,36之 372、36之73地號則於70年 8月27日登記完竣,登記時被上訴人名稱為雲光寺,嗣於77年間更名為甲○○○○○)。
⒉丙○○於84年間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理由有二:其一,丙○○移轉系爭土地時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其二:丙○○當時並未召開信徒大會,「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當時管理人黃捷發與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原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9號受理後,甲○○○○○抗辯系爭土地乃早年地主贈與五峰寺,但五峰寺尚未登記為寺廟,無法受贈土地,地主又為稅賦考量,因而信託登記在丙○○名下,嗣後辦妥寺廟登記(當時名為雲光寺,後改為甲○○○○○),丙○○管理人黃捷發乃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以贈與名義歸還系爭土地,贈與給當時之雲光寺,移轉登記時則登記為買賣。該案經原法院調閱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暨傳訊證人林崇雄後,認為「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非偽造,亦無法證明黃捷發與上訴人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雖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但衡量法律安定性與寺廟財產處分安全性之考量,認為該移轉行為為有效,駁回丙○○之起訴。
⒊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上字第11
18號受理後仍認為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且黃捷發與甲○○○○○並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處分行為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並未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 8條規定,雖兩造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但依據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認為其贈與有效而駁回丙○○之上訴。
⒋丙○○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原審謂未經所屬教
會決議所為處分仍屬有效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可議」為由,以86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⒌本院以87年度上更 (一)字第100號判決認為黃捷發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固經丙○○信徒大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及新竹縣政府許可,但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佛教會或其新竹縣支會決議,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行為即屬無效,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即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告(即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三七一地號,面積0.一九三O公頃、同所三六之三七二地號,面積0.一九八O公頃及同所三六之七三地號,面積0.二O四五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字號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東字第一0六五三號、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東字第六五二二號)。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
⒎丙○○即持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以「
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5月21日辦畢登記完竣。
⒏甲○○○○○認監督寺廟條例第 8條有違憲疑義,聲請大
法官解釋,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573號解釋,明確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違憲。
⒐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5解釋以及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受理,認為甲○○○○○主張之贈與過程為真正,兩造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應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又監督寺廟條例第 8條既已宣告違憲,則丙○○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判決主文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即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丙○○)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即丙○○)負擔。10丙○○又提起上訴,但本院以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列,裁定駁回上訴。丙○○雖就該裁定抗告,但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187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本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於9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⒒丙○○雖就本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
⒓丙○○雖又就本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提起再審之訴,但仍
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133號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
⒔而系爭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登記所有權人為丙○○,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
(二)、上訴人丙○○本於民法第 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 418條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甲○○○○○雖以上訴人所持理由,均係於前案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丙○○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適用,姑不論於法是否相合,其主張之前提乃係依據本院87年度上更 (一)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以「判決回復原所有權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在所有權登記為其名義下之情況,進而主張依據民法第 408條第 1項撤銷贈與,顯然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上訴人丙○○無從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因為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之下。又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據其所述,係94年間始發現,亦無從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甚明。再民法第41 8條係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而贈與人之經濟狀況並非恆久不變,是尚難遽認上訴人此項主張係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而,上訴人各項主張,均非前案既判力所及,首應敘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係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未曾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是均已移轉所有權後,上訴人另以該處分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以及管理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緣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述本院87年度上更 (一)字第1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應塗銷登記,上訴人再持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職是,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尚屬無據。
(四)、第按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依據文義解釋,該法所定乃自然人對於自然人之刑事不法行為。本件兩造皆為寺廟,均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一節,並不可取。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
法第 418條之規定,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建築寺廟使用多年,迄今仍在被上訴人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有同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等其他多筆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依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3785平方公尺、67811平方公尺、73835平方公尺、76601平方公尺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0分之30、50分之30、50分之30、 100分之60,與系爭土地相較,上訴人擁有之面積範圍猶有過之。是以,系爭土地既已長期在被上訴人使用中,顯然並非上訴人之廟產所在或賴以生計之處所,上訴人復有其他多筆面積甚鉅之土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尚不足採信為真。
(六)、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從使其贈與意思表示歸
於無效,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應予塗銷上開登記等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