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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土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玖萬零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95年度上字第 3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