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土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丙○○對於本院所為95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