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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郭進章於民國(下同)8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95、195-2、196、197、198、198-2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三蘆綜合市場,並與訴外人李森林約定共同合夥經營三蘆市場。嗣郭進章自願拋棄全部股份與李森林,李森林獨立經營三蘆市場後,於87年5月2日因積欠租金無法清償,乃簽立2紙承諾書聲明願終止租約,並由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以代償所積欠之租金,並返還土地,沒收保證金。詎李森林簽立前揭承諾書後隱匿其事,遊說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並與伊共同經營三蘆市場,被上訴人信其所言,乃於民國87年6月30日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代李森林償還87年1月至6月所有積欠之租金,以及預付同年7、8月份之租金,並因而交付上訴人甲○○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4萬9,800元之支票5紙,交付上訴人乙○○面額共計282萬4,400元之支票5紙,上開支票均如期兌現。

㈡訴外人李森林因積欠租金而書立承諾書將三盧市場之地上物

及設備轉讓與上訴人,以抵償租金,則李森林原所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業已因上訴人同意沒收而抵償完畢;又兩造間因三盧市場建物補償費用之爭執,前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與李森林間之沒收合意,乃「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為李森林不履行其租金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準違約金(即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收取上訴人所代為償付之租金。」,是上訴人再次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自有民法第179條所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性質之情況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上訴人等與郭進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係約定:「如乙方所付之租金未兌現,經甲方催討7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沒收地上物外,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或特別書明沒收地上物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等,是當事人既無另有訂定,則上訴人沒收地上物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一般實務上針對「遲延損害」之賠償預定額,通常係約定「若債務人逾期未付,則按日以總價額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計算其損害賠償」,亦即約定如遲延未付時,按遲延一日則賠償總價額之千分之一,作為其損害賠償額,原給付義務尚屬存在。然郭進章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顯與此類約定不同。且李森林於87年5月2日所出具知承諾書稱「…茲因違約,租金屢催均不能兌現繳交,願依合約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沒收保證金。87年5月2日以後出租之押租金,均歸地主所有,並於87年6月14日完成點交,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屬實。」,上開約定均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不符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徵,故得認定雙方應係合意以沒收全部地上物及設備為損害賠償之總額。

㈣被上訴人係為經營三蘆市場,方與訴外人李森林訂約,締約

當時訴外人李森林故意蒙蔽已遭地主沒收地上物之情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代訴外人李森林清償積欠租金,向訴外人李森林買受三蘆市場之經營權,惟當時訴外人李森林早已喪失三蘆市場之經營權,所謂買受經營權,誠屬空談,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林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一事,毫無關係。故上訴人如果主張當初係以「被上訴人代訴外人李森林清償積欠上訴人租金」,作為同意三蘆市場所在之土地及地上物租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則就此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又被上訴人於代償李森林87年1到6月之欠租及預先繳付7、8月之租金,當時上訴人及李森林均無告知有承諾書以及廠房已遭上訴人沒收之事,就此上訴人及李森林於他案均已坦承不諱,何況如果上訴人當時有告知已被沒收,被上訴人怎可能再投入大額資金?更且建設三蘆市場?則被上訴人何來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況?㈤至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於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認補

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之陳述,實乃故意扭曲被上訴人之意思,張冠李戴。蓋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主張上訴人於對李森林沒收地上物後,又收受被上訴人代償之租金,此種行為乃表示上訴人同意以收受被上訴人的支票清償87年1月至6月之租金,而捨棄原先沒收地上物代物清償之行為,故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地上物徵收之拆遷補償費歸他所有,即屬無理。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既主張業已沒收地上物抵償債務云云,從而取得地上物之補償金在案,則租金債務即屬消滅,其顯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被上訴人之代償租金,至為明顯。

㈥依雙方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地上物(

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依現況為準…」,惟並非表示租賃當時上訴人有提供任何電機設備予被上訴人,蓋約定條款既有特別載明「依現狀為準」之字樣,則上訴人欲主張任何權利,首先應先說明出租當時之現況為何,並加以舉證以實。今上訴人僅空言其有提供發電機2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之機電設備云云,惟對於其所主張之發電機之型號、尺寸、放置何處等等,均無任何說明,亦無提供任何購買電機設備等之證明文件,且所指為何,已無從得知;又若上訴人出租當時有提供上開設備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亦應提出點交收據等文件,加以證明。諸此再再需要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實無理由。且若上訴人提供之出租物有包括提供電機設備等,則上訴人即應提供適合一般市場使用之機電設備,並對提供之機電設備負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斷無自掏腰包另行承租電機設備之可能。

㈦依雙方所定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迄至91年9月2日

為止,惟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租金至91年9月8日為止,且因系爭標的物業遭政府公告徵收,應儘速拆除,上訴人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根本未向被上訴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亦無反對被上訴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雙方租賃關係業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即無租期屆滿之問題,應由上訴人先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方生租賃契約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返還地上物,要求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沒收保證金,顯無理由。又系爭標的物係因政府徵收,配合政府拆除作業,並非擅自拆除,被上訴人依照縣政府指示配合拆除行為,本屬合法,依兩造之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沒收押租保證金。

㈧上訴人明知業已收受李森林之準違約金,自不得再收取被上

訴人所代付之租金,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自應將該金額全部返還。且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支票兌現之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各支票所載發票日各有不同,為便利計算,爰以最後一張支票兌現之日即民國86年8月30日後之86年9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判命上訴人一併返還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於87年9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肆年期滿,若乙方不再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及地上物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又第16條亦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前依據台北縣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公文,於91年9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同日具文向台北縣政府陳報會勘,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租約之情形,而兩造間租約,應認係於民國91年9月23日終止,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求計算之簡便,爰以民國91年10月1日起算利息。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278萬7,600元,及其中208萬7,600元自87年9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295萬4,200元,及其中225萬4,200元自87年9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587萬4,200元,其中434萬1,800

元係為清償訴外人李森林積欠上訴人87年1月至6月之租金(上訴人乙○○部分208萬7,600元,上訴人甲○○部分225萬4,200元),其餘153萬2,400元係被上訴人預付同年7、8月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僅有434萬1,800元。又被上訴人同意代訴外人李森林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係為使上訴人同意將三盧市場所在之土地及第上物租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與李森林共同合夥經三蘆市場,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之陳述,及被上訴人與李森林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載明:「一、乙方丙○○(即本件被上訴人)以新台幣4,341,800元(與李森林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同)承頂三蘆綜合市場之權利金而取得百分之70股份,甲方李森林百分30之股份」即明。又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此一條件,始分別以李森林當初僅承租土地時之租金價格即每坪約300元(甲○○部分:

397,800元+乙○○部分:368,400元=766,200元,766,200元÷2584坪=300元)租予被上訴人,而未因租賃標的物包含土地及地上物而調高租金價格。否則以租賃標的物包括土地及地上物觀之,上訴人絕無可能以遠低於當地出租價格每坪約430元之租金行情,租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當初確係為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而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即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上訴人87年1至6月之租金,且該金額係被上訴人取得三蘆市場經營權百分之70之股份之代價。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租金後,即將三蘆市場所在之土地及地上物租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及李森林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上訴人嗣亦如期將三蘆市場所在之土地及地上物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其代李森林清償之租金係不當得利云云,即屬有誤。

㈡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鈞院

9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中,均陳明其受李森林之邀共同經營三蘆綜合市場,李森林告知積欠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6月止計6個月的租金,被上訴人如欲加入合夥並能繼續經營,則勢必非先清償債務不可;又被上訴人與李森林事後簽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需代李森林支付對廠商之未付款,及對地主之租金欠款。顯見李森林於地上物遭上訴人「沒收」後,仍認為積欠上訴人達6個月之租金,並以被上訴人代償作為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之條件,載明於渠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中,上訴人與李森林間「沒收」地上物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李森林之租金債務並未因沒收地上物而消滅,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租金,確係為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無誤。李森林積欠之租金債務既未消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㈢縱認上訴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所為之「沒收」係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李森林係遲延給付租金,揆諸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債務人李森林給付遲延時,除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外,仍有履行原來給付之義務。於此情形,違約金僅為此項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來給付之替補賠償總額。是上訴人因李森林遲延給付租金而沒收地上物,固不得再對李森林主張民法第231條之遲延損害賠償,惟李森林對於上訴人之原定給付義務即租金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所消滅者,乃李森林之租金債務,縱李森林確有對被上訴人隱匿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之情事,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另向李森林請求。

㈣另依上訴人當初與郭進章(原承租人,嗣由李森林繼任為承

租人)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滿甲方(即上訴人)如不願續約,乙方(即承租人)應將土地上之建物無償讓與甲方」;第15條則約定「如乙方所付之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上開第15條之「沒收」,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蓋第8條約定於承租人按期繳納租金,嗣因期滿未續約之情形,上訴人依約即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在承租人積欠租金長達6個月,上訴人除得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沒收」地上物外,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更應返還,否則對於依約繳納租金之承租人,豈非懲罰,亦有違事理之平,是該條之「沒收」,當然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李森林,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以「當事人」之身分,揣測、推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沒收」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完全無視於被上訴人前於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稱本件情況與一般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如遲延未付時,需按遲延一日賠償總價額千分之一,而原給付義務仍須照付之情況不同云云。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之約定,如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屬有效,況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約定,實無權置喙。

㈤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給付租金,亦未將

土地及地上物即時返還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租約期滿後之91年9月23日擅自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所有之電機設備(包括發電機2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亦遭被上訴人侵占或毀損,被上訴人雖辯稱「機電部分,本來是李森林的。…機電部分,應該是三蘆市場的,因為縣政府的命令要拆除,故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逕行拆除,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並無要求返還」云云。然兩造之租賃契約第2條明白記載租賃標的物包括電機設備,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未返還。被上訴人明知電機設備為上訴人所有,卻拒不返還,其行為除涉有刑責外,亦已明顯違約,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除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外,尚得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自為無理由。至兩造租約第16條固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承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出租人即本件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然本條約定之情形,係指租賃期間內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強制拆除,則承租人依約應將遭拆除後之地上物清除。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並擅自拆除上訴人地上物,且將拆除之日期解為兩造租約終止日,其用意無非在模糊焦點。

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陳述「機電部分,應該是三蘆市場的,因

為縣政府的命令要拆除,故由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逕行拆除,被上訴人並無要求返還」等語;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傳喚之證人莊松樺(即莊志賢),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聲請到庭作證,並證稱「(丙○○接手後,對三蘆市場可有建設?)因為後面是租予餐廳,所以後面有隔間、重新裝潢,本來的發電機電力不夠,我們有再聲請台電拉線,並購入更大台的發電機」、「(三蘆市場蓋好後,當時發電機有幾部?)原先有兩部,只有辦公室才有冷氣,後來餐廳蓋好之後有再加裝冷氣才加發電機」等語。足證上訴人當初確有交付如兩造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之電機設備予被上訴人,且至少包括發電機2部,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被上訴人雖辯稱三蘆市場所使用之發電機、抽水設備等均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而來,並提出收據為證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是否為承租發電機之證明,縱令為真,亦與上訴人交付電機設備無涉,被上訴人仍應將上訴人交付之電機設備返還。被上訴人既違約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保收保證金(即押租金)。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主張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97條之規定,提出異議。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租金應於每年9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年(每月一張票據共12張)」,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多以每月3日為發票日,嗣後更以每月8日為發票日,此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三蘆地租付款明細到期日(即發票日)欄多記載「3」或「8」即明。是被上訴人以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8月8日」證明上訴人收受租金至91年9月8日,實為無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僅至91年9月2日止,並非被上訴人所指91年9月8日,要無疑義。況租金數額並未增加,亦足為證。再者,臺北縣政府既已於91年7月12日公告應於補償費、救濟金領取日期末日(即91年8月23日)之次日起30日(即同年9月23日)內自行清除或遷移完畢,為配合拆除,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續約,且早已告知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後遷空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俾上訴人得於公告期限內配合拆除,被上訴人對此事亦知之甚稔,上訴人怎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又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即將拆除,被上訴人如何能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前因覬覦拆遷補償救濟金,於明知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即將拆除之情形下,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並擅自拆除地上物、毀損上訴人之電機設備,且向臺北縣政府謊稱係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被上訴人迄今仍執陳詞,其所辯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並經營三蘆市場,嗣因個人因素自願拋棄所有股份予訴外人李森林,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後,於87年5月2日因積欠租金無法清償,乃出具承諾書表明願終止租約,並由上訴人二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嗣被上訴人與李森林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同意代李森林償還所欠租金,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上訴人並於87年6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相當於李森林所積欠87年1月至6月之租金434萬1,800元,及三蘆市場87年7、8月份租金153萬2,400元,總計587萬4,200元,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承諾書、合約書、支票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2至2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李森林積欠上訴人87年1月至6月份之租金,已因上訴人依渠等與李森林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地上物而消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李森林給付之87年1至6月份租金共434萬1,80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依據台北縣政府拆除地上物之公文,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行拆除,兩造租約應係於91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日起終止,依兩造於87年9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後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即保證金)各7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訴外人李森林承繼訴外人郭進章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15條約定:「如乙方所附之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指上訴人)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見原法院卷第14、18頁),自上開約定觀之,雙方係約定若李森林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0條規定,如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則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㈢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李森林與上訴人間除約定以地上物為違

約之給付外,尚有約定應給付原給付即已到期而未給付之租金。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所稱之「沒收」,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既未約明除沒收地上物外,李森林尚須給付原積欠之租金,此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契約至明,李森林與上訴人間復無另行訂定約明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況如有應另行給付,尚無不於契約約明之理,縱李森林事後向被上訴人陳明應代為給付積欠之租金,尚難認承諾書約定「沒收」地上物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再參諸丙○○前以乙○○、甲○○為被告,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乙○○、甲○○主張李森林所出具之承諾書內約定「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丙○○則主張乙○○等二人同意收受丙○○簽發之支票,即係捨棄乙○○等二人沒收地上物代物清償之行為等之重要爭點予以爭執,而本院於9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於理由四之㈡之2、3中認定: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足見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郭進章,後郭進章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森林,李森林又因積欠被上訴人(即乙○○等二人)土地租金,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並立承諾書載明願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而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乙方所付之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4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上開約定觀之,雙方係約定若李森林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0條之規定,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故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所稱之「沒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取。則系爭約定所稱之「沒收」,其性質為李森林違反給付租金約定之準違約金,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森林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賠償總額而消滅等語。而本院上開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丙○○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其與李森林間於承諾書另有約定李森林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其主張與李森林間之沒收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縱認上訴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所為

之「沒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李森林係遲延給付租金,依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債務人李森林給付遲延時,除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外,仍有履行原來給付之義務。於此情形,違約金僅為此項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來給付之替補賠償總額。是上訴人因李森林遲延給付租金而沒收地上物,固不得再對李森林主張民法第231條之遲延損害賠償,惟李森林對於上訴人之原定給付義務即租金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所消滅者,乃李森林之租金債務,縱李森林確有對被上訴人隱匿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之情事,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另向李森林請求云云。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原得請求履行契約,如果遲延給付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倘若債權人既不請求履行契約,亦不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則得以債務人拒絕給付為理由,請求支付為此特別約定之違約金,即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請求履行契約。債權人如請求支付特別違約金,遲延之效果於此情形,已原非債權人所欲主張者也。系爭承諾書亦約明租金屢催均不能兌現繳交,原依合約約定終止租金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並沒收保證金,

87 年5月2日以後出租人之押租金,均歸地主所有,即係以李森林拒絕給付後所為特別約定之全部不履行之違約金,故上訴人抗辯其仍請求原定之遲延租金云云,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即保證金)各70萬元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地上物,並將上訴人所有之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2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侵占、毀損,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得沒收保證金云云。經查:依兩造租約第5條約定:

「... 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

肆年期滿,若乙方不再承租,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及地上物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及第16條復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除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3至7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地上物等拆除作業,業於91年9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同日具文向台北縣政府陳報會勘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且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2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已拆除無誤,亦據載明於上開申請書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兩造之租約已於91年9月23日終止,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保證金(即押租金)各7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1年9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將地上物拆除,不符上開約定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係經台北縣政府於91年7月12日公告拆除,公告期至同年8月14日止,而工廠生產設備、農林作物、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遷費用領取日期為同年月8月19日至8月23日止,拆遷期限為上開領日期末日之次日起30天內自行清除或遷移完畢,有台北縣政府公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稽,故兩造均為拆除義務人,否則上開地上物等設備將被政府依法拆除,故上訴人亦可於期限內自行拆遷機電等設備,否則將依法被拆除。惟上訴人並不自行拆除或通知被上訴人其於徵收期限前取回,故被上訴人主張發電機設備現況早已毀壞不存在,已另向他人承租機電設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接獲公文後,於同年8月初停止營業,配合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地上物等拆除作業,而於91年9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除,係因法令之因素所致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地上物,並將上訴人所有之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2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侵占、毀損,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得沒收保證金云云,要無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第16條約定之保證金(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各70萬元,及均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金(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787,600元(即不當得利208萬7,600元+保證金70萬元)及其中208萬7,600元自87年9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給付295萬4,200 元(即不當得利225萬4,200元+保證金70萬元),及其中225萬4,200元自87年9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