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丙○○
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上訴 人 乙○○
丁○○庚○○己○○甲○○戊○○壬○○辛○○寅○○○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周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和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簽訂分產協議書,於第十條約定:「徐風和等: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就登記徐風和名下之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股之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股份部分,徐風和有權處分,依約應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徐風楷。因上訴人業已收回厚化公司股票三萬八千一百六十股,另一萬六千六百零五股並未實際交付股票,故僅五萬零四百股股票未返還。而徐風和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寅○○○為其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徐風楷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其配偶徐鐘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逝世,上訴人三人為徐風楷之子女,各自繼承分產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五萬零四百股股份給付予上訴人。又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徐風和、徐風楷均依約履行,且為節稅考量,採間接移轉方式,即先由徐風和將其持股移轉至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橡公司,現已更名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厚橡公司移轉登記予徐風楷之子女持有。徐風楷方面亦將其持有之厚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徐風和子女。惟於七十五年間遭國稅局查獲,認定漏報贈與稅,徐風和、徐風楷均不服,各自進行行政爭訟。徐風和逝世後,被上訴人業已補納贈與稅,且於七十八年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總額項下,並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自遺產中扣除,足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爰本於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厚化公司五萬零四百股股份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厚化公司五萬零四百股股份。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風和固於分產協議書上簽名,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債權存在尚屬可議。徐風和名下之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股厚化公司股份仍登記於其名下,且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或第三人均無任何承認系爭債務之表示,徐風和遺產稅申報內容,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移轉債務列入生前未清償債務,即未列為遺產負債或扣除額,顯係不承認系爭債務,況申報內容均無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之情。再者,遺產稅申報與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款,係與稅捐機關間成立公法上稅捐債務關係,尚無以推論被上訴人承認徐風和對徐風楷有給付系爭股票義務。且依行政爭訟之復查決定書並無關於徐風和出售厚化公司股份予徐風楷及其家人之買賣或解除買賣契約事實,亦無因之被核課贈與稅事實,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部分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是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情形,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徐風和、徐風楷除七十二年五月間之分產協議外,另曾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口頭協議,約定相互保留繼續投資各二千萬元,故徐風和在厚化公司應保留十萬股,則上訴人請求縱認有理由,亦應扣除保留投資股數。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辦理遺產分割,縱被上訴人本件應負給付義務,亦無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徐風和與徐風楷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簽訂分產協議書,徐風和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徐風楷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徐風和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徐風楷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徐風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徐美媛(已死亡)於七十八間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票列入遺產總額內,亦未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之事實,有國稅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財北稅資字第0940247064號函所附之徐風和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財北稅資字第0940038301號函所附之全部附件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查徐風和、徐風楷在未簽立分產協議書前,徐風和名下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股之厚化公司股份存在,現仍登記於徐風和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卷㈡第七頁)、徐風和七十五年度贈與稅案件復查審查報告書內所附七十五年二月再查報告可按,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依分產協議書第十條關於「徐風和等: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登記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五萬零四百股之股份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明,「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著有判例、裁判可稽。承認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請求權人之同意。且承認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其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皆可,惟以義務人將此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足見所謂「承認」之要件,包括㈠需有「債務人表示之觀念通知」。㈡債務人表示內容係「向請求權人為之」。㈢表示內容需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等。
㈡本件徐風和與徐風楷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成立分產協議書
,倘徐風楷依該協議內容就登記於徐風和名下之系爭厚化公司股份有請求權,則自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即可行使,而得據以起算消滅時效。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自分產協議書成立起算,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徐風和、徐風楷均依
約履行,且為節稅考量,採間接移轉方式,徐風和先將其持股移轉至厚橡公司,再由厚橡公司移轉登記予徐風楷之家族持有,徐風和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顯見徐風和已積極辦理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自係承認負有履行之義務,時效因而中斷等語,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厚橡公司經理周榮中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三九六號偵查案件中證述「七十三年當時徐風楷、徐風和就蓋了空白的過戶資料」內容為證。然依上開證物雖可證明徐風和於七十三年間已有履行分產協議內容之行為,依證券交易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固亦可證明徐風和曾將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股之厚化公司股票出售予厚橡公司。惟縱認徐風和上開行為確係配合節稅所為,有承認分產協議中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義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其履行行為在七十三年間,繳納稅款時間則為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重行起算時效後,距本件上訴人起訴,仍已逾十五年,是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重行起算後,仍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徐風和、徐風楷基於節稅考量,以間接移轉方
式履行分產協議,嗣經國稅局查獲認定仍屬漏報贈與稅,而核發補繳稅單,徐風和、徐風楷均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顯見徐風和承認基於分產協議對於徐風楷所負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國稅局復查決定補納贈與稅,復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足徵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國稅局法令審議委員會討論案件之討論內容、國稅局法務室人員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呈、國稅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准許撤回訴願事件之通知函、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徐風和七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十七至三九頁)。惟查國稅局內部法務承辦人員簽呈內容、委員會之討論意見,或財政部准許撤回訴願之通知函,尚非屬被上訴人之表示行為,且各該證據內亦無提及徐風和或被上訴人是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徐風和名下厚化公司股份之權利內容。至徐風和七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乃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申報遺產稅之書據,非惟均不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表示行為,甚且其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權利。而參照徐風和七十五年度贈與稅案件復查審查報告書全卷(外放本院卷),徐風和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讓售厚化公司股份,係屬買賣行為,嗣因當事人間未依原訂買賣契約書履行給付價款,業經解除(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0七號判決所示,徐風楷亦主張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解除契約,無移轉異動),當事人間已依法返還並辦妥註銷原過戶登記,即與未有買賣行為相同,無視為贈與問題,不應課贈與稅,據以申請復查。國稅局駁回徐風和復查申請,係認定買賣契約解除在查獲漏報贈與核發稅單後,不影響原核課贈與行為之認定,此觀復查決定書即明,則徐風和既主張解除原買賣、註銷原過戶登記,顯非是認徐風楷依分產協議得請求系爭厚化股份。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訴願,繳納贈與稅,且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僅係被上訴人依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依法向稅捐機關繳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徐風楷或上訴人本件關於厚化公司股份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份列入徐風和之遺產,顯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列入徐風和遺產總額,未作為遺產之扣除項目,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係承認有此移轉債務,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意
旨,認人民向稅捐機關所為之稅捐上之意思表示,同時亦為私法上意思表示,而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繳納贈與稅、將該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自可認為係積極承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為最高法院判決,僅為個案之看法,且該判決係針對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立論,要與本件係時效尚未完成前不同。且查該案係當事人申報所得稅時,承認與其先父間之信託關係,將其名下取得之盈餘申報為其所得,並以其先父代繳所得之扣繳憑單抵付其應繳所得稅等情,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復查申請駁回後,單純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納稅款,將該稅捐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債務事實有別,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繳納贈與稅,將該債務列入徐
風和生前未償債務,未將系爭股權列入徐風和遺產,均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認識徐風楷或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且該觀念通知亦無到達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一乙○○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六號案件偵訊中,明確向上訴人之一丙○○承認,徐風楷(上訴人等之父親)與徐風和(被上訴人等之父親)間有系爭七十二年分產協議書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等從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兩造之父親確實簽署該一書據),此亦為本件雙方於原審協議之不爭執點,惟不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與被上訴人等是否承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厚化公司股份之權利乃屬二事,要不可混為一談,非謂承認協議書之真正即係承認上訴人等本件請求權,應可認定。
㈧且查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二號,僅被上訴人之一乙○○向檢
察官表示其知悉兩造之父親確實有協議而已,既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厚化公司股份之權利,更無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等承認債務之情形,如前所述,非謂知悉有此協議書即係承認被上訴人等本件請求權。而上訴人所提上證三號:乙○○向檢察官表示其父親之股權有根據協議書轉給上訴人之一丙○○與其妻;此無非與前上證一、二內容相同,皆係乙○○向檢察官表示知悉其父親有簽署協議書之事實,惟並未提及或承認本件被上訴人等有移轉任何股份予上訴人等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四號:係訴外人厚生公司之意思表示,除該等證物與本件被上訴人無關外,且觀諸該書狀內容,雖可知該公司承認有系爭協議書存在,惟所爭執者乃係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將厚生公司名下所持之股份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等之名下,既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厚化公司股份之權利,更無被上訴人等向其等承認債務之情形,自無中斷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可能。足見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之一之乙○○於本件訴訟外承認協議書真正,即強稱本件時效中斷云云,顯不符「承認」之要件,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均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表示,且內容至多僅有知悉或承認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之事實(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不爭執原證一之真正),惟不否認原證存在之事實狀況(即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父親所簽署之事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即上訴人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厚化公司之股份)分屬二事,遍查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無一可得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或是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認協議書真正,即強稱本件時效中斷云云,顯不符「承認」之要件,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厚化公司股份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分產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零四百股厚化公司股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資料須再調查,本院因而終結準備程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竟仍提出補充上訴理由㈠狀與所附上證五號至上證十二號等資料。惟查上訴人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亦未釋明有此情形,是以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㈠狀與所附各項證物均已不得再主張,本院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