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4日由史哲變更為丁○○,有行政院95年8 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3389號派令影本乙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乃情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未實際受雇於鍇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鍇邑公司),竟與鍇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勾結,製作假帳冊及假僱用契約書,持員工存放於鍇邑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申辦公司薪資轉帳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申請開立勞工帳戶,由丙○○負責簽章、提供相關印章及文件資料,乙○○則填具相關申請書表,於90年5 月30日代表黃武源等11人(包括乙○○)向勞工保險局詐領鍇邑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積欠工資之墊償基金。經勞工保險局於90年
7 月25日核撥新臺幣(下同)2,638,586 元,扣除其中徐秀美已歸還之103,017 元,其餘2,528,993 元遭乙○○、丙○○於撥款當日即提領僅剩1 元,迄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㈠乙○○、丙○○應連帶給付勞工保險局2,52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乙○○、丙○○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勞工保險局2,377,253 元本息,並駁回勞工保險局其餘之訴。勞工保險局就敗訴之158,316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乙○○、丙○○等二人亦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勞工保險局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丙○○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勞工保險局158,316 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丙○○等二人則以:丙○○之訪問記錄係受強暴、脅迫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勞工保險局撥款2,638,58
6 元,扣除稅款後實際為2,480,270 元,再扣除徐秀美已歸還之103,017 元,勞工保險局所受損害僅為2,377,253 元。
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符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基金之要件,勞工保險局依鍇邑公司員工之申請,所核撥之款項,全數匯入鍇邑公司員工所親自申請開立之帳戶,再由員工委由丙○○領取,並無損害可言。黃武源等勞工均稱知悉鍇邑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款之事,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所發之墊償金。依乙○○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認乙○○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復為丙○○所肯認,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乙○○確為鍇邑公司之員工,鍇邑公司員工已授權丙○○辦理工資墊償金事宜。丙○○係向員工借貸而取得部分之墊償款項,勞工保險局縱受有損害,亦與丙○○所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況鍇邑公司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工資時,該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乙○○及丙○○等二人依法申請墊償款,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勞工保險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7
4 號乙○○、丙○○偽造文書偵查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
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
㈡乙○○於90年5 月30日代表黃武源等11人(含乙○○)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墊償鍇邑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勞工保險局於90年7 月25日共核撥2,638,
586 元,扣除稅款158,316 元,實際撥至黃武源等11人之帳戶共2,480,270 元,嗣徐秀美已歸還勞工保險局103,017 元。
㈢乙○○、丙○○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0年7 月17日及94年5 月
6 日函各1 件,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勞工保險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大批轉帳明細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勞工手冊及委託書各1 件、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記錄4 件、墊償積欠工資收據11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兩造之爭點為:㈠鍇邑公司員工是否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據
(並蓋章),委託乙○○申請墊償薪資;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是否如乙○○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
㈡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時所檢附之土地銀行
存摺,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本人親自開戶;員工於墊償基金撥付後,是否實際領取系爭款項。
㈢乙○○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
㈣勞工保險局是否受有損害;乙○○、丙○○是否獲有利益。
七、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鍇邑公司員工是否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據
(及簽章),委託乙○○申請墊償薪資;及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是否如乙○○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鍇邑公司前會計周育玲(原名周淑惠)於訪問記錄
表明「不知乙○○有代表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任何案件」;證人徐秀美於原法院證稱:「沒有看過原證7 、
8 之委託書、墊償工資收據,不是我蓋章的,公司有保留我們勞工印章,公司沒有跟我們說要蓋這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4 頁);勞工黃武源於訪問記錄陳稱:「我不認識乙○○,也不曾填寫委託書及收據...我沒有委託乙○○申請積欠薪資」,核與丙○○於訪問記錄簽章所承認:「當初經人介紹認識乙○○先生,陳先生告訴我可以向勞保局申請一筆錢給員工...於是乙○○先生便填寫各申請的資料,包括申請書、名冊、收據、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各項應填寫的文件,應由勞工簽名或蓋章的部分,由公司保有的印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是當初所留存的,再提供給乙○○辦理」,均相符合。其中證人周育玲於原法院已結證稱:「原證6 號訪談記錄確實是自己回答的,出於我的自由意思。原告(指勞工保險局)在製作訪問記錄時,沒有告訴我有關的刑事責任,要我配合作筆錄,我都是照事實講的」(見原法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可徵鎧邑公司員工黃武源等人於事前並不知乙○○、丙○○有代為申請墊償基金之行為。乙○○、丙○○提起上訴意旨以周育玲之訪問記錄應無證據能力,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誤,自無足取。
⒉依丙○○之訪問記錄記載:「當初是有積欠薪資,但實際
積欠之數額並不清楚。申請的期間及金額,完全是乙○○主導的,所以乙○○主張如何辦理就全權交給他處理,至於金額的多寡本人就沒有詳細去審核」,可認乙○○於申請資料所填載之金額,並非鍇邑公司實際積欠員工薪資數額。
⒊證人徐秀美於原法院具結證稱:「(問:你離職時,鍇邑
公司有無積欠你薪資?)有,大概25,000元。(問:提示原證4 號訪問紀錄,是否確實是你回答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是,都是事實」(見原法院卷第134 頁至第
135 頁),而徐秀美於訪問記錄四㈢敘明:「在本人認為公司積欠薪資是3 萬餘元,離職後給付現金2 萬餘元,應有積欠數千元到1 萬元,但公司說已結清」,核與丙○○、乙○○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109,593 元,顯有差異。參酌證人周育玲於訪問記錄陳述:「本人在任職期間(88年6 月至90年4 月)公司帳冊確實是我一個人製作,但是雇主提供的帳冊(89年12月至90年5 月)非本人當初所製作,其格式與金額均不對,這本雇主提供的帳冊金額多太高」等語,丙○○亦不否認周育玲為鍇邑公司前會計,平日公司帳冊由周育玲製作,則丙○○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公司墊償基金時,竟未由職司帳冊會計事務之周育玲製作填報,有違常理。益徵鍇邑公司員工並未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據(及簽章),亦未委託乙○○申請墊償薪資;且乙○○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與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確有不符。倘鎧邑公司既已依相關辦法申請墊償工資墊付予員工,則員工之損失已獲得彌補,衡情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誣陷丙○○。丙○○提起上訴空稱證人周育玲及徐秀美等二人對丙○○存有宿怨,證詞不實云云,尚無足採憑。
⒋經比對丙○○之訪問記錄上之簽名字跡及印章,核與丙○
○所具94年6 月20日答辯狀、94年5 月訴願狀、聲明文之署名、蓋章相符。丙○○抗辯受勞工保險局訪問人員之強暴、脅迫,訪問記錄無證據能力一節,非但為勞工保險局所否認,丙○○復未為任何舉證,且查勞工保險局人員並非如軍憲警調等機關人員有調查、拘提、逮捕等權力,亦無破案壓力,衡情當無對丙○○為強暴、脅迫之必要。
⒌勞工保險局核撥款項之時間係90年7 月25日,證人蕭枝福
遲至93年7 月25日始書立借貸同意書,顯有不實。又案重初供,丙○○於偵查中所供述,與其於訪問記錄之陳述不符,堪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為飾卸刑責之詞。至陳樹生乃丙○○之姊夫(證人徐秀美訪問記錄,見原法院卷第99頁),其證詞偏頗迴護,在所難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57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論述,既與周育玲、徐秀美、黃武源等人之上開各證述不符,且卷附上開委託書、切結書及墊償工資收據(見原法院卷第102 頁至第114 頁)均屬同一人字跡,乃乙○○所為,自未足援為對乙○○、丙○○等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時所檢附之土地銀行
存摺,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本人親自開戶;員工於墊償基金撥付後,是否實際領取系爭款項: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徐秀美於原法院證稱:「原證4 訪問記錄確實是我回
答的,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土銀南崁分行的帳戶不是我親自開戶的,該帳戶不是我領薪資之帳戶,領薪帳戶是郵局的。應徵到公司時,就會留一個印章在公司,應該沒有蓋取款條給公司去領墊償基金。土銀南崁分行後來有寄支票給我,票款撥進臺北國際商銀南崁分行的帳戶內,好像10萬多元。後來分3 次被提領走領的,錢的下落我不清楚」(見原法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與其訪問記錄所陳稱:「在職時公司有告知要辦土地銀行存摺(已忘記是何理由),但不是本人去辦理,可能是公司直接拿當初進公司時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留存在公司領薪用的),離職後愈想愈不放心,所以於90年5 月25日逕自到銀行辦理銷戶。沒有委託何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任何款項,確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任何款項」,及勞工黃武源於訪問記錄陳稱:「土地銀行的存摺並非我本人向銀行申請」,均相符合,並有徐秀美所提供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周育玲所證述:「鍇邑公司確有留存勞工印章」,亦堪佐證丙○○於勞工保險局訪問記錄斤坦認:「於是乙○○便完全填寫各申請的資料,應由勞工簽名或蓋章的部分,就由公司保有的印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是公司當初留存的,再提供給乙○○辦理。確由本人和乙○○二人到土銀南崁分行將員工的薪資提領剩
1 元,在銀行提領後當場分帳,乙○○拿了屬於當初約定的委託報酬,本人拿不到200 萬元現金」屬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應係乙○○、丙○○二人持黃武源等勞工留存於鍇邑公司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辦理勞工薪資開戶存摺,並於勞工保險局核撥後,持以領取系爭墊償工資,而非勞工所領取。
⒉勞工黃武源於訪問記錄陳稱:「我完全沒拿到232,870 元
」、證人徐秀美證稱:「公司有說過要付給我積欠工資,後來93年7 月份有叫我回公司,大概領了18,000元,不到20,000元,有簽收據給老闆」(見原法院卷第135 頁),而徐秀美之積欠工資103,083 元之核撥、提領,係在90年
8 月間,有臺北國際商銀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丙○○復未提出將墊償工資交付員工之積極證據供參,堪認丙○○係於90年7 月間提領朋分,數年後因勞工保險局開始查詢作業,丙○○始為部分清償勞工積欠工資,以為彌縫之舉。丙○○抗辯已將系爭墊償工資發給各勞工,勞工於領取後再將部分款項借款與公司週轉,及徐秀美證述已簽收據領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乙○○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
依證人徐秀美於原法院證述:任職期間,從未見過乙○○(見原法院卷第135 頁);證人周育玲亦證述:乙○○非任職於鍇邑公司,不清楚在何處任職,雖在鍇邑加入勞健保,惟不知職務內容,平常上班期間未看過乙○○打卡(見原法院卷第133 頁)等語,均與彼二人於訪問記錄所述相同;另勞工黃武源於訪問記錄亦陳稱:「我不認識乙○○」。倘乙○○確為鍇邑公司之員工,應有打卡紀錄,且不可能其他員工未見過乙○○。再參酌丙○○於訪問記錄自承:「當初經人介紹,乙○○告知可向勞保局申請一筆錢,於是乙○○便填寫各項申請資料,申請的期間及金額完全是乙○○主導,就全權交給他處理,確由我與乙○○到銀行將員工薪資提領剩
1 元,乙○○取得當初約定的委託報酬(數目不記得了),我本人則拿走不到200 萬元」等語,堪認乙○○所得尚不止所申請工資10,360元,顯係與丙○○合作辦理本件申請墊償工資作業,始將勞健保加保入鍇邑公司名下,以取得形式上勞工身分,並於核撥後朋分系爭墊償工資。勞工保險局主張乙○○並非鍇邑公司實際積欠工資之員工一情,亦堪採認。
㈣勞工保險局是否受有損害,乙○○、丙○○是否獲有利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65年臺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丙○○二人未經勞工黃武源等10人委託或授權,
以各項不實內容委託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墊償工資收據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鍇邑公司積欠工資,彼二人均明知乙○○於請求勞工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與勞工實際所積欠薪資金額不符,並由溫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鍇邑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工資,嗣再擅自以勞工留存於公司領薪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辦開戶,致勞工保險局於審核時陷於錯誤,乙○○、丙○○二人再以存摺印章詐領得款朋分,已如上述,彼二人所為,應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對於勞工保險局所核撥墊償工資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兩造均不爭執勞工保險局於90年7 月25日共核撥2,638,
586 元,而黃武源等10人實際並無申請之意思,且未授權,乙○○實際上亦非受積欠工資之員工,原無權申領,乙○○、丙○○以鍇邑公司積欠員工工資如申請金額,冒然申請、開戶,進而提領款項朋分,即獲有利益,勞工保險局則受有損害,乙○○、丙○○二人對於勞工保險局亦成立不當得利。雖勞工保險局係將款項撥入上開勞工個人帳戶,惟勞工帳戶既係彼二人以勞工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代辦開戶領摺,實際亦由彼二人持以領取款項朋分,則勞工保險局之受損害與彼二人之得利,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勞工保險局所核撥金額,扣除稅金158,316 元,實際撥付
黃武源等11人帳戶共2,480,270 元,嗣徐秀美已歸還勞工保險局103,017 元,為此,勞工保險局業經撤銷其原核准撥款之處分,有丙○○所提之勞工保險局90年7 月17日、94年5 月6 日函附卷足稽,則乙○○、丙○○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勞工保險局得請求彼二人返還所受利益即2,377,253 元。又勞工保險局所核撥墊償工資代扣上開稅款後發給,係依法令為之,所扣稅額應非乙○○、丙○○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勞工保險局自應另循行政程序向稅捐機關請求歸扣。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以其原應將墊償工資全數核撥至勞工帳戶,勞工再依所得稅法等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其僅先代扣稅款後將工資發給勞工,勞工薪資所得仍以未扣稅前為計算基準,乙○○、丙○○所得利益亦應以未扣稅前為計算基準,尚非可取。至乙○○、丙○○二人係合作共同假藉鍇邑公司員工積欠工資,由丙○○以鍇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進而領款與乙○○朋分,彼等上開侵權行為及實際獲利係共同為之,至如何朋分乃領款後之內部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得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得利之範圍,應以乙○○、丙○○二人實際所受利益即其所受損害2,377,253 元(2,480,270─ 103,017 =2,377,253 )為度。彼二人應就上開金額對勞工保險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八、綜上所述,勞工保險局主張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即返還墊償工資2,377,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勞工保險局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勞工保險局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勞工保險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丙○○應如數連帶給付,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於法亦無不合。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勞工保險局及丙○○、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勞工保險局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