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上訴人丙○○因保證債務關係涉訟,業經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819號對上訴人丙○○取得債權憑證。伊嗣對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23日以94執松字第39578 號民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丙○○收取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它處分,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亦不得對上訴人丙○○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及其分支機構。㈠詎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竟任由上訴人丙○○將存款新台幣(下同)1,614,485 元提領一空,違背查封效力,爰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於1,614,485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及上訴人丙○○明知查封效力及於第一上訴人之光復分部,竟違背查封效力,顯係侵權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備位請求:⒈第一、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61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於1,614,485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本件雖僅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自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供參考,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提起上訴既屬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行為之效力及上訴人丙○○,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係以:㈠原判決謂伊與其分部僅有唯一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足見伊所轄之各分部,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云云。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設置僅係行政上稅籍管理之方便,法律上並無具有實體權利能力之效果,此由信託財產可於稅捐機關設立稅籍編號與個人財產分離同,非謂該信託財產可獨立為權利義務主體。另各分行之獨立行文,更屬各銀行行政上管理之問題,如各銀行之總行法務處、總務處,亦可獨立發文,與是否有獨立法人人格無涉。原審認定伊之所轄各分部並無獨立法人人格,進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乃屬無據。㈡上訴人丙○○已自承領取在伊處之光復分部之帳戶存款,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丙○○對伊有存款債權存在之訴訟,已無確認實益。㈢伊固於94年11月28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丙○○收取在伊之存款,然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六,明確指出「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第三人銀行內之存款帳戶為限,不及於其他分行,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而系爭執行命令對其他銀行之查扣,均特別明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如本件查扣範圍及於伊之光復分部,則上開指示查封範圍,豈不成為具文?有關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
4 條設置,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證書營運,與公司法之分公司獨立營運並無二致;另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信用部及其分部之設立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會及其信用部均係合法獨立之營業單位,與金融金構之總公司與分公司之設置並無二致。是系爭執行命令所及範圍,僅為伊總行之債務人丙○○帳戶款項,不及於光復分部之存款。㈣禁止命令效力不及於伊之分部,伊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不及於伊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部之金錢債權,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本得隨時向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請求返還寄託物,伊因而向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請求返還1,614,485元。 此部分金錢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間就此部分之金錢債權仍然存在,顯屬無理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執有由原審法院89年6月7日核發之板院通民執天字第063342號債權憑證,因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而於94年11月23日發板院通94執松字第39578號執行 命令(扣押命令),主旨諭知:禁止上訴人丙○○收取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存款債權(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亦不得對上訴人丙○○清償;說明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第三人銀行內之存款帳戶為限,不及於其他分行,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上訴人丙○○嗣於9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陸續在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領取存款1,614,485元,僅餘73 元;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於94年12月05日陳報執行法院:
上訴人丙○○在伊處之扣押存款為61,237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台北縣三重市農會94年12月5 日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14頁),並有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原審卷第31頁),復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㈡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丙○○在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部之存款?㈢被上訴人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14,485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查執行法院已就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金錢(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丙○○收取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亦不得對上訴人丙○○清償,若上訴人丙○○或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茲因兩造對於上訴人丙○○收取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之存款債權(即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清償上訴人丙○○之存款債權),究有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上開上訴人丙○○之收取行為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生效等節,爭執激烈,致被上訴人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生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丙○○在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部之存款?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台北縣三重
市農會及其他各信用分部之存款。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扣押命令已明確記載不及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其他分行;而三重市農會及其所轄各分部,係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成立云云。
㈡查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為凍結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之處分權而為之執行行為,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供其特定或可得特定,以特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依卷附系爭扣押命令(原審卷第11-12 頁)記載:「禁止債務人丙○○收取對第三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銀行內之存款帳戶為限,不及於其他分行」等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聲明異議,堪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係就上訴人丙○○在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台北縣三重市○○市路○段○號)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限。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及其他各信用分部之存款云云。惟查:
⒈按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僅有
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51年 臺上 字第2680、2772號判例因而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要僅承認其有訴訟上之資格,非謂分公司即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是依據銀行法、公司法成立之銀行,其各分行(分公司,或稱呼分支機構),在法律本均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合先敘明。
銀行之分行(分公司)或郵局支局遍及各地,在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為免造成執行上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於執行命令上明確限定扣押之範圍,並載明不及於銀行之其他分行或郵局之其他支局,此係因執行之便宜所致,本非植基於銀行之分行(分公司)或郵局之支局本身有獨立之法人格,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所轄各分部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即導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轄下之各分部,有邏輯上之錯誤。
⒉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係依據「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
4 條所設置,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證書營運,如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中設有信用部,與其轄下之光復分部、三民分部,各有其設立許可證。自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提出之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農會信用部分部(光復分部、三民分部)設立許可證(原審卷第92-94 頁),可知各信用部之分部得獨立辦理許可證上所列之營業範圍事項,亦見各信用部分部實具有獨立營運之地位,而得認為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內部單位:信用部)之轄下各信用部分部,在運作上與銀行之分公司或郵局之支局,實無二致。
⒊執行法院基於一般執行慣例,因而於本件扣押命令之說明
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第三人銀行內之存款帳戶為限,不及於其他分行」,亦本於前述之執行便宜措施,則基於執行實務上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應認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轄下之其他信用部分部。況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非屬執行程序中之當事人,僅係第三人地位,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受到扣押之拘束效力,因扣押命令上明載:不及於其他分行,則本於信賴保護之原則,更當以扣押命令上明載者為效力範圍。
⒋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訴人丙○○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15 頁),顯示: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與其各分部,係使用唯一、相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情,僅表明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與其轄下之信用部分部,在稅法上歸屬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便稅務上之管理,要仍係前述之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與其轄下各信用部分部在法律上僅有一個法人格之性質,無從以此認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其他信用部之分部。
㈣承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
農會,而不及於其轄下其他分部,則上訴人丙○○於9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陸續在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領取存款1,614,485 元,無違系爭扣押命令可言。上訴人丙○○既已將其在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之上開數額存款提領,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尚有1,614, 485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14,48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先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丙○○確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其後竟任上訴人丙○○提領一空,致伊不知存款流向,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僅及於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
,而不及於其轄下之光復分部,則上訴人丙○○提領其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光復分部帳戶之存款,無違系爭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詳如前述,即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可言;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14,485元 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尚有1,614, 485元之存款債權存在;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14,485 元及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上開㈡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並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予以審酌論列,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