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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台鐵烏日站建築工程,就該工程之土方部分與伊訂立土石方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將上開工程所開挖之土方出售予伊。伊自93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給付購買土方之款項予上訴人,計新台幣(下同)7,100,000元,上訴人亦陸續交付土方予伊,惟雙方約定實際交付土方之數量需待上開工程告一段落,始會算找補。嗣同年11月29日上訴人已無土方可交付,雙方進行會算,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扣除土方面積一公尺深之體積,即本應以5.1公尺深度計算,竟以6.1公尺計算土方數量,此部分溢領之金額為1,366,147元(即36,232立方公尺÷6.1公尺×230元)。又縱未扣除一公尺深度計算之體積,其土方數量以每立方公尺230元計算,所得金額為6,438,620元,扣除伊代上訴人墊付費用後,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僅6,085,715元,上訴人亦溢收1,014,285元。伊事後向上訴人請求退還溢領款項計2,380,432元(即1,366,147元+1,014,285元),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38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扣除「面積一米」之體積,指扣除一立方公尺之土方,並非平面面積之一公尺深度之土方,另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土方數量為44,783立方公尺,伊並無溢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0,432元及自94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79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2,380,43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頁):㈠上訴人承攬台鐵烏日站建築工程,就該工程之土方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將所開挖之土方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土方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陸續交付價金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工程告一段落,再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甲方(即上訴人)230元/立方米以現金價計算,數量計算方式為實測體積乘1‧15倍計算實測體積參考工程施工圖說(不含垃圾及廢土)及扣除面積一米」之約定會算找補(見原審卷第12頁)。

㈡截至93年8月26日止,被上訴人計給付7,100,000元予上訴人(收據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㈢對93年11月29日會算單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17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是否有溢領款項?如有,其溢領之金額是多少元?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所謂「扣除面積1米」係指扣除

1立方公尺?或是扣除平面面積6563.9平方公尺,乘以一公尺深之體積?㈡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土方數量?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款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79條前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甲方

(即上訴人)230元/立方米以現金價計算,數量計算方式為實測體積乘1.15倍計算實測體積參考工程施工圖說(不含垃圾及廢土)及扣除面積一米」(見原審卷第12頁)之文義觀之,兩造約定就系爭土方之實測體積計算方式,除應參考工程施工圖說外,且明定不含「垃圾及廢土」。佐以證人王清松(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者)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的本意,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向我們(指上訴人)買土石方的價格,土石方是屬於有價的東西,所以原告願意以每1立方公尺以230元向被告買。一般土石層(石、沙、土石)含量如果等質的配比,價格比較高,但是現場表面層的土質含量很高,配比較差,所以屬於沒有價值的,簽約時表面層的這部分,他不計費給我們。不計費的深度是一公尺,就是扣除面積一米,深度一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證人之證言,足認就表土層深度一公尺之土方,兩造締約時已言明不計價。另參諸土壤之表土層,多殘留圾垃、雜質,其土石含量配比較差,可利用性較底層土壤為低,故一般土方業者於買賣土方時,均會扣除表面層土壤一定深度之體積,以計算實際買賣之數量,證人王清松所言,表土層土質含量高配比差,無價值等語,並無悖於社會上一般交易土方之常情,亦與兩造土方需不含垃圾及廢土之約定相符。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係王清松所介紹,二者關係密切,證言偏頗云云,然上訴人亦自認王清松係受其所託與被上訴人訂約(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與王清松間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由王清松代表訂約,故本院認證人王清松證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謂「面積一米」係指「深度一公尺」乙節,應無偏袒一造之虞,而堪採信。況苟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扣除面積一米」僅指扣除一立方公尺(即僅扣除230元),數量甚微,經乘以1.15倍之實際價值僅264.5元(230元×1×1.15),不僅與本件買賣數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數量上不成比例,且亦無單就二百餘元,區區一立方公尺之土方特別約定扣除之必要,故上訴人所言,僅扣除一立方公尺云云,與常情未合,顯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除面積一米」指扣除面積一公尺深度之體積等語,應可取信。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土方數量計算之方式為實測

體積乘1.15倍計算,本院就實際開挖土方之數量函詢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設計者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二者之回函一致,均稱「『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分實際土方開挖運離現場(即殘土處理)之數量經核估為30,874立方公尺(包括開挖土方62,353立方公尺,扣除回填土方13,923立方公尺及預留他案使用土方17,556立方公尺),站房部分實際開挖平面面積為6563.9平方公尺(長90.85公尺×寬72.25公尺)..」等語,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4月11日鐵專工字第0960200964號函、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6年2月5日(96)建築字第019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另據上訴人提出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所示,其「近方殘土處理」項目亦記載30,87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1頁)亦與前揭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回覆之數量吻合,是本件土方實際開挖運離現場之數量應為30,874立方公尺。上訴人指稱係44,783立方公尺並提出施工計劃書為立論依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然上開文件僅係施工計劃,與工程實際執行之結果仍屬有別,不能僅憑此施工計劃粗估之數據,即認定係最終執行殘土處理之數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依其於93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之工程師馬有恆簽名之會算單,認殘土處理之數量僅27,994立方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此一會算單上所列各項數據之依據何在,以無法檢驗之數據計算土方數量,已非可信。況依會算單所示,本件開挖土方之深度,下層為3.5公尺、上層是6.1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59頁之說明)合計深9.6公尺,而依業主及建築師上開函文所示,開挖之深度分別是3.6公尺及5.45公尺(見本院卷第108頁),合計僅

9.05公尺,該會算單所記載開挖深度,已超過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實際深度,且上開會算單之數據與業主及建築師所審核者均不符,故本院認就殘土處理之數據部分,上開會算單所列之數據較不準確,而應依業主及建築師所核定之最終數據為準。被上訴人再主張縱使上訴人處理30,874立方公尺之殘土,亦不表示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曾陳述上開工程之土方均由被上訴人所屬司機開車運走等語,當時被上訴人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事後始抗辯開挖之土方未全部交付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準此,兩造土方數量以實測體積30,874立方公尺乘以1.15倍,再扣除面積6,563.9平方公尺乘以一公尺深之體積不計價,以每立方公尺23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土方款項為6,656,476元。【計算式:

(30,874×1.15-6,563.9×1)×230=6,656,476】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將土方運至站場之費用26,

180元、堆置費用52,200元、10,150元、租機器及點工費用78,750元、185,625元,此部分業據上訴人之代表人馬有恆於93年11月29日會算完畢,有會算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墊付費用均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故本件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土方款項6,656,476元,扣除前揭墊付費用後,僅需支付6,303,571元,其已支付7,100,000元,上訴人所溢領之796,42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796,429元及自94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計算式:6,656,476-26,180-52,200-10,150-78,750-185,625=6,303,571;7,100,000-6,303,571=796,429)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9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被上訴人勝訴之796,429元本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即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仍應併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