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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上 訴 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黃淑芬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門鑰予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香苑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4月8日由林邦雄變更為甲○○,且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其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會記錄在卷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香苑管委會起訴主張:上訴人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迦南服飾公司)於民國74年間承購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樓、地下樓之1建物 (以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屬同段70至80號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香苑管委會係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於民國66年3月25日香苑大廈建造完成時,即設於其所有系爭地下室之兩端,長期供大廈全體96戶住戶使用、通行,香苑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進入或使用其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20餘年來未曾變動;92 年5月竟擅自私設新鎖,拒絕香苑管委會進入維修公共設施之變電氣室,妨害香苑管委會行使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極為明確;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 (一)確認香苑管委會因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共用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之必要,有進入迦南服飾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二)迦南服飾公司應交付其系爭地下室門鑰予香苑管委會,並容許香苑管委會於必要時,得隨時進入其所有系爭地下室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前項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及設置管線之判決 (原判決判命:迦南服飾公司於香苑管委會因維護、修繕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迦南服飾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時,迦南服飾公司應予容忍並交付門鑰予香苑管委會;駁回香苑管委會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及第二項前段現在交付門鑰之給付之訴;而確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認之訴外,不利於香苑管委會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迦南服飾公司應交付其所有系爭地下室門鑰予香苑管委會持有,並容許香苑管委會於因維護、修繕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迦南服飾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時,得使用該門鑰進入系爭地下室。(三)第二審、及第一審給付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迦南服飾公司負擔。對於迦南服飾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迦南服飾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迦南服飾公司則以:香苑管委會所主張設置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之系爭地下室,係迦南服飾公司於74年間所承購,為迦南服飾公司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該等公共設施之設置,香苑大廈全體住戶未經迦南服飾公司之同意,非法占用;由於電磁波、噪音,導致迦南服飾公司無法完整使用或出租,而受有損害,不思給予迦南服飾公司合理補償,提起本件訴訟,嚴重侵害迦南服飾公司權益;且迦南服飾公司負責人長年旅居國外,為安全起見自有予以上鎖之必要,並將鑰匙委託好友江安家代為保管,且於香苑大廈公告欄公告週知,並無拒絕進入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迦南服飾公司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香苑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香苑管委會負擔。對於香苑管委會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香苑管委會負擔。

四、香苑管委會主張迦南服飾公司於民國74年間承購系爭地下室,為屬同段70至80號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香苑管委會係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香苑大廈設置包括高壓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於民國66年 3月25日香苑大廈建造完成時,即設於其所有系爭地下室兩端;92年 5月以後即將系爭地下室,予以上鎖等事實,為迦南服飾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地下室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94年5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413701300號函、及檢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等在卷(原審調字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24、29、30、

22、23頁 )為憑;香苑管委會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香苑管委會主張迦南服飾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室之門鑰交付,由香苑管委會持有 (永久),於香苑管委會因維修前述公共設施、設置管線、或必要時,得隨時以門鑰進入系爭地下室,迦南服飾公司不得拒絕,應予容忍,無非以迦南服飾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自香苑大廈於66年間建造完成,即設有前述公共設施,長期供全體香苑大廈住戶通行使用,迦南服飾公司74年間承購系爭地下室,初期尚能相安無事,惟自92年 5月間私設門鎖,拒絕香苑管委會進入維修前述公共設置,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為其論據;迦南服飾公司則以香苑管委會主張迦南服飾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之門鑰交付持有,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且迦南服飾公司於香苑管委會因維修前述公共設施未曾拒絕其進入之情事,尚且將系爭門鑰委託好友江安家代為保管之情事,於香苑大廈公告欄公告週知,香苑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香苑管委會主張設置前述公共設施之系爭地下室,為迦南服飾公司於74年間承購,為迦南服飾公司專有部分,及前述公共設施為香苑大廈包括迦南服飾公司之全體住戶所共用部分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地下室之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在卷為憑;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迦南服飾公司於香苑管委會因維修前述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所有專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時,不得拒絕,應予容忍,自不待言。

(三)迦南服飾公司雖以香苑管委會主張設置於迦南服飾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之前述公共設施,係香苑大廈全體住戶未經迦南服飾公司之同意,非法、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惟查迦南服飾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係於66年間香苑大廈建造完成時,即設置前述之公共設施,屬於香苑大廈全體住戶所共用部分之事實,為迦南服飾公司所不爭執,而迦南服飾公司於74年間承購系爭地下室,而為迦南服飾公司所專有部分,仍不影響前述公共設施為包括迦南服飾公司之香苑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之性質;迦南服飾公司於前述公共設施遷移他處之前,香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維修前述公共設施,必須進入系爭地下室,迦南服飾公司仍有不得拒絕之義務,應予容忍;迦南服飾公司以香苑大廈全體住戶未經迦南服飾公司之同意,非法、無權占有其系爭地下室為由,抗辯香苑管委會無進入系爭地下室之權利,要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迦南服飾公司對於香苑管委會因維修前述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室時,迦南服飾公司不得拒絕,已如上述;惟查此項相鄰使用權乃加諸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自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亦即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之規定自明。迦南服飾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予以上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香苑管委會主張因維修前述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使用系爭地下室時,迦南服飾公司固有不得拒絕、應予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香苑管委會必須進入使用系爭地下室時,並非以迦南服飾公司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鑰匙為唯一方法,或通知迦南服飾公司開啟門鎖,亦無不可,其主張迦南服飾公司應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鑰匙,顯已逾越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範圍,其請求交付鑰匙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香苑管委會主張迦南服飾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因設置前述公共設施,長期供香苑大廈住戶使用、通行,自91年12月迦南服飾公司收回系爭地下室鑰匙後,曾多次因有必要進入系爭地下室,為迦南服飾公司所拒絕或刁難等事實,不僅為迦南服飾公司否認有拒絕、或刁難情事,且提出香苑大廈B1出入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08至第115頁)為憑;即使香苑管委會主張迦南服飾公司在91年12月之前尚交付鑰匙予香苑管委會持有之事實為真實,亦係建立在兩造互信基礎之上,而非指迦南服飾公司有交付鑰匙予香苑管委會持有之義務;至於香苑管委會主張迦南服飾公司曾有多次拒絕或刁難情事,如因而衍生受有損害,或可請求賠償損害;如因緊急事故非不得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為緊急避難行為;香苑管委會持此請求迦南服飾公司應交付鑰匙予香苑管委會持有,於法亦非有據,不足為憑。

六、綜合上述,香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迦南服飾公司於香苑管委會因維修前述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迦南服飾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時,不得拒絕,應予容忍,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駁回其請求迦南服飾公司應交付(香苑管委會認係現在給付)鑰匙於香苑管委會,經核尚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為其等不利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諭命迦南服飾公司應交付 (香苑管委會認係將來給付 )鑰匙於香苑管委會,容有未恰,迦南服飾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迦南服飾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香苑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