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林正忠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陳君漢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 93年9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3年。而上訴人公司係於63年 3月16日設立登記,經營各種印刷、電腦報表紙買賣等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6, 000萬元,股東計有丙○○、董志平、曾勵仁及伊 4人,分別持股1,750股、1,500股、1,350股、1,400股,總計 6,000股。
其中丙○○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志平、曾勵仁擔任董事,伊則擔任監察人。於94年9月7日,伊突收受丙○○之通知,將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在土城市○○路 ○○號2樓接待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計有:「㈠本公司組織章程修訂案;㈡本公司遷移地址案;㈢本公司變更所營事業案;㈣本公司變更每股金額案;㈤改選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案」。因丙○○於發出系爭股東會通知前,並未召開董事會形成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伊乃於同日(94年9月7日)以書面方式明列所疑事項,函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同月12日前提出檢討書面並附齊相關資料向監察人(即伊)提出說明。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在同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於該會議中,伊發現原股東董志平、曾勵仁已變更為張立常、甲○○ 2人,乃要求主席提供股權移轉資料,以確保會議之正當性,惟遭在場人員之辱罵、脅迫,伊於當場提出質疑未果後,即離席抗議,並於同月2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144號存證信函請求丙○○限期改進,亦未獲置理。依90年修正之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應通知監察人,惟伊從未收受該次董事會之通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關於該次董事會時間、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均係事後由人工書寫填載,無法證明有於94年9月2日形成將於同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上訴人公司並未於同月 2日真正召集董事會,進而形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且系爭股東會係由不具股東身分之甲○○、張立常出席會議,與上訴人原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不符,經伊再三異議,系爭股東會主席丙○○仍置之不理,伊因而於議案表決前離席以示抗議,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僅剩丙○○1人,未有2人以上股東之出席,無從形成 2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依法應不得為決議,縱形式上作成決議,亦當然不生任何效力。雖上訴人公司已行召集95年度臨時股東會,然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確保伊任監察人期間,為公司財務、資產進行監督、查核,是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縱認該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惟該股東會係由丙○○自行召集,且未於 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依法召開董事會,顯非適法。況系爭股東會,令非股東之張立常、甲○○參與表決,顯有非股東之人參與表決之情事,其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是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伊亦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71條、第 204條、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 94年9月19日召開之9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並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上訴人於 94年9月19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3年,均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因渠等任期均已屆滿,伊公司董事長乃緊急於同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表示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等事,將於同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並經所有董事(丙○○、曾勵仁、董志平)無異議通過,是該股東會係依法由董事會召集,至為明確。曾勵仁雖係伊公司財務人員及董事,但曾勵仁之股份非其所有,僅是登記名義人,故於94年
6 月,曾勵仁離開公司時,依公司慣例將其股權移轉予伊公司員工甲○○(但曾勵仁當時並未辭卸董事職務),是曾勵仁已非伊公司股東,伊依法通知新任股東參加股東臨時會並無違誤。另董志平之股權原係登記在伊公司總經理林維我名下,因林維我在 94年1月離職,丙○○表示暫將其名下股權登記予董志平,並向董志平表示,等找到適合人選,屆時董志平需返還名下股權,董志平亦同意。嗣於同年 8月中旬,丙○○向董志平表示,要將其名下股權移轉至伊公司員工張立常名下,董志平同意移轉股權,遂於同年 8月23日將其名下股權移轉予張立常。準此,於同年9月2日董事會召開前,伊公司之股東已變更為丙○○、甲○○、張立常與被上訴人等4人,是伊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在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規定通知新股東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依董事會決議而來,所有決議均經在場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通過股權數均為4600股,超過股權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任何違法。又監察人參與董事會僅是陳述意見,對於董事會之議案並無表決之權,是丙○○縱漏未通知被上訴人,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在參加系爭股東會時僅是爭執部分出席股東之身分是否合法,對於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乙案並不爭執。至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關於股東臨時會之日期「19」雖是用手寫方式記載,惟並不影響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且各董事願意在臨時股東會期日未訂之董事會記錄上簽名,亦有概括授權董事長決定之意思,是記錄事後再填寫日期,亦有拘束各董事之效力。且伊公司已另召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訴請確認94年 9月1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召開之 9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先位聲明無理由,請依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於 94年9月19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6,000萬元,總計6,000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持有1,750股,其擔任公司監察人、持有1,400股,董志平、曾勵仁則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曾於94年9月7日通知其將於同月19日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該股東會議係由其及丙○○、張立常、甲○○等 4人出席,上訴人公司認為董志平、曾勵仁已不具備股東身分,故未通知董志平、曾勵仁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則於會議進行中,因就張立常、甲○○之股東身分提出異議未果,而於議案表決前離席以示抗議,並於同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丙○○限期改進等情,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單、股東名冊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9-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茲詳析如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言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自明。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㈡另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出資
額等事項」、「股東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第 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6,000萬元,原股東計有丙○○、董志平、曾勵仁及乙○○4人,分別持股1,750股、1,500股、1,350股、1,400股,總計6,000股。董志平、曾勵仁之股權在 94年8月底前移轉予張立常、甲○○後,94年9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登記股東為丙○○(持有 175,000股)、張立常(持有150,000股)、乙○○(持有140,000股)及甲○○(持有135,000股)等4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並有其在原審提出之股東名冊影本可據(原審卷14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董志平、曾勵仁於原審95年1月4日之證述渠二人並不同意移轉股權,可見 94年6月間證人曾勵仁之股權移轉予甲○○、同年 8月間證人董志平之股權移轉至張立常名下,都是出自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一人獨斷之決定,且未取得原股權保管人董志平、曾勵仁之同意云云。然依董志平在原審證稱:「我在 93年3月份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沒有出資..... 只是一個保管人而已..。」;曾勵仁在原審亦證稱:「我沒有出資,我只是一個善意的保管人....。」(原審卷87頁筆錄)。由此可見彼二人既係掛名之股東,並非實際出資人。而彼二人既係被上訴人出資委由彼二人掛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彼二人之股權如何轉讓與甲○○、張立常名下,當與被上訴人無涉。何況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出資」、「我到公司報到服務後,由董事長決定我的股份」(原審卷87頁正面、背面筆錄)。足見甲○○及張立常亦係掛名之股東。茲公司股東名簿既登記甲○○及張立常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否認其二人為公司股東,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94年 9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
,然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主要內容有:⒈章程修訂、⒉公司遷址、⒊變更所營事業、⒋變更每股金額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案(原審卷18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舉之董事、監察人業於95年4、5月間陸續辭職,此有辭職書影本4紙在卷可考(本院卷74-77頁)。當時股東黃安安(本院卷78頁股東名冊)見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均已辭職,為維持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即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規定,以其個人股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此有經濟部許可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33頁),黃安安在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後,即在95年6月5日以書面通知所有股東(含被上訴人)將於95年 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監察人,此有通知書影本可證(本院卷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95年 6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計有股東丙○○、張立常、甲○○、黃安安及林萬幸(張立常代)五名股東出席,雖被上訴人在收受開會通知後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但出席股份總數為46萬股,已超過發行股數 1/2(總發行股數為60萬股),是上開股東臨時會係依法召開,而股東在投票後選任丙○○、黃安安及甲○○為董事,林萬幸為監察人,三位董事並在下午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丙○○為董事長,上訴人在改選後並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在案。凡此有股東名簿、95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臨時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78-87頁)。
㈣上訴人公司又為符合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股東常會需在會計
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召開之規定,董事長丙○○在 95年6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在95年 7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以書面通知所有股東,而上開股東常會併就 94年9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案進行之決議予以承認並溯及自 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通知函件執據、股東常會簽到簿、95年 7月11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88-94頁)。查上訴人公司94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部分均已辭任,並經上訴人 95年6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而不存在,而其他如變更章程等議案,亦經95年 7月11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其係合法有效。
是以,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有瑕疵,但既經95年 7月11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而予補正,被上訴人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所爭議,依首開說明,亦應針對95年 7月11日之股東常會提起訴訟,始有確認利益。又設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但95年度之股東常會業已通過溯及既往追認,上訴人與所有股東仍受95度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拘束,是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細心研求,竟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