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904、906、927-
2、981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其母鍾林戊妹所有,鍾林戊妹於民國91年4月22日死亡前之91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91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幾經與被上訴人接洽,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雖辯稱鍾林戊妹於53年間即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嗣於68年間更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讓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惟鍾林戊妹贈與之房屋面積僅為9.39坪之磚造平房,係坐落在訴外人徐添福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 (以下簡稱905號土地),斯時毗鄰鍾林戊妹所有同地段906、927-2、981地號土地均屬空地,是鍾林戊妹縱有同意使用亦僅只於905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屋擴建成現況,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自屬無權占用。又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擴建系爭建物時曾經鍾林戊妹同意,則其所擴建之房屋實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縱如鍾林戊妹同意贈與被上訴人之原有建物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坐落之基地,並同意被上訴人就擴建部分之建物亦得永久無償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然此亦屬上訴人與鍾林戊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嗣鍾林戊妹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鍾林戊妹間之使用借貸約定並不得拘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904 地號面積21.72平方公尺、927-2地號面積7.02平方公尺、981地號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906地號面積6.60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906地號上,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904地號面積21.72平方公尺、927-2地號面積7.02平方公尺及981地號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建物,暨906地號面積6.60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906地號土地上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養兄妹,養母鍾林戊妹於5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鍾林戊妹並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嗣於70年間因系爭房屋過於老舊且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乃在前、後擴建客廳、房間及廚房使用,而成目前之房屋現況。鍾林戊妹就此情完全知悉,亦同意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自幼即與鍾林戊妹居住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毗鄰而居,上訴人就前情完全知悉,則上訴人縱於91年4月間將鍾林戊妹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仍應繼受鍾林戊妹之義務,同意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名下事,被上訴人全然未悉,而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曾親自或以信函通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足認上訴人亦已默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鍾林戊妹於91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現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搭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二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原審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6日東地所測鵬字第0940002159號函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3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之母鍾林戊妹於68年贈與,斯時鍾林戊妹即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在建物前後擴建房屋如現狀,故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情,即應繼受鍾林戊妹之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鍾林戊妹所有系爭房屋原為9.39坪,未曾辦理所有權登記,
鍾林戊妹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71年間整修系爭房屋如現狀,業據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准予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函、72年5月9日(72)新稅東三字第4898號房屋現值核定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鍾林戊妹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僅9.39坪,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坐落系爭904及905地號,大部分在905地號 (見本院卷第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僅坐落在905地號。經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當初鍾林戊妹贈與給我母親乙○○(按係被上訴人)的建物,大部分在坐落在905地號土地上,有部分是坐落在906地號,905地號上地主為徐添福,將土地租給鍾林戊妹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鍾林戊妹在民國六十八年將前開建物贈與給我們,並同意我們將前開建物翻修、增建,所以我們陸續搭蓋屋後之廚屋、房間坐落地號約在981、904、927-1等地號上,其後屋況就如現在情況都一樣」 (見原審卷㈢第11頁),核與其答辯狀記載:「母親(按係指鍾林戊妹)第壹次口頭給予本人及贅夫和子女等永久無償使用竹中段906地號土地…和居住九坪多的磚造平房,此磚造平房十多前已改建成鐵皮屋,大部分坐落於竹中段905地號,地主係徐添福等四人。民國五十三年時,竹中段904、927-2、981地號等土地是空地,並非由本人使用。
民國六十八年母親再度口頭給予本人及贅夫和子女等永久無償使用居住竹中段904、927-2、981地號等土地,母親並贈與之前本人居住的九坪多磚造平房,本人才敢增建後面的樓房,大部分坐落於竹中段904、927-2、981地號土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㈠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㈢第13頁至第
14 頁),參酌906地號上目前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屋前為空地,供停車使用,屋頂為鐵皮結構,已經原審履勘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5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證鍾林戊妹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原始坐落於系爭906及905號土地上,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於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坐落系爭904、905地號上,而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適用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嗣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坐落904、905地號,而上訴人亦隨之抗辯稱系爭房屋僅坐落於905地號上,無前揭判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
㈢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或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前開房屋之受讓人應擴及於受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件鍾林戊妹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斯時系爭房屋即占用鍾林戊妹所有系爭906號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鍾林戊妺默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間內有權使用系爭906號土地,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鍾林戊妹於91年4月22日往生前向與被上訴人毗鄰而居,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在受贈系爭房屋後在鍾林戊妹所有系爭904、927-2、981號土地擴建系爭房屋如現狀,鍾林戊妹知悉甚詳,參酌系爭房屋擴建後坐落905地號上為二樓結構,二旁分別為磚造牆壁,另一為泥土牆作為客廳使用。系爭
904、927-2、981地號上,依序為客廳、房間、廚房,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65 頁),足見擴建於系爭904、927-2、981地號上建物客廳、房間及廚房等既無獨立出入口,而係利用系爭建物為其出入口,該擴建部分已附合於鍾林戊妹所贈與之主建物而成為主建物一部分,則鍾林戊妹於91年4月22日在往生前長達二十餘年間,就被上訴人擴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鍾林戊妹除系爭906號土地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外,就擴建系爭房屋占用904、927-2、981地號土地亦已依附於906號土地,而併予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904、927-2、981地號土地,而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又依89年4月26日修正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土地所有人先將房屋讓與他人,土地所有人與房屋受讓人本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土地所有人再將土地讓與第三人時,第三人受讓土地時即應承繼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本件系爭906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鍾林戊妹所有,鍾林戊妹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嗣於91年2月1日復將系爭906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鍾林戊妹就系爭906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上訴人於受讓系爭906號土地時即應繼受該租賃關係至明。而擴建於系爭904、927-2、981地號上之建物,非為獨立之不動產,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鍾林戊妹就系爭904、927-2、981地號因依附於906地號土地而認併同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受讓904、927-2、981地號土地時,亦應併同繼受鍾林戊妹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鍾林戊妹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於其受讓系爭土地時不受拘束云云,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904、906、927-2、981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