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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康勝男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等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15、4

65-56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8月6日所為抵押權人簡清榮之桃資登字第4234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515、465-56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8月6日以桃資登字第423

480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簡清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等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等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戊○○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未上訴之乙○○○、丙○○、丁○○同列為上訴人。

又: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求為上訴人等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於本院追加上訴人等應先為繼承登記,再為塗銷,其請求均本於「上訴人丙○○涉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罪嫌,及對於抵押權人簡清榮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及其妻周承賢係地下錢莊經營者,民國90年間起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夫妻借款週轉,均按期清償;93年4月16日又向其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0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於其未載明債權人、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日之制式借款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欄下簽名、捺指印,簽發93年 4月16日發票、無到期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50萬元支票2紙、及面額37,500元支票6紙、4萬元支票5紙以為借款之利息,並交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為質押。93年8月6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 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其父簡清榮,涉有偽造文書罪之嫌,至為明確;其父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13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於本院追加上訴人等應先為繼承登記,再為塗銷,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8月6日所為抵押權人簡清榮之桃資登字第4234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三、上訴人戊○○、丁○○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上訴人等之父簡清榮借款 360萬元,簽發前述本票、支票交付上訴人等之父簡清榮收執,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與上訴人等之父簡清榮間確有

3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其所提出和解書之內容,僅載明已清償上訴人丙○○ 190萬元,並未載明其債務總額、及其清償後之債務餘額,且其所簽發前述本票、借款契約書仍由上訴人戊○○持有中,足徵上訴人丙○○非本件借款之債權人;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已清償本件借款 190萬元,惟在抵押債權 360萬元悉數未獲清償前,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丙○○於原法院未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到場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本票與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以借據,若有借據應於和解之日向上訴人索回,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向上訴人丙○○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乙○○○於原法院未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場聲明:與上訴人戊○○同。陳述上訴理由:沒有意見。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簡清榮,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3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原審 1卷第8、9、94至97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簡清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丙○○之要求簽訂未載明債權人、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日之制式借款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欄下簽名、捺指印,簽發93年 4月16日發票、無到期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50萬元支票 2紙、及面額37,500元支票6紙、4萬元支票 5紙以為借款之利息,向上訴人丙○○借款 1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質押予上訴人丙○○,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簡清榮,土地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係偽造,被上訴人已將借款 100萬元返還上訴人丙○○,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借款360萬元,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借款360萬元未清償前,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93年8月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簡清榮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惟查上訴人等所提出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日期僅載93年,未載月日,清償日期載明93年8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原因發生日期93年6月1日,迄至93年 7月30日始向地政機關送件等事實,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 5月18日因案禁止接見、通訊,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迄至同年7月8日始具保獲釋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原審卷第93頁)足憑;由上開事證,被上訴人顯非於93年6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竟於借款期即將到期之前二日,始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與一般借款速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慣例,顯有違背,不符常情。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款 360萬元,即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於事後載入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印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指印,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簽名、指印,竟無被上訴人之印文,以代指印,與國人簽名、用印之習慣顯有違背;上訴人所為抗辯,顯非事實。

(三)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收訖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 360萬元為抗辯;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制式之契約書,被上訴人除簽名、按指印外,其餘以手寫之「叁佰陸拾萬」、「壹」、「半」、「十六」、「叁萬柒仟伍佰」、「九十三」、「八」、「一」、及「93」等字體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而係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簡清榮所書寫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等抗辯「甲○○(即被上訴人)與丙○○是同一夥的…」(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顯非文盲,竟於收受借款時未書寫金額、及收受之年月日,與常情顯有違有背;此外,上訴人等迄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 360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向其等被繼承人簡清榮借款 360萬元,非無疑義。

(四)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 (被上訴人94年7月8日具狀起訴,上訴人等分別同年 8月3日、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94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達成和解,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丙○○、乙○○○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和解書在卷 (原審卷第137頁)為憑;上訴人等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簡清榮借款 360萬元無涉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和解書,開宗明義詳載:「茲就甲○○先生(以下簡稱『甲方』)與簡清榮先生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項,甲方與簡清榮先生之繼承人乙○○○女士、丙○○先生、丁○○先生及戊○○女士等四人 (以下合稱『乙方』),於民國94年8月18日達成和解…」,且其和解條件為:「一、甲方於簽約之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乙方由丙○○代表收受無誤,就此不另立收據 (有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文 )。二、乙方應於繼承完成時無條件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鄉○○○○段第515地號及465之56地號土地上於民國93年8月6日登記之桃資登字第423480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簡清榮)予以塗銷。三、甲方先前向乙方或乙方當中任何一人所借之款項均已還清,乙方茲並確認甲方已無積欠乙方或乙方當中任何一人任何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債務、利息債務或票據債務)。乙方或乙方當中任何一人不得再以本和解書簽定前所存在之事由,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或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四、關於先前甲方交予乙方或乙方當中任何一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支票、本票及借據等)及甲方就桃園縣○○鄉○○○○段第515地號及465之5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各乙紙,乙方同意並確認於簽約之同時已全數交還甲方。

五、…」有和解書在卷足稽;由此和解書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借款,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上訴人丙○○質押,上訴人丙○○在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戊○○為代理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簡清榮;上訴人丙○○於獲被上訴人清償 190萬元後,應允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戊○○、丁○○雖否認和解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惟查上訴人乙○○○為其餘上訴人之母,對於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已自認在卷,上訴人丁○○之名係由其子代簽、上訴人戊○○之簽名由上訴人乙○○○代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且和解書上尚有上訴人等之印文,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丁○○、戊○○雖否認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影響本院所為上述之認定。

(五)上訴人等又以被上訴人如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應於簽訂和解書時,交還系爭借款契書,惟系爭借款契約書尚在上訴人戊○○持有中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簡清榮亡故前之93年10月間,即為原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於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簡清榮亡故後,始向執行法院領回,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問:「今日庭呈兩份資料 (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借款契約書、93年度拍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面額 100萬元本票、及93年度票字第 5195號民事裁定)都是由妳保管?」,竟謊稱:「是的,是我父親過世之前交給我保管的,至於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經受命法官質問:「你父親交給妳保管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始稱:「…在民事執行處那裡由我去領回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時,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附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卷,上訴人丙○○無從返還,亦堪認定,上訴人持以為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合上開事證,參酌上訴人丙○○夫妻因從事地下錢莊放款牟取重利之犯行,於放款時均以要求借款人預先簽名於空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十行紙等文件,嗣後自行記載借款債權人資料,再唆使所記載之債權人出面誣告、偽證借款人涉有詐欺犯行,以遂其追討借款債權之目的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71、6440、6773、9208、10598、15673號、93年度偵字第 374、1820、2881、4529、7867、8747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罪刑在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原審1卷第10至92頁、2卷第3至第217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夫妻係地下錢莊經營者,93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於其未載明債權人、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日之制式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下簽名、捺指印,簽發93年 4月16日發票、無到期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50萬元支票 2紙、及面額37,500元支票6紙、4萬元支票 5紙以為借款之利息,並交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為質押,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實,尚非虛妄,足堪採信。

八、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簡清榮對於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其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尚非無據;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原法院判命上訴人等應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惟查抵押權人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簡清榮,而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23日亡故,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簡清榮之抵押權,固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 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原法院判命上訴人等應為塗銷登記,顯與上揭法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追加上訴人等應為繼承登記,再為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