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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翁如瑩律師被上訴人 揚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自94年7月1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至7月間委託伊代為PCB化金加工,於伊依約完成並交付後,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8萬6912元作為94年2月份之加工款,嗣經伊提示,卻以公司重整為由遭退票而不獲支付,乃就系爭支票之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併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查其追加核與其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同一,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代為PCB化金加工,於伊依約完成並交付後,上訴人積欠伊94年2月至7月間之加工款382萬4697元未付,且上訴人交付其中94年2月份加工款之系爭支票228萬6912元,經提示支票亦不獲支付,爰依承攬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為被上訴人343萬1530元本息部分勝訴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除112萬496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外,提起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聲請法院准該公司為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原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號准予緊急處分裁定在案,伊之債權人對伊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被上訴人雖於法院禁止提示票據期間為提示,然此非為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另依緊急處分裁定目的、民法第230條規定、本院94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及國外實務見解,應限制被上訴人計算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之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均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故兩造確認本件加工品瑕疵扣款之金額39萬3167元後,尚應加入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扣抵數額,即本件計應抵銷41萬2825元(計算式:393,167

×1.05=412,825),伊僅願給付112萬496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12萬4960元部分及上開金額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2月至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PCB化金加工,

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惟上訴人尚欠加工款382萬4697元迄未清償。

㈡上訴人交付94年2月份加工款之系爭支票計228萬6912元,均

遭退票(有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3946號卷第6至22頁)。

㈢兩造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加工瑕疵金額除39萬3167元外,應

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41萬2825元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81頁)。

㈣上訴人聲請法院於重整前為緊急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94年

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號准緊急處分裁定,而上開裁定之

主文則如附表所示,並經原院於94年9月27日裁定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緊急處分自94年10月2日起延長90日。

㈤上訴人之重整聲請為原法院裁定駁回,現抗告於原法院中(見本院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以其向法院聲請重整,並聲請法院為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裁定,原法院准為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裁定,則於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債權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其亦不得履行債務,其未履行債務乃非屬可歸責事由,自不負擔該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之遲延利息,自應限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計算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之遲延利息;另債權人於緊急處分裁定期間既不得提示票據,被上訴人之提示即非屬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為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緊急處分裁定期間是否應限制計算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於緊急處分期間提示票據,是否不得行使追索權。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緊急處分裁定期間是否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1、、、3、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所謂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取得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

依上揭說明,自不因上訴人已經向法院聲請為前述裁定之緊急處分而受影響,易言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與上訴人未經裁定緊急處分時所得進行之訴訟無殊。上訴人雖以緊急處分裁定已限制其履行債務,則其未履行係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自不應給付有違約性質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法院為裁定前之處分,目的係為定公司現況之暫時狀態,俾利重整程序之遂行,其立法旨趣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相同處分,並未限制債權人不得為實體權利之請求(包括利息部份之請求),倘令在緊急處分中起訴或訴訟中之債權人行使債權須受利息債權行使之限制,則未起訴之債權人豈不應一體視之而使其利息債權之計算不得進行?如此無異在准予重整裁定「前」,即限制所有債權人利息債權之行使,此非但於法無據,且若嗣後該重整裁定之聲請經法院駁回確定,則對在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中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即無端受有利息債權被限制之不利益,與在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中未起訴之債權人相較,不公平甚為顯然。又倘該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得限制債權人行使利息債權,則無可避免債務人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要非公司法第287條之立法本旨。查本件係為債務人之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重整,並請求為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裁定,此有緊急處分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且上訴人請求法院准其重整,亦經原法院予以駁回,現抗告於原法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就其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本有清償之責,其遲延給付,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不因其以聲請重整為由而免除其遲延責任,是其以未履行係因法院為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裁定所致,非可歸責於己為由,要無可採。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僅得計至原法院94年7月4日為上開裁定緊急處分之日止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緊急處分期間提示票據,是否不得行使追索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其提示不獲支付,其自得行使票據追索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原法院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已禁止債權人提示票據,上訴人於該緊急處分裁定期間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既未經合法提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等語抗辯。經查:

⑴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4年7月6日即就系爭支票為提示,經銀行

以上訴人公司業經法院為「重整緊急處分裁定」為由而拒絕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聲請原法院為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明揭:「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等意旨,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2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亦明載退票理由為「重整緊急處分裁定」,則緊急處分裁定既禁止被上訴人為票據提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其提示自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提示票據,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無權向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紙票款計2,286,912元(計算式:1,008,000+1,278,912=2,286,912),尚乏有據,上訴人此之抗辯,尚屬可採。

六、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加工款382萬4697元未清償,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加工品有瑕疵,業於94年5月27日協議扣款,被上訴人同意扣款39萬3167元,已據證人劉康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王克勤簽名確認之報告書1紙(見原審卷第47頁)、產品(材料)不良索賠表6紙(見同卷第48至53頁)為證。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均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且上訴人主張兩造確認本件加工品瑕疵扣款之金額39萬3167元後,尚應加入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扣抵數額,即本件計應抵銷41萬2825元(計算式:393,167×1.05=412,825),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此百分之五營業稅自併應扣除,是上訴人主張以該百分之五營業稅計1萬9658元(000000×0.05=19658.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抵銷扣除,即屬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全部未付之加工款341萬18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為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112萬496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未上訴已確定外,其中228萬6912元本息,依票據關係予以准許,固有可議,但被上訴人已追加依承攬關係為請求,瑕疵已治療,仍應予維持。上開112萬4960元本金自94年7月1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已經遲延,仍應命給付遲延利息,上訴意旨認不負遲延責任,亦無足採,均應駁回上訴。原審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瑕疵扣款部分之營業稅款1萬9658元及按票款利率溢計年利率百分之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元)│ ││ │ │ │ │ │ │├─┼──────┼──────┼──────┼──────┼──────┤│1│鴻源科技股份│交通銀行中壢│94年7月6日 │1,008,000 │UNIC0000000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2│同上 │交通銀行桃園│同上 │1,278,912 │UNIC0000000 ││ │ │分行 │ │ │ │└─┴──────┴──────┴──────┴──────┴──────┘附表二:(原法院94年7月4日整字第2號裁定主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讓與、設質、拋棄、和解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鴻源科技股份以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商標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或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授權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