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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馬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赫公司)新臺幣(下同) 1,530,000元之出資額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馬赫公司1,530,00 0元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核係更正性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 1月30日設立馬赫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出資額為3,000, 000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與訴外人邱一正約定股權買賣協議,由上訴人將馬赫公司51 %之股份以3,0 00,000元出售,邱一正須給付上訴人3,000,0 00元價金,或將3,000,00 0元直接對馬赫公司出資,嗣上訴人依邱一正指示,將股權轉讓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 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妥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惟邱一正竟未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爰以94年5 月16日準備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被上訴人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倘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不存在,上訴人與邱一正早於92 年8月間另有出資協議,約定由邱一正出資3,000,000元以取得馬赫公司51 %之股權,但邱一正迄今亦未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並於94年 5月16日解除此出資協議,故被上訴人受領51%股份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馬赫公司1,53 0,000元之出資額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馬赫公司1, 530,000元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一正協議共同成立馬赫公司,雙方約定資本額為3,000,000元,由上訴人以先出資100萬元,佔公司49%股權並擔任董事長;邱一正則以美國 Vineyard公司

DVR (監控系統主晶片)之獨家代理權及銷售通路出資,享有公司51%股權並擔任總經理。92年1月間先由上訴人成立馬赫公司,11月起依協議登記被上訴人為51 %股東,剩餘200萬元資本則由將來馬赫公司之盈餘補足。邱一正已依約履行提供代理權及銷售通路之義務,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即依協議辦理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使邱一正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為持有馬赫公司51 %股權之股東,兩造間實無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存在,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及曾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況縱認邱一正有出資之義務,邱一正業於92年7月15日提供美金100,000元予馬赫公司,可謂已履行出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 1月30日設立馬赫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出資額為3,000, 000元,嗣於92年12月間,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不變情形下,將其對馬赫公司登記所有之 51%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 8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長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對馬赫公司出資額1,530,000 元之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馬赫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8日府建商字第09226591100號准予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函(下稱臺北市政府函件)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一正約定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由上訴人將馬赫公司51%之股份以3,000,000元出售,邱一正須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價金,或將3,000,000元直接對馬赫公司出資,惟上訴人依邱一正指示,將系爭股權辦妥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邱一正竟未依約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經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倘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不存在,因上訴人與邱一正早於92年8 月間另有出資協議,約定由邱一正出資3,000,000元以取得馬赫公司 51%之股權,但邱一正迄今亦未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並於94年 5月16日解除此出資協議,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權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一正有無於92年12月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或於92年 8月間另有出資協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有無法律上原因?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倘如上訴人所主張,邱一正是否已履行3,000,000 元之價金或出資給付義務?又該等股權買賣契約或出資協議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一正有無於92年12月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或於92年8 月間另有出資協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有無法律上原因?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自應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換言之,須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股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一正於92年12月間成立系

爭股權買賣協議,或於92年8 月間另有出資協議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件、馬赫公司章程、及署名「 Sandy Hsu」之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自己在93年 9月22日所寫之「會議議題及聲明事項」信函等件為證,惟查:

⒈前揭臺北市政府函件與馬赫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29頁)

僅顯示被上訴人在92年12月間,確實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股權並向主管機關辦妥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是基於買賣之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因該等函件或章程中均未記載,自無法單憑辦妥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邱一正間有於92年12月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事實。

⒉另由被上訴人提出署名「Sandy Hsu 」之人所寄發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第94頁被證13),傳送日期是93年9月5日,主旨為「92盈轉,現增及變更公司組織相關事項」,郵件內容包括:①92年度馬赫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後盈餘,依公司章程提出分配之建議;②馬赫公司準備現金增資之資本額與出資、股份比例可能變動情形;③盈餘分配之稅賦影響;④會計師辦理盈餘轉列增資、現金增資、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需收取費用等事項。綜合以觀,此電子郵件是關於馬赫公司在93年間如何分配92年度盈餘,與如何辦理現金增資並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文中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買賣之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之陳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至上訴人於93年9 月22日所撰寫之「會議議題及聲明事項

」信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內容固然提及:「……幾經協商……到最後的結論為各自出資300萬,但股份的部分維持原議不變,……」等語,惟由標題即知此信函目的在設定馬赫公司內部會議之議題,並提出上訴人相關之聲明,且信中開始先表明:「Michael (即邱一正)今天根本沒有資格現在要來跟我談改組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分配的問題」等語,繼而再陳述前揭關於92年8 月前後與邱一正達成股份分配協商之情節,足徵此份聲明是馬赫公司內部發生股權爭議之際,由上訴人提出給與會人員,就該爭議事項表明上訴人方面之意見而已,該聲明既屬上訴人片面之意見陳述,自難憑此佐認上訴人主張92年8 月間確有與邱一正達成出資協議之情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確有出資協議,並經被上訴人94年10月

19 日補充答辯理由狀及二審95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在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其一審94年10月19日補充答辯理由狀㈣固記載「……兩造基於共同出資協議成立馬赫公司……」等語。然綜觀該狀記載「馬赫公司乃邱一正與上訴人協議合資成立,……兩造約定條件係邱一正以Vineyard DVR獨家代理權及銷售通路為出資,應自任總經理經營公司業務,享有馬赫公司51%股權,上訴人以現金300萬元為出資,有義務提供全額現金辦理公司登記,享有馬赫公司 49%股權。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則係陳述:「兩造出資協議於92年1 月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就約定,被上訴人是以他的通路及代理權、及自任經營者來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雖係承認兩造間有出資協議,惟其所主張之出資協議成立時間及內容,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2年12月間約定由邱一正以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或於92年8月間另有出資協議,約定由邱一正出資300萬元以取得馬赫公司51 %之股權,自不得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出資協議之內容自認「10萬

美元現金出資」,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出資協議為「新台幣300萬元現金出資」,以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約1:33左右換算,前者金額顯較後者為大,故上訴人也無庸再就出資協議中邱一正之應出資額為「新台幣300 萬元現金出資」部分再為舉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3 月21日答辯狀理由二記載「退萬步言之,邱一正在馬赫公司草創時期資金不足時,曾挹注美金10萬元,亦無所謂出資義務未履行問題……上訴人一方面稱此一10萬美元款項,應該歸還香港馬赫公司,拒絕承認此筆金額係邱一正除前開Vineyard DVR代理及通路外,對於馬赫公司之現金出資,一方面卻也下來未曾準備對被告或香港馬赫公司提出清償,蓋其明知此筆金額確係邱一正私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應屬被上訴人之備位抗辯,並非自認上訴人與邱一正於92年12月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或於92年8 月間另有出資協議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該筆10萬美元款項於92年 7月17日入馬赫公司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28日、8月14日被當作貨款轉出去,93年9月21日匯回美商Vineyard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是以馬赫公司於92年1月30日設立登記後約半年,即在92年7 月17日開始使用該筆款項經營,直至

93 年7月21日方匯出,使用長達1 年之久,此期間無論邱一正、香港馬赫公司或美國Vineyard公司均未曾對台灣馬赫公司請求返還該10萬美元,而上訴人更於使用該筆款項經營後未及三個月,即於92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馬赫公司股東同意書」,將系爭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承受(見本院卷第

200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邱一正在馬赫公司草創時期資金不足時,曾挹注美金10萬元,亦無所謂出資義務未履行問題等語,非無所本,惟被上訴人此所辯稱之10萬美元出資既非依所謂92年12月間成立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亦非依92年 8月間之出資協議而為,自不得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邱一正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成立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或於92年8 月間成立出資協議,進而認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舉證證明,而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由上訴人單方書寫之「2004 Sep. 22會議議題及聲明事項」(見原審卷第30頁),內載有:「⒊……馬赫成立之初,我們的合作條件是我出資金100萬元,設立公司(馬赫於是在92年2月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並持有100 %股權設立登記),所賣的商品由香港馬赫進貨,因台灣馬赫不用揹進貨成本,所以扣除費用後的利潤以 Michael(即邱一正)50/Ming(即上訴人)50 分配。」等語,如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一正未有任何出資(包括以美國Vineyard公司 DVR之獨家代理權及銷售通路出資),上訴人焉有自稱其僅出資金

100 萬元?又豈有將利潤與邱一正平均分配之理?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事實上,兩造為成立馬赫公司,達成之協議為由上訴人出資設立,邱一正則負責由香港公司供貨予馬赫公司……,因銷貨獲取之利潤,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被上訴人及馬赫公司各分配50%……」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證上訴人與邱一正合作成立馬赫公司,持股比例各百分之50,惟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設立登記公司。再觀之上述上訴人書寫之「2004Sep.22會議議題及聲明事項」記載:「⒊……直到去年8 月前後,香港馬赫因故不再繼續供應台灣馬赫貨品,我們在當時開始需要自力更生…當時我覺得持股及利潤結構必須調整,幾經協商……到最後的結論為各自出資300 萬,但股份的部分維持原議不變,且同意8 月前所得結算後為我個人所有,9 月以後開始平均分配,公司章程及股東登記過戶隨即於11月辦理完成。」等語,如邱一正原無持股,則應無所謂「股份的部分維持原議不變」,且所謂「各自出資300萬元」,亦與民法第345條第一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規定不符。如上訴人是將系爭股權出賣給邱一正,則應無所謂「股份的部分維持原議不變」,亦無在收取價金前即先辦理移轉股權登記之理。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馬赫公司51%之股份出售,邱一正須給付上訴人3,000,0 00元價金,或將3,000,000元直接對馬赫公司出資云云,則馬赫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即應變更為 600萬元,而非僅將原登記之出資300萬元中之1,530,000元之出資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邱一正間在92年8 月或於同年12月間有成立出資協議或股權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股權買賣契約已因邱一正遲延給付價金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權乃基於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或出資協議等法律上原因,而該等法律上原因嗣後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消滅云云,亦乏憑據,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在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股權,進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馬赫公司1,530,000 元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又本院既認定上訴人與邱一正間並無在92年 8月或於同年12月間有成立出資協議或股權買賣契約之事實,則邱一正是否已履行 3,000,000元之價金或出資給付義務?又該等股權買賣契約或出資協議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