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王美蘭)

乙○○戊○○庚○○己○○辛○○丁○○上 訴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長盛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平均分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戊○○、庚○○、己○○、辛○○、丁○○等7人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16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8條之4準用531條規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甲○○、乙○○、戊○○、庚○○、己○○、辛○○、丁○○等(下稱甲○○等7人)慰撫金各20萬元。

三、上訴人旭順公司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其餘請求聲請保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查依旭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旭順公司之董事長為郭長盛,其任期自92年11月14日至95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無任何法院判決認定郭長盛非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從而被上訴人爭執旭順公司以郭長盛為法定代理人,不具合法代理性,其上訴為不合法乙節為不可採。又依唐群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唐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丙○○(見原審卷第20頁),是唐群公司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名王美蘭)、乙○○、戊○○、庚○○、己○○、辛○○等人,於民國91年6月間獲選任為旭順公司之董事,其中王美蘭、乙○○、戊○○、庚○○係旭順公司之法人股東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上訴人丁○○則獲錫標公司指派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1年6月28日-94年6月27日,共計3年,上訴人等並於獲選後立即就任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由旭順公司於91年7月23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妥變更登記。

詎被上訴人唐群公司竟於91年12月3日,以其為旭順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等並非旭順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與旭順公司不具委任關係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1年12月24日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裁定「聲請人(即唐群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156萬6000元為相對人(即王美蘭、錫標公司、乙○○、戊○○、庚○○、己○○、辛○○、楊昌華、丁○○)為擔保後,禁止㈠、相對人王美蘭行使旭順公司董事長之職權;㈡、相對人己○○、辛○○、楊昌華、錫標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乙○○、戊○○、庚○○行使旭順公司董事之職權;㈢、相對人丁○○行使旭順公司監察人之職權。選任曾若蓀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行使旭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即向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812號),執行法院即以91年12月26日基院政91執全恭字第812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甲○○等7人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於同日通知曾若蓀「請自即日起至債權人唐群公司與債務人王美蘭等9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前代行旭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及檢附上開執行命令、通知臨時管理人曾若蓀函等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經濟部商業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等,並通知上開機關「於受理旭順公司相關登記申請事件時,禁止由債務人等代理,改由臨時管理人曾若蓀代行董事、董事長職務」。另以91年12月27日函通知旭順公司往來之台北縣三重郵局及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等7家金融機構:「請自即日起於受理旭順公司關於存提款等相關交易,禁止由旭順公司之原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代表公司,改由臨時管理人曾若蓀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曾若蓀亦以旭順公司管理人名義,於92年1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未獲管理人同意前不得再與旭順公司有任何往來融資或增加貸款額度」。惟基隆地院上開假處分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4月10日92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認原假處分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並經最高法院92年5月29日9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嗣板橋地院以92年11月26日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經本院93年2月2日9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6月4日9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另執行法院以92年7月28日基院政91執全恭字第812號通知,分別通知旭順公司臨時管理人曾若蓀、各債務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相關機關及金融機構,撤銷該院91年12月26日基院政91執全恭字第812號禁止處分函等情。

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明知無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存在,仍藉由聲請假處分之手段遂其禁止上訴人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不法目的,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甲○○等7人因本件假處分,遭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名譽遭受損害。旭順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其在融機關之存款自92年12月27日起,最遲於92年8月8日止,均因旭順公司臨時管理人曾若蓀不願蓋章,而無法提領使用,除損失利息外,並須向第三人孫幼英借款600萬元而支出利息損失;且旭順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均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處分遭受嚴重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于嘉蕊等7人,每人各20萬元之慰撫金;賠償旭順公司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160萬元(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各80萬元,其餘請求聲請保留),並均加計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於91年12月間,以上訴人等並非旭順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與旭順公司不具委任關係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獲該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嗣其聲請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相關機關及金融機構,嗣基隆地院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廢棄確定,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經板橋地院駁回聲請確定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本件假處分自始不當及其有侵權行為,辯以其原為旭順公司法人股東,擁有旭順公司全部股權20.5%,並在董事會九席中占有七席。惟其司擁有之旭順公司股票於88年2月初,遭訴外人孫幼英侵占,並分別過戶於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辛○○等人名下。孫幼英並與林淑麗(由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長)合謀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偽載決議:「法人董事將會出售全部持股,請重新改選」等語,之後更偽造旭順公司8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選任尚佳公司代表人楊朝木、張培嘉、錫標公司代表人乙○○、戊○○、庚○○、林淑麗及己○○、辛○○、楊昌華等人為董事,選任錫標公司代表人丁○○為監察人,尚佳公司代表人楊朝木、張培嘉及錫標公司代表人林淑麗嗣後陸續請辭董事一職,錫標公司則改派王美蘭擔任董事長,致被上訴人於旭順公司董監事席位自88年3月日15日起喪失經營權,經被上訴人查得緣由後,提起訴訟,歷經4年餘,始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述孫幼英等人應將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並恢復被上訴人公司在旭順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聲請本件假處分,並不構成自始不當與侵權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依據92.2.7修正前之舊民事訴訟法第534條規定,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適逢民事訴訟法修正,將舊法第534條規定刪除,故本院92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乃以「債務人無一住於基隆地院之管轄地,且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亦非在基隆地院管轄區」為由,廢棄基隆地院之假處分裁定,即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法律修正)而撤銷該裁定,系爭假處分顯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以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為聲請依據,被上訴人係在本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後,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嗣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故系爭假處分之聲請顯無自始不當情形。又上訴人己○○、辛○○二人於

91.9.16即已辭卸旭順公司董事職務,該二人既已無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之意願,亦無擔任董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聲請禁止渠等行使董事職務之假處分,對己○○等2人並未發生實際損害,且被上訴人係於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事件閱卷始知悉上訴人於該事件92.10.13陳報己○○、辛○○二人於92.1.10臨時股東會改選前辭職,且查上訴人旭順公司於93.1.15始函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謂己○○、辛○○二位董事均已辭職,被上訴人對己○○、辛○○二人之假處分聲請雖無必要,然非被上訴人事先所知。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上訴人王美蘭等5人雖均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在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前,均提前於92.1.10臨時股東會改選去職,故基隆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對上訴人甲○○等人並未發生實質損害;且曾若蓀雖受基隆地院選任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旭順公司仍由上訴人王美蘭等人執行相關業務、財務、人事等一切作為,則上訴人王美蘭等又何曾因系爭假處分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旭順公司並非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其請求損害賠償顯依法無據;且基隆地院為旭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乃維護其利益之舉;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又倘旭順公司在系爭假處分期間發生之任何損害,均係因上訴人等及孫幼英之行為所造成,且未就受有何損害提出具體事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以其為旭順公司之法人股東,擁有旭順公司股份594萬餘股,占全部股權百分之20.5,,並在董事會九席中占有七席。惟其擁有之旭順公司股票於88年2月初,遭孫幼英侵占,並分別過戶於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辛○○等人名下。孫幼英並與林淑麗(由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長)合謀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偽載決議:「法人董事將會出售全部持股,請重新改選」等語,之後更偽造旭順公司8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選任尚佳公司代表人楊朝木、張培嘉、錫標公司代表人乙○○、戊○○、庚○○、林淑麗及己○○、辛○○、楊昌華等人為董事,選任錫標公司代表人丁○○為監察人,尚佳公司代表人楊朝木、張培嘉及錫標公司代表人林淑麗嗣後陸續請辭董事一職,錫標公司則改派王美蘭擔任董事長。債務人王美蘭等人並非旭順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與旭順公司並不具委任關係,但由於在經濟部之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為董監事而繼續執行董監事職務,本件旭順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故錫標公司代表人乙○○、戊○○、庚○○、王美蘭、丁○○及己○○、辛○○楊昌華等人與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債務人之一楊昌華設籍於基隆市○○街○○巷○○號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甲○○等7人及楊昌華、錫標公司等為假處分,經基隆地院核發上開91年12月24日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裁定,被上訴人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基隆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812號),執行法院因而核發上述執行命令,並通知上述機關及旭順公司之往來金融銀行等。嗣上訴人對基隆地院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基隆地院無管轄權,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案件移送板橋地院,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板橋地院92年11月26日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裁定以「⒈楊昌華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旭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楊昌華並非旭順公司之董事、監查人,…,是聲請人聲請對楊昌華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顯係誤謬,…。⒉己○○、辛○○部分:經查己○○、辛○○二人早於91年

9 月16日即向旭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有相對人所提辭職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是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前相對人己○○、辛○○已無可能行使董事職務,…顯無再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己○○、辛○○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⒊相對人甲○○(原名王美蘭)、乙○○、戊○○、庚○○、丁○○部分:按相對人甲○○等均為旭順公司之法人股東錫標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經查旭順公司之董事長即甲○○於…92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即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旭順職工福利委員會、孫幼英、吳和傑、張玉風等董事、監察人,有經濟部92年10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232806930號函附旭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是相對人錫標公司及其所指定之法人代表即甲○○、乙○○戊○○庚○○丁○○,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均因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甲○○等即已非董事、監察人,自無由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聲請人對甲○○等聲請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處分,已無必要。所請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甲○○另於92年1月10日臨時股東會以儂特利食品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職務,惟此乃基於新法人董事儂特利公司之指派,非基於錫標公司之指定,就本件聲請人現有之證據,已不足以釋明對甲○○有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性,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從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93年2月2日93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則以「抗告人(即唐群公司)前已提起另案原法院(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誤載為128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案經原法院以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抗告人就該先位之訴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旭順公司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是…抗告人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故抗告人所主張『旭順公司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並未合法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監事均非合法』云云,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惟查,自抗告人於91年12月3日聲請迄今,已逾一年餘,旭順公司於八十八年所選任之董、監事三年任期早已屆滿,顯難認有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且…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93年6月4日9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91年度執全字第812號、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等案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唐群公司主張其擁有之旭順公司股票遭孫幼英無權分,過戶登記於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辛○○等人名下,經其提起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1年10月16日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8月5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己○○、孫幼英、辛○○、尚佳公司、錫標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股票返還上訴人(即唐群公司),並協同上訴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向旭順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120頁、基隆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卷第14-30頁)。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乙○○、戊○○、庚○○、己○○、辛○○、丁○○及楊昌華、錫標公司與上訴人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經板橋地院95年2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認「經查:

⑴…;而被告己○○、辛○○業於91年9月16日向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91年7月23日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辭職書影本2紙…。是被告楊昌華、己○○、辛○○於原告起訴時,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自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⑵…查被告己○○、辛○○、錫標公司、孫幼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人雖嗣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外人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且已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故被告錫標公司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自無法指派自然人擔任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自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旭順公司分別於92年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不論…,然92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孫幼英、吳和傑、張玉鳳、訴外人旭順職工福利委員會等董事、監察人,…,而被告旭順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郭長盛、張芳春、廖本國、甲○○;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指派之代表詹崑猛為董事;被告孫幼英、吳和傑、張玉鳳則以個人身份當選董事;同時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王仲陽為被告旭順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依上開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被告乙○○、戊○○、庚○○、丁○○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無委任關係之存在。⑶被告錫標公司、乙○○、戊○○、庚○○、己○○、辛○○、丁○○、楊昌華、錫標公司既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已無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欲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又不致影響被告旭順公司現在之經營與原告之股東權,原告訴請被告乙○○、戊○○、庚○○、己○○、辛○○、丁○○、楊昌華、錫標公司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2- 23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明知無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存在,仍藉由聲請假處分之手段遂其禁止上訴人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不法目的,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王美蘭等7人因本件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名譽遭受損害。上訴人旭順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其在金融機關之存款自92年12月27日起,最遲於92年8月8日止,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使用,除損失利息外,並須向第三人孫幼英借款600萬元而支出利息損失;且旭順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均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處分遭受嚴重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于嘉蕊等7人,每人20萬元之慰撫金;賠償上訴人旭順公司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160萬元(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各80萬元,其餘請求聲請保留),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假處分是否係自始不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

1、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因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向無管轄權之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該院未予詳查而准許之,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情事,確實不應為此裁定,本件假處分自始不當云云。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事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92.2.7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34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基隆地院系爭假處分裁定雖違背專屬管轄,逕為實體裁定,惟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4月10日92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5月29日9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移送板橋地院確定,已如上述。是尚難以基隆地院系爭假處分裁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即得逕認本件假處分自始不當。

3、查被上訴人本件假處分聲請經本院移送板橋地院,板橋地院係以「相對人己○○、辛○○二人早於91年9月16日即向旭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是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91.12.2)前,相對人己○○、辛○○已無可能行使董事職務,另因旭順公司之董事長即甲○○,於92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儂特利食器有限公司等董事、監察人,則相對人錫標公司及其所指定之法人代表即甲○○、乙○○、戊○○、庚○○、丁○○,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均因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甲○○等人即已非董事、監察人,自無由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聲請人對甲○○等人聲請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處分,已無必要。」駁回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已如上述。雖板橋地院上開裁定認己○○、辛○○於91年9月16日即向旭順公司提出辭職,惟此事實係上訴人於92.10.13始向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陳報,有該卷所附陳報狀可稽(參見原審卷345-347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91.7.23之旭順公司變更登記表,斯時己○○、辛○○仍為旭順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1.6.28-94.6.27(見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卷㈠第270-271頁、原審卷㈠第53-54頁)。而上訴人於板橋地院上開假處分聲件,雖提出己○○、辛○○91.9.16辭職書,己○○、辛○○等二人分別向旭順公司表示「自91.10.1起辭去董事之職務」(見板橋地院假處分卷㈡第11-12頁),惟上訴人旭順公司並未立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旭順公司係於92年6月25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2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232806930號函附旭順公司92.6.25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板橋地院92裁全字第4384號卷㈡第21-2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己○○、辛○○二人於其聲請前已辭任董事乙節,核與情理無違,即非不可採。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91.12.2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上訴人己○○、辛○○已辭旭順公司董事,認被上訴人對該二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該二人行使旭順公司董事之職權,為自始不當。

至上訴人甲○○等5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均為旭順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渠等係因旭順公司92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而視為提前解任,則法院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等聲請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處分,已無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亦無從認本件假處分係自始不當。

4、本院93年2月2日9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雖認被上訴人(即唐群公司)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1238號、91年9月17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91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7 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故其所主張『旭順公司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並未合法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監事均非合法』云云,已有確

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惟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確認上訴人甲○○等7人與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其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係自始不當,況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制作日期為「91年12月12日」(見板橋地院假處分卷㈠第269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係91年12月3日,亦難認本件有自始不當之情。另本院上開裁定認「抗告人於91年12 月3日聲請迄今,已逾一年餘,旭順公司於八十八年所選任之董、監事三年任期早已屆滿,顯難認有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且…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難認本件有自始不當之情。

5、從而,上訴人甲○○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

533 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旭順公司並非本件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其依上開定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唐群公司擁有之旭順公司股票,經孫幼英無權處分,過戶登記於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辛○○等人名下,經其提起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1年10月16日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8月5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三之㈠」之事由,認上訴人甲○○等7人與旭順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向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即難認其非行使正當權利,雖其後該假處分之聲請經板橋地院駁回,但亦無從因而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以損害上訴人甲○○等7人為主要目的,是本件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甲○○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尚難認有理由。

3、上訴人旭順公司主張基隆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旭順公司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曾若蓀,為唐群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丙○○之夫孫俊寅之母,年紀已逾七旬,且一向不從事家管,毫無任何經營公司之知識與經驗,根本不可能實際管理旭順公司,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聲請基隆地院選任曾若蓀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孫俊寅、丙○○夫婦,藉由曾若蓀之名,得以掌控旭順公司。基隆地院將禁止旭順公司董、監事甲○○等人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函通知旭順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後,旭順公司動用帳戶款項時,須旭順公司代表人蓋章,但旭順公司臨時管理人曾若蓀均不願意,致旭順公司無法動用金融機構帳戶,而須向孫幼英借款600萬元週轉,支出利息;旭順公司原簽發予廠商之支票亦遭退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原對旭順公司之9500萬元融資因無法換單續約,遭中興票券公司催討借款,嗣假處分被撤銷後,雖再續約,但中興票券已將旭順公司之信用評等予以調降,旭順公司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7頁、171頁背面)。

查本件上訴人旭順公司並非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係基隆地院以旭順公司董、監事均被禁止執行職權、將致旭順公司無人管理之真空狀態,恐使旭順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見基隆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裁定第3頁)。又依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依該法第183條規定(新增條文)辦理,而本件聲請日期為91年12月3日,斯時尚無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辦理。雖基隆地院就被上訴人聲請為旭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未另行分案依非訟事件程序辦理,惟此與被上訴人並無干涉;又法院選任何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乃法院之職權,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縱上訴人認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曾若蓀為不適任,或有不利於旭順公司之行為,致旭順公司受有損害,皆與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旭順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旭順公司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等7人各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旭順公司16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若蓀,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