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丙○○被 上 訴人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28萬5,728元本息部分廢棄。
嗣減縮請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5萬7,053元本息部分廢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PCB加工
,被上訴人已全部完成並將加工後之PCB交付上訴人,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5萬5,768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44萬8,725元及轉包少點費用2,079元,上訴人尚有180萬4,964元之加工款未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產品折讓表2列,金額1,182元部份(
未稅),第6列,金額33萬9,502元部份(未稅),第21列,金額6萬7,591元部份(未稅),共42萬8,689元(含稅),為被上訴人簽認之範圍,原審漏未認列,應予扣抵,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扣除。另就上訴人主張第7列,金額81萬6,228元(未稅),因此部分存在線細之重大瑕疵,應予扣款云云。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抗辯,且由被上訴人代工之系爭料號0499H009之PCB產品,在代工完成,於94年3月9、10、
11、12、13日先後送交上訴人收受後(有對帳單為證),因發現系爭產品有線細之問題,兩造遂於94年3月18日協商,達成五項處理方式,其中第三項就結果區分為(a)3mil以下、(b)3-3.5mil、(c)3.5mil以上三種。4、測量完成之數量每日回廠(板子)。第五項、工作天數八天(截止日3/26),雙方代表並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嗣依前開協議,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作篩選,均在約定期限內篩檢回廠,當時上訴人要求要做炸錫的動作,確定線路不會斷掉就收貨,而被上訴人在期限內篩選退回之系爭產品共4萬8,460片,其中3mil以下之部分為6,636片(上訴人陳述之數量),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保留而全部予以收受,且未告知3mil以下為瑕疵品,要作報廢處理,事後卻改抗辯3mil以下之部分為瑕疵品云云,殊屬無稽。且證人姜貴辰於原審法院證述:「篩檢以後3.5mil以上就已經在期限內先送回去,3mil-3.5mil也在期限內送回,3mil以內也在期限內送回,但當時被告要求要做炸錫的動作,確定線路不會斷掉,被告就收貨,後來原告在期限內交貨,被告也有收貨。」、「被告收貨完後,有無主張線細或孔內錫環的瑕疵?沒有。」明確。足證兩造間就3 mil以下之系爭產品並無認定為瑕疵品而同意應予報廢處理之約定。
㈢就3mil以下產品部分之數量,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計為6,636
片,至鈞院審理時,先就其中4,891片,係被上訴人就退貨分類篩選,將屬於線細在3mil以下之嚴重瑕疵品退回上訴人公司,其中1,745片,為上訴人客戶來廠作出貨複檢抽驗時再度退貨,由上訴人自行篩選者,亦屬嚴重瑕疵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以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嗣經 鈞院諭令兩造會同前往查驗並確認數量,現場僅剩3,387片,不只與4,891片不符,且與6,636片相較,足足短少3,249片,以每片單價123元計算,損失了39萬9,627元。以上訴人將系爭產品3,387片用塑膠真空包裝,存放倉庫上鎖保管之慎重,且系爭產品價值非輕等情以觀,上訴人辯稱短少部分因搬運遺失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並有悖於經驗法則,殊難置信。而合理解釋應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先後於94年3月23日、4月6日及12日交付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履行其給付之義務,則據此當可反推3mil以下之系爭產品並非瑕疵品。
㈣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僅得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產品之代工工作,縱系爭產品有線細之問題,然既已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完畢,並送交上訴人收受在案,上訴人無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中3,387片部分為瑕疵品,應予扣款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4,964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2萬3,173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命給付超過85萬7,053元(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即86萬6,120元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兩造就其餘應扣款賠償不爭執部分及未於上訴主張、答辯相關部分茲不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曾經減縮上訴聲明範圍,即僅附表折
讓表第2、6、7、21列部分上訴。其中第7列部分,原先針對6,636片報廢品為上訴範圍,茲減縮為針對3,387片報廢品為上訴範圍,金額計86萬6,120元,計算式:
⒈第2列:NT$1,182×1.05=NT$1,241.1。
⒉第6列:NT$339,502×1.05=NT$356,477.1。
⒊第7列:NT$123×3,387×1.05=NT$437,431.1。
⒋第21列:NT$67,591×1.05=NT$70,970.6。以上總計為86
萬6,120元。此部分金額,原審判決未予認定扣款,應屬違誤。
㈡附表折讓表第2列1,241.1元部分(已稅),第6列,即35萬6,477.1元部分(已稅),係屬於被上訴人簽認範圍之內。
第21列,即70,970.6元部分(已稅),係被上訴人根本未將產品263片送回上訴人,自應扣款。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業已不爭執,至第7列,即81萬6,228元部分,係屬6,636片報廢品之扣款。其中4,891片,係被上訴人就退貨分類篩選後,將屬於線細在3mil以下之嚴重瑕疵品,在94年3月30日送回上訴人公司,此部分確實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亦於其出貨單上自承無誤,應予扣款。另其中1,745片,為上訴人客戶來廠做出貨複檢抽驗時,發現被上訴人所分類篩選之合格品及輕度不良品中,仍夾雜嚴重瑕疵品,故再度退貨,上訴人為趕出貨時效,自行再度篩選出1,745片,屬嚴重瑕疵品,故與上列合併為6,636片扣款。惟上訴人願減縮上訴之範圍,僅抗辯其中3,387片即43萬7,431元部分(已稅)部分應予扣款,雖被上訴人並未簽認,然而此部分確實有瑕疵,應予扣款。被上訴人雖質疑數量問題,及主張上訴人已經將部分貨品出貨。惟此批貨自94年6月18日確定無出貨機會,一直到同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進入法律訴訟,其間有將近2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知系爭產品分為三類,只要屬於3mil以下,而最後無法出貨,為應報廢扣款的範圍。惟在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前,上訴人未曾意識需要特別保存貨品;且因上訴人工廠倉庫狹小,每日出貨數量龐大,每次遇有出貨,倉庫各料號位置均需移動頻繁。庫存存放是以同一料號管控,未區分週期,導致該批貨品料號庫存數量雖仍有4,891片,但其中屬於被上訴人加工之0510週期,只剩下3,387片。雖然目前實際庫存不足4,891片,然而依據5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自承送回3mil以下貨品4,891片,故3mil以下貨品至少有4,891片,乃屬被上訴人所自承。惟目前實際庫存3,387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減縮請求扣減3,387片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另質疑第7項並非報廢品,否則兩造現場勘驗時,
上訴人仍以真空包裝產品云云。然此料號貨品,上訴人之客戶收貨規定為20片一包,並非50片一包。故倘若有出貨,仍須拆掉50片之真空袋,重新以20片包裝。此由客戶包裝單註記以20出貨片(2連片)出貨可證。在鈞院諭令兩造核對數量後,上訴人之主管,即請工廠員工進行整理。上訴人之工廠員工,即依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整理,並未特別考慮係報廢品、不必依標準整理的問題。上訴人為方便兩造核對數量,進行整理,以50片一包包裝,其優點為:⑴數量清點方便。⑵避免散落、掉落,或別人隨手拿走。⑶移動時,不容易滑落出台車,砸傷人員腳足。因此,上訴人是在提起上訴後,才進行真空包裝,並非是為了準備出貨而為真空包裝。被上訴人又質疑該3,387片是否為系爭貨品。惟按該3,387片每片貨品上,均有註記客戶欣興公司訂購料號04LA79034EA(上訴人所編之廠內料號為0499H009),且被上訴人業已不爭執該3,387片為系爭貨品。
㈣本件工作底片上,註明5mil+/-20%,且上訴人甚至將底片線
路寬度放大至6.5mil,以預留1.5mil給被上訴人加工時,讓其製程藥水咬蝕線路有更充裕之空間。結果,4,891片部分,被上訴人竟然加工為3mil以下,被上訴人自行分類後,也承認是3mil以下。因此該4,891片,線路寬度規格均低於標準5mil之60%,即比標準寬度不足超過40%,規格嚴重不符。
上訴人鄭耀賢經理,於請被上訴人分類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3mil以下為嚴重瑕疵,上訴人願意協助努力說服客戶接受,如果客戶不接受,仍要報廢扣款。分成三類的主要目的,就是分出:⑴可出貨、⑵輕微瑕疵有希望可特採通過、⑶嚴重瑕疵出貨機會不高。此依照常情與經驗,即可合理判斷。因上訴人一直持續與客戶溝通,希望說服客戶接受此瑕疵品,一直到最後客戶確認無訂單之後,才開立折讓單給被上訴人。此線細爭議,事實上是上訴人一直在幫被上訴人的瑕疵品爭取出貨機會,其未達3mil有4,891片,甚至3-3.5mil之間,有31,100出貨片(依規定< 4MIL也可報廢)。被上訴人不接受扣款,由上訴人承擔嚴重瑕疵品之損失,實違誠信原則。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85萬7,053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准許上開部分假執行部分,均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系爭PCB加工,加工款共計225萬5,768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44萬8,725元及轉包少點費用2,079元,上訴人尚有172萬3,173元之加工款未付,業據提出支票、發票、加工對帳單、送貨簽收單影本(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410號第6至53頁)為證,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7,503元,其餘86萬6,102元係附表折讓明細之第2列1,241.1元部分、第6列35萬6,477.1元部分、第21列7萬970.6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86頁)。另上訴人抗辯折讓明細表第7列即81萬6,228元部分,係屬6,636片報廢品之扣款,上訴人僅就其中3,387片43萬7,431元部分(含稅)上訴,雖然被上訴人並未簽認,然此部分確實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同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人自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是如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依期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間就系爭PCB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是上訴人如認被
上訴人加工系爭PCB之工作有瑕疵,亦僅得於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拒後,分別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上訴人抗辯附表折讓表第7列應予扣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共有PCB6,636片,合計85萬7,039元(含稅),其中4,891片係被上訴人就退貨分類篩選後,將屬於線細在3mil以下之嚴重瑕疵品,在94年3月30日送回上訴人公司;另1,745片為上訴人客戶來廠做出或複驗抽檢時,發現被上訴人所分類篩選合格品及輕度不良品中,仍夾雜嚴重瑕疵品而再度退貨,經上訴人自行篩選出1,745片,上開PCB確實有瑕疵,應報廢扣款,因僅剩3,387片,故就其中3,387片即43萬7,431元部分應自加工款中予扣除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規格應以5mil±20%(即最低4mil)為
標準,被上訴人完成之產品有線細之瑕疵,雖與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前員工姜貴辰證稱:「依照被告提出的PCB底片是5mil沒錯。」(見原法院卷第139頁)相符,且兩造於94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予以確認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品質會議交辦事項、不良品改進協議單(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足認系爭產品之規格原規定為5mil±20 %,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線細之瑕疵。
⒉惟兩造就系爭產品線細之瑕疵,已於94年3月18日以不良品
改進協議單達成:「1.孔內錫環N-PTH孔要挖。2.線細部分量測獨立線之上幅(如樣版)使用高腳鏡(100x)。3.結果區分a. 3mil以下。b.3mil-3.5mil。c.3.5mil以上。4.量測完成之數量每日回廠(板子)。5.工作天數:8天(截止日3/26)」,有協議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0頁)。上開改進協議單經兩造人員簽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80頁)是兩造已就線細瑕疵之問題,協議將線細瑕疵產品區分為3mil以下、3mil-3.5mil、3.5mil以上三種。證人姜貴辰證稱:系爭協議書乃因系爭產品有孔內錫環及線細二個瑕疵而簽署,孔內錫環可以立刻修復,線細問題有分3點處理方式,當初要被上訴人篩檢,篩檢以後3.5mil以上及3.0至
3.5mil的均已在期限內送回,但當時上訴人要求要做炸錫的動作,確定線路不會斷掉,上訴人就收貨,3mil以下的PCB,只要上訴人炸錫通過後,上訴人就願意收受,線細部分沒有辦法重工,只可以篩選,被上訴人是將線細作成3類後送回,沒有再做任何重工,後來被上訴人在期限內交貨,上訴人也有收貨,上訴人要經過實驗沒有問題才會接續流程,因此上訴人續流程就是認為沒有問題,且上訴人收貨後並沒有主張線細或孔內錫環的瑕疵,直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才開立折讓單要扣款及退貨,但上訴人也沒有退貨。通常上訴人如果主張瑕疵應該將有瑕疵的PCB交給被上訴人確認,沒有爭執後才能扣款,上訴人已經收受系爭產品,若有瑕疵,上訴人還是應該通知被上訴人確認,不能逕行扣款,上訴人收貨後就沒有再跟被上訴人確認有瑕疵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姜貴辰前開證言之真實性。足認針對系爭產品之線細瑕疵,兩造實際上已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種處理方式執行,兩造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處理方式,由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8日、24日、26日及28日退回系爭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重工篩選,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30日將篩選後之系爭產品,區分其加工規格分別為3.0、3.5、3.5以上、3.4以上及3mil以下交付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收受被上訴人篩選後交付之系爭產品時,均不為任何保留,並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出貨單上記載:「成型板重工OK」字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銅電鍍重工板統計表、加工單、出貨單(見原法院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80頁),雖上訴人抗辯附表折讓表中第7列中之4,891片(上訴人陳明另1,745片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屬於線細在3mil以下之嚴重瑕疵品,在94年3月30日送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亦於其出貨單上自承無誤,應予扣款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出貨單(見原法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頁,係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其上並載有「3.0以下」,是上開出貨單所載4,891片貨品係線寬在3mil以下,而上訴人既明知線寬在3mil以下而為收受,並記載:「成型板重工OK」,而未為保留意見,顯見線寬在3mil以下之產品,已為上訴人所接受,自不能視為尚有瑕疵。被上訴人既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種分類處理方式,陸續將系爭產品共48,460片篩檢交回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並未再抗辯系爭產品有線細或孔內錫環之瑕疵或為任何保留,並衡諸常理,系爭重工後之產品若如上訴人所稱有嚴重瑕疵,又豈能與客戶協商而徵得客戶同意收受系爭產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之,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篩選後交回之系爭6,636片線細瑕疵產品雖為3mil以下,但上訴人既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處理方式解決系爭產品之線細問題,並於被上訴人交回之3mil以下之系爭產品之出貨單上記載:「成型板重工OK」字樣,是系爭產品此部分之線細瑕疵,亦因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及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履行後,而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50條規定應負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自堪認兩造就系爭產品線細瑕疵之爭執,已因兩造實際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而獲得解決,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他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仍有承攬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是上訴人辯稱伊之客戶僅同意將線寬在3至3.5mil之成品放行,線寬在3mil以下之4,891片及再度篩選後之1,745片,乃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交回上訴人報廢處理,故應與系爭加工款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原抗辯第7列應予扣款部分共有6,636片。惟經兩造協
同清點後,僅有3,387片(見本院卷第66、70頁),短少3,249片,已與上訴人所陳之片數不合,且現場的3,387片亦以每50片真空包裝在現場,然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其原本即有以牛皮紙袋包裝,則上訴人既陳稱系爭6,636片產品為報廢品,參照其原本已有包裝,衡情並無須再耗費成本予加工以真空袋包裝,或再予移動位置之必要,且衡諸系爭第7列物品一片價值為123元,上訴人陳明遺失3,249片共值39萬9,627元,並非價值低之物品,豈有不慎重保管之理?上訴人徒以倉庫狹小,各料號位置需移動頻繁致遺失部分產品及為配合兩造清點將3,387片以真空包裝云云為辯,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重工物品後已另行處分其中3,249片,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並非瑕疵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系爭PCB之加工,目前仍有加工款
180萬4,964元未為給付,且兩造因系爭產品所生之線細瑕疵爭執,已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實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處理方式履行,而視為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為任何扣款。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加工款180萬4,964元,經原法院認定抵銷及扣除7萬8,101元、3,69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3,173元。惟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尚應扣抵附表所示折讓明細之第2列1,241.1元部分、第6列35萬6,477.1元部分、第21列7萬970.6元部分,合計為42萬8,68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除,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折讓明細表第7列中之3,387片43萬7,431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工款為129萬4,484元(0000000-0000.0-000
000.1-70970.6=000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129萬4,48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85萬7,053元)及就超過43萬7,431元外 (1,294,484-857,053=437,431)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42萬8,689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確定部分外之43萬7,431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