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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上訴人 丁○○

9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係於民國90年12月下旬查知訴外人魏志強偽刻

其印章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又主張魏志強於87年12月間擅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並帶被上訴人至新埔戶政事務所辦理留存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書),同時領取3份印鑑證明交付魏志強,並將該印鑑章取走,交予上訴人設定抵押並借款,前後矛盾,自無足取。詎原判決竟為魏志強竊取被上訴人印章之認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㈡魏志強使用被上訴人兩種型式之印章,第一種型式之印章為

隸書體,被上訴人曾持以於87年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借貸及於90年2、3月間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稱竹北農會)辦理借款展期借據之用;第二種型式為楷書體,被上訴人曾持以於87年8月及同年12月向竹北農會及於90年8月間向上訴人辦理借貸之用。故依常情,魏志強若要擅刻並拿走被上訴人印章以為本件借貸之用,亦無一次取走兩種不同型式印章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有交付印章予魏志強作為借貸使用之事實。

㈢縱魏志強有竊取或擅刻而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何以竟交付印鑑證明書予魏志強作為設定抵押登記之用?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魏志強稱訴外人陳正喜須交付土地價金及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書予魏志強,俾利魏志強得向陳正喜領取遲延利息云云,惟遲延利息之交付,本可由陳正喜交付現金、支票予被上訴人或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本人之銀行帳戶即可,何須由魏志強代領?倘須由魏志強代為領取,又何須提供印鑑證明?又倘應交付系爭印鑑證明書予魏志強,亦僅交付一份即可,何須交付三份?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真實。被上訴人既同意為系爭印鑑證明書之申請,並將系爭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魏志強,自應就魏志強持系爭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向上訴人為抵押設定登記,並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對善意之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被上訴人曾擔任第一商業銀行經理職務,知識水準甚高,且

由魏志強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期間,提出之被上訴人同意委由魏志強向他人借款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足認上訴人確授權同意魏志強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貸擔保。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同意書係魏志強詐騙而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授權同意書因魏志強哭求,被上訴人一時心軟方予簽名,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依民法第115條規定,被上訴人既親簽用印交付系爭授權同意書予魏志強,則就魏志強向上訴人辦理250萬元之借貸、簽發系爭本票及訴外人梁文魁代簽姓名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等情,均已承認並溯及發生效力。詎原審仍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本件借貸云云,顯屬誤認。

㈤由梁文魁及魏志強於新竹地檢署之證詞可知,系爭授權同意

書非魏志強於本件借貸事後之偵查期間內始向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魏志強為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之事實。又上訴人業已將本件借貸金額250萬元中之198萬元,應魏志強之要求,匯入魏志強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52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15萬元計37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魏志強,足認上訴人確有給付借貸款項,且本件並無暴利之情形。

㈥魏志強涉嫌偽造本件借據文件之刑事案件,僅魏志強以偽造

文書方式向竹北農會借貸部分確定,其餘包括涉及本件借貸之部分,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縱使魏志強被判處有罪確定,亦不得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授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為證,並聲請訊問丙○○、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梁文魁與丙○○之證詞可知,魏志強與上訴人、丙○○洽

談借款及辦理或交付文件時,被上訴人完全不在場,其所指之丁○○實際係假冒被上訴人姓名之梁文魁;又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簽名及其他記載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而係梁文魁所載。至本票上之印文,係因魏志強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向陳正喜領取遲延利息,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乃於擅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後,帶被上訴人至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留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印鑑證明書交予魏志強,而魏志強在未歸還被上訴人印章之情況下,持上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並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情。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90年8月24日送件至

竹北地政事務所核辦,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至系爭授權同意書乃被上訴人於91年提出刑事告訴後,魏志強為逃避刑事責任,央求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一時心軟予以簽名,詎魏志強竟將系爭授權同意書日期倒填為90年8月27日,上訴人主張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前係魏志強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辦理,與實情不合。苟被上訴人有授權魏志強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時,即可大方向在場之人表明,並提供授權書予遠東商銀及竹北農會或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魏志強自無與梁文魁一起作惡之理,足認魏志強係為逃避其犯罪責任,向被上訴人詐騙簽名以示授權梁文魁代理簽訂借用金錢之債務憑據,被上訴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是被上訴人既未授予代理權,亦不知魏志強之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魏志強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三個月,而

上訴人於90年8月28日僅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匯款198萬元予魏志強,可見三個月之利息高達52萬元,平均一個月利息為173,340元,顯屬高利放款行為。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擾亂社會秩序甚鉅,且已違反刑法之罪責,自應自行承擔放款無法收回之責。

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辦理抵押權或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應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內核發者為限。而本件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90年8月28日,其印鑑證明必須在89年8月29日以後向戶政機機聲請核發並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始符合規定。系爭印鑑證明係87年12月

23 日具領,不符上開規定,核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審核時,何以未發現此一重大瑕疵,而命補正,或係承辦人員認識上訴人或代書,而放水通過,是本件應由上訴人自行擔付無法受償借款之責,或由竹北地政事務所負責。又竹北農會或遠東商銀之借款間有不同印章及印鑑證明出現,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係魏志強所竊盜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授權同意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89號及第1048號存證信函、新竹商銀匯款副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接獲竹北農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發給之支付命令時,甚感訝異,乃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調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3之3號○○鎮○○段14

43、1444、1445、1446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知被上訴人之三子魏志強竊取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騙取印鑑證明及偽刻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及於90年8月24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詐借250萬元,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魏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該本票上之權利。是上訴人持有魏志強及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不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系爭抵押權亦為魏志強所虛偽辦理,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等情,爰依民法及票據法之相關法則,求為確認系爭本票25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於發票欄之印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魏志強「騙取印鑑證明(書)」及「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由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之行為,自已表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已授與他人,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於本件抵押設定之後,確曾預扣15萬元後借貸250萬元予魏志強,非但有系爭本票足稽,且有上訴人當日自新竹商銀匯款予魏志強之匯款通知書可證。本件設定之抵押債務既確存在,且未經清償消滅,被上訴人之物上擔保責任即未消滅,本件請求塗銷抵押設定,依法即不得允准等情,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執有記載被上訴人與魏志強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1張(系爭本票),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2493號裁定,准就本票金額25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24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及魏

志強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魏志強向上訴人之借款250萬元。

㈢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系爭印鑑證明書及系爭

授權同意書及授權魏志強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借款之授權同意書(本院卷96頁)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㈣魏志強於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將款交付魏志強時,

委請梁文魁冒稱被上訴人本人,並由梁文魁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被上訴人之名義。

三、就魏志強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魏志強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8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偽稱訴外人陳正喜欲繳交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分期款遲延利息200萬元,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書供其向陳正喜領取利息,乃擅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並帶同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領取二份交付魏志強,魏志強並將印章取走,被上訴人並不知魏志強向上訴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嗣於其向檢察官告訴魏志強偽造文書後,魏志強為逃避刑事責任,向被上訴人哭求出具證明,以免受警查緝,其乃於魏志強提出之紙張上簽名,詎竟偽造成系爭授權同意書,該內容非其原意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述,辯稱魏志強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按被上訴人既自承魏志強擅刻其印章並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書,辦理完畢其交付二份予魏志強,魏志強並將印章帶走,可知於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書時,被上訴人已承認印章為真正,且於辦理完畢後同意交予魏志強使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與系爭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同,如前述,應推定系爭本票之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出於被上訴人授權所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188號判決參照),應由被上訴人反證證明非經其授權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已對魏志強提出刑事告訴,魏志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委由梁文魁冒被上訴人名義,且魏志強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魏志強原辯稱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借款,經檢察官命其提出同意書,乃於91年12月9日提出包含系爭授權同意書在內之同意書二紙予檢察官,其中系爭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為「立授權同意書人丁○○因健康因素不克前來辦理借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事宜,將授權三子魏志強攜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正本等資料文件,由梁文魁先生代理簽訂向甲○○先生借用金錢之債務憑據,辦理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等事項,茲此立書證明無訛。」有偵查筆錄及系爭授權同意書可按(同檢察署91偵緝289號卷23頁),嗣於該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則坦承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有刑事審理筆錄可參(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15頁),可知魏志強就其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向上訴人借款,於刑事案件所供,前後本有不一,其為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動機、原因均有各種可能,無從僅依其反覆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仍應依法律所定規則,認定本件事實。本院認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之初,魏志強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授權同意書之事實,直至被通緝到案後,始為此陳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同意書於偵查中始應魏志強之要求而書立,雖非無據。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授權同意書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於魏志強提供之紙張簽名,至於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為魏志強所偽造,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以被上訴人已於刑事程序中,知悉魏志強以其名義所為借款,數額不小,若承認借款係經其同意,可能將自負清償之責,當不會於明知系爭授權同意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甚至於不知系爭授權同意書內容之情況下,即率予簽名,則被上訴人同時簽立系爭授權同意書及授權同意向遠東商銀借款之同意書,實難諉為不知其內容或該內容為不實。尤其被上訴人為開南高商畢業,在第一銀行任職四十多年,曾任襄理、副理、經理等,於77年退休時,為該銀行總行稽核室高級專員、稽核員,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明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2920號卷182頁),依被上訴人之經歷,就交易上常供借款之用之印章、印鑑證明書等物品、文書之交付,必會十分謹慎,且極易明瞭向買受人收取遲延利息,通常不須印鑑證明書,是其主張因相信魏志強偽稱欲向陳正喜收取遲延利息而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書,並交付二份系爭印鑑證明書予魏志強,而不能說明何以遲延利息之交付,不能由陳正喜交付現金、支票予被上訴人或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本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之,須由魏志強代領?亦不能說明何以魏志強代領遲延利息必須提供二份印鑑證明?所言違於常理,難予採信。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交付上開二份印鑑證明書外,復於之前即85年12月17日交付另一份印鑑證明書(本院卷90頁)予魏志強供其持向竹北農會對保存卷之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就魏志強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之事,並非不知。又魏志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友人蔡健雄於87年間向其稱準備投資梅子工廠,資金短缺乃向魏志強借款,並允予盈餘時分紅,致魏志強誤信為真,向被上訴人央求以土地貸款後借予蔡健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後轉交蔡健雄向竹北農會申貸,嗣因蔡健雄未依限繳息,經該農會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始提出刑事告訴,而蔡健雄亦於律師見證下,同意負責歸還該農會欠款,不意迄未履行,拿身分證、印鑑證明時,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默認其借款,被上訴人要其自己處理,其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承擔所有債務,系爭授權同意書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梁文魁為友人,且被上訴人患病,故請梁文魁幫忙簽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陳報狀、答辯狀、魏志強與蔡健雄之協議書可證(同上檢察署91偵緝字第289號卷28頁、79頁,同上檢察官91發查字第197號卷,97頁背面、98頁、107頁)等語,證人衛鎮鏞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魏志強從台北回來竹東,請其開車去載,其常幫被上訴人到台北的醫院拿藥,也曾陪被上訴人到台北開同學會

或陪至台大醫院,其與被上訴人家很熟,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到魏志強向銀行貸款,跟人家合夥,錢給人家騙光光之事,幾次載魏志強回家時,有看到及聽到魏志強向被上訴人說辨貸款之事,最近一次是在九十年間,之前八十幾年間也有這種情形等語(同上卷64頁),則魏志強為借款予蔡健雄,而經被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向竹北農會貸款,復因蔡健雄未依限繳納利息,被上訴人乃於不甚情願下,提供印章、系爭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予魏志強,供魏志強借款之用,以便魏志強自行處理債務,復因被上訴人本不甚情願,且有病在身,魏志強乃委請友人梁文魁代簽被上訴人之署押,即非全無可能。被上訴人既不能說明有何正當理由交付印章、系爭印鑑證明書予魏志強,亦不能證明系爭授權同意書所載魏志強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印章、文件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其主張魏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未經其同意,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別無證據以推翻授權之推定,則上訴人抗辯魏志強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係經授權有效之行為,應認可信。又系爭印鑑證明書乃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該印章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而已,只須此事實存在,即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即令系爭印鑑證明書已逾有效期限,亦僅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政程序是否有瑕疵而已,對已經當事人同意設定之抵押權效力,不生影響,亦不能以系爭授權同意書已逾期,否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魏志強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主張撤銷該授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再主張,本院自不必就此為論駁,本院卷146頁)。

四、就魏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言。關於此,上訴人抗辯其貸魏志強本金為250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後,其中198萬元匯入魏志強帳戶,其餘37萬元以現金交付予魏志強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中198萬元已匯入魏志強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有現金之交付,並稱3個月之利息達52萬元,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等語。查上訴人於借款當日,除匯款198萬元予魏志強外,並交付魏志強現金約三、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149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借予魏志強之250萬元中,已預扣15萬元之利息大體相符,足認上訴人實際交付予魏志強之本金為235萬元,應可採信。又上開預扣之15萬元利息,既未交付,自不得計入借貸之本金。

五、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言。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本金債權,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訴人與魏志強間借款之本金僅為23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15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對魏志強既仍有235萬元本息之債權,則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塗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15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前開15萬元本息範圍內,並無不當,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確認逾上開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發票人丁○○、魏志強,本票發票日:90年8月28日;面額:250萬元;到期日:91年12月5日;本票號碼:CHNO49360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