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宜蘭地方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事件,其中建物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面積:一樓斜線部分A、B,二樓斜線部分C、D,三樓斜線部分E、F之執行程撤銷,並確認上開斜線部分建物所有權及基地(宜蘭縣○○鎮○○段第19地號)租用權為上訴人所有。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屬越權、越法,違法、違憲之解釋,依法應屬無效。爰聲請本院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以宣告前開司法院解釋違憲而無效,並於解釋前停止本件訴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A、B、C、D、E、F部分之建物,業由訴外人陳金得於94年4月28日應買確定,並於94年5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5年3月20日分配拍賣價金確定,95年3月28日通知發款在案。本件所爭執之A、B、C、D、
E、F部分建物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司法院33年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為違憲,聲請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以宣告上開解釋違憲而無效,本院認無必要。上訴人另謂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訴訟程序之停止」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基水新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暫編432號」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中如附圖所示斜線A、B、C 、
D、E、F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252.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均坐落於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該19地號土地全部蓋有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門牌○○○鎮○○路○○號建物相連使用,屬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予以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面積共252.07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宜蘭縣○○鎮○○段○○○號)租用權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被上訴人對其與債務人基水新公司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指封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基水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鎮○○段○○○號土地係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基水新公司所○○○鎮○○段1建號建物(門牌○○○鎮○○路○○號)之一部分,上訴人所有○○○鎮○○路○○號建物,無法與系爭建物相通,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建物○○○鎮○○段1 建號建物所增建之部分,該等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業由訴外人陳金得於94年4月28日應買,執行法院已於94年5月20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3月20日分配拍賣價金確定,並以95年3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案款,被上訴人亦於95年4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領取分配款,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基水新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被上訴人於93.8.17主張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93年8月31日字第12540號,測量日期:93年9月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
A、B、C、D、E、F部分(為暫編43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債務人基水新公司所○○○鎮○○段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之一部分,而併予指封拍賣,由訴外人陳金得於94年4月28日應買(陳金得以總價704萬元應買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澳25、25-1地號土地全部及1建號、暫編432建號建物全部,暫編432建物應買價金為307萬2000元),執行法院以94年5月20日宜院生民執午字第4599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暫編432號」建物賣得價金併同債務人所有其他不動產賣得價金製作分配表,於95年3月20日分配,以95.3.28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被上訴人亦於95年4月6日領取分配款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案卷及執行法院95.3.28通知、被上訴人95.4.6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為真正。另系○○○鎮○○段○○○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7.1-100.12.31之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於94.12.1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執行法院於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要求撤銷拍賣程序。
㈡、查系爭建物業經第三人陳金得於94年4月28日應買,並經執行法院於94年5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賣得價金,亦經執行法院於95.3.20分配,經被上訴人於95.4.6領取在案,已如上述。是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5.4.6終結。乃原審於95.4.10審理期日曉諭上訴人是否變更聲明,其仍主張原聲明(見原審卷第130頁),其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宜蘭縣○○鎮○○段○○○號)租用權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業經陳金得於94.4.28應買,並經執行法院於94年5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業移轉予陳金得。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鎮○○段○○○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7.1-100.12.31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不明確之處,其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基地即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租用權為其所有乙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宜蘭縣○○鎮○○段○○○號)租用權為其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