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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王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上 訴 人 羅林淑美

羅元鴻被上訴人 羅慶仁

羅吉瑛羅林澄美前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王淑華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羅林淑美拆除一樓增建物並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羅元鴻拆除二樓增建花台,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㈡、㈢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淑華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王淑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㈠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負擔;㈡、㈢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華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

美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2樓、3樓、4樓、5樓之所有人;上訴人王淑華則為同號6樓之所有人。因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上訴人王淑華之前手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王淑華於92年12月月買受系爭大樓6樓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有該屋頂平台,顯已侵害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王淑華將該增建物拆除。原審判決上訴人王淑華應將該屋頂平台上加蓋之面積6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彼等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王淑華則以:系爭大樓乃民國67年由羅氏親屬共同出資

建造,頂樓增建物亦係當時6樓所有權人羅謝瑞嬌所搭蓋,於6樓屋內有一旋轉樓梯作為內部上下樓使用,可見當時頂樓加蓋建物之用途應為附屬6樓之使用,即俗稱之樓中樓,依民法68條規定,上訴人王淑華購買6樓,當然及於頂樓建物之使用。參以系爭頂樓加蓋之建材與整棟大樓均相同,而系爭大樓各樓層相對於6樓旋轉之位置,即所謂天井,均經各樓層之對造所有人搭建使用,足證當時之原始起造人間確有之協議,上訴人王淑華對頂樓建物之使用,於法有據。對造不得因上訴人王淑華非羅姓家族,即推翻原先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其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王淑華拆除頂樓增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王淑美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羅林淑美竟將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土地占為己有,搭蓋建物;上訴人羅元鴻復於其所有2樓建物加蓋違建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花台,作為私用;顯已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空地之使用。另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亦分別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至5樓原屬天井部分予以搭建,值為該層樓房之私有部分,顯已危害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並已侵害上訴人王淑華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羅林淑美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羅元鴻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花台拆除;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並應分別將前開1至5樓原天井加蓋部分拆除。原審判決⑴上訴人羅林淑美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羅元鴻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此部分為誤繕,應為10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⑶並駁回上訴人王淑華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王淑華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淑華反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應將坐落系爭大樓1至5樓面積6.318平方公尺之原天井加蓋部分拆除。

㈡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

美則以:上訴人王淑華所提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無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自不合法。又上訴人羅林淑美等5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黃良池律師僅就上訴人羅林淑美等5人請求上訴人王淑華拆除頂樓違建事件,有一切訴訟行為權限,但未包含就上訴人王淑華所提反訴之應訴權限,則黃良池律師就反訴部分,並無代理上訴人羅林淑美等5人陳述、答辯之權限,是其於原審擅為自認,對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自不生效力,為保障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之審級利益,此部分應發回原審更審。又系爭6層樓房原為訴外人羅慶修、羅慶熙、羅慶江、羅慶士、羅慶炘及被上訴人羅慶仁等6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協議系爭樓房應興建6樓,由6兄弟抽籤各取得1層、分得不同樓層應為不同出資及就各樓層得使用範圍為約定。待興建完成後,6兄弟即依協議為所有權登記暨分管使用,訴外人羅慶士即於1樓興建圍牆,單獨使用1樓庭院空地。

上訴人羅林淑美係於80年間自羅慶士處取得系爭1樓所有權,同時繼受1樓、地下室、庭院之使用權。上訴人王淑華之前手均知此情,且無異議而繼受分管契約,上訴人王淑華自應受其拘束。系爭2花台原係1樓進出口大門加建之雨庇所形成,原所有權人羅慶炘為安全考量在其側邊建短牆放置若干盆栽,該處花台對其他樓層並無使用價值與需要,無損上訴人王淑華之所有權。又系爭大樓原留有天井,原1至9樓所有人於取得大樓使用執照後,欲增加房屋室內空間,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決議加蓋天井,並於同一時間內建蓋,由1樓天井延伸至6樓天井,準此,系爭大樓建造初始,天井部分即已加蓋完成由各層所有權一併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上訴人王淑華不得請求上訴人羅林淑美等5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就原審判決渠等拆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淑華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另就上訴人王淑美反訴上訴部分,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上訴人王淑華主張若如上訴人羅林淑美等5人所言系爭大樓無分管契約,則渠等將1至5樓之天井搭建,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並分別於1、2樓加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自屬侵害上訴人王淑華之所有權,故提起反訴請求一併拆除。核其主張與本訴部分之防禦方法相互關聯,且本訴與反訴標的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非僅指直接關於該訴訟之行為,凡與該訴訟相牽連之訴訟行為亦包括在內。查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於原審委任黃良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93年度北調字第75號卷第16頁)。是黃良池律師於上訴人王淑華提起反訴後為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提出相關答辯,自屬合法,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於本院謂渠等未另行提起委任狀,委任黃良池律師為反訴答辯,則黃良池律師無反訴應訴權,而指摘原審程序違誤,殊屬誤會。

五、查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主張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2樓、3樓、4樓、5樓之所有人;上訴人王淑華則為於92年12月12日購買同號6樓房屋,並於92年1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並均為該大樓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棟大樓屋頂平台有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一樓則有加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二樓則有加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增建物10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93年北調字第75號卷第8至13頁、原審卷一第

23、32、105、115頁)

六、本件兩造相互請求拆除頂樓、天井、1、2樓增建物,並均執分管契約為辯。然就前開各部分是否均有分管協議及分管協議範圍則多所爭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大樓究有無分管協議?㈡分管協議所及範圍應為何者?茲論述如下:

㈠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共6樓)係訴外人羅慶士、

羅慶炘、羅慶仁、羅慶修、羅慶江、羅慶熙6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並由羅慶士(1樓)、羅慶炘(2樓)、羅慶仁(3樓)、羅慶修(4樓)、羅慶江(5樓)、羅謝瑞嬌(6樓,羅慶熙之配偶)分任起造人,於67年5月8日興建完成並辦妥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嗣羅慶士將前開1樓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羅林淑美,羅慶炘將2樓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羅元鴻,羅慶修將4樓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羅吉瑛,羅慶江將5樓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羅林澄美。此據證人羅慶江、羅慶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平面圖、戶籍謄本、起造人名冊附卷可稽(見93年北調字第75號卷第8至13頁、原審卷二第7、22至24頁、本院卷第75頁)。

㈡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

美雖聲稱羅氏6兄弟僅就①系爭大樓由6兄弟各取得1層樓房②分得不同樓層應為不同出資③分得不同樓層得使用範圍達成協議,並抽籤決定由羅慶士取得1樓及地下室、庭院之所有使用權,羅慶炘、羅慶仁、羅慶修、羅慶江、羅慶熙分別取得2至6樓之所有使用權,電梯間、水塔間及空地則由6兄弟共同使用,故頂樓並無協議分管云云。但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查,上訴人羅淑美等5人自承系爭頂樓增建物係於75年間由羅慶熙所建蓋(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前開6樓房屋歷經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羅謝瑞嬌、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至其夫羅慶熙、嗣由其女羅文英繼承,再由訴外人徐明傳依拍賣取得後賣予訴外人林永蓁,並登記在其胞妹林育靈名下,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並據證人林永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自75年頂樓增蓋迄至訴外人林永蓁於92年12月12日將前開6樓房屋售與上訴人王淑華,長達17年,均未見上訴人羅林淑美等5人主張權利。證人羅慶士復證稱系爭大樓蓋好後,伊等兄弟住進去後即各管各自分到的樓層,伊蓋了1樓圍牆,各兄弟蓋了天井,二哥羅慶熙為拜佛堂蓋了7樓,大家都相安無事,沒有兄弟找二哥吵架,7樓蓋好後曾做過會議室,大家也有上去開過會,沒有人跟羅慶熙當面表示不滿請其拆除,只有問過羅慶熙是否會影響結構,他說不會,大家就算了。1樓、6樓樓梯間之鑰匙各樓均有一把,二哥羅慶熙夫妻自殺死亡後,6、7樓鑰匙均由二嫂之親戚保管,亦由其幫忙看管、打掃該二樓層。伊等兄弟對7樓部分之使用不敢作決定,因為怕二哥的小孩會回來主張權利,伊等擔心若其小孩說要回來住在那裡,伊等也無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按同意並不以明示為限,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即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依證人羅慶士所述,可知羅氏兄弟彼此均知悉1樓、頂樓、天井之增建,但均相安無事,嗣後亦曾至頂樓開會,甚且於羅慶熙夫妻死亡後,猶認其子女可住在該處而未敢擅作處理,可見羅氏兄弟確均已默示同意1樓、頂樓、天井之加蓋,並由各分得之樓層所有權人各自使用。參以證人林永蓁亦證述其向訴外人徐明傳購買系爭6樓房屋後,亦有使用頂樓增建物堆放冰箱、床鋪等物(見原審卷一第79頁),益證羅氏兄弟確有同意頂樓部分之分管使用及增建。證人羅慶炘雖證稱渠等私下都很不滿意,但其亦自承因與羅慶熙為手足,故大家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心中不滿乃其隱藏於內心之感受,無礙其表現於外之默示同意。至證人羅慶江證稱大家曾要求羅慶熙將頂樓拆除乙節,核與證人羅慶士、羅慶炘所述不符,且於本院質以曾否向建築管理處或法院提出拆除聲請或訴訟時,避就答稱其未管那麼多(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其證言不實,無可採信。

㈢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吉瑛、羅林澄美既分別為原始起造人羅慶士、羅慶炘、羅慶修、羅慶江之配偶、子女,復居住於系爭房屋,對上開1樓、頂樓、天井之分管增建各情應知之甚詳,自應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王淑華雖遲至92年12月間始購入系爭6樓房屋,惟其購買之時,前開增建物均已搭建完畢並經使用多年,其復主張對頂樓增建物有分管權限,足認其對原有之分管協議亦已知悉,而應同受拘束。至上訴人王淑華指稱天井搭建有礙大樓公共安全部分,係屬建築行政規範之範疇,尚無礙前開分管協議之有效存在。

㈣上訴人羅林淑美等5人另指稱系爭6樓房屋於法院拍賣時,並未

包含頂樓之增建,上訴人王淑華之前手既未一併購得頂樓增建,即無從將之售與上訴人王淑華云云。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若建物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均採此見。查系爭6樓屋內有一旋轉樓梯可直接通往頂樓增建物,作為內部上下樓使用,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50頁),可見該頂樓增建物之用途應為附屬6樓之使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6樓之附屬建物。次查,羅謝瑞嬌曾於78年2月21日以系爭6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嗣因未能依約清償債務,經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執字第4865號拍賣系爭6樓房屋,由訴外人徐明傳拍得,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486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雖未敘及系爭頂樓增建,惟該頂樓增建既為6樓之附屬建物,即為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在拍賣範圍之內,由拍定人徐明傳取得所有權。則其嗣將系爭6樓房屋出賣予林永蓁,林永蓁再將之轉售予上訴人王淑華,其買賣所有權移轉範圍均應含括該頂樓增建,應甚明確。

㈤次按屋頂避難平台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

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1/2。此觀建築技術規則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6樓面積為155.34平方公尺,未逾6樓樓板面積1/2,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93年度北調字第75號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42頁),且觀諸卷附照片,6樓樓梯間仍可直通屋頂平台,證人羅慶士亦證稱6樓樓梯間之鑰匙各樓層均有一把,足證其屋頂平台並未喪失其原有之避難功能。系爭大樓就頂樓既有前述之分管協議,上訴人羅林淑美等5人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王淑華將頂樓增建物拆除。

㈥至2樓增建花台部分(見81年度執字第4865號卷第83頁),上

訴人羅元鴻自承係原所有權人羅慶炘為安全考量在其側邊增建短牆(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羅慶炘於本院係因遭小偷,故將2樓平台增建加高(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2樓之增建花台係原所有權人羅慶炘遷入居住一段時間後始另行決定增建。惟其係於原有陽台予以搭建增高,而陽台乃其專有部分,系爭大樓復係67年興建完成,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所有權人羅慶炘於其專有部分內加蓋增建,縱屬違建,亦僅屬建築行政之規範。而系爭大樓2至5層之陽台坐落位置均相同,是該處土地之領空本即有各樓層之陽台,該2樓之增建並未超越原陽台所占領空之平面面積,對其他樓層之陽台亦無影響,是上訴人王淑華主張該2樓增建花台侵入其共有土地之上空,而損害共有人對共有空地之使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即有未合。

㈦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之訴訟代理人黃良池律師雖於原審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願意拆除1樓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2頁),復於94年5月20日具狀陳明願開放1樓大門供所有住戶自由進出,並將1樓空地返還共有人,暨拆除2樓平台四週之短牆(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惟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黃良池律師仍表示請求駁回上訴人王淑華之反訴,其於94年5月20日所提反訴答辯狀中對上訴人王淑華反訴主張之占有事實仍多所爭執,並表示基於大樓住戶之和睦願為前開拆除,足見其上開陳述僅為訴訟中之讓步,並非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承諾,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王淑華將系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加蓋之面積6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上訴人王淑華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羅林淑美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面積79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羅元鴻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增建花台拆除;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被上訴人羅慶仁、羅吉瑛、羅林澄美並應分別將前開1至5樓原天井加蓋部分拆除,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王淑華、羅林淑美、羅元鴻應分別拆除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屋頂平台加蓋部分、附圖二編號A、編號B部分之增建物,上訴人羅林淑美並應於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且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反訴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王淑華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羅林淑美、羅元鴻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王淑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但上訴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