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乙○○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 訴 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吳孟勳律師被上訴人 甲○○
2號訴訟代理人 王進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兒子吳翰鑫於民國93年9月
26 日,因與上訴人乙○○前為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
10 樓「嬌點KTV酒店」消費款之爭執,遭乙○○夥同訴外人孫忠義等人殺害身亡,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詎上訴人乙○○為逃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竟與上訴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買賣,將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56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79)、同段557之1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79),和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88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台北縣新店市○○段566建號(面積808.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代位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無效,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乙○○固於93年9月26日因殺害吳翰鑫應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惟乙○○於93年7月14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丙○○○乃以均為千元紙鈔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乙○○。嗣乙○○無法清償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丙○○○,用以清償積欠丙○○○之借款債務,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因夥同訴外人孫忠義等人殺害訴外人吳翰鑫,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賠償被上訴人7, 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37至53、161至177頁)。
㈡原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21至26頁)。
㈢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係母子關係。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買賣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乙○○於93年7月14日向上訴人
丙○○○借款50萬元,丙○○○乃以均為千元紙鈔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乙○○,嗣因乙○○無法清償借款,乙○○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丙○○○,用以清償積欠丙○○○之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原審卷,113頁)。惟該借據雖載:乙○○於93年7月14日向母親丙○○○借款50萬元等語,丙○○○亦稱:前開借款係以平時放置於家裡均為千元紙鈔之50萬元現金交付予乙○○,該50萬元現金厚度約為
13.3公分等語(原審卷,155頁反面)。惟千元紙鈔之50 萬元現金實際上之厚度約為6公分,此有50萬元現金照片及測量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159頁),與丙○○○所稱厚度顯不相符。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丙○○○與乙○○是母子,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有對價關係,因之前乙○○屢次向丙○○○拿錢,累計而來金額抵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20頁)。惟上訴人所稱之「屢次拿錢」及「累計金額抵價金」之付款方式,顯與丙○○○所稱之一次現金給付完全不符,亦與上開借據所載93年7月14日借款50 萬元相互矛盾。上訴人亦自承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間有屢次拿錢並以累計金額抵買賣價金之事實(本院卷,20頁),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此外,原法院調閱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顯示,乙○○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丙○○○,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65、72頁),此證據顯示上訴人間並非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上訴人對於給付價金之主張前後矛盾,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屬可取。
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如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即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債務人如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有700萬元債權請求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35頁背面),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乙○○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乙○○之上開物上請求權,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代位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