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明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敏勳變更為甲○○(見本院字卷第137頁之資料),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字卷第127、128頁之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下稱勤益學院)擔任專任講師,聘約期間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伊於93年5月11日即通知勤益學院於聘約期間屆滿後,將不再應聘於勤益學院,基於契約原則,伊既已拒絕勤益學院之應聘邀約,是以自93年8月1日起,伊與勤益學院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詎勤益學院明知與伊之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卻有以下故意之侵權行為:㈠利用網路向不特定大眾謊稱伊仍為勤益學院之專任教師,企圖混淆視聽。㈡於93年9月2日發函至伊現任教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謊稱伊仍為勤益學院之專任教師,並抑留不發離職證明以干擾伊與交通大學之聘僱關係。㈢自93年8月起陸續發函至伊住處,要求伊簽收所謂「薪資」,造成伊於工作煩忙與照顧母親癌症病情之際,仍需應付此等干擾信件。勤益學院此種故意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之精神受到極大損害。又被上訴人丙○○為勤益學院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勤益學院之對外信函署名,理應詳查內容真實,卻未盡詳查之義務,顯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勤益學院、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負連帶責任,並於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落三全規格與自由時報A套全國版全三批規格刊登內容如下之道歉啟事:「道歉人因一時疏忽,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與乙○○小姐間聘約自93年7月31日終止後,卻持續對特定與不特定人散佈乙○○小姐仍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專任教師之不實言論,導致乙○○小姐名譽受損;道歉人今特此登報,就道歉人前述散佈不實言論之行徑向乙○○小姐道歉。道歉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 道歉人:丙○○」㈣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勤益學院曾於89年間薦送上訴人進修博士學位,上訴人於93年7月進修完成後即應依上開規定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不得辭聘。嗣上訴人雖以其母罹患癌症為由簽請學校准予自93年度不再應聘,並同意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惟勤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卻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則勤益學院未同意上訴人辭聘前,上訴人仍屬勤益學院之老師,不因上訴人片面之辭聘即生終止聘僱關係。又勤益學院依規定在網路上公告排課課程表,供學生選課,並無不法。而勤益學院向交通大學發函,意在確認上訴人是否赴交通大學應聘,以明上訴人有無違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上訴人指責勤益學院發此函意在干擾其與交通大學之關係,實是非不分。勤益學院另函請上訴人簽收93年8月份至10月份薪津及同年6、7、8月份之交通費,係認上訴人於該期間仍為勤益學院之教師所致,何來該函係「干擾信件」之有?又被上訴人丙○○當時為勤益學院之校長,有關本件所為之行為,均為勤益學院之行為,而非個人之行為,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並無理由。勤益學院編排上訴人之課程表、向交通大學發詢問函,通知上訴人領薪之上開行為,均屬合法之行為,並未損及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89年間至90年7月向被上訴人勤益學院申請帶職帶薪至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博士班進修,於89年7月間交付自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共計三年進修之進修保證書,嗣上訴人於93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訴外人曾振東、許經仁曾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勤益學院,於 (91)勤技聘字第1064號聘書期限屆滿後將不應聘,並於93年6月21日親自將勤益學院93年度聘書退還,並於93年8月應聘於交通大學。勤益學院於
93 年9月17日發函上訴人請於一星期內依約應聘,否則應依約賠償進修期間所支出之進修公費及薪津。上訴人曾於93年
9 月寄發律師函,說明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但如勤益學院願意提供離職證明與和解,上訴人同意支付和解金額68萬1750元。上訴人就勤益學院抑留離職證明乙事向教育部請願,教育部連續函示,請勤益學院說明「…趙師既已完成不續聘手續,教師賠償義務未履行與離職證書核發係屬二事…」、「…離職證明應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如因違反契約而拒絕發給,難謂合適…」,惟教育部並函示「…前兩函係以趙師依法離職為前提。案內趙師之離職是否依法生效乙節,既尚在爭議中,請循法律途徑予以確認…」。勤益學院至94年6月方召開校內教評會,並於94年6月20日做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行文教育部,教育部不同意勤益學院所為「解聘」之理由,認係「不續聘」,並溯及自93年8月1日為屆滿日。勤益學院於94年8月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違反進修契約之返還公費之訴,並於94年9月16日始核發離職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辦妥離職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之筆錄),並有上訴人之簽呈、勤益學院聘書、勤益學院教師課表、勤益學院之函文、教育部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之聘僱契約是否至93年8月1日終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91) 勤技聘字第1064聘書,聘約
期間至93年8月1日終止云云。惟依教育部頒布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有該辦法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勤益學院前於89年間薦送上訴人前往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上訴人於93年7月間於台灣大學進修完成後,依上開辦法,即應返校完成服務義務,不得辭聘。嗣雖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簽請勤益學院准予自93年度不再應聘,並於93年6月21日親自將勤益學院93年度之專任講師聘書退還。惟勤益學院依上開辦法,於93年7月22日舉辦之92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中予以否准(見本院卷第84頁之函文),則上訴人依上開辦法,應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並不因上訴人單方將聘書返還於勤益學院之人事室,即生辭聘之效果。
⒉上訴人雖以教育部連續三次行文被上訴人勤益學院,說
明「…教師賠償義務未履行與離職證書核發係屬二事…」,「…離職證明應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如因違反契約而拒絕發給,難謂合適…」,教育部不同意勤益學院所為「解聘」之理由,認係「不續聘」,並溯及自93年8月1日為聘書期限屆滿日云云。查教育部雖於93年12月14日、94年1月25日、94年4月20日為上開函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之函文),惟教育部再於94年5月5日針對上開函示所作之補充函示:「…前兩函係以趙師(指上訴人)依法離職為前提。案內趙師之離職是否依法生效乙節,既尚在爭議中,請循法律途徑予以確認…」,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所引之上開教育部三次函示,應以上訴人合法離職為前提。而上訴人已違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生合法離職之效力,故無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教育部三次函示之適用。
⒊上訴人另主張進修契約與聘僱契約係屬兩種不同契約,
簽署公法進修契約並無自動延長雙方聘僱契約,即便違反公法進修契約,僅係應負相對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89年7月間交付自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共計三年進修之進修保證書,有該保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被上訴人勤益學院於94年6月13日召開9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聘,而經教育部94年8月26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應為不續聘後,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勤益學院之函文及教育部之函文可考(依序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公法進修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違背進修契約遲未返回勤益學院服務而給付遲延,經勤益學院所終止;而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終止,係勤益學院於94年6月13日召開9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聘,而經教育部上開函示核定應為不續聘後,並溯自93年8月1日生效,係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終止。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勤益學院有否向不特定大眾謊稱上訴人仍為
勤益學院之專任老師,而企圖混淆視聽?被上訴人勤益學院、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散布不實言論,而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受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勤益學院利用網路向不特定大眾謊稱上訴人
仍為勤益學院之專任教師,企圖混淆視聽;且勤益學院發函至交通大學,謊稱上訴人仍為勤益學院之專任教師,並謊稱「趙師依約應於本校履行服務,同時應聘為貴校專任老師,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勤益學院自93年8月起,陸續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或家屬簽收所謂「薪資」等行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勤益學院同意中止聘僱契約前,仍為勤益學院之受聘教師,勤益學院在網路上為上訴人排課,乃屬正當教育事務之推行,並無利用網路向不特定大眾謊稱上訴人仍為勤益學院之專任教師,企圖混淆視聽之行為。是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
⒉關於勤益學院發函至交通大學乙節,勤益學院抗辯其僅
係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應聘之行為,並陳述上訴人之辭聘未經教評會通過之事實等語。查勤益學院於93年9月2日發函交通大學,其主旨為:「據云本校電子工程系專任教師乙○○講師已接聘為貴校專任教師,是否有實?惠請查復」,說明欄記載:「一、乙○○老師(以下趙師)自81年8月即應聘為本校專任教師,其後學校基於教學及業務需要,於84年8月至85年8月期間薦送趙師至美國南加州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復於89年8月至92年7月期間薦送趙師至國立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進修期間趙師均與本校簽訂進修保證書,保證於進修期滿後即返校服務,並依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履行一定期間之服務義務。二、趙師於93年7月進修期滿,獲頒博士學位後,即以照顧家庭為由申請辭聘,本校依據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2項: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規定,已提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予以駁回在案」,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勤益學院發函至交通大學,依該函文之主旨係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已接聘為交通大學之專任教師,而該函之說明欄係記載上訴人之辭聘未經教評會通過之事實,被上訴人勤益學院、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散布不實言論,而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與勤益學院間聘僱關係仍存在,則勤
益學院發函上訴人請其受領薪津、交通費,係履行其與上訴人間聘僱契約中之酬勞給付費用,勤益學院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⒋又教育部於94年5月5日針對該部於93年12月14日、94年
1月25日、94年4月20日之函文,所指「…教師賠償義務未履行與離職證書核發係屬二事…」、「…離職證明應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如因違反契約而拒絕發給,難謂合適…」之函示,再為補充函示:「…前兩函係以趙師(指上訴人)依法離職為前提。案內趙師之離職是否依法生效乙節,既尚在爭議中,請循法律途徑予以確認…」,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教育部93年12月14日、94年1月25日、94年4月20日之三次函示,應以上訴人合法離職為前提。而上訴人片面辭聘既不生終止聘僱關係效力,自不能要求勤益學院發離職證明。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勤益學院之對外信函署
名,理應詳查信函之內容真實性,卻未盡詳查之義務,明顯有過失之責,應負連帶損害責任云云。惟查勤益學院無論係在網路上公布為上訴人排課,由被上訴人丙○○簽署發函至交通大學,或函知上訴人受薪,均不違背事實之陳述及通知,並無使上訴人外在之社會評價有任何之貶損,均未有故意或過失散布不實言論,而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勤益學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丙○○、勤益學院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丙○○、勤益學院應連帶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落三全規格與自由時報A套全國版全三批規格刊登道歉啟事,均屬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