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粉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承租伊所轄礁溪工作站之羅東事業區一一二號國有林班地即坐落宜蘭縣○○鎮○○段二一一、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二一
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四、二二五地號等十筆土地,面積共計7.2735公頃,作為該公司採取大理石及滑石礦之礦業用地;另又申請上開林班地內○○○鎮○○段七二、七七、八0、八三、八六、八八、九四、一0一、一0四、一0八地號等十筆土地,面積共計2.94735公頃,作為卡車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最後一次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擅自越界採礦、濫倒廢土及擅用卡車道路,伊已表示不同意續租,雙方未再續訂租約;嗣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礦業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峰洲公司),伊亦未與中峰洲公司簽訂租約。故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之機房、彈藥庫、⒈⒉⒊⒋線段所示輸送帶等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道路路線位置部分之卡車道路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㈢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四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二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應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六元本息、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應給付三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八十五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而原租約並無約定應重訂新書面租約,否則,即有阻止續約意思表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通知不續訂租約,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又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將礦業權移轉與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已隱含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覆函表示並未續租及收取租金,顯有默示上訴人中峰洲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伊等均依約定範圍採礦,未有越界開採等違約情事,否則,必已被查獲並通知限期改善;又依訴外人台灣省礦務局歷年核准之開採面積明細表,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九日止,經核定開採之總面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實測之開採面積,僅相差0.1147公頃,足見並無擴大開採情事;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負責人丙○○竊佔國土及違反森林法提出告訴,亦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有違約行為而不予續約,並不可取。再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擬依約給付租金,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依法向法院提存;另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亦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所出具載明收入科目為租金之收據足憑,伊等已給付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法律上之性質即為租金,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收取土地使用費,自有誤會;另附圖所示C部分於租期屆滿後,伊等即未再使用,殊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礦業用地之部分土地已供宜蘭縣政府作為緊急防災計畫用地,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係出租予上訴
人台灣石粉公司作為採礦使用,並訂有書面租約,最後租賃期限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嗣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將礦業權轉讓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該部經(九0)礦局字第09020105500號函核准在案(見原審㈠卷十四頁至二四頁、一八一頁至一八八頁之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礦局行一字第09400196140號函所附上訴人間礦業權移轉案相關函件)。
㈡系爭土地之其中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內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0999公頃土地,及B部分面積0.048943公頃土地,設有機房及如附圖編號⒈⒉⒊⒋線段所示輸送帶;同段二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0.002575公頃、D部分面積0.003398公頃、E部分面積
0.002226公頃土地則有彈藥庫;同縣○○鎮○○段七二、
七七、八0、八三、八六、八八、九四、一0一、一0四及一0八地號內如附圖道路路線位置部分,則設為卡車道路,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無訛,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見原審㈠卷一五三頁至一六七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因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擅自越界採礦、濫倒廢土及擅用卡車道路,伊已表示不同意續租,雙方未再續訂租約;嗣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礦業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伊亦未與上訴人中峰洲公司簽訂租約,故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而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並隨礦業權之移轉而由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取得租賃權云云。經查:
㈠按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二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於第三條已約明:「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見原審㈠卷十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於訂約之際,業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租約,否則,即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並非於租期即將屆滿時,須再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始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甚明。而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訂之最後一次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前,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固已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石總字第八五0四五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見原審㈠卷二五O頁至二五一頁),惟被上訴人以所屬礁溪工作站之巡視員陳水練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現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採礦及礦場運輸道路位置與租用圖位置不符(見原審㈠卷六一頁背面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四頁第八行以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間即因是否有於承租土地範圍外越界採礦,及是否違規越界傾倒廢土之爭議,而生糾紛,被上訴人除拒絕繼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外,並對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負責人丙○○提出違反森林法等罪嫌之告訴,此為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所自認(見原審㈠卷四九頁之答辯狀);而該刑事案件雖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刑事判決諭知丙○○無罪確定(見原審㈠卷六十頁至七二頁之上開刑事判決),惟此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因上開越界採礦及違規越界傾倒廢土之爭議,對於是否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續訂租約乙事,顯然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於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續訂租約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曾以存證信函並附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之支票乙紙致被上訴人,表示欲給付九十一年份之租金並要求辦理續租手續,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函覆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更明白表示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予拒絕收受並退還上開支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暨支票、及被上訴人之覆函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依上開說明,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已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上訴人既已反對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嗣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雖將其採礦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且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復迄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為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中峰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權占有。
㈢雖上訴人抗辯伊等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負責
人丙○○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期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均遭拒絕,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乃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嗣於丙○○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後,伊等復分別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且被上訴人亦出具以「租金收入」科目之收據交付伊等,足見兩造間確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書、及被上訴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原審㈠卷五一頁至五三頁);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於被上訴人反對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續訂租約後,雖將上開面額之支票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見原審㈠卷一二三頁),然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提存自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亦不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向上訴人追討彼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分別致函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均明載:「貴公司於訴訟期間(指上開刑事案件)均使用本處土地,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依序應追繳土地使用費計一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於致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之函中更特別敘明:「另有關貴公司申請續租案,應俟土地使用費繳納完竣後再議」(見原審㈠卷一三七頁至一四O頁),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則均函覆被上訴人略以:「因公司現已無營運,故無正常資金收入,一時無法籌措上述應繳金額陳請准予分期繳納,擬分期方式自核准日起分二年每三個月繳納一次」,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㈠卷一四三頁至一四四頁之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覆函)。於此顯見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均已知悉被上訴人所追繳者係彼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並非租金。嗣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依序繳納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之使用費,被上訴人雖開立收入科目及編號「租金收入」之統一收據予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惟被上訴人於該統一收據之事由欄已特別註明係土地使用費(見原審㈠卷一四六頁)。是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所繳交與被上訴人者係土地使用費,而非租金甚明。依上開說明,不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所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而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均無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礦業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經(九0)礦局字第09020105500號函核准在案(見原審㈠卷一八五頁至一八六頁);依礦業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之規定,顯見上訴人間之礦業權經核准移轉後,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確已將系爭土地之現實占有使用,及其地上物之管領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就系爭土地仍與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共同占有中。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應拆除地上建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屆滿後,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始由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受讓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礦業權,並受讓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無權占有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則係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無權占有迄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彼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伊機關出租林地之租金計算標準,於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係以林地協議價格,每公頃六十萬元,年租率百分之四為計算基準;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則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租金收解業規範」辦理,即以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算(見原審卷㈠二一五頁至二三一頁);另依林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示,關於承租卡車道路改為有償租用一節(見原審㈠卷二三六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為林地,出租予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原係供作採礦之用,及被上訴人國有林地管理機關所定林地租用租金計算之上開標準等一切情形後,認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尚屬相當。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東澳段部分之十筆土地,其面積合計為280.031公頃 (原審㈠卷三五五至三六三頁、三九三頁),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所承租之部分,依前開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之用地明細表所示,僅為其中7.2735公頃(見原審㈠卷十九至二十頁),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實際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以實際承租之面積計算;就烏岩段部分之十筆土地,面積合計則為2.9473公頃(見原審㈠卷三六四至三七三頁),雖依前開用地契約之用地明細表所示,卡車路及聯絡便道合計為3.9185公頃(見原審㈠卷十九至二十頁),然此部分土地面積既較租用範圍為少,自應僅以土地實際面積計算;又東澳段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自八十九年度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為二百十元、九十年七月間為一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七月間為二百元、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間則均為一百七十元;而烏岩段部分,八十九年七月間為三百六十元、九十年七月間為一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則均為二百元、九十三年一月間為三百一十元、九十四年一月間則為二百九十元(見原審㈡卷十三至三二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已繳交之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六元;上訴人中峰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三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扣除已繳交之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其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中峰洲公司給付三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
㈢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礦業用地之部分土地,已供作緊急防災
計劃用地,曾經被上訴人書面函示同意,故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宜蘭縣政府核准開工日起,應免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使用國有林班地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申報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緊急防災計劃,並自動願以系爭土地無償作為緊急防災計劃用地(見原審㈠卷二六三頁至二六七頁、本院卷五七頁至六十頁),而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表示須符合公益原則、不得為營利行為之原則方予同意(見原審㈠卷二七O頁之宜蘭縣政府函),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動申請;嗣上訴人挖土外賣,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作、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開挖整地,並越界開挖將所有土石外運,已遭宜蘭縣政府函令立即停工,不得施作,並遭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見原審㈠卷二七二頁至二八一頁之宜蘭縣政府函及勘查紀錄)。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挖土外賣,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作、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開挖整地,並越界開挖,將所有土石外運等違法行為,而遭宜蘭縣政府函令立即停工,不得施作,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益原則,及不得為營利行為之原則,自不得免除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