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上訴 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4年 7月20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 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 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昌興公司)於94年3月9日邀同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鐘宗碧、周富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約定由訴外人億昌興公司提供經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予伊作為還款來源,並在票據金額8成即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另約定訴外人億昌興公司提供之票據,若經提示有遭退票之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伊已依約履行,訴外人億昌興公司亦陸續轉讓應收票據予伊,詎訴外人億昌興公司所提供之還款票據自94年8月8日起陸續退票,且無預警停止營業,負責人亦不知去向,依前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戊○○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竟與其叔父即被上訴人丁○○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就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房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 8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通謀虛偽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伊為被上訴人戊○○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又如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 惟因系爭房地價值
300 萬元,被上訴人戊○○僅取得30萬元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丁○○,其積極財產因而減損,進而損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係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已不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 107頁)。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於94年 7月初,因準備自行創業,需要資金,原本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惟因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銀行不願接受,而家中長輩認為被上訴人戊○○當時工作穩定,不應更換工作,亦不願提供任何資金援助,被上訴人戊○○祇得向叔父即被上訴人丁○○尋求資金上之支持,又因系爭房地前曾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丁○○因而提議以 300萬元向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94年 7月20日在訴外人游名仁代書事務所簽約,被上訴人丁○○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第2期及第3期款分別於同年8月9日及同年 8月11日由被上訴人丁○○以郵局轉帳方式給付,尾款於同年 8月15日支付10萬元,其餘60萬元係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戊○○先前結婚時向被上訴人丁○○所借貸之債務,買賣過程並無任何不實或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億昌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約定由訴外人億昌興公司提供經上訴人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來源,並在 80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並由被上訴人戊○○擔任訴外人億昌興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億昌興公司提供還款之票據,自94年8月8日起陸續退票,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戊○○就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7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客戶帳務資料查詢、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0號卷6至9、11、121至128頁),並有原審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73至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戊○○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而與其叔父即被上訴人丁○○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20日在游名仁代書事務所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
300 萬元之總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丁○○,並由被上訴人丁○○當場給付訂約金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戊○○;嗣被上訴人丁○○再於94年8月9日、同年 8月11日,二次以郵局轉帳方式,給付第2期、第3期款各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戊○○;旋又再於同年 8月15日就尾款70萬元之其中60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戊○○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丁○○之舊債抵付,另再給付現金1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按(見原審卷16至20頁);並經證人游名仁在原審到場證述:「訂約日期是在(94年) 7月20日,丁○○及戊○○到我事務所,是系爭房屋要辦買賣過戶,要我幫忙處理相關程序,買賣契約是我擬的,…買賣金額為 300萬元,當天買方(指被上訴人丁○○)有將訂約金30萬元交付給賣方(指被上訴人戊○○),之後交款方式丁○○說他定存要到7月才到期,所以我們將第2次交款日期定在8月2日,金額是100萬元,第3次款是在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後給付 100萬元,尾款70萬元則是在移轉登記完畢後3天內交付。第2次原本是在8月2日,但當時賣方戊○○不在國內,就改為8月9日交付,他們是用郵局轉帳方式交付款項,第 3次也是用轉帳,這兩筆款都是在他們完成轉帳後再到我事務所簽認。至於尾款70萬元(之)其中10萬元是在我事務所交付現金,其餘的60萬元他們表示要用之前的債務扣抵掉…」屬實(見原審卷98頁)。
㈡被上訴人丁○○抗辯伊於94年8月9日,先自宜蘭信用合作
社提領100萬元,存入伊設於宜蘭礁溪郵局之帳戶,再轉帳至被上訴人戊○○設於同一郵局之帳戶,旋即由被上訴人戊○○提領該100萬元;又伊於同年8月11日,先將50萬元存入伊設於上開郵局之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轉帳 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戊○○之上開郵局帳戶,亦旋即由被上訴人戊○○提領該 100萬元(經核被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自94年8月11日以後,至95年2月24日止,並無回流存款之情形─見原審卷22頁)等情(見本院卷63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可稽(見原審卷20、22、36、37頁),並經本院向宜蘭礁溪郵局調取存、提款單核閱屬實(見本院卷57至60頁)。雖上訴人主張上述情形,與「出賣人提款、買受人存款」之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不符云云。惟查交易雙方就金額較鉅之交易,為避免日後爭議,而保留資金往來紀錄,多所常見,是被上訴人丁○○先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帳至被上訴人戊○○帳戶之舉,並未違背交易習慣;又被上訴人戊○○正因急需資金,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丁○○,換取現金,是其於上開款項轉入帳戶後,旋即予以提領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代書游名仁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期、
及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先於被上訴人丁○○支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日期及時間,為不合交易習慣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僅係約定付款日期及付款時應提供之文件,並未約定以付款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見原審卷18頁),是代書游名仁在證件齊備之情況下,不待給付第2期、第3期款,即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
是上訴人執此指為悖於常情,因而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戊○○抗辯伊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後,以其中28萬
餘元繳納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30餘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其餘則與伊大哥鐘宗碧及訴外人莊志賢共同投資彩繪精靈印刷生意等情(見本院卷84頁),業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 110頁)。
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戊○○並未投資該項印刷生意,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卻當庭表示毋庸訊問證人鐘宗碧、莊志賢(見本院卷84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戊○○主張以絕大部分系爭買賣價金用以投資印刷生意之事實為可取。
㈤復經徵諸被上訴人戊○○原與其妻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 3
樓,嗣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丁○○後,即遷往宜蘭縣蘇澳鎮岳父母家居住,未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64頁);且系爭房屋1、2樓之原承租人賴文龍、鐘秀真亦於被上訴人丁○○買受系爭房地後,改與被上訴人丁○○另訂立租賃契約,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按(見本院卷83頁及外放證物。雖上訴人主張其上房租付款明細表之字跡似為同時同地書寫云云,惟查,房租既均由被上訴人丁○○本人簽收,其筆跡相同自屬當然;再觀諸該簽收之墨漬並非全然一致,應非臨訟偽造,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殊非可取),益見被上訴人戊○○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丁○○。
㈥綜上各節,顯足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應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為彼二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是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戊○○以300萬元總價,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丁○○,業如前述,自係有償行為,又因系爭房屋2、3樓係屬加蓋,且買賣標的系爭房地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其買賣價格 300萬元應屬相當,亦經證人游名仁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8頁),則被上訴人戊○○雖出賣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惟同時取得 300萬元之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戊○○於嗣後處分其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則與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詐害債權之判斷無涉);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戊○○出賣系爭房地之前,從未請求被上訴人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尤難認被上訴人戊○○係明知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出賣系爭房地,遑論未與上訴人訂約之被上訴人丁○○更無從知悉此情。準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4年 7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 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據民法第
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 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