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 6日與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及第2條約定,歌王公司同意付費取得上訴人之授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共500首 (100%),每首(100%)新台幣(下同)40,000元,含稅共計21,000,000元 ,歌王公司並以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一所示,由原審共同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怡公司)簽發之12張支票作為授權金之給付,然上訴人依期日兌現附件二所示、2張面額共3,500,000元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票據關係,請求共同被告榮怡公司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榮怡公司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另榮怡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票據,經原審駁回其反訴之請求,榮怡公司亦未聲明不服,反訴部分亦已告確定,均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受百代公司概括授權,就百代公司所擁有或可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上訴人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形式,並擁有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享有著作權及授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因於93年間所販售之「歌王KTV VIDEO」侵害百代公司授權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經證人陳俊辰居間協調,才會訂定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給付授權金,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挑選完歌曲後陸續兌現價款,足見系爭協議書非單純的「附條件協議」,係屬和解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系爭協議書已明確就標的物、價金、雙方立書人如何履約之內容為確定之合意,顯見並非預約。
(三)上訴人確實提供超過500首歌曲供被上訴人挑選 ,被上訴人藉口上訴人所提供之歌曲不合其意而拖延不挑選,若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挑選系爭500首曲目完畢為條件成就 ,則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有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存證信函或書面指稱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並無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屬預約。且上訴人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僅為百代公司授權供上訴人使用、製作電腦伴唱機,並無任何涵義有再授權之權利,是以系爭歌曲上訴人並未享有著作權或再授權之權利,上訴人根本無權代理原著作權人與被上訴人商議著作權相關事宜,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須於系爭協議書簽定起30日內、即94年 1月5日前,提供至少超過500首其擁有權利之歌曲供被上訴人挑選,然上訴人所提供其擁有權利之曲目僅213.5首 ,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選曲;且百代公司所寄發之曲目郵件,可知供被上訴人挑選之歌曲均為英語、粵語及其他國家歌曲,此與被上訴人所出品之電腦伴唱系統係以台澎金馬等台灣地區為銷售區域之特性不符,被上訴人因而曾回函表示欲選購者為國台語歌曲,因此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而是上訴人未提供適當且足夠之歌曲供挑選。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提供歌曲,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無權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及請求榮怡公司給付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93年12月 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付費取得上訴人之授權百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 共500首(100%),每首(100%)40,000元(未稅),稅後共計21,000,000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之12張支票支付上開授權費用,上訴人同意歌王公司得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日起30日內,挑選500首曲目完畢 ,並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且同意於正式合約中授權被上訴人重製所選定 之500首著作於被上訴人所生產行銷之「歌王之王」電腦伴唱機,授權範圍以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被上訴人即於當天交付由榮怡公司所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12紙支票支付上開授權金,嗣上訴人於94年 1月25日、94年3月25日分別提示其中2紙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自始無效?(二)系爭協議書為本約或預約?(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自始無效?按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屬授權人自得再將其被授權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查百代公司先後於93年10月10日、94年 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將百代公司所擁有或可授權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上訴人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 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並擁有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並同意上訴人於本授權著作之伴唱產品遭受侵害時,得以被害人身分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所授權之歌曲曲目並附於專屬授權證明書後等情,有百代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三份及其附件曲目等在卷可參,而百代公司之業務代表人曾珺萍證稱:詞曲創作者已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百代公司,因此百代公司可以再授權給他人,而百代公司授權給上訴人之歌曲,上訴人僅能用在卡拉OK上,不能作成CD,且百代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的三份專屬授權證明書,所授權之期限僅限於93年10月至95年12月31日共 2年等語(見原審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已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百代公司,百代公司自得再授權與上訴人,且依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示,百代公司係將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給上訴人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
MP 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享有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產品並散布之專屬授權,即得再將之授權給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訂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協議書為本約或預約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且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
「... 並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第 4條載明:「... 授權範圍以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等文字,均已明白約定雙方將來需另訂定本約,不因兩造間已就授權金額先為擬定而認本約已成立。且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參照),本件授權之標的需待被上訴人選定500首歌曲後才能特定 ,且授權範圍及內容仍需待正式合約簽定時才能確定,此益證雙方間有另行簽訂本約之約定,而與預約即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性質相同。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云云,且證人
曾珺萍亦證稱:當初發現被上訴人機器裡未經授權使用百代公司的歌曲,所以希望被上訴人儘速購買該歌曲,因此才會訂定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著作權之證據,且證人陳俊辰亦證稱:上訴人代理百代公司的歌曲,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但被上訴人不認為有侵權,因為兩造有爭議,所以由其居中協調,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底有沒有侵權,但認為被上訴人既然經營伴唱機業務本來就需要歌曲,因此建議被上訴人不如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所以才會訂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兩造間尚有爭議存在,且若系爭協議書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何以未強制約定被上訴人需購買其所侵權之歌曲,反而約定被上訴人得自由選擇與購買之曲目?再參諸兩造約定每首歌曲授權金為40,000元,核與一般卡拉ok音樂著作權授權金之行情相當,並未有較高之情事,且協議書亦無隻字片語涉及和解字眼,益證系爭協議書為一般授權契約,尚難認兩造間有和解之意。至證人王再慶雖證稱:依業界習慣都是先口頭講好要挑歌及每首歌的價錢,挑好後才簽正式合約並付款,不會在選定歌曲之前就要求買受人付款等語(見原審95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支票,最早一張之兌現日期為94年 1月25日,顯在兩造約定挑選歌曲並簽訂正式合約之期限(即95年1月5日)之後,足見系爭授權金之票款並非於簽約時即兌現,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交付附件一所示支票而認系爭協議書有和解性質。
⒊系爭協議書既僅為預約性質,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簽訂本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即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⒈上訴人雖主張已於簽約後30日內提供500首 歌曲供被上訴
人挑選,是被上訴人拖延不挑選云云,證人曾珺萍亦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以電子郵件方式選歌,由百代公司提供曲目給上訴人、並將郵件備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選定歌曲後也會將郵件備份提供給百代公司,因此有提供足夠的數量供被上訴人選取云云(見原審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證人曾珺萍所提供之郵件往返資料可知,其於93年11月23日提供2000首歌曲、於93年12月 1日提供 329首歌曲、於93年12月15日提供60多首歌曲給被上訴人,惟系爭協議書簽約日期為93年12月 6日,則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 1日所提供之曲目是否與本件協議有關,顯非無疑。
⒉再者,由上訴人所提供其與百代公司訂定之專屬授權證明
書可知,93年10月10日授權書所附曲目僅有 327首,所擁有100%權利者僅有108首 ,擁有50%權利者僅211首,合計單位僅有213.5首,被上訴人自無從選足500首曲目。雖上訴人復提出94年1月10日專屬授權證明書、94年1月24日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證明其享有著作權之歌曲 超過500首,證人曾珺萍亦證稱:其與上訴人訂定的總約裡面是概括授權,只要百代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所有歌曲,都專屬授權給上訴人,因此94年 1月24日所簽的附約只是把曲目列出來,事實上這些歌曲早在93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約時,已經授權了,故94年1月10日、94年1月24日授權書所列的歌曲,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4日前都可以選云云(見原審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授權書證明其與百代公司間有所謂的「概括專屬授權」契約書存在,且若百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均概括授權給上訴人,雙方契約附件何須附上歌曲之曲目?再者,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內容需依約定,約定不明部分視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曾珺萍上開所述,顯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合;況上開93年10月10日、94年 1月10日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已明確記載「百代公司就所擁有或可授權詳如附表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美華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 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 」,而94年 1月24日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亦載明:「本附約係針對甲乙雙方於94年 1月10日所簽定之專屬授權協議書,雙方合意增加元專屬授權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授權曲目,如本附約附表之曲目,簽定本附約之日起生效,專屬授權協議書其餘條款之效力均不受影響或改變」,足見上訴人與百代公司授權之範圍為授權書附件之曲目,證人證稱94年1月10日、94年1月24日授權書所列的歌曲早在93年10月間簽約時已概括授權給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4年 1月21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86存證信函發函上訴人謂:「... 今貴公司所以提供之歌曲本公司僅能選出... 總共持分僅貳佰柒拾捌點伍首,遠低於協議數總量,本公司已數次通知貴方請求繼續提供歌曲以供選擇,均未能收到回應,經不斷電話邀約,可能貴方忙碌數次約好均未蒙蒞臨,但當初協議之著作權授權合約均無法完成... 」,已表明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再提供歌曲,上訴人亦於94年1月26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函覆稱:「... 然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本公司需就貴公司挑選後不足五百首之部分另行提供非百代公司之歌曲供貴公司挑選... 」,且至本件起訴時均未提供歌曲供被上訴人挑選,應認上訴人自受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惟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94年 9月間以答辯(一)狀及榮怡公司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然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性質,而非本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訂定本約,而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是以,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