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巨寶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上訴 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版權保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各五百張。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 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雙方同意終止先前簽訂之「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獨家經銷發行轉讓與乙方之協議」,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上訴人除支付1000萬元票據外,餘款3000萬元則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之「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以扣抵該款項,兩造便於91年2月 6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雙方「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之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代墊所有機器硬體之生產費用,每台1萬6000元(合約第 3條第3項),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授權之證明「版權保證書」,以為合法之憑證。而每台「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之批發價定為3萬5000元(合約第3條第2項),扣除上訴人代墊所有機器硬體之生產費用,每台1萬6000元 ,再扣除上訴人代墊硬體設備佣金每台1000元(合約第3條第3項),再扣除上訴人之經銷佣金每台3000元(合約第3條第2項),剩餘每台電腦伴唱機可以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帳款1萬5000元(35,000-16,000-0000-0000=15,000) 。但對於上訴人所下之訂單,被上訴人僅供貨一次500台,可扣抵750萬元,之後即以各種理由不配合履約。
除已扣抵750萬元外,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尚有2250萬元 。
上訴人先前曾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前述合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但經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 81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催告未依債之本旨為請求,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並無拒絕出貨予上訴人為可取,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此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換言之,前述「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之效力仍然合法有效存在。
㈡既然「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之效力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被上
訴人亦辯稱並無拒絕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貨款2250萬元相當於早已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該應上訴人之要求交貨。上訴人遂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上訴人於95年 1月23日以掛號方式寄發「訂購確認單」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 2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要求其交付 KDVD300-C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各500張 。詎被上訴人收函後仍拒不交付前述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其理由為「本公司將於貴公司生產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之後 ,派人專責前往黏貼雷射標籤,並提供版權保證書。且本公司亦將隨機抽檢貴公司生產之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 ,查驗該機器是否有依照合約書及判決書之規定,生產內含經確認歌曲1789首之 KDVD300-C型機器,以免貴公司因疏忽而侵害著作權利人之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影像著作等視聽著作,造成本公司與貴公司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仍然拒絕交付KDVD 300-C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要求上訴人必須先將機器生產完成後,被上訴人始願交付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先作為之義務,與先前已合作完成之500台機器之合作模式不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要求根本毫無法律及契約上之依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各五百張。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約是否負有交付 KDVD300-C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各500張予上訴人之債務 ?其債務是否履行完畢?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兩造於90年11月 5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先前簽訂之
「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獨家經銷發行轉讓與乙方之協議」,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4000萬元,上訴人除支付1000萬元票據外,餘款則由以被上訴之「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以扣抵。又兩造於91年 2月6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合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但經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 81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催告未依債之本旨為請求,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並無拒絕出貨予上訴人為可取,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此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 11-15頁),則系爭合約效力仍然合法有效存在。
㈢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第三項約定,其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代墊
所有機器硬體之生產費用,每台1萬6000元 ,另依系爭合約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其授權之證明「版權保證書」,以為合法之憑證,顯見被上訴人有先行提出合法憑證之義務,又每台「歡樂點唱機 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之批發價定為3萬5000元 ,有系爭合約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9-10頁),則上開批發價3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所有機器硬體之生產費用每台1萬6000元 、硬體設備佣金每台1000元、經銷佣金每台3000元後,剩餘每台電腦伴唱機可以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帳款1萬5000元(計算式:35,000-16,000-1,000-3,000=15,000),揆諸系爭合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依約就上訴人訂單指定之數量,先行將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交付予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
㈣又上訴人下訂單後 ,被上訴人僅配合供貨一次500台,僅足
扣抵750萬元後,隨後即未有履約,則除被上訴人已扣抵750萬元外,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2250萬元。上訴人遂於95年
1月23日以掛號方式寄發「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6頁),然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同年 2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見原審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0號、95年 3月1日以中和連城郵局存證信函第93號、95年3月14日以中和連城郵局存證信函第110號函均分別要求上訴人先行生產完成後始能提供版權保證書籍黏貼雷射標籤(見原審卷第27-28頁、第32-34頁、第35-37頁) ,顯然違反系爭合約之交易方式。
㈤次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00餘萬元之債務,而同意由上
訴人經銷其電腦伴唱機,但對於履約一向蓄意推拖。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以中壢21支郵局64號存證信函要求其履約(見本院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93年 3月5日以板橋75支郵局50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經查,就貴我合約所約定之1900台之應給付合約標的數量,本公司實已給付陸佰台予貴公司;嗣後,貴公司並未再有任何要求本公司出貨之表示。故今日接獲貴公司右揭來函空言指摘,著實令本公司如墜五里霧中,亦難屬允洽。倘貴公司有出貨之需求,僅需以訂單方式向本公司要求給付,本公司必依約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頁),依雙方間往來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依訂單指定之數量,將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交付予上訴人。㈥再查,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810號訴訟
過程中,其答辯㈡狀亦表示「被告並非不願履行交付剩餘之1500台版權保證書、雷射標籤,而係原告之要求(被上訴人指交付機器硬體)與經銷合約不符。」(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從來未曾提及上訴人應先生產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之後 ,再由被上訴人派人專責前往黏貼雷射標籤,並提供版權保證書等要求,卻一再違反誠信拒絕履約。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依法請求其給付之,自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各五百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