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2,809,680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
之給付不能而言,如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間簽訂之優秀同仁長期服務回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須給付30萬股更名前之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必須買回自己股票.始能給付,此舉違反訂約時之公司法第167條禁止規定,是該約定為法律上自始不能。系爭合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於法自有不合。
㈡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
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即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等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為限,至如因契約履行所得之積極的契約利益,不得為請求賠償之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與30萬股上訴人股票等值之3,000,000元,係請求賠償履行系爭合約所得利益之損害,並非因信賴系爭合約有效所受之損害,自不屬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何況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合約並未限制以由上訴人出面買回自家股票交由被上訴
人之方式執行,而排除其他執行方法,或可由上訴人發行特別股,並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以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買回特別股交付,或可由上訴人提供等值之金錢,由員工自行購買,或由上訴人將等值金額交由第三者購買股份給付被上訴人,均可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
㈡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主動與優秀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係員工
依契約履行完成約定之服務期限後要求公司履約,獲取勞務之對價,並非上訴人之無償贈與。
㈢上訴人乃資本額龐大之電信公司,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所撰寫
,被上訴人為其員工無能力盡知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執公司法之規定拒付約定股份,有失公道。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公司),於民國92年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今名稱。伊於86年3月11日至上訴人更名前之聯邦公司服務,在89年10月間與聯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89年11月起被上訴人服務滿3年,聯邦公司將回饋被上訴人30萬股聯邦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嗣於93年5月31日離職,距89年11月服務已逾3年7月,經向上訴人催討依約給付30萬股上訴人公司股份,為上訴人所拒,而上訴人無股份可為給付,應按股份價值計付3,000,000元等情,其先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後位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上訴人則以:依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現行公司法第167條之1乃簽約後始修正之規定,於系爭合約應不得適用,是依法上訴人不得持有自己之股份,系爭合約即係以上訴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股份作為契約標的,應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係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亦與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損害不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原名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經經濟部核准更
名為今名稱。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1日即至上訴人更名前之聯邦公司服務,在89年10月間,聯邦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吳建璋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89年11月起被上訴人服務滿3年,聯邦公司將回饋被上訴人30萬股聯邦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嗣於93年5月31日離職,距89年11月服務已逾3年7月,於93年10月28日致函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依約給付30萬股上訴人公司股份,上訴人收受該信函,但未為回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之更名登記及基本資料、催告函等附卷足證,應堪認為真實。
系爭合約約定:「緣乙○○(以下簡稱甲方)服務於聯邦電
信(以下簡稱乙方)相關企業多年且甲方承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至少三年服務於乙方相關企業。乙方本著照顧優秀同仁理念,承諾於甲方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算服務滿三年時,核發參拾萬股聯邦電信股份做為回饋。甲方承諾中途終止服務時,即自行放棄本項回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未持有股份,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價值3,000,000元為賠償,上訴人則抗辯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收回或收買股份,是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核發股份予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增修前,其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90年11月12日增修後,增訂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並配合該條之增訂,於第167條第1項增訂該條為其除外規定。於第167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按現代企業為延攬及培值優秀管理及領導人才,莫若使員工成為股東為最有效之方法。現行公司法關於員工入股固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提撥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第二百六十七條參照),惟公司並不經常辦理發行新股,爰參考外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用以激勵員工,使其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促進公司之發展」。系爭合約簽訂於89年10月,當其時公司法尚未為上述修訂,股份有限公司固無法源依據以收買股份轉讓員工,但公司法僅禁止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對於公司使第三者交付股份於他人並無禁止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本著照顧優秀同仁理念,承諾於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算服務滿三年時,核發30萬股聯邦電信股份做為回饋,核其真意係約定於上訴人服務滿三年時,使其取得30萬股上訴人股份,並未限定上訴人必以自行收回或收買之股份為給付,上訴人自得安排使其董事或股東等第三人為給付,其目的與公司法其後修正增訂第16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相符,自難謂為脫法而不當。上訴人辯以:依公司法,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股份,為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系爭合約為有效如前述,惟上訴人迄未安排使第三人為給付,
而其自身並未執有公司股票為其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上訴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或上櫃,無市價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算服務滿三年時,給付股份以為回饋,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31日離職各如前述,而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為給付時起之財務報表資料,上訴人未曾提出,而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91年及92年財務報表,被上訴人主張依92年財務報表計算上訴人股份價值為每股9.365603元,上訴人不曾為何爭執,爰以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標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809, 680元(角以下捨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股份面額計算,給付3,000,000元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原判決准如所請,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不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於如上開金額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其後位主張如契約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因系爭契約有效而不足採,則不待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