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宏瑄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就登報道歉部分,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願就登報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嗣追加備位為被上訴人應在信徒大會上宣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72年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信徒,並於81年4月1日獲
選為被上訴人之第5屆董事,惟因董事間理念不同,少數董事進行權力鬥爭,欲將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志同道合之信徒排除於被上訴人之寺廟事務之外,遂自82年起,被上訴人即常無故不通知上訴人及支持上訴人之信徒參加會議,此由被上訴人於82年3月25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僅有信徒27人於信徒名冊上簽名,恰逾總信徒53人之半數,險因人數不足流會即知。嗣上訴人因數年均未收到開會通知之故,乃於89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查詢,經新竹縣政府於89年5月間以89府民禮字第55419號函,函覆稱被上訴人信徒名冊中無上訴人資料,而被上訴人則於89年7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台端確曾為本會信徒並自81年4月1日起被選擔任第5屆董事之一,惟自82年起無故不參加會議外台端所做所為確涉及損害本會名義及權益,因此於84年12月2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席上經出席信徒討論決議爰依『景德會捐助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2、3項(按應為款)之規定予以除名報縣府核備」等語,惟上訴人於89年間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時,尚未能確定上訴人之董事、信徒資格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及除名,直到94年間新竹縣政府明確告知上訴人已遭除名一事,嗣於原審94年9月7日如知悉系爭信徒大會記錄上稱上訴人犯有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3款予以除名云云,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至此始知被上訴人行為為侵權行為,確認信徒資格遭被告予以非法、不當除去,而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再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3款規定:「本法人董事監事信徒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㈡曠廢職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經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㈢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提交信徒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查上訴人全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上開規定即無故不參加會議、曠廢職務或以不正當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名義及權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竟蓄意不將開會通知送予上訴人,再於前述84年12月23日之信徒大會中,無端指摘上訴人有曠廢職務或以不正當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名義及權益、連續不參加會議之不實情事,並以上開均非事實之理由決議將上訴人之信徒資格開除,上開決議所持之理由,既不符合章程之規定,其決議內容即不生效力。
㈡上開84年12月23日召開之84年信徒大會,出席信徒簽到名單
記載共有27人出席,然經上訴人向於簽到簿上簽名出席之「劉家增」、「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等人求證,其等均表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則該日會議出席人數既不超過22人,縱信徒總人數以會議紀錄所載之50人(此部分實應以56人計算,詳後述)計算,亦未達過半數之出席,其作成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而無效。另有6位信徒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等六人於開會前已死亡,依新竹縣政府95年3月15日府民禮字第950037777號函載「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信徒於開會前死亡,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於計算全部信徒人數時,除會議記錄應記載信徒死亡記事,並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查明死亡信徒確實於開會日前死亡,得依照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法理,得予以扣除死亡人數,否則應以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計算」,而6位信徒之除戶戶籍謄本係開會後85年所請領,仍應以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計算,登記人數為56人,出席僅27人,未超過登記人數一半29人,故會議係屬無效召開。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歷年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均已確實通知上
訴人知悉,上訴人卻連續多次不參加會議,並提出其召開81年至84年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及北埔郵局大宗郵件執據等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並非住於執據收件人寄達地址即新竹縣六股11號(位於五指山區域內),且被上訴人僅保留上開寄件資料,卻無法提出確實寄出或送達開會通知給上訴人之證明,顯不合情理,況以當時兩造間尚有爭訟繫屬本院之情形,欲開除上訴人之少數掌權人士,怎可能通知上訴人開會而使上訴人有辯駁之機會?且被上訴人當時本得輕易通知當時仍居於五指山上之上訴人,並令上訴人簽收開會通知,何須以郵寄程序混淆視聽?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並未通知上訴人到會乙情;縱使被上訴人確曾寄出開會通知(尚有爭議),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訴人收受之證明文件,則該開會通知即難認到達上訴人,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開會通知,自不生送達之效果,從而,上訴人如何於信徒大會時前往開會?上訴人又如何構成連續不出席會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且曠廢職務云云,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自己為被上訴人所聘之五峰寺住持
,竟主張五峰寺為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復又唆使師善堂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故認上訴人有系爭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名義,自得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涉及刑事背信部分,業據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22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其管理之五峰寺原建物已不堪使用,乃結合信徒之力予以修建,上訴人係出家人,非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士,就寺方重建建物所有權之請屬,未必知悉,主觀上認其對該建築物所主張權利,應屬常情,否則當不致先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之誰屬,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有背信之故意。另上訴人於84年間加入師善堂,而上訴人係於82年遭被上訴人除名,故上訴人甫加人師善堂,並非管理人或擔任要職,豈能唆使師善堂對被上訴人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有誤會。
㈤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且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即足該當。被上訴人之信徒知悉前述會議中上訴人遭受不實之指摘內容,則上訴人之名譽在被上訴人信徒心中顯已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曠廢職務及不正當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名義及權益、且連續不參加會議之不實情事加以指摘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予以開除信徒資格,乃使上訴人受有名譽及信徒權利之損失,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爰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信徒大會上宣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爰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信徒大會上宣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並曾被選任為第5屆董事,嗣被
上訴人之系爭信徒大會於84年12月23日開會時,以「上訴人先前於81年間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曠廢職務,且上訴人自82年間起連續3次以上無故不參加信徒大會,並明知其為被上訴人之住持,竟主張被上訴人之部分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等不當行為,致損及被上訴人名義及權益」為由,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第2、3款之規定,由出席信徒全體予以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信徒之資格予以除名,並報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
㈡上訴人於89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查詢有關信徒
資格乙事,經新竹縣政府於89年5月間以89府民禮字第55419號函,函覆被上訴人信徒名冊中無上訴人資料,而被上訴人則於89年7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有關其信徒資格已依章程被除去,上訴人雖主張就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爭信徒大會,證人即信徒劉家增、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等人均向上訴人表示其等並未出席該會議,且否認信徒大會簽到簿上簽名之真正,故該等人既未出席該次會議,則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即未達法定人數,所作成之決議即屬決議不成立無效云云。惟查,證人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劉家增業已到庭證述前開信徒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親自簽名,且有參加開會等語,並經當日負責會議紀錄之證人湛斌雄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是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言,即非屬實。
㈢系爭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前有6位信徒甘玉燕妹,林佾魁,林
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等六人於開會前已死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即一切自然人均因死亡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又按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法人信徒為信仰本法人奉祀之神明,熱心公益、樂善好施人士經本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交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是被上訴人信徒如有死亡者,其信徒資格當然消滅,並無改選或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問題,故如信徒於開會前已死亡,雖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其權利能力既已因死亡而歸於消滅,則為確定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是否過半而計算被上訴人之全部信徒人數時,自應將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扣除已死亡之該等信徒後,始得作為開會當時之全部信徒人數。雖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之記錄並未附已死亡信徒之除戶戶籍謄本,而係於向新竹縣政府報請核備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時,始應新竹縣政府補正之要求而提出,然由嗣後補正之除戶戶籍謄本資料,已證明該等信徒確已於開會前死亡之情,是自不得計入全部信徒之總人數內,故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信徒大會,依縣府核備之資料,被上訴人之信徒總人數為56人,即應以縣府核備之資料作為信徒總人數,而該次會議縱使算入前述之劉家增、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四人,亦僅27人出席,其出席人數未逾半數云云,並非無可採。
㈣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董事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屬於他法律人,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此就民法有關社團及財團之規定,即可明瞭(內政部65年12月8日台65函民字第10787號函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為財團法人,則系爭章程自無信徒大會屬其意思機關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係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3款之規定,將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並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備,核屬依據系爭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並無信徒大會係屬被上訴人之意思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信徒大會之決議,逕將上訴人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云云,並無理由。
㈤雖上訴人否認其於82年間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之行為
,係該當於前述章程第9條第2款所指之「不正當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名義」者,並陳稱其於師善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僅係師善堂之信徒,無能力也不可能影響或唆使師善堂提起該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前既長期以來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被上訴人之住持,並負責開發被上訴人此一宗教團體,其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寺內之建物及法器等物品,均屬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其個人所有,則上訴人猶於82年間提起訴訟,強行主張被上訴人寺內之財產屬其所有,其所為顯然不當,且損害到被上訴人之名譽及利益。又上訴人甫於82年3月間為被上訴人解除其董事職務,隨即加入訴外人師善堂成為信徒,未多久師善堂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前述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足見師善堂確係受上訴人之唆使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是上訴人上開之行為,顯已該當前述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所指之損害被上訴人法人名義之不正當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召開81、82、83、84年度信徒大會時,均確有以
寄發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之方式通知上訴人出席,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81、82、83、84年度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及被上訴人寄發信徒開會通知之北埔郵局郵政大宗函件執據、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可資為證,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會議之開會通知而故意不出席會議。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確有收到開會通知之通知回執,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到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各年度之信徒大會均經出席信徒作成決議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該等會議之開會通知,此乃係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前開會議之召開,距今均已10年以上,衡諸一般常情,召開會議者通常不會再保留其送達開會通知之回執資料,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該等回執,始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合法通知上訴人乙節,在舉證法則上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此時應該改由上訴人舉證其未收到開會通知始為合理。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規定及信徒大會之決議將上訴人之信徒
資格予以除名,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並無何對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況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新竹縣政府89府民禮字第55419號函及被上訴人所寄予其之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最遲亦應於89年7月間即已得知遭被上訴人除名及所謂侵權乙事,是其直至94年8月17日始於本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㈧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俾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侵害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但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之法秩序,刑法第310條、311條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均旨在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上開規定及解釋亦應為民法侵權名譽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被上訴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款、第14條規定,經過半數信徒出席,並經全體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系爭信徒大會集會討論之結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於法並無違誤。縱系爭信徒大會此部分決議有何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該當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圍,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徒關係存在,且因被上訴人之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被上訴人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管理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察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是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2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並曾於81年間被選任為
第5屆董事之一,嗣被上訴人之系爭信徒大會於84年12月23日開會時,以「上訴人先前於81年間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曠廢職務,且上訴人自82年間起連續三次以上無故不參加信徒大會,並明知其為被上訴人之住持,竟主張被上訴人之部分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等不當行為,致損及被上訴人名義及權益」為由,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第2、3款之規定,由出席信徒全體予以決議,將上訴人信徒之資格予以除名,並已報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
㈡上訴人於89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查詢有關信徒
資格乙事,經新竹縣政府於89年5月間以89府民禮字第55419號函,函覆被上訴人信徒名冊中無上訴人資料,而被上訴人則於89年7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有關其信徒資格被除去乙節。
㈢上訴人於82年間,因主張位於被上訴人寺內之部分法物,以
及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5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108號),嗣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前述之地上建物及法物交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前開8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判決其應返還上開建物及法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7年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上訴人有於82年1月間在原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前述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等行為,乃告訴上訴人涉嫌刑法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背信罪予以起訴,經原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3年4月間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2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4年12月23日之系爭信徒大會,其信徒總人數係以開會當時經縣政府核備之56人計算,而出席人數僅27人該次會議之信徒出席人數並未過半數,且上訴人並無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以解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作成予以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決議,該決議並未合於其章程及法律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因指摘上訴人具備系爭章程第9條第2、3款規定之情事,且決議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自承其前因數年來均未收到被上訴人有關信徒大會之
開會通知,乃於89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查詢,經新竹縣政府於89年5月間以89府民禮字第55419號函,函覆被上訴人信徒名冊中無上訴人資料,被上訴人則於89年7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台端確曾為本會信徒並自81年4月1日起被選擔任第5屆董事之一,惟自82年起無故不參加會議外台端所做所為確涉及損害本會名義及權益,因此於84年12月2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席上經出席信徒討論決議爰依景德會捐助章程第9條第2、3項之規定予以除名報縣府核備」之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上訴人至遲於89年7月間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予之上開存證件信函時,即已知悉其遭被上訴人除名及所謂「侵權」乙事,此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則被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7日始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於89年間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時,尚未能確定上訴人之董事、信徒資格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及除名,直到94年間新竹縣政府明確告知上訴人已遭除名一事,嗣於原審94年9月7日知悉系爭信徒大會記錄上稱上訴人犯有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3款予以除名云云,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至此始知被上訴人行為為侵權行為,確認信徒資格遭被上訴人予以非法、不當除去,而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開判例全文內容係指公家機關於接收移交事務時尚不知員工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移交時起算時效,須究明於何時知有侵權行為等,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前述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信徒大會上宣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3款規定:「本法人董事監事信徒
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㈡曠廢職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經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㈢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提交信徒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前往開會,且其無不正當行為,另信徒大會未逾半數,決議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召開81、82、83、84年度信徒大會時,以寄發開
會通知單予上訴人之方式通知上訴人出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81、82、83、84年度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及被上訴人寄發信徒開會通知之北埔郵局郵政大宗函件執據、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可資為證(見原法院卷230至149頁),而上訴人係列名寄送函件中間,右下方復有件數統計及支付之郵資,尚難認無寄送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會議之開會通知而未出席會議。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確有收到開會通知之通知回執,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到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情,召開會議者通常不會再保留其送達開會通知之回執資料,復因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通常不會再保留其送達開會通知之回執資料,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之董事、信徒,往昔並非無參加會議,而其於82年間已與被上訴人就五峰寺建築物、佛寺法物等確認所有權存在,有法院8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則其斷無連續多年未收到開會通知,而不向被上訴人詢問或向其他信徒打聽之理,其復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異議未收到開會通知,則其確已收受開會通知,惟因訴訟或其他緣由而不出席會議,應可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即一切自然人均因死亡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又按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法人信徒為信仰本法人奉祀之神明,熱心公益、樂善好施人士經本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交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是被上訴人信徒如有死亡者,其信徒資格當然消滅,並無改選或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問題,故財團法人之宗教團體,如信徒於開會前已死亡,雖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其權利能力既已因死亡而歸於消滅,則為確定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是否過半而計算被上訴人之全部信徒人數時,自應將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扣除已死亡之該等信徒後,始得作為開會當時之全部信徒人數。且本院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查,經內政部函轉新竹縣政府後,已據新竹縣政府於95年3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950037777號函覆本院表示:「二、有關財團法人之宗教團體信徒死亡資格認定一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內政部56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規定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爰此寺廟之信徒死亡其資格當然消滅... 」等,有該份函文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79頁)。被上訴人84年12月23日信徒會議召開時,其中原屬信徒之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6人,分別於78年7月18日、84年8月29日、84年9月10日、81年6月15日、78年8月25日、83年3月7日死亡之情,有新竹縣政府函送之前述84年12月23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事項第一欄及所附之該六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縣政府之函覆說明,可認前開已死亡之六名信徒,其等之信徒資格於前述84年12月23日開會前均已因死亡而消滅,且其等之繼承人又無因繼承而得承繼取得信徒資格之情形,則參以新竹縣政府於前開函文檢附之會議規範第四條所規定有關開會時,其應到人數係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予以計算之內容及意旨,舉輕予以明重,於信徒在開會前死亡者,在計算應到之信徒總人數時,應得予以扣除該死亡之信徒人數。雖新竹縣政府於前開函文中一併函覆稱:「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信徒於開會前死亡,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於計算全部信徒人數時,除會議記錄應記載信徒死亡記事,並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查明死亡信徒確實於開會日前死亡,得依照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法理得予以扣除死亡人數,否則應以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計算。」之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前或會議中,記載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等6人死亡記事,亦未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且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之主席報告㈠雖記載上開人等之死亡記事,惟此應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補,是自應依被上訴人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即56人計算出席人數等語;惟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無確定實體權利之變動,而要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信徒死亡記事,並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查明死亡信徒確實於開會日前死亡,以正確估計信徒總人數而合法進行會議,是若信徒確實已於信徒大會召開前死亡,雖會議當時並未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且未記載該等信徒死亡情形,惟仍應扣除死亡人數以計算信徒總人數,故系爭信徒大會於84年12月23日召開時,該開會記錄縱使未記載信徒死亡之情形,且未檢附已死亡之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等6名信徒之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惟因其等確已於開會前死亡,是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原經核備登記之信徒總數56人,予以扣除死亡人數6人後,計算信徒之總人數為50人,則上訴人主張仍應依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即56人以計算出席人數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信徒王余瑞琴、余素香、
湯鄒春榮、劉家增等人,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其等雖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等所親自簽名,惟上開證人等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仍與簽到簿上之簽名有部分之差異,且其等現仍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極可能受被上訴人影響,而為不實陳述,是其等當時應均未出席該次會議,是經扣除該四人及由劉家增代理之「彭權有」等共5人後,僅剩22人出席,出席人數即未達法定之過半數,其作成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劉家增分別到庭證稱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所載之其等簽名,均為其等所親自簽署,其等均有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原法院命其等當庭書寫自己姓名數遍,觀諸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所載之「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劉家增」等字之字跡,其運筆之方式及字體,核與證人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劉家增當庭書寫之簽名方式相似,有新竹縣政府於94年10月20日以府民禮字第0940132841號函檢送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信徒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憑,是該簽到簿上所載之「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劉家增」之簽名,應係上開證人等所書寫之情,堪以認定;上訴人雖另稱該等證人現仍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可能受被上訴人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揆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信徒大會非經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會,信徒大會之議案非經出席信徒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不能成立」,則系爭信徒大會既有信徒27人出席,即已超過前述信徒總人數50人之半數,亦即已有過半數之信徒出席,則其等作成之決議即無因與程序規定不合而有不成立及無效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所稱該次會議因信徒出席人數未過半,所做成之決議因此不成立及無效云云,難以採認。
⒋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董事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屬於他法律人,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此就民法有關社團及財團之規定,即可明瞭(內政部65年12月8日台65函民字第10787號函要旨參照)、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固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屬財團法人,且其依法不得如社團法人般有意思機關之設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將上訴人除去信徒資格,乃係違法設置信徒大會作為意思機關而進行決議,故該決議因違反司法院函示見解及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固然規定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信徒之解職,須經過信徒大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且其捐助章程第13條復規定信徒大會之召開時間及主持人,第14條規定信徒大會之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成立之表決人數之情(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惟查,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其另於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中就董事組織、職權及義務,暨董事會之召開相關情形加以規定,另於章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為之等情,是綜合上述章程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在其章程之規定中,並未以信徒大會之組織作為其意思機關,否則,倘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之組織係如同公司法人之股東會為其意思機關,則被上訴人就其相關事務之決定,應僅需透由其信徒大會決議即可,且決議過後亦不需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監督,且其章程之修訂(尤其涉及組織及管理方法部分),亦僅須透由信徒大會直接決議通過即可,自不須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甚或須由主管機關送請法院為相關之處分,然就本件被上訴人而言,其於系爭信徒大會所作成之前述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以及修改章程第8條、第13條規定之決議,仍於嗣後送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備,並經新竹縣政府以85府民禮字第67165號函覆其核備結果之情,有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20日發函檢送原法院之被上訴人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報核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準此,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其該次信徒大會並非本於意思機關之地位而作成決議,其信徒大會之設置及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乃係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本於系爭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而為之乙節,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信徒大會作成除去其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經被上訴人提交信
徒大會依章程第14條規定程序通過除去其信徒資格,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其信徒資格已不存在乙節,尚屬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乙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信徒大會上宣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