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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吳家業律師趙昌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姜 萍律師

己○○被 上訴 人 戊○○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 代理 人 辛○○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因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4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沈柏臣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85/10000,而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乙○○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355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建物、被上訴人戊○○所有同上小段3554建號即同上街巷8號5樓建物,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同上小段3555建號即同上街巷8號6樓建物,本應分別分攤應有部分1357/10000、762/10000,及575/10000,惟被上訴人均未分別取得如上所示之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認被上訴人非係無權占有,亦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另沈柏臣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乃將其自88年3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起,迄93年10月11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充沈柏臣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固曾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蘇忠雄,惟於本件訴訟期間,嗣復將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將蘇忠雄所有期間所生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並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77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並解除同上小段150地號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12,356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43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戊○○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並解除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6,938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3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甲○○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6樓之建物並解除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5,417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戊○○、甲○○辯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董事長張義龍個人所有,於85年間張義龍與嘉新公司合建「遼寧新貴」6層建物,被上訴人戊○○、甲○○於同年7月2日分別購買其中B棟

5、6樓2戶,並於85年7月2日將土地款814萬元現金1次繳清,然因工程進行中,張義龍與嘉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張義龍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高靜芬所有,興建工程亦因而中斷,嗣由全體承購戶自行出資完成,全體承購戶因之分別取得「遼寧新貴」建物。至系爭土地部分,張義龍及繼受人高靜芬、沈柏臣亦先後承諾將之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戊○○、甲○○,沈柏臣,惟未及移轉。被上訴人戊○○、甲○○所有之前揭建物既係由張義龍與嘉新公司合建,即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係因合法買受前揭建物、基地,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上所示,自屬無據。況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所受之利益等情況定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為僻靜之住宅區內巷弄間,所面臨之道路僅係2公尺寬,僅容一部車輛行駛之單行道,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之10%計算,自屬過高。再者,高靜芬、沈柏臣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戊○○、甲○○,是沈柏臣對被上訴人戊○○、甲○○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租金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於88年11月18日前,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2,352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戊○○應自9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3,469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並解除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827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6樓之建物並解除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2,709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86,869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乙○○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並解除同上小段150地號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6,178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53,714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甲○○給付40,255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378,618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戊○○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355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全部以解除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再給付上訴人3,469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297,337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甲○○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台北市○○○○段1小段355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6樓之建物全部以解除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50地號之土地之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再給付上訴人2,708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86,933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乙○○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55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全部以解除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50地號土地之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再給付上訴人6,178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其中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53,714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甲○○給付40,255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部分,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9至10頁)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張義龍,於85年間合建前揭建物,並由

嘉新公司與高靜芬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得85年7月19日85建字第228號建造執照,嗣於87年6月17日領得87使字第189號使用執照。嘉新公司於87年7月7日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訴外人戴慧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建物及「協議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室停車位,見協議共同使用部分測量成果圖)」(獨立編建號)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登記在卷。

㈡85年7月2日被上訴人戊○○、甲○○分別與嘉新公司、張義

龍簽訂「遼寧新貴」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前揭房屋與應分攤之基地。87年7月31日,張義龍之繼受人高靜芬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57/1000予被上訴人乙○○、762/10000予被上訴人戊○○、595/10000予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8月6日委託戴慧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第465號收件,並於87年8月13日以北市稽中北增字第465號書函通知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128,012元,因高靜芬未依繳納期限繳納,為該分處以87年11月9日北市中北稽乙字第919756號書函催繳無著後,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以88年6844號函撤銷前揭申報案。

㈢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4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9月27日

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85/10000,為上訴人買受,並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領得前揭證書。嗣於93年12月6日上訴人將上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忠雄,94年8月29日蘇忠雄與上訴人約定將上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相關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本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與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之爭點為:(本院卷2第9頁)㈠被上訴人戊○○、甲○○自88年11月18日起,及被上訴人乙

○○自88年3月2日起,均至93年10月10日止,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㈡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1日以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㈢如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甲○○自88年11月18日起,及被上訴人乙

○○自88年3月2日起,均至93年10月10日止,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⒈被上訴人戊○○、甲○○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沈柏臣與被上訴人戊○○及甲○○間訂定之契

約係「買賣契約」,該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而無效,被上訴人戊○○、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縱認沈柏臣與被上訴人戊○○、甲○○簽訂之契約係「贈與契約」(此僅為假設之語,上訴人否認之),然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戊○○、甲○○辯以:渠等買受系爭房屋當時係分別與張義龍、嘉新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將土地貸款1次繳清。嗣因張義龍及嘉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張義龍竟違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高靜芬,興建工程乃由全體住戶承購自行出資繼續完成,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各買受人,惟就基地之持分,張義龍及嗣後繼受人高靜芬、沈柏臣均承諾願將被上訴人所承買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前手沈柏臣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甲○○,是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前,被上訴人戊○○、甲○○均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基地,不論被上訴人戊○○、甲○○與沈柏臣間係以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為理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戊○○、甲○○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

⑵經查:

①88年4月21日被上訴人戊○○、甲○○與沈柏臣簽訂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戊○○、甲○○,並委託戴慧珊於88年4月22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上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2135號收件,並核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該分處88年4月22日北市稽中北增字第882135號書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55至59頁),參諸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雖係記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有「贈與價值」4,597,560元等語,惟於訂立契約人欄位上則係記載「承買人」、「出賣人」,且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亦係記載「一般買賣」及「買賣」,再揆諸被上訴人戊○○、甲○○原係以買賣方式向張義龍購買系爭土地,嗣張義龍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後移轉予高靜芬、沈柏臣,高靜芬、沈柏臣均屬張義龍之繼受人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戊○○、甲○○與沈柏臣間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核屬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前揭之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無效,並以證人即

上訴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代理沈柏臣與他人談論土地事宜?)我有代理沈柏臣土地賣給戊○○小姐,後來土地被查封無法過戶,談買賣當時不知道有被查封,要過戶的時候才知道,所以我就跟潘小姐聯絡,潘小姐就說算了,合約就解除,我就通知買方知道。」之證言(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為據,惟證人丙○○係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之關係非淺,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丙○○雖證稱:「潘小姐就說算了,合約就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戊○○、甲○○所否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雙方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會提及契約解除後彼此間權利義務之內容應如何調整之問題,例如:已給付或未給付之價金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而非僅係「算了」乙語,況依前開契約所載,上開移轉標的價值已達4,597,560元,金額非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戊○○、甲○○合意解除上開契約,故被上訴人戊○○、甲○○自88年11月18日起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1日即93年10月10日止,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沈柏臣對被上訴人戊○○、甲○○尚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沈柏臣自無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權。

⒉被上訴人乙○○部分:

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

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上給付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學說上稱為債權(或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絕對性不同。買賣契約屬債之關係,自有債之關係相對性之適用。

②經查:被上訴人乙○○雖與高靜芬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已

如上述,惟沈柏臣係自88年3月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乙○○與沈柏臣間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被上訴人乙○○自難以其與高靜芬間之契約關係,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沈柏臣,是被上訴人乙○○自沈柏臣於88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1日即93年10月10日止,占有系爭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1日以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經查:被上訴人戊○○、甲○○與張義龍、高靜芬、沈柏臣間,乙○○與高靜芬間雖存在上開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係自93年10月1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難以前揭之契約關係,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1日以後,占有系爭土地,均係無權占有。

㈢如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租金之最高限額。

⒉經查:

⑴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甲○○自93年10月11日起,被

上訴人乙○○自88年3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上訴人乙○○自沈柏臣於88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1日即93年10月10日止,占有系爭之土地部分,沈柏臣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時期起至拆除前揭建物並解除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內,周圍均為2米巷

道(單行巷),同巷1、16號為日式平房,2號為鐵屋皮屋,對面為則5層樓公寓,所處位置為住宅區,週邊建物多老舊,市況不佳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178至180頁)及兩造提出之照片(原審卷2第90至92頁、第101至102頁)可憑,本院爰斟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如後述⑶至⑸所示。

⑶被上訴人戊○○部分:

①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

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1,600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49頁),準此,計算9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2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52元,計算式如次:

41,600 元X262.66(平方公尺)÷10,000X762(應有部分)X5%=41,631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41,631元÷12(個月)=3,469元/月。3,469元÷31(日)=112元/日。112元X21(93.10.11-93.10.31)=2,352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之建物並解除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

依前計算方式,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469元,則上訴人請求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3,469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甲○○部分:

①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

上訴人請求自93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共21日部分,依前揭之計算方式,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27元。其計算式如次:41,600元(93年1月申報地價)X262.66(平方公尺)

÷10,000X595(應有部分)X5%=32,507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32.507元÷12(個月)=2,709元/月。2,709元÷31(日)=87元/日。87元X21(93.10.11-93.10.31)=1,82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6樓之建物並解除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

依前計算方式,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09元,則上訴人請求於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2,709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乙○○部分:

①88年3月2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8年3月2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為36,160元;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38,400元;自93年1月1日起為41,600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49頁),依此計算88年3月2日起至93年10月31日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86,869元。其計算式如次:

88年3月2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

36,160元(88年3月申報地價)X262.66(平方公尺)÷10,000X1357(應有部分)X5%=64,442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64,442÷12(個月)=5,370元/月。5,370元÷31(日)=173元/日。64,442X1(年)〔88.3.2-89.3.1〕=64,442元。5,370元X3(月)〔89.3.2-89.6.1〕=16,110元。173元X29(89.6.2-89.6.30)=5,017元。64,442元+16,110元+5,190元=85,569元。

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38,400元(89年7月1日申報地價)X262.66(平方公尺)÷10,000X1357(應有部分)X5%=68,43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68,434元÷12(個月)=5,703元/月。68,434X3(年)〔89.7.1- 92.6.30〕=205,302元。5,703元X6(月)〔92.7.1-92.12.31〕=34,218元。205,302元+34,218元=239,520元。

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

41,600元(93年1月申報地價)X262.66(平方公尺)÷10,000X1357(應有部分)X5%=74,137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74,137÷12(個月)=6,178元/月。6,178元X10(月)〔93.1.1-93.10.31〕=61,780元。

以上合計386,869元(計算式:85,569元+239,520元+61,780元=386,869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5樓之建物並解除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

依前計算方式,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78元,則上訴人請求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6,178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戊○○之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戊○○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並解除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3,469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6樓之建物並解除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2,709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8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戊○○之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乙○○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並解除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6,178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