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民國91年7月21日召開之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陸項有關修正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之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法律行為所謂成立、效力,是指先具備成立要件後,始進而論
斷有無效力,如成立要件未具備,則無庸審究有無效力,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明。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27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法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由此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非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縱依規約規定,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但如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有問題,亦不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上述規定為強制規定,如非區分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所為之決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為不具備成立要件,自無庸再論究有無效力、有無確認之訴之必要問題。原審如認本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曉諭伊對此為法律上陳述,竟未令伊為適當之辯論,即以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顯未行使闡明權而為突襲性裁判,自有可議。
㈡91年7月21日召開之萬年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陸項有關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修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攸關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蓋伊係住於系爭社區C棟,該棟並無電梯設置,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系爭規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有關公共基金用途之規定(即「每經一定年度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增訂:「含電梯保養維修事項」,使包括伊在內之C棟住戶所公同共有、繳付之公共基金須分擔A、B棟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完全未考慮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本已由A、B棟管理費中各自明列(A棟每坪繳60元、B棟每坪繳75元、C棟每坪繳35元);又增修規約第18條第4項與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6,944元之糾紛(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調字第228號)有關,使伊必須負擔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費用;再增修規約第18條第5項,與伊子孫緯嘉是否得擔任管理委員有關;另因伊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管理費訴訟,增修規約第18條第7項明文否准伊參加取自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5萬元所舉辦之年終住戶摸彩活動。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為立案之管理委員會,組織運作正常,曾獲獎勵。上訴人及
其配偶乙○○因不滿伊曾向台北市政府舉發其頂樓加蓋違建,故自91年至今,已對伊歷任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提出10餘件民、刑事訴訟。伊第六屆主任委員鄭柳旺係系爭社區住戶,其子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伊除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起造人喬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召集外,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伊召開,由主任委員代表伊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係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社區已有經互推產生之組織或人員,能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明確,故92年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已修正規定為: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該修正之規定,系爭決議自為合法,況伊歷屆管理委員會均依法互選產生,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其中有多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前開條例規定,自無需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乎法令規定,自屬有效。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基於社區整體利益而修正系爭規約,
旨在增強伊之管理效率(如管理費之催收方式等)、補足原規約之缺失(如委員任期起迄等)及放寬原先過嚴之規定(如外牆不可裝設分離式冷氣機等),並未妨礙上訴人之合法利益,其提起本訴自無確認之利益:
⒈本社區有14層樓1棟(即A棟),12層樓1棟(即B棟)及15間2
樓或3樓半透天房屋(即C棟),3棟地下室均相通,上訴人所居C棟雖未設置電梯,但C棟出入地下室停車場均使用A棟或B棟之電梯,且C棟之供水、供電、排水等設施均設於A棟或B棟之頂樓或地下室,故C棟住戶亦有使用A、B棟電梯,自應分擔電梯保養費用,故伊按各棟使用頻率,分別設定管理費用為A棟每坪65元,B棟每坪80元,C棟每坪38元。
⒉伊對長期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均先以存證信函催繳,惟上訴人
曾拒收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伊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請律師發律師函,均無效果,乃於91年4月30日伊第5屆4月份臨時會決議修改規約,以訴訟方式追繳管理費,並要求長期欠費者支付律師費用,以增強伊之管理效率,並未侵害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規約修正後明文否准其參加年終摸彩活動及其
子孫緯嘉當選管理委員等權益,然伊從未禁止上訴人參加社區活動,上訴人每年年終亦均領取摸彩券並參加摸彩,而其子並未參選社區管理委員,故實際上系爭規約之修正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益。
㈢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當,亦應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聲請撤銷系爭決議,今上訴人於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系爭決議之除斥期間,且將使伊面臨後續無數困擾及住戶違反舊規約之損失,危害社區之正常運作,陷社區自治於險境,基於法律衡平及比例原則,其請求亦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第9屆第11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86年9月17日府工建字第8607125400號函、台北市警察局獎狀、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90哲字第008號書函、被上訴人91年7月9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1年7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119177900號函、乙○○拒收存證信函之憑證、支付命令、被上訴人91年4月30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4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萬年青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鄭柳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依系爭規約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竟於擔任被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依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鄭柳旺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又即使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其名義召集一節為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備成立要件,所為系爭決議亦當然自始無效等情,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鄭柳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6、7、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第六屆主任委員鄭柳旺係系爭社區住戶,
其子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伊除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起造人喬泰公司召集外,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伊召開,由主任委員代表伊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係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社區已有經互推產生之組織或人員,能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明確,故92年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已修正規定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該修正之規定,系爭決議為合法,況伊歷屆管理委員會均依法互選產生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其中有多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前開條例規定,自無需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乎法令規定;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係為社區整體利益,增強伊之管理效率(如管理費之催收方式等)、補足原規約之缺失(如委員任期起迄等)及放寬原先過嚴之規定(如外牆不可裝設分離式冷氣機等),並未妨礙上訴人之合法利益,其提起本訴自無確認之利益;㈢上訴人如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當,亦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決議,今上訴人於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系爭決議之除斥期間,且將使伊面臨後續無數困擾及住戶違反舊規約之損失,危害社區之正常運作,基於法律衡平及比例原則,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鄭柳旺於91年7月5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召
集人,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戳,寄發開會通知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於91年7月21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單,上訴人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鄭柳旺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之規定,該次會議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核其爭執要旨,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鄭柳旺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竟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之規定,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影響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上訴人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係為社區整體利益,增強伊之管理效率(如管理費之催收方式等)、補足原規約之缺失(如委員任期起迄等)及縮減原先過嚴之規定(如外牆不可裝設分離式冷氣機等),並未妨礙上訴人之合法利益,且其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決議,其提起本訴自無確認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前段、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規約第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係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鄭柳旺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戳,寄發開會通知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前述,並非依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或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召集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上開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起造人喬泰公司召集開會外,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伊召開,由主任委員代表伊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係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社區已有經互推產生之組織或人員,能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明確,故92年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已修正規定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該修正之規定,系爭決議為合法,況伊歷屆管理委員會均依法互選產生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其中有多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前開條例規定,自無需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乎法令規定等語,惟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業經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權限亦經系爭規約第9條明定,均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故被上訴人或其主任委員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1年7月21日召開,其會議召集是否合法,自應依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決之,故92年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雖已修正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亦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無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不因此項修正規定而變為合法。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列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鄭柳旺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戳,寄發開會通知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決議,而於決議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系爭決議之除斥期間,且將使伊面臨後續無數困擾及住戶違反舊規約之損失,危害社區之正常運作,基於法律衡平及比例原則,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