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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乙○○(原名:蘇月梅)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之1號法定代理人 甲○○

7之1號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所代銷面額均為美金1千元之旅行支票60張(合計美金6萬元),並於83年7月15日交付已於上款簽名之上開旅行支票共50紙予訴外人劉貞收執,劉貞竟於83年7月29日至8月2日間冒用上訴人名義,在下款偽簽「蘇月梅」署押而偽造該50張美金旅行支票,用充支付賭帳。事經上訴人查知,於83年8月9日電告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遭拒,於83年8月17日電告訴外人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保安部,並為掛失止付,惟該上開偽造之旅行支票自83年8月11 日起已陸續經提示領取其中36張,僅止付其餘14張。訴外人花旗服務公司與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代理而成立旅行支票買賣及相關服務之混合契約,對上訴人負有接受旅行支票掛失、處理退款、收兌等債務。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代理銷售該公司之旅行支票及負責接受買受人有關旅行支票掛失、處理退款、收兌等事宜。花旗服務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依旅行支票購買契約退款,縱花旗服務公司依約毋庸退款,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花旗服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依其文義並未將旅行支票遭詐欺、侵占、偽簽署押等情事,列為購買人退款請求權之除外事由,自仍應依法退款。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旅行支票購買契約既僅約定「購買人及購買人代理人不得請求退款:如渠等中任何一人未履行契約之任何義務,或旅行支票在購買人於旅行支票上簽名前遺失或被竊,或因涉及非法交易、欺詐、賭博、靠運氣遊戲或政府行為而喪失旅行支票」。依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旅行支票遭強盜、搶奪、侵占、詐騙後再偽造簽名使用之情形,自應認與旅行支票遺失、失竊同視,准予辦理掛失止付及退款。該等遭盜領之36張旅行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均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兌換現金,訴外人劉貞詐得上訴人旅行支票後,偽造上訴人簽名使用,被上訴人卻未能恪守有關收兌之相關準則,以致疏於判斷旅行支票上、下款簽名之不同及查驗其他相關證件,遽予付款,所為收兌行為即難謂無有過失。且花旗服務公司之保安部確實已於83年8 月17日接受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或為其他防止票款遭冒領之必要行為),乃得以順利防止其餘14張旅行支票遭冒領,且嗣後由上訴人索回。然而,上訴人於旅行支票未遭偽造簽名使用前,曾於83年8月9日電告被上訴人要求辦理掛失,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被上訴人竟以旅行支票未遺失或遭竊為由,不予理會。俟上訴人於83年8月17日電告美國之理賠中心(即花旗服務公司之保安部)時,系爭支票已自83年8月11日起遭冒領36張,共美金36,000元整,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花旗服務公司INC.)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未如花旗服務公司保安部接受掛失止付或其他防止冒領之必要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是其關於債之履行顯然涉有過失,花旗服務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旅行支票金融服務所生之損害,基於其「輸入、經銷系爭旅行支票之金融服務為營業者」之地位,應與花旗服務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花旗服務公司既因過失致生上訴人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2,000元,暨其中美金36,000元部分自83年8月10日起,另美金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過失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賠償美金36,000元及遲延利息乙案,既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旅行支票確未遺失或失竊,依約及商業習慣,上訴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被上訴人為此拒辦止付手續,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賠償美金36,000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再提起訴訟,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系爭旅行支票係上訴人自行交付予訴外人劉貞,不能認為與旅行支票遺失、失竊同視,自不得辦理止付或返還票款,此業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無義務,且無可能,進行止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止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劉貞攜系爭旅行支票至韓國賭場使用,係由韓國賭場收兌,被上訴人並未收兌系爭旅行支票,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為收兌行為。此外,商店於收兌旅行支票時應踐行審查程序,如其未審核旅行支票使用者之簽名與原留簽名是否一致,發行機構則可拒絕付款予商店,惟此乃發行機構與商店間之關係,與購買人得否以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要求發行機構返還票款,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亦不涉及被上訴人(CITIBANK)或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或發行機構即美國花旗公司(CITICORP)是否違約或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購買系爭旅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供促銷帶領旅行團遊客至韓國賭場賭博,俾伊及訴外人劉貞向賭場收取退佣之營業活動之用,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旅行支票,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上訴人就系爭36張旅行支票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失,無違約,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業經最高法院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花旗服務公司依消費保護法第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未辦理止付並無違失或違約,被上訴人既無過失或違約,上訴人主張:花旗服務公司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花旗服務公司既因過失致生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花旗銀行另行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83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所代銷面額均為美金1千元之旅行支票60張(合計美金6萬元),嗣於83年7月15日將其中50張旅行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劉貞攜至韓國賭場使用,劉貞擅予冒用以支付賭帳,上訴人於83年8月9日電告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遭拒。

四、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花旗服務公司之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並未將旅行支票遭詐欺、侵占、偽簽署押情事,列為購買人退款請求權除外事實,應視同旅行支票亦遺失、被竊,自仍請求花旗服務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退款等語。被上訴人以上開辯詞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之旅行支票購買契約約定:「購買人立刻通知花旗公司(英文CITICORP)旅行支票之遺失或被竊,並依後附求償說明辦理。購買人及購買人代理人不得請求退款:如渠等中任何一人未履行本契約之任何義務,或旅行支票在購買人在旅行支票簽名之前遺失或被竊,或因涉及非法交易、欺詐、賭博、靠運氣之遊戲或政府之行為而失去任何旅行支票」(原審卷,33 頁)。依此約定,除遺失或被竊得求償外,其他因涉及非法交易、欺詐、賭博、靠運氣之遊戲或政府之行為而失去任何旅行支票,均不得請求退款。

㈡上訴人自行將旅行支票交予訴外人劉貞至韓國賭場使用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且自承:劉貞是帶團的領隊,和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劉貞告訴伊要湊足一定金額才可以進去賭場,系爭旅行支票是要拿給賭場看,劉貞給上訴人酬勞等語(本院卷,86頁背面)。上訴人將將系爭旅行支票交付劉貞作為帶團進入賭場之用並據以賺取酬勞,該旅行支票並非遺失或被竊,且因涉及賭博而失去旅行支票,依前開購買契約約定不得退款,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遭盜領之系爭36張旅行支票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兌換現金,被上訴人違反審查義務,疏於判斷旅行支票上下款簽名不同,未及時辦理止付,應有過失,花旗服務公司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兌系爭旅行支票,付錢的是訴外人美國花旗公司(CITICORP),店家收到旅行支票拿到銀行兌現,銀行再向訴外人美國花旗公司領錢,不會回到被上訴人等語。查系爭旅行支票發行人是CITICORP即訴外人美國花旗公司,於2001年與美國運通公司(AE)合併,被上訴人係美國花旗公司在台灣發行旅行支票之總代理商,與被上訴人是不同的法人,CITICORP SERVICES INC.是花旗服務公司,為美國花旗公司處理旅行支票之遺失、被竊等事宜,與被上訴人亦是不同之法人,有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可稽(原審卷,201頁;本院卷,200頁)。系爭旅行支票既係劉貞交予賭場,則審查旅行支票上下款簽名是否相符應係收受該支票之店家,而非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發行公司及付款人為美國花旗公司乙節,有旅行支票在卷足證(本院卷,119至128頁),被上訴人僅係代銷公司,故旅行支票經店家收受後,店家持該旅行支票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既非付款人,其否認該旅行支票經店家收受後會回到被上訴人手中而由被上訴人負審查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應負審查義務而未為審查等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審查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保安部接受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電告被上訴人要求辦理掛失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有過失等語。按美金旅行支票依商業慣例,除遺失或被竊外,旅行支票之購買人,不得辦理止付,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將系爭旅行支票交付劉貞作為帶團進入賭場之用並據以賺取酬勞,該旅行支票並非遺失或被竊,且因涉及賭博而失去旅行支票,依前開購買契約約定不得退款,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上訴人止付及應變措施之申請,並無過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基於輸入、經銷系爭旅行支票之金融服務為營業者之地位,與花旗服務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為花旗服務公司代理人,花旗服務公司因過失致生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另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旅行支票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上訴人將系爭旅行支票交付劉貞作為帶團進入賭場之用並據以賺取酬勞,故上訴人失去該旅行支票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該旅行支票所致,依上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旅行支票拒絕掛失止付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証明花旗服務公司有何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與花旗服務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另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購買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美金72,000元,暨其中美金36,000元部分自83年8月10日起,另美金36,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