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甲○○

乙○○辛○○○午○○丙○○癸○○庚○○未○○辰○○壬○○卯○○丑○○子○○巳○○寅○○戊○○丁○○前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3分小段56-1 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提供訴外人國防部前總務局設置安康新村,分配眷戶使用。民國(下同)82年間,為使眷戶順利改建,解決原眷戶及台北縣無住居者之居住問題,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前總務局達成協議,比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則,改建公教住宅,並以興建國宅完工當期按公告現值價款讓售,另以地價款之

69.3%比例,作為補助原眷戶購宅資金。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協調合建案,於82年間舉辦住戶說明會,確定住戶之權益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作成會議紀錄,以82年5月12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查照。待本件合建國宅案確定後,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日函各眷戶,表明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除按期發給各住戶每月新台幣(下同)6千元房屋租金補助費至交屋為止,並責令各住戶於期限內搬遷,另協議補助原住戶來回搬遷費2萬元。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係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為基礎而辦理,依該要點第伍、執行要點之第五項,以及一般作法項目下第㈡條第1、2目有明確約定,上訴人具有搬遷費請求權、租金補助費請求權。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承諾給付費用有三,即搬遷費、租金補償費、69.3%地價補助款。詎被上訴人竟違約,將87年10月至91年9 月已發放之8期房屋補助費288,000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自原允諾補助之69.3 %地價款中抵扣,形成被上訴人承諾之補助款已非原先之69.3%比例,且搬遷費亦僅給付搬離費1萬元,搬回之1萬元則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所為,自屬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已於92年1月14日繳清買賣總價款,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尚積欠91年10月至92年1月,共4個月之房屋租金補助款24,000元未付,以上款項共計322,000元。被上

訴人違反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將允諾給付之租金補助費及搬遷費返還)或賠償損害,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82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國宅局在縣務會議提案「比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規定同意於興建完工當期按公告現值讓售並以地價款69.3%補助原眷戶購宅資金」,並擬提縣議會同意,惟其後82年3月間經縣議會決議修正為:「照原案通過。惟為加速解決台北縣政府公教人員居住問題,亦得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對原住戶之補助,仍照本案說明辦理。」國防部總務局並於82年6月22 日函檢附原眷戶同意改建認證書54份送被上訴人,認證之內容為「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上載原眷戶同意將眷舍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系爭土地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案確定後,是否仍有最早提案(改建國宅案)比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前揭「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機關函請台灣省政府住都局釋示,經其以84年8月25日書函否定之。本案是否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問題,前省政府人事處84年8月30日書函亦有保留。被上訴人再邀集相關單位開會,於85年7月30日決議,決議事項中明示:不適用當時剛立法通過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且「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69.3% 土地款內開支並由本府預先撥付國防部。」嗣國防部總務局於85年8月24日行文被上訴人表示「有關原眷戶配售住宅之土地計價方式,以專案提估方式辦理,眷戶仍有意見,是否可保留本條再議」。被上訴人就原眷戶搬遷事宜,再於86年9月18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除重申前85年7月30日會議決議外,並就搬遷期限決議,並表示發給搬遷費用及房租補助費(按依85年7月30日決議,仍由土地補助款內開支),但如工程未在工期內完工,則工期延誤期間房租補助費列入改建成本,以減輕原住戶因工期延誤所增加之負擔。嗣被上訴人依前開86年9月18日會議決議辦理,並於87年10月發給原眷戶遷出之搬遷補助費(每戶1萬元,共計54萬元)併同第1期房租補助費,其中遷出之搬遷補助費係先另行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未計入工程成本,也未在69.3 %土地補助款內。關於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補助款內開支乙事,前於85年7月30日經相關單位開會決議後,未聞國防部總務局或原眷戶代表有何異議。惟為求慎重,被上訴人再於88年1月30日函檢附協議書行文國防部軍務局(即前總務局)請求用印。詎經國防部軍務局轉知原眷戶後,其自治會於88年3月8日行文表示協議書第6條關於原住戶搬遷費與房租補助費列入補助款內開支乙節,應更改為全部列入成本。嗣國防部軍務局並於同年3月22日簡便行文轉知被上訴人機關此事,而未就前開協議書簽印。被上訴人則以88年4月

14 日八八北府人三字第110253號函覆國防部軍務局及安康新村自治會,表示上述協議書第6條早經85年7月30日開會決議,希雙方均能共同遵守該協議。其後因原眷戶安康新村自治會會長即上訴人乙○○一再陳情,被上訴人遂於89年12月5日召開內部會議,決議僅同意原住戶搬遷補助費(遷出、遷入)每戶2萬元,54戶合計108萬元列入工程成本;而房租補助費仍維持原協調會決議由土地補助款69.3%內支應。被上訴人並未有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應列入住宅成本計算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搬遷費及房租補償費,實無理由,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該當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北縣新店市○○段63分小段56-13、56-20、56-21

、56-48地號及安坑上56分小段194-1、194-2、196、196-2等地號土地原為台北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地上房舍則為國防部前總務局列管之眷村-安康新村。

㈡82年間被上訴人曾提案比照國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國防部

/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規定,同意於興建完工當期按公告現值讓售並以地價款之

69.3% 比例作為補助原眷戶購宅資金。㈢被上訴人確曾有82年5月12日八二北府國一字第162254號函檢附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見原證2、被證2)。

㈣被上訴人確曾以87年10月1日八七北府人三字第312574號函發給上訴人(見原證3)。

㈤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確曾召開如原證4所示之會議及其決議內容。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係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為基礎而辦理。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承諾給付搬遷費、租金補償費、69.3%地價補助款,詎被上訴人違約將已發放之8期房屋補助費288,000元自69.3 %地價款中抵扣,拒不給付搬回搬遷費1萬元及4期房屋補助款24,000元,共計322, 000元,被上訴人所為屬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應列入住宅成本計算,故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搬遷費及房租補償費,實無理由,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該當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審

理時再次確定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卷,112頁)。

㈡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條文係於88年間修正,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因此,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如債務人未為給付,則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均非不完全給付。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已發放之8期房屋補助費288,

000元自69.3 %地價款中抵扣,拒不給付搬回搬遷費1 萬元及4期房屋補助款24,000元,共計322, 000元,縱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拒不給付搬遷費1萬元及房屋補助款24,000元,既未為給付,依前開說明,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將已給付之補助款288,000元自地價款中扣除,不能認為上訴人之給付有不合債之本旨而構成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