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己○○
甲○○乙○○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鴻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 2月18日,向王蔡蓮花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等10人購買彼等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93之9、95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已依約給付第 1期款,其中王蔡蓮花受領新臺幣(下同)251萬6,546元(其中216萬1,733元為93之9 地號土地價金,其餘為95之3 地號土地價金)。嗣王蔡蓮花竟於93年5月21日,將系爭93之9地號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並於93年 7月22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已不能履行將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三興公司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三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蔡蓮花賠償相當於系爭93之
9 地號土地價金之損害216萬1,733元。又伊於93年 7月20日,以2,415萬3,828元之代價,自三興公司受讓其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涉法律關係之債權,並已依法通知王蔡蓮花,嗣王蔡蓮花於94年 2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又以原審94年12月27日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16萬1,733元及自93年 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三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依該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三興公司間應係成立契約讓與之合意,未經伊等之被繼承人王蔡蓮花承認,該債權讓與協議對伊等自不生效力;又伊等之被繼承人王蔡蓮花與訴外人三興公司間就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該土地於89年底以前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產權移轉,而經三興公司依該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於90年5月間,向全體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王蔡蓮花對於三興公司即不負給付義務,三興公司自無對王蔡蓮花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餘地;又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惟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之給付不能,係因三興公司拒不向其他地主洽購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因可歸責於三興公司之事由所致,類推適用民法第 267條規定,王蔡蓮花得請求對待給付,是伊等受領216萬1,733元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受讓之標的,並未包括三興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因三興公司拒不向其他地主洽購另筆95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惡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彼等只得將該筆土地,以低於原售價即每坪 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光,並已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 267條規定,伊得請求三興公司再支付價金431萬9,467元,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興公司於87年 2月18日,向王蔡蓮花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等10人購買彼等公同共有系爭93之9地號土地及另筆同段95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已依約給付第 1期款,而王蔡蓮花就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已受領價金216萬1,733元;嗣王蔡蓮花於
93 年5月21日,將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並已於93年 7月22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王蔡蓮花已於94年 2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8至25、91、105至
110、18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56至1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 7月20日,以2,415萬3,828元之代價,自三興公司受讓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涉法律關係之債權,並已依法通知王蔡蓮花,復以原審94年12月27日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台北南海郵局第 82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29至51、169頁)。 雖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或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屬契約讓與而未經伊等之被繼承人王蔡蓮花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三興公司2,415萬3,828元,而自三興公司受讓債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29至46頁)。觀諸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三興公司)將左列債權讓與乙方(指被上訴人):㈠甲方於87年2月18日與附表1所示蔡張煉等10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向其等購買台北市○○區○○段93之9及95之3地號兩筆土地,嗣因無法簽足法定共有人人數及持分,甲方於90年 5月15日依買賣契約第 6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開10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其等依同條規定,應將已收價款加計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予甲方,…甲方對該10人擁有請求返還附表 1所載已收價款及上開利息之債權」、第 2條約定:「甲方基於右開給付如涉有其他法律關係,亦併將該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乙方」(見原審卷29、30頁),足見三興公司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約定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及就該價金所涉其他法律關係之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
㈡依被上訴人與三興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被
上訴人僅係受讓三興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之權利,或與該價金所涉其他法律關係之債權,雙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三興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任何義務,自屬單純之債權讓與,而非契約讓與。是上訴人抗辯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因未經王蔡蓮花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以2,415萬3,828元之代價,自三興公司受
讓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涉法律關係之債權,並已分期支付600萬元、1,010萬2,552元、300萬元、及505萬1,276元完畢;又簽發上開支票之款項,原雖由訴外人葉海萍律師墊付,惟被上訴人嗣已先後於93年 7月2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至葉海萍律師之帳戶內歸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興公司收據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汀州分行支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60至67、190、193至195頁);再經參酌證人葉海萍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20號訴外人謝傳碧與王蔡蓮花等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到場證述:「…辛○○在93年7、8月間合計匯款2,500萬元給我, 有時候資金匯入的時間會差幾天,他會請我先墊付,那時我剛好有錢進來,且三興公司也急著要我們支付款項,所以我就先墊付,我墊付的方式是以買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的(支)票給付三興公司,支票金額大約2,400多萬(元),也就是三興公司債權的6成,支票是交由三興公司的人簽收的,其中一個叫莊國瑞是三興公司的職員,是三興公司負責人潘國聲的弟弟潘永祥拿公司大小章來蓋章」(見原審卷206、20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三興公司間確存在有讓與上開債權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三興公司間係通謀而虛偽簽訂系爭讓與協議書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三興公司已將該公司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蔡蓮花已受領價金所涉法律關係之債權,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固屬可取。
五、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當事人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既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後段約定:「…如本合約在89年底無
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產權移轉時(含其他公同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甲乙雙方(甲方指三興公司,乙方指王蔡蓮花等10人)得解除契約,於解約後乙方應加計法定利息(年利率5%)返還甲方已收款項,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9頁)。而三興公司迄至89年底,仍未簽足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256頁),是三興公司依上開約定,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在原審固自認三興公司未向全體出賣人表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142頁),惟嗣因發現後述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82頁背面及84、96至98頁),故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三興公司合法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82頁背面)。上開抗辯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三興公司於90年5月5日曾分別致函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蔡慶福、王蔡蓮花,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後段之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此有台北郵局第77
75、778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26至28頁及本院卷㈡96至98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10人中,亦有王蔡蓮花、蔡慶福、蔡慶民、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等8人曾於90年5月10日共同致函三興公司,內載明:「…係貴公司未依此條(指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之規定,請求辦理產權移轉,賣方歡迎與貴公司依此條之規定協商辦理產權移轉,而不同意解除此買賣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南港五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㈡84頁),顯見三興公司於90年 5月10日前,曾對彼等 8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上開第89號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中,並未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蔡慶壽、蔡張煉 2人;且蔡張煉已於87年10月29日死亡,而由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等 5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㈡122至130頁)。然查,蔡慶壽已於93年8月9日返還已收取價金125萬8,273元;另蔡張煉所收取之價金 250萬元,亦已由其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蔡慶福於94年 1月28日如數返還,並由三興公司出具收據,內載明:
「茲向蔡慶壽〔或蔡張煉女士(繼承人代表人:蔡慶福)〕收到本公司解除87年 2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購買標的:台北市○○區○○段93之9及95之3地號土地)應收回之定金…」(見原審卷152、154頁),而被上訴人復自認三興公司於讓與債權後,仍代伊向蔡慶壽等人討回解約款(見原審卷 173頁),顯見三興公司先前確已向蔡慶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公司先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確已到達蔡張煉之全體繼承人,否則,殊無可能由蔡慶福代表全體繼承人將蔡張煉已收價金全數返還;況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合法解除而消滅(見原審卷6、140頁)。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足以推知三興公司於90年5月10日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向出賣人即蔡張煉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他出賣人本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三興公司於90年 5月10日前合法解除而
不復存在,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蔡蓮花即無依該契約履行之義務,是其嗣於93年5月21日將系爭93之9地號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並於同年 7月22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無構成給付不能之可言。雖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後段之約定,將其被繼承人王蔡蓮花已收價金如數返還予三興公司,且三興公司已將該返還價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後,被上訴人堅決表示不願併依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競合請求(見本卷㈡ 12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16萬1,73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萬1,733元及自93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