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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黃靜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被上訴人 乙○○(原名周亞萍)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名周亞萍)、甲○○及丙○○,原受僱於伊公司,受伊分派至伊與TENME PROPRIETARY LIMITED(澳商天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能公司)合作之共同利益中心,處理有關大陸及台灣地區鉛鋅進出口業務。然被上訴人卻與天能公司共謀,同時離職,使伊之鉛鋅部門運作陷於癱瘓,並將共同利益中心未執行完畢之合約及伊之客戶資料帶離轉任職於天能公司,繼續從事大陸及台灣地區鉛鋅進出口業務,使得天能公司無需履行合作協議,即能獲得在台營業之利益,對伊台灣之鉛鋅業務,造成極大之打擊。被上訴人受僱於伊,為伊執行與天能公司間之共同利益中心合作計畫,卻於受僱期間,與天能公司合謀同時離開伊公司,並在外預先承租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之場所,進行裝潢、購置辦公設備用具,並於93年5月6日同時辭職,隔日即受僱於天能公司至前開場所工作,使伊無法依約將公司成員分派至共同利益中心。顯未依聘僱合約之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未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為預告,逕行離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天能公司合謀,使共同合作協議陷於無法履行之狀態,又違反營業秘密法將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帶走,侵害伊之權利,其辭職及轉換工作之行為,顯以損害伊為目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天能公司自91年5月起,即未依合約附件A第4項約定給付共同利益中心之經常費用及33%淨利。因伊不知共同利益中心之實際營利所得,爰依90年6月迄91年2月伊每月之平均收入美金23,981.66元,計算伊自91年5月至93年2月止依系爭共同利益中心合作協議繼續履行可受之利益計為美金50萬3614.86元,伊僅先就其中美金15萬元為請求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1年5月6日合意終止僱用契約,伊等離職後將轉任職於天能公司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伊未違反勞動契約,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於91年5月7日以書面通知天能公司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並要求享有未來6個月之累積利益,合作協定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所謂合作契約利潤受侵害。又勞動基準法乃專為保障勞工最低權益所制定之法律,並非專為保障雇主所設,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5條預告終止之限制。縱認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依其與天能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兩造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伊等離職後,自有選擇工作之權利,縱伊新工作之內容與上訴人之業務性質有所重疊類同,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者。上訴人以此指伊侵害其權利,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資料,為伊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自行製作之客戶資料,本屬一般人均能取得,並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非上訴人公司歷年員工心血所得,且上開客戶資料等資源本即為上訴人與天能公司所共同使用,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營業秘密亦與事實不符。伊等對於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美金5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付上訴人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訴外人天能公司於91年6月間簽署「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以下稱協議書)」及「Exhibit A(以下稱附件A)」,由雙方各派遺部分員工,由天能公司之經理Robert Hanmer指揮,組成共同利益中心,從事鋅金屬、鋅濃縮物、鋅合金或其他鋅產物或期貨契約交易,並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此協議書於任一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後6個月內仍具效力。協議書於書面通知後6個月終止。

協議終止前雙方之權利義務、合約責任及最終結算之利潤或損失均不受影響。」,並於附件A約定由上訴人及天能公司各分派其全部鋅團隊至共同利益中心,暫由天能公司派於共同利益中心之經理Robert Hanmer 指揮,進行鋅金屬、鋅濃縮物、鋅合金或其他鋅產物或期貨契約交易,所得於支付共同利益中心之經常費用後,淨利由天能公司取得67%,上訴人公司取得33%。

2、被上訴人乙○○(原名周亞萍)、丙○○、甲○○分別自

85 年5月1日、87年6月16日及89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於共同利益中心成立後,被派至共同利益中心負責鋅之販賣業務。嗣被上訴人三人於91年5月6日辭職,並自91年5月7日起任職於天能公司,繼續從事鋅金屬等進出口業務。

3、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以書面通知天能公司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並表示將不負擔未來六個月內之任何交易損失,其無法再經營鋅部門,有權利享有共同利益中心在未來六個月內累積之所有利益,天能公司則於91年5月28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本公司瞭解金懋公司上述主張意指貴公司不再履行共同利益中心合約,且本公司接受貴公司終止共同利益中心合約,即本公司基於貴公司5月7日電子郵件為正式通知,確認共同利益中心合約已終止」。

(二)兩造爭點:

1、僱傭契約是否兩造合意終止?如非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未經預告逕行離職,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

2、被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天能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購置辦公設備用具,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

3、被上訴人有無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共同協議合?有無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合作協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

4、被上訴人離職後取走共同利益中心電腦中之客戶資料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僱傭契約是否兩造合意終止?如非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未經預告逕行離職?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

1、查被上訴人乙○○ (原名周亞萍)、丙○○、甲○○於91年5月6日分別填具辭職申請表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各該辭職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0、75、80頁),被上訴人之辭職申請書雖未經上訴人批示,惟查「(問: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後,公司有無批示?)是我口頭向總經理、董事長提出辭呈,他們說我們就做到今天就好了,叫我們實離職申請書,人事部門就把離職申請書給我們,我們填好後交給公司,公司就沒有再交給我們」、「(問:被上訴人向總經理、董事長提出辭呈後,他們有無同意?)他們曾經試著要挽留,經過溝通後,他們要我們做到當天就好。」、「(問:被上訴人離開後,公司有無曾經要被上訴人回去工作?)他們有打電話過來,表示很難過,我在公司工作多年,希望我能再回去工作,但電話中並無表示我的辭職他們不同意,也沒有表示我終止契約不合法。」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僱傭契約是兩造合意終止,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其未於被上訴人辭職申請書上批示同意,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僱傭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同意其離職後,始填載辭職申請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填載辭職申請書前,已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則其有無再於辭職申請書上批示同意,於僱傭契約已由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並無影響,若兩造未於被上訴人填載辭職申請書前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辭職申請書後,未置可否,亦未將被上訴人之辭職申請書退回,亦與常情不符。參諸被上訴人乙○○具名之遷址通知函所載:「敬啟者:金懋公司鉛鋅部門多年來與澳商天能金屬合作,本部分即日起遷址辦公,期能為各位客戶提供與過去相同品質的專業服務與貨源,如有任何需求,請改用以下電話、傳真與負責人員聯繫。TEL:00 0000 0000 FAX:00 00000000 PIC:周亞萍 甲○○ 丙○○ 敬頌商祺 周亞萍敬啟 日期2002年5月7日。」,其中關於「敬啟者」、「多年來與」、「感謝您的支持」、「即日起遷址辦公」、「敬頌商祺」等字句之原始筆跡,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屠世夫所修改,修改之用意是希望在CPC合約的精神下有最少的衝擊,向客戶說明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屠世夫於92年9月30日原法院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813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中證述屬實(見該案卷第264頁),並於上開案件起訴書第10頁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2頁)。核與被上訴人乙○○所稱屠世夫於其任職之最後一日,即92年5月6日,於其辦公室要其撰寫傳真予客戶之著稿,交其修改,並重新繕打後列印於屠世夫所提供上訴人公司之信紙,並依屠世夫之指示將該傳真稿發送一份至上訴人公司乙節,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1年5月7日離職後,迄9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被上訴人之離職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兩造僱傭契約非合意終止,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以92年8月20日屠世夫於檢察官訊中陳稱「我曾收到此文件但並非我指示被告製作」、「被告要求發此函通知客戶,擬稿給我看但我未同意」云云,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云云。查屠世夫於9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於檢察官提示上開傳真函時,雖有為上開陳述,惟其嗣於92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傳真之手寫函稿時,既已稱函稿上修改之字跡為其所為,修改之用意是希望在

CPC 合約的精神下有最少的衝擊,向客戶說明,足見其確有指示或同意發送該傳真函,否則何需修改其內容?上訴人以此主張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並無足取。

4、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係兩造合意終止,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工終止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亦不因此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天能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購置辦公設備用具,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

1、查被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為天能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購置辦公設備用具,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91年3月間被上訴人乙○○利用被派赴澳洲雪梨天能公司訪問及洽商之機會與天能合謀成立新公司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與天能公司之合作協議係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公司與天能公司談判爭取得來,而該次赴澳洲是去替上訴人公司向澳商天能公司要求增加分配利潤,並達成上訴人公司交付之任務,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53、166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乙○○若已於赴澳洲時與天能公司另謀成立新公司,自無需再為上訴人爭取增加分配利潤,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被上訴人乙○○利用被派赴澳洲訪問天能公司之機會與天能合謀成立新公司,違反忠誠義務,應非可取。又「天能公司與金懋公司雖合作多年,但管理階層理念不同,天能公司不想再跟金懋公司合作,找我為他們租辦公室,我原來是拒絕的,但後來我覺得金懋公司不是一個適合我工作的環境,我其實從事之業務,都是天能公司的業務,也都是向天能公司報告,但同時也要向金懋公司報告,因為兩家公司管理階層理念不同,我夾在中間,有時比較麻煩,所以後來我決定離開金懋公司」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依與天能公司間之協議,派往二公司組成之共同利益中心工作之人員,明知天能公司有意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仍為天能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及購置辦公設備,固有不當,惟其既非利用上班時間為之,亦無影響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且天能公司是否繼續與上訴人公司合作,本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其單純為天能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及購置辦公設備用具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亦無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上開行為違反忠誠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取。

2、又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前,雖傳真遷址通知予上訴人客戶,惟上開傳真內容係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屠世夫修改,且屠世夫修改傳真內容之目的是希望向客戶說明,使衝擊減到最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屠世夫之指示繕打及發送上開傳真,尚屬可信。上開傳真既係依屠世夫之指示繕打發送,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有無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共同合作協議?有無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合作協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與上訴人之共同合作協議,並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乙○○雖曾為天能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購置辦公設備用具,惟此係因天能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理念不同,天能公司不想再與上訴人公司合作,而請被上訴人乙○○為其承租辦公室、進行裝潢及購置辦公設備用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乙○○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對於天能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之教唆而不想繼續合作關係乙節,未據舉證,而依被上訴人所言,既係天能公司不想與上訴人合作,而請被上訴人乙○○為其另行尋找辦公處所,自難以徒以被上訴乙○○有為天能公司承租辦公室、進行裝潢及購置辦公設備用具,即認天能公司係受被上訴人之教唆,而不履行與上訴人之合作協議。

2、又被上訴人於91年5月6日同時離職,並即於次日轉任職於天能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僱傭關於終止後,被上訴人本有權利自由選擇他職,且其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縱與上訴人業務性質重疊而與上訴人相互競爭,亦屬常態,而員工離職為每家公司都會遭遇的問題,是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選擇至天能公司任職,而謂被上訴人係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又被上訴人雖轉至訴外人天能公司任職,但轉任後亦僅是天能公司鉛鋅業務部門之業務人員,依勞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等人為受天能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是否有能力「教唆」天能公司不繼續合作協議,或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亦有可疑。況上訴人公司並非僅只鋅部門一個單位,且被上訴人乙○○原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處理鉛鋅進出口業務,被上訴人甲○○及丙○○均擔任業務助理,協助乙○○,為兩造所不爭,由被上訴人所從事之事務內容觀之,並無特別之專門技術或不可替代性,被上訴人三人縱同時離職,上訴人亦非不能由其他部門調派人員接手,縱需徵新人,只要稍加訓練,亦可銜接。上訴人未據舉證被上訴人與天能公司如何合謀、被上訴人之職務有如何之不可替代性,徒以被上訴人轉任天能公司任職,主張被上訴人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合作協議,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離職後取走共同利益中心電腦中之客戶資料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

1、被上訴人離職後取走共同利益中心電腦中之客戶資料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其內容為金屬原料供應商、需求商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連絡人之姓名、連絡方式之記載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48 頁),雖稱係30多年來所彙集之資料,但現今坊間本有專門就全國企業相關資訊整理彙總販賣之書籍資料,亦有各種工商企業名錄流通市面,如志在收集,只要花費相當心力整合即可,與營業秘密係指事業體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尚有未合。且上訴人以此告訴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涉犯妨害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22813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3至73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取走之客戶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尚非可採。

2、且上訴人與天能公司簽訂協議書,各分派其全部鋅團隊組成共同利益中心,從事鋅金屬、鋅濃縮物、鋅合金或其他鋅產物或期貨契約交易,而由天能公司派於共同利益中心之經理RobertHanmer指揮。並於協議書附件A第9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繼續提供天能公司所屬鋅部門所有於台北及北京簽訂之交易之最新消息,以確認上述交易均紀錄於天能公司之資料庫。另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此協議書於任一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後6個月內仍具效力。協議書於書面通知後6個月終止。協議終止前雙方之權利義務、合約責任及最終結算之利潤或損失均不受影響。」,有協議書及其附件A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而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通知天能公司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時,並表示將不負擔未來六個月內之任何交易損失,其無法再經營鋅部門,但有權利享有共同利益中心在未來六個月內累積之所有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足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所蒐集彙整之客戶資料為上訴人公司與天能公司所共享,且協議書於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之6個月內仍具效力,天能公司仍須繼續使用上開客戶資料執行相關交易,並將所得利潤與上訴人分享。是縱認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惟其既為與天能公司共享之資料,為天能公司所能使用,且為執行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必須使用,則被上訴人將之攜至天能公司,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取走共同利益中心電腦中之業務備份資料侵害其營業秘密,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天能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購置辦公設備用具,又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共同協議合,並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合作協議,違反忠誠義務,且於離職時取走共同訂益中心電腦中之業務備份資料,侵害其營業秘密,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所受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僱傭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其無違反忠誠義務,未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合作協議,亦未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鋅部門,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