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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五0及五五一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同小段第九九-二與一0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乙○○將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五0及五五一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同小段第九九-二與一0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

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551號與55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與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基地即同小段第99-2與100-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以上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部分書狀誤載基地應有部分為1/2),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將上揭房地無償借予父親即上訴人乙○○使用,嗣終止使用借貸並訴請乙○○返還系爭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乙○○雖以信託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關係等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一部為其所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均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乙○○遲未交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415號);上訴人丁○○於執行程序中以占有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遭駁回確定。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使用,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上限所拘束,且依丁○○另案陳稱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8121元,自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38個月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258萬8598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止,上訴人亦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6萬8121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8萬8598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萬8121 元。其中258萬8598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各該應給付月份之次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258萬8598元以外部分自各該應給付月份之次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乙○○父親鄭泉生前分析財產予長孫即被上訴人甲○○。乙○○自42年開始購買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基地部分係由父親鄭泉、母親鄭林視、兄弟丙○○、鄭鳳池與乙○○本人所登記共有,五人嗣與建商簽定合作建屋契約書,乙○○分得系爭不動產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乙○○開設泉源建材行,並由其負擔一切稅捐,上訴人丁○○輔助其經營,稅捐向由乙○○負擔,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也由其保管。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遷讓房屋事件,初主張系爭房屋為乙○○所贈與,於乙○○之妹鄭玉英作證後始改稱係鄭泉分析家產而贈與被上訴人,其說詞前後矛盾,益徵系爭不動產純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借貸關係已終止,乙○○遲未交還房地也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超逾二年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此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多3萬元,房屋現值僅為470萬1244元,但原審誤值為1587萬9422元並據以計算每月損害為6萬8121元,顯有錯誤。再者,丁○○既為乙○○輔助占有人,即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乙○○在該處

開設泉源建材行迄今,丁○○亦在建材行工作。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祖父鄭泉(歿)育有三子一女,長子乙○○、二子鄭鳳池、三子丙○○、女兒鄭玉英,被上訴人則係鄭泉長孫。

㈡被上訴人以使用借貸已於92年3月11日終止為由,訴請乙○

○遷讓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乙○○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執前開判決書對乙○○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415號)。執行中,丁○○以占有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4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58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乙○○以信託關係等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部分所有權為其所

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補充借名登記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仍為本院95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與擴張之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92年3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乙○○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且丁○○僅係乙○○輔助占有人云云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如前所述,乙○○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既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與擴張之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再認定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玉英、鄭鳳地、丙○○於該案所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詞並不可信云云;然其陳述既與前述確定判決效力相違背,本院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11日終止使用借貸後,乙○○自92年3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可信。

㈢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丁○○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415號執行程序以占有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共同無權占有人云云。然該案經法院確認丁○○僅係乙○○之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5頁);參以泉源建材行係登記於乙○○名下,亦有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35頁),丁○○又自陳始終都是輔助占有人(見本院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主張丁○○係共同占有人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乙○○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每月造成損害或享有利益為6萬8121元等語,乙○○則辯稱未返還系爭房屋只是給付遲延,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多3萬元,原告請求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效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

㈡如前所述,使用借貸關係既於92年3月11日終止,乙○○迄

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不僅係給付遲延,且屬無權占有。乙○○在系爭房屋經營泉源建材行,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租金數額自無須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屋每坪月租金為1350元,房屋共50.46坪,合計為每月可收取租金為6萬8121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6號停止執行裁定、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45及24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乙○○每月可獲得相當於6萬8121元利益,應屬可取。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共計38個月,乙○○在此段期間已享受258萬8598元之不當得利(68,121元×38個月=2,588,598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止,亦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6萬8121元。

㈢乙○○雖辯稱上揭估價報告房屋現值僅為470萬1244元,但

原審誤值為1587萬9422元,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年息百分之八租金12萬1420元亦屬錯誤云云。惟以乙○○上揭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所為估價報告數額而認定每月租金,原審此部分錯誤於本案自無影響。又,被上訴人同時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不當得利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乙○○針對侵權行為爰引2年短期時效抗辯,於不當得利並無影響,仍應返還前述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258萬8598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2日起至乙○○返還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8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訴請給付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依據侵權行為訴請給付部分,自勿庸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