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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未依民事訟法第233條第1項宣示,而以送達向外發表者,不得謂判決尚未成立,雖其發表之方式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判決亦不因而無效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未於95年5月18日宣示,即其發表判決之方式雖有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惟與判決之內容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難謂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亦不因而失效,故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被告林炳昆、乙○○、戊○○(以下簡稱追加被告等),並主張追加被告等均曾任職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未經合法程序變更被上訴人名稱,致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是由追加被告等及被上訴人所共同造成,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由追加被告等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依同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96年7月1日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提出96年8月12日第13屆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乙○○、戊○○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及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選任,依93年9月19日修改之住戶手冊第1章第2條、第2章第2條規定 ( 住戶手冊於93年9月19日修正,詳如后述)係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三人共二十四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全體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而乙○○係被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95年6月2日第11屆、第12屆職掌選舉委員會議選舉主任委員,並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 (以下簡稱樹林市公所)准予備查;戊○○是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第13屆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選舉出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經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己○○陳證甚明(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並有各該會議記錄、樹林市公所95年4月4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95年10月25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32741號函、樹林市公所96年9月14日北縣樹工字第0960030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㈢第63頁、本院卷㈥第74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惟在經有權利者請求法院撤銷前,該會議決議仍合法有效(此部分,詳如后述),是乙○○於原法院94年9月26日、戊○○於本院96年9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法。上訴人抗辯其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由斯時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0月4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賴玉梅及周福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委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頁)。故原審雖於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上訴人須補正法定代理人李銘彬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160頁),而李銘彬始終未補陳,亦不影響賴玉梅及周福珊合法代理。上訴人以李銘彬未補具委任書,或以賴玉梅律師為被上訴人社區之法律顧問而有雙方代理情事,主張原審訴訟有瑕疵云云,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其係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之住戶,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於民國86年成立時命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管委會)。因此上訴人於繳納管理費時即以「社區管委會」為受款人,詎被上訴人竟函告上訴人應將支票抬頭更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寓管委會)而拒絕收受,並故意公告:上訴人未於93年4月30日繳清管理費等語,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5日會議召開前,僅於93年7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召開會議,而公告內容並未檢附如何修改住戶手冊部分條文之草案,甚且僅將開會通知置於各住戶之信箱,會議紀錄又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由會議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是93年8月15日會議所為之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其決議當然無效,則被上訴人於召開93年9月19日之會議時,於公告內容並未載明係因93年8月15日之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重新召集,且議案中尚包括93年8月15日會議召開內容中未有之「適度降低管理費」案。因此,93年9月19日之會議召開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況被上訴人未將93年9月19日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則該次會議自無依同條32條第2項視為成立之問題,即使成立亦因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又該次會議修正住戶住冊(規約)第1章第2條,不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第7章第5條修正內容則違反民法代理相關規定、第7章第44條第1項修正內容實為權利濫用,故均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事由為:頂樓防水工程案,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必要」之要件。且被上訴人第10屆主任委員為廖俊龍,然該次會議卻由鄭美香為召集人,是該次會議乃由召集權人所召開,依法該次會議當然無效。爰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不存在。㈣確認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於94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過之「頂樓防水工程案在上限4,500,000元整,授權管理委員會並請市公所協助上網公開招標」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名稱為全球管委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於93年9月19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㈤確認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於94年3月27日所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頂樓防水工程案在上限新台幣4,500,000元整,授權管理委員會並請市公所協助上網公開招標」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另追加被告等均曾任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皆未經合法程序逕行變更被上訴人名稱,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有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

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丙○○、戊○○則以:其於86年7月1日制定之住戶手冊雖訂名為社區管委會,惟87年向樹林市公所報備時即載為公寓管委會,故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亦隨之更改為公寓管委會。而上訴人因拒繳管理費,故意將支票抬頭記載為社區管委會,致被上訴人無法兌領支票,並造成被上訴人諸多困擾。因此,93年9月19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修改住戶手冊,將被上訴人正式正名為公寓管委會。又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前開支票後,曾請上訴人更正支票抬頭或改以現金繳納管理費,詎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前仍拒絕繳納,故被上訴人以公告載明上訴人「未於93年4月30日前繳清管理費」,並無任何故意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顯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所舉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云云,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上訴人主張94年3月19日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1章第2項、第7章第44條第1項,係配合實際運作之情事,難認為權利濫用。至94年3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3年1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召開之第2次會議,斯時被上訴人之社區頂樓漏水嚴重,若不及時處理則有賠償之虞,且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上訴人召開上開臨時會並無不法。又該次會議召開時因第10屆主任委員李銘彬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為公寓大夏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故改推管理委員鄭美香為召集人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林炳坤、戊○○對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故就事實問題,僅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就某一法律行為而言,其基礎事實應為該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或相關要件之相關事實。查:被上訴人名稱究係為上訴人指稱之社區管委會?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公寓管委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成立初始之名稱為社區管委會,有86年7月1日被上訴人住戶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41頁),嗣被上訴人於87年報備時已確認為公寓管委會,嗣經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主張該會議決議無效,此部分詳后述)修正住戶手冊第1條確認正名為公寓管委會,有8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88年7月9開立之郵政儲金帳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4頁、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樹林市公所95年10月19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31934號函送被上訴人變報備書附被上訴人93年9月19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修改住戶手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附外放卷第7頁至第11頁)。至上訴人雖提出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北縣樹工字第0930016844號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云云。惟依該函說明二記載:「…但依貴公寓大廈於86年間向本所報備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用第一章第一條…並命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確名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是樹林市公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名稱為社區管委會,既係依被上訴人於86年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之規定,茲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已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故樹林市公所前揭函示顯有疏誤,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自己雖曾以社區管委會名義開立收據或為其他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本院卷㈡第28頁),但均無防礙上訴人之名稱確為公寓管委會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名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無足可取。

九、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上訴人以社區管委會為抬頭之支票繳納管理費後,竟故意公告:上訴人未於93年4月30日繳清管理費等語,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公告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4頁)。惟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名稱為公寓管委會,則上訴人開立抬頭為社區管委會之支票以交付92年2月至93年3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當然無法兌現,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經繳納管理費。又上訴人嗣於93年5月12日始更改上揭支票抬頭並另以付現方式繳清92年2月至93年3月之管理費等情,並有該支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4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公告中雖登載上訴人「未於93年4月30日前繳清管理費」等語,但核其前後文義,乃為說明上訴人因登記該棟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候選人,未能當選之原因其中一項,且上訴人所繳管理費係遲至93年5月12日入帳,則公告說明上訴人未於94年4月30日前未繳清管理費等情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公告涉及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無非以:該次會議召開前僅公告而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決議亦僅公告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中有關修正之住戶手冊條文內容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情形、該次會議中有關降低管理費之議案,與93年8月15日召開但人數不足而流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非同一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填補之。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開前僅公告而未以書面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中有關降低管理費之議案,在93年8月15日召開但人數不足而流會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並未提出乙節,縱令為真,亦均僅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得提起撤銷之訴問題,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以上開事由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況系爭決議內容被上訴人除以公告方式外,尚以置放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信箱方式以為送達之事實,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區分所有權人應以居住於其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則,未居住於區分所有建物為例外,因此,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有另向被上訴人管委會陳報應送達處所外,尚難認被上訴人未對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未依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非有理。

㈣末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31條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區分所有權會議依法本得視其社區之實際狀況,就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資格、決議成立之法定人數等事項為一彈性調整。因此,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1章第2條、第7章第44條第1項有關管理委員之資格、決議成立之法定人數等規定並未有違法或權利濫用情事。至系爭決議內容增修規約第7章第5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會議,該他人限為社區住戶部分,因被上訴人抗辯:若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因其非居住於社區內,對社區事務並不熟稔,利害亦不相干,其代理出席會議無法反應社區真正需求等語,本院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且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難謂有何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法應屬無效乙節,洵非有據。㈤至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因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時所附

之住戶手冊日期雖誤載為93年8月15日修正、第43條雖誤載本規約自93年8月15修正日起,由全體住戶共同遵守等語,乃被上訴人斯時管社區總幹事己○○謄寫疏失所致,此經證人己○○陳證甚明(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故己○○於前揭報備之行政疏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於93年9月19日修正住戶手冊之正確性,上訴人據以主張規約修正無效云云,無足可取,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以:該會議召開事由為頂樓防水工程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必要」之要件、系爭會議依法應由第10屆主任委員廖俊龍為合法召集人,然卻由鄭美春為召集人,是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等語。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及有上開法定事由時,『應』召開臨時會議,非謂臨時會議之召開僅限於上開法定事由。況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本屬被上訴人職掌範圍事項,惟因修繕工程費用高於300,000元,故被上訴人始依93年9月19日修正之規約第4章第4條:「新增設施設備或修繕工程估價超過300,000元以上之重大工程,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始發包開工」規定召開臨時會議,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限於緊急安全事故云云,顯非有理。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不限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亦可擔任。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管理委員鄭美香召集,有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上訴人以鄭美香非主任委員卻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為由,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或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名稱為「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於93年9月19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確認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於94年3月27日所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頂樓防水工程案在上限新台幣4,500,000元整,授權管理委員會並請市公所協助上網公開招標」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被告等請求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