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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林柄坤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倒數第三行關於「94年9月26日」記載,應更正為「94年10月26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二十七行關於「且被上訴人第10屆主任委員為廖俊龍」記載,應更正為「且被上訴人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廖俊龍擔任召集人」;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九行關於「是該次會議乃由召集權人所召開」記載,應更正為「是該次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一、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系爭會議依法應由第10屆主任委員廖俊龍為合法召集人」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會議依法應由廖俊龍為合法召集人」;第五行關於「鄭美春」記載,應更正為「鄭美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