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576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97年7月15日所為95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之正確合法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判決誤載相對人之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有錯誤,應更正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具當事人能力,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查,系爭判決就相對人名稱記載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理由中已敘明: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名稱究係為上訴人(即聲請人)指稱之社區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公寓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名稱為「社區管委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各等語,並據以駁回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名稱為社區管委會部分。是以系爭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記載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而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