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戊○○被上訴 人 丙○○上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戊○○曾於86年間獲台北市政府(主辦單位前名稱為國宅處,嗣改名為都市發展局,下稱發展局)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但戊○○擬將此優先配購權,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出售他人,遂於86年10月間與伊訂立契約,由伊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戊○○,其餘應給付發展局之款項及貸款亦全由伊支付,而由伊受讓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丙○○則為戊○○之保證人。系爭土地於86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發展局乃先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0元)讓售,惟88年完工後經核計降為每平方公尺為26,204元,依發展局核算結果,溢收額為 1,663,354元,扣除增值稅後,餘額 1,542,878元應退還承購人,故該溢收之款項應由伊取得。然戊○○既不願由伊請領,亦不願依發展局之通知由戊○○先領取再交予伊,竟將該領受溢收款之權利,轉讓予丙○○,而戊○○已無其他財產,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聲請撤銷其間之轉讓行為。且戊○○與丙○○係因訴訟目的而移轉系爭溢收款債權,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無效。倘戊○○、丙○○間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法撤銷而屬有效,戊○○對伊亦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丙○○為戊○○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爰先位聲明:
⑴戊○○與丙○○間就發展局94年3月21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0996500號函所示,戊○○將1,542, 878元之溢收款請領權轉讓予丙○○之債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戊○○應另將上開之溢收款請領債權轉讓予乙○○;或戊○○對台北市政府之
1,542,878元之溢收款請領債權應轉讓予乙○○。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⑴戊○○應給付乙○○1,54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清償。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案經原審判決乙○○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則命戊○○給付乙○○ 1,542, 878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丙○○之備位之訴駁回。乙○○提起上訴,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發展局94年3月21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09965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戊○○新台幣 1,542,878元之溢收款請領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丙○○之該由戊○○簽立債權轉讓書將溢收款請領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轉讓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戊○○應另將上開溢收款請領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戊○○對台北市政府之新台幣 1,542,878元之溢收款請領債權應轉讓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42,878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丙○○清償。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丙○○則以:本件60萬元雖稱為權利金,然其性質為買賣之價差,而戊○○之溢收款請領權乃係經終局判決,由發展局審查核發,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言。又戊○○、丙○○間移轉債權係為清償積欠丙○○之借款,屬債務之減少,非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況乙○○並非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謂之債權人;且戊○○係於93年1月29日將系爭溢收款移轉予丙○○,而乙○○係於94年6月9日始行起訴,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而系爭溢收款債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發生,亦無從預見,則丙○○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惟系爭溢收款項既非買賣契約之標的,自不在其保證範圍中。而其保證責任,在乙○○支付價金,而由戊○○將系爭房地點交於乙○○,並移轉所有權於乙○○之妻孫王幼霞後,因契約履行完畢而消滅等語置辯。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戊○○於86年間獲發展局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1 期專案國宅。86年10月間戊○○接獲發展局繳款通知後,於同年10月21日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於86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7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先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價格讓售。嗣於88年完工後,因地價之調降,致經核計後溢收部分款項,數額為 1,542,878元,應退還承購人(原審卷第14-16頁)。發展局依據本院92年度再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核發系爭款項予戊○○(原審卷第32頁)。復因戊○○於 93年1月29日將系爭溢收款項之債權移轉予丙○○,是發展局復於 94年3月21日同意由丙○○請領系爭款項。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 769號假扣押事件,就系爭溢收款於 1,061,458元範圍內遭乙○○予以假扣押,故丙○○實際取得溢收款數額為 481,4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出售傳案住宅繳款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展局函、申請函、債權轉讓書、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見原審卷第9、10-13、14-1 6、
129、138-142、134-137頁)。
四、乙○○主張戊○○於八十六年間獲台北市政府發展局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因無力購買,擬將此優先配售權,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出售他人,八十六年十月間,戊○○接獲發展局之繳款通知後,乃與乙○○訂立契約,由乙○○支付權利金60萬元予戊○○,其餘應支付發展局之款項及貸款亦全由乙○○支付,而將其配售權整個出售予乙○○等語;戊○○則辯以:60萬元雖稱為權利金,然其性質為買賣之價差等語,則本件首應探求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於86年10月15日填發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書予
戊○○ (見原審卷第9頁),同年10月27日乙○○與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第 2條約定「買賣權利金雙方議定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註明:「應繳國宅處之自備款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元及一般貸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應由甲方 (乙○○)負責繳款,乙方 (戊○○)協助辦理。」復於第4條約定「乙方 (指戊○○)應於台北銀行一般貸款完成同時交付甲方 (指乙○○) 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而日後如需乙方 (指戊○○) 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時,乙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乙方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復約定稅捐及登記費用歸屬,約定自交屋日之翌日起即歸乙○○負擔。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若因逾期遇提高稅捐,除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之部分外,悉歸乙○○負擔(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㈡證人即承辦代書甲○○於本院亦證稱「本件確實是權利買賣
,因當時現場即是這麼講,講付權利金」「…沒有權利金專用之契約,均是用不動產買賣契約來做條文修改,我在第 2、3 條有將權利金買賣做修改,至於有些文字沒修改,可能是我疏忽沒仔細推敲。」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 )。承辦代書甲○○於本院另案亦證稱「 (問:丙○○在簽約時,是否說明賣的是權利?) 是的,故契約加註權利金」「 (問:只收六十萬元之外,其他有關錢的問題,他都不管?) 對的,沒錯」 (見原審卷第58頁)。
㈢被上訴人丙○○係戊○○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亦自陳
本件為權利買賣,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申領該溢收款時出具之書狀,表明其係因「該專案國宅售價總額過高,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售權利于乙○○君,收取權利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正…」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
㈣由上觀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戊○○自始至終僅要
求乙○○應給付其60萬元,然就有關系爭房地之價金,皆約定由乙○○直接支付予發展局,且就系爭房地日後移轉等其餘相關手續,亦皆係由乙○○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人之地位,戊○○則無意再以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人自居,此由系爭契約第4 條雙方約定戊○○於乙○○完成一般貸款同時交付乙○○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可得而知;且系爭契約第 5條復約定就關於稅捐及登記費用歸屬,自交屋日之翌日起即歸乙○○負擔。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若因逾期遇提高稅捐,除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之部分外,悉歸乙○○負擔。參以上開證人證言,可得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在於由乙○○給付60萬元予戊○○,其餘權利義務皆由乙○○行使負擔,並由戊○○協助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至於雙方以何人之名義與台北市政府訂立承購之買賣契約,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乃涉及與台北市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兩造之間買賣契約真意之探求。是以,基於契約真意之解釋,戊○○本意顯係在收取價金60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後有無增減,其利益與不利益均應由乙○○負責。且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違反後契約義務,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3冊,第33-34頁)。台北市政府發展局退還之溢收價金,戊○○應有義務使乙○○取得,此乃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生之後契約義務,應屬明確。至另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34號判決發回意旨以戊○○所辯系爭買賣性質為系爭房地買賣,似非全然無據云云,本院並不受拘束,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
五、乙○○先位請求,無非以發展局溢收款 1,542,878元,戊○○既不願由伊請領,亦不願依發展局之通知由其先領取再交予伊,竟將該之轉讓予丙○○,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其間之轉讓行為。且依戊○○與丙○○之協議書可知係基於訴訟目的而移轉系爭溢收款債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
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第 3項後段明定「僅以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依立法理由觀之,該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乙○○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發展局94年3月21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09965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戊○○新台幣 1,542,878元之溢收款請領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丙○○之該由戊○○簽立債權轉讓書將溢收款請領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轉讓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戊○○應另將上開溢收款請領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戊○○對台北市政府之新台幣1,542,878元之溢收款請領債權應轉讓予上訴人」 ,顯係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㈡查乙○○提出戊○○與丙○○之協議書載明:「第一條甲方
(指戊○○)同意委託乙方 (指丙○○)全權處理……溢收款退還事宜,有關訴訟已發生或未發生之一切裁判費、律師費、聲請費、罰款及其他雜費乙方同意全部負擔,與甲方無關。+…第三條 ……甲方同意上開溢收款金額,不論多寡,概由乙方受領處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84頁),依其意旨係戊○○授權丙○○應處理溢收款退款事宜,溢收款由丙○○受領處分,各項費用由丙○○負擔。且戊○○及丙○○辯稱:丙○○自88至92年已代墊訴訟費用31,598元、律師酬金346,000元等,戊○○始於93年1月29日將溢款債權轉讓與丙○○等語,尚無從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認定係因訴訟目的而移轉系爭溢收款債權,自不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認為無效。
六、備位聲明部分乙○○主張:戊○○因將其配售權之權利、義務、資格、地位出售予伊,卻未能讓伊取得該項權利、資格、地位者,自應負民法第226 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戊○○則辯以: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仍為戊○○,台北市政府據以核發系爭款項予戊○○,並由受讓人丙○○受領,乃合法有據,是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言等語。經查系爭溢收款債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再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發展局核發予戊○○,戊○○復將對發展局返還溢收款債權轉讓與丙○○,然乙○○與戊○○於86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然合法有效,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由乙○○給付60萬元予戊○○,並給付其他相關費用後,由戊○○協助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至於系爭溢收款由何人受領,僅涉及與台北市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負擔。故戊○○取得乙○○所支付之60萬元後,即應依契約之約定,使乙○○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並踐行提出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之義務,否則戊○○自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戊○○應有義務使乙○○取得發展局所退還之溢收款,戊○○違反此義務,竟以原承購人之地位而將系爭溢收款債權讓與丙○○,自有違反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生之後契約義務,乙○○主張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乙○○復主張: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而戊○○對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丙○○為本件契約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丙○○則辯以:系爭溢收款債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發生,亦無從預見,自不在其保證範圍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末端載明丙○○為賣主之代理人兼保證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本契約第四條約定應提出移轉登記件於甲方(指乙○○)辦理移轉登記時,若發生無法提出之情形時,乙方(即戊○○)同意退還全部權利金及自備款即貳佰貳拾貳萬元柒仟捌佰零伍元正,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 12-13頁)。則審酌該項記載,可知本件丙○○所負之保證責任屬於連帶保證,且雙方已明定其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因無法提出相關文件協助乙○○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亦證稱「對,契約書是我寫的,第六條第二項亦是我幫兩造加上的,因孫先生為了保障其交易安全,要求加上,而代理人曾女士也同意,約定意思是萬一交易無法安全履行的話,孫先生付出的要拿回」。雖又證稱:約定係加重保證人之責,無免除保證人契約上之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綜觀契約書上開約定內容,丙○○之保證責任,顯在於擔保戊○○將依約提出系爭買賣之相關文件,並協助乙○○辦理移轉登記,則於乙○○支付價金,而由戊○○將系爭房地點交於乙○○,並移轉所有權於乙○○之妻孫王幼霞後,其就特約事項第6條第2項之保證責任即已因契約履行完畢而消滅。嗣後系爭溢收款項雖係本件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惟並不在其該條項所約定之保證範圍中,故乙○○請求丙○○負保證責任,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乙○○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戊○○與丙○○間就發展局 94年3月21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0996500號函所示,戊○○將1,542,878元之溢收款請領權轉讓予丙○○之債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戊○○應另將上開之溢收款請領債權轉讓予乙○○;或戊○○對台北市政府之 1,542,878元之溢收款請領債權應轉讓予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部分,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戊○○應給付新台幣 1,54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丙○○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