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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零叁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零捌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3萬0,801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 5月31日,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仲裁聲明為:「相對人(指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1億8,569萬4,450元,其中1億1,595萬1,094元應給付聲請人自87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萬3,356元應給付聲請人依附表 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返還如聲請人附表6-1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 9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 2億5,042萬3,314元及自87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上開第 2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第 2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 2億5,042萬3,314元及利息。而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仲裁費用規則)第27條第 2項之規定,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雖請求材料機具之返還並附帶請求孳息及損害賠償,但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不應計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損害賠償,是系爭仲裁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億3,611萬7,764元(其計算式為:聲明第1項之185,694,450元+聲明第2項之250,423,314元=436,117,764元),故應繳納仲裁費用228萬3,189元。詎被上訴人仲裁庭竟核定仲裁標的價額高達13億8,977萬4,337元,並命伊繳納仲裁費用731萬3,990元,伊為繼續仲裁程序,不得不於94年9月6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惟伊既有溢繳費用503萬0,801元,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費用503萬0,801元;又縱認是否得準用上開規定尚有爭議,然伊與被上訴人係委任關係,仲裁機構即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律規定收費,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費用,就其所收取上開溢繳費用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付自受領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 1條規定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3萬0,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溢繳仲裁費用;又依仲裁費用規則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而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仲裁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對之如有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爭議,即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應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且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當事人不得再聲請法院審查其是否適法,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退還,自不合法;又縱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之規定,聲請仲裁庭退還溢收仲裁費用,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亦應於仲裁判斷確定後 3個月內請求退還,而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之救濟程序,一經生效即為確定,本件仲裁判斷

主文於94年9月16日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退還,已逾 3個月除斥期間;又伊係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仲裁費用之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縱如上訴人主張,該溢繳仲裁費用加計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共為491萬1,330元,並非上訴人請求之503萬0,801元,況扣除伊依仲裁費用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仲裁費用 40%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並繳納營業稅後,實際所得僅286萬0,970元,就超過該部分之金額,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並無應附加法定利息返還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法定利息,上訴人並未證明伊自何時起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自伊受領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亦非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 5月31日,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仲裁聲明為:「相對人(指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 1億8,569萬4,450元,其中 1億1,595萬1,094元應給付聲請人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萬3,356元應給付聲請人依附表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返還如聲請人附表6-1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 9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第 2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第 2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億8,977萬4,337元(其計算式為:185,694,450元+250,423,314元+953,636,573元= 1,389,754,337元),並命伊繳納仲裁費用731萬3,990元,伊雖於94年8月22日爭執其中9億5,363萬6,573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算仲裁標的價額,但未為仲裁庭所採納,伊為繼續仲裁程序,不得不於94年9月6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嗣經仲裁庭於94年9月14日作出仲裁判斷後,伊於95年1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溢收部分費用,惟被上訴人未准予退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統一發票及繳費收據、仲裁補充理由㈧狀、仲裁補充理由㈨狀、及聲請狀(見原審卷9至47、56頁背面、79至82、96至1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㈠上訴人就上開仲裁事件之聲明,計有2項,其中第1項請求

1億8,569萬4,450元;第 2項又分為前、後段2部分,前段部分請求返還機器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9億5,365萬6,573元(見原審卷47頁),後段部分則於機器不能返還時,請求償還該機器之價額 2億5,042萬3,314元,已如前述。核其第 2項前段部分之聲明,係以返還機器附帶請求未返還機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9億5,365萬6,573元部分,不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參照);又其第

2 項前段部分之返還機器請求、與同項後段部分之機器不能返還時償還價額之請求,二者係屬競合或選擇合併之關係,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機器價額 2億5,042萬3,314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其第1項標的價額 1億8,569萬4,450元、與第2項標的價額 2億5,042萬3,314元,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單純合併,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價額應為 4億3,611萬7,764元(其計算式為:

185,694,450元+250,423,314元= 436,117,764元)。受理該仲裁事件之仲裁庭,併算未返還機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9億5,363萬6,573元,因而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13億8,977萬4,337元,並據以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 731萬3,990元,即有未合。

㈡依仲裁費用規則第25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

件,…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納仲裁費:6萬元以下者,繳納3,000元。超過 6萬元至60萬元者,就其超過6萬元部分,按百分之4計算。

超過60萬元至 120萬元者,就其超過6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3計算。超過120萬元至240萬元者,就其超過12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2 計算。超過240萬元至480萬元者,就其超過24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1.5 計算。超過480萬元至960萬元者,就其超過48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1 計算。超過 960萬元者,就其超過 96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

0.5計算…」(見本院卷54頁)。 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價額應為 4億3,611萬7,764元,既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就該仲裁事件,應繳納之仲裁費用僅為 228萬3,189元〔其計算式為:3,000元+(600,000-60,000)元×4%+(1,200,000-600,000)元×3%+(2,400,000-1,200,000)元×2%+(4,800,000-2,400,000)元×1.5%+(9,600,000-4,800,000)元×1%+(436,117,764-9,600,000)元×0.5%=2,283,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仲裁庭之命,溢繳仲裁費用503萬0,801元(其計算式為:7,313,990元-2,283,189元= 5,030,801元),伊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法院核定確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包括經抗告程序確定、及未據提起抗告而確定之情形在內),而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而言。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不依上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已據上訴人提出異議,惟該仲裁庭堅持己見,仍由被上訴人定期限命上訴人如數補繳,致發生溢收部分費用之情形,而與上開情形有間;且該仲裁庭既已堅持己見,而由被上訴人定期限命上訴人如數繳納,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依上訴人聲請,返還上開溢收部分費用,固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之餘地。惟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件提付仲裁機構即被上訴人仲裁,被上訴人自應依仲裁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收取仲裁費用,而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竟不依上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致被上訴人有上開溢收部分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收取該溢收部分之費用,既於法無據,自非屬仲裁費用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因仲裁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而有所不同。復經徵諸仲裁法就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致有溢收費用之情形,並未設有任何救濟之規定。雖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此係指仲裁庭已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如當事人因認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不當,致未繳納仲裁費用,仲裁機構於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後,依仲裁費用規則第25條第 4項之規定,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見本院卷54頁),此時毋庸作成仲裁判斷,則當事人亦無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是若不准許當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溢收費用,而任由仲裁庭恣意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致造成對於當事人不利之結果,顯失事理之平。茲上訴人就仲裁庭所為補繳仲裁費用之決定,既已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仲裁補充理由㈧狀可稽(見原審卷45至47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出於任意給付,自不得據為推定其已拋棄返還上開溢收部分費用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繳納仲裁費用之5%,已據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

,以供申報繳納營業稅,固有統一發票足按(見原審卷40、41、43、44頁),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溢收部分費用,得依法辦理退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參照),況被上訴人依法本即不應命上訴人繳納上開溢收部分費用503萬0,801元,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主張扣除該5%,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在應繳納5%營業稅之範圍內,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又仲裁費用規則第

28 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超過 3億元者,就其超過 3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40」(見本院卷55頁),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繳納全部費用(見原審卷40至44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至被上訴人已否轉交仲裁人部分金額,則僅屬被上訴人與仲裁人間內部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得據此對抗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雖已作成仲裁判斷

,並以主文諭知仲裁費用由聲請人(指上訴人)負擔,有被上訴人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 9至39頁),惟其僅係判斷仲裁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並未確定仲裁費用額,所稱仲裁費用應係指依上開規定所核定之仲裁費用,至上開溢收部分費用,既非屬仲裁費用,自不在其內,故不得僅因仲裁判斷之作成,遽認仲裁庭所命繳納之上開溢收部分費用,已因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而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受理系爭仲裁事件,負有依法核定仲

裁標的價額之義務,亦即其就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所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上開相關規定,不得諉謂不知,且已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命被上訴人補繳仲裁費用時,提出異議,促該仲裁庭注意,顯見被上訴人於收取仲裁費用時,即已知悉其所受領上開溢收部分費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溢收部分費用附加自受領之翌日即94年 9月7日起算法定利息,一併償還,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萬0,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既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仲裁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