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有無耕地租約有所爭執,而訴請確認,即堪認兩造間因此爭執,致被上訴人等承租人地位是否存在不明,而有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並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其提起之。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上訴後固提出被上訴人等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搭建棚架、開挖水池而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建築房屋、棚架、水池等恢復農用抗辯(見原審第209頁)之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為適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瓦嗂坑小段35、37、46、46-1、48-1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16、18地號土地(以下均僅以各地號表示各該土地),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期間曾於民國(下同)44年間登記續訂租約(以下稱原登記租約),租期自44年1月1日起49年12月31日止。嗣張紅英於48年2月8日死亡後,由伊等3人為現耕繼承人耕作並繳付租金迄今,該土地現則屬上訴人所有,雖未經兩造續定租約,但已經伊等繼續使用、收益歷時50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5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已繼續以6年為期續定租約繼續租賃關係至今。又伊等承租期間,35、37、48-1、5、18地號土地,陸續經分割增加35-1、37-1、48-2、5-1及18-1地號土地,是兩造間現在租賃耕地範圍,應包含35、35- 1、37、37-1、46、46-1、48-1、48-2、5、5-1、16、18、18-1地號全部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土地標示詳如附表所示),該等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上訴人為管理人。兩造現在存續中之當期租賃契約期間,應為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僅原登記租約上所載45 -1地號,應為48-1地號之誤載而已。詎上訴人經伊等請求協同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事宜時,竟以原租耕地未包括48-1、48-2地號,而拒絕會同辦理,但從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中,實際上查無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資料,且多年來48-1地號與分割後48-2地號土地由伊等占用耕作多年,未曾有人向伊等主張權利,該2筆耕地又位居伊等承租耕地中間位置,伊等所繳付租金中,亦包含該2筆土地而計付,土地總面積加計分割前48-1地號土地適為原登記面積1. 728甲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5條、民法第451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與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續定租約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租約所載45-1地號為48-1地號之誤繕,應舉證證明,且48-1地號土地在分割後之48-1、4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未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文字,又原登記租約上載45-1地號土地面積為「0.2775 甲」,與分割後48-1、48-2地號合計面積不符,又伊管理之祭祀公業土地繁多,前未曾細查、管理,至近年清查方知遭占用者頗多,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3-1、33-2、34地號之非租賃土地亦均遭被上訴人等占用,尚不得以48-1、48-2土地遭被上訴人等占用多年及該2筆土地與租約土地相毗鄰,即可認原登記租約45-1地號係48-1地號之誤載;又被上訴人等上未經伊之同意在37地號土地上任意建屋居住且建屋面積高達339平方公尺,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自行開闢水池,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兩造原訂耕地租約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現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而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訴外人李磬鐘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並申辦登記,嗣於44年間續訂並登記租約。依據租約登記簿記載,雙方約定租期自44年1月1日起49年12月31日止,租賃標的物登記為坐落台北縣○○鎮○○○段瓦嗂坑小段35、37、46、46-1、45-1及同段鄒厝小段5、16、18地號土地,其中45-1地號土地面積標示為0.2775台甲,全部租賃土地總面積為1.728台甲,正產物種類為稻谷,收穫總量為13185台斤,租率為總收穫量之1000之375,租額為稻谷實物4944台斤。惟實際上,在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並無45-1地號土地存在,上開35、37、48-1、5、18地號土地,亦陸續經分割增加35-1、37-1、48-2、5-1及18-1地號土地。嗣張紅英於48年2月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3人為現耕繼承人繼續承租耕作,且占用包含48-1、48-2地號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現在充為種植蔬菜、竹林、桑椹、桃樹、劍竹、芋頭等作物耕作使用,但自上開李磬鐘與張紅英間續訂租約後,雙方未再訂立書面租約,亦未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辦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惟兩造間曾另合意改以代金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等已經給付至93 年度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1-4 3頁以下)、小租穀交付證書(見原審卷第46-48頁、第121-140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64-85頁)、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附耕地三七五減租登記簿資料(見原審卷第86-93 頁)等附卷可按,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及囑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亦有該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62頁、第176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再主張原登記租約中之45-1地號係48-1地號之誤繕,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包括48-1地號及其分割後之48-2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租約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48-1、48-2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原登記租約中45-1地號之誤繕,而為兩造租賃土地範圍內?㈡3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水池及棚架是否屬非自任耕作之範圍?上訴人援以抗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后。
五、48-1、48-2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原登記租約中45-1地號之誤繕,而為兩造租賃範圍內部分: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基於該條例所生之耕地租賃關係,如同條例未加特別規範者,即仍有土地法、民法及其他規範之適用。而「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訂立書面並經登記,始能生效,即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契約書面之訂立或向主管機關登記,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
㈡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而李磬
鐘原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見原審第67、37、38頁),與張紅英間耕地租賃關係,兩造各自繼受而為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並各收、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來租賃契約關係期滿後,應認已由兩造繼續成立租賃關係。
㈢經查,依原租約登記所載(見原審卷第87頁)兩造租約範圍
坐落台北縣○○鎮○○○段瓦嗂坑小段35、37、46、46-1、48-1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16、18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台灣甲為計算單位,依序為0.0150、1.2995、0.0240、0.0350、
0.2775、0.0355、0.0115、0.0350,共計1.733台灣甲(即
0.0150+1.2995+0.0240+0.0350+0.2775+0.0355+0.0115+0.0350=1.733),核與該租約登記合計總面積1.7280台灣甲不符,並增加0.005台灣甲,則被上訴人等主張原租約登記45-1地號面積記載0.2775台灣甲,應係0.2725台灣甲之誤載(即0.2775台灣甲-0.2725台灣甲=0.005台灣甲),應屬可採。次查,參核原租約登記45-1地號土地標示,等則為「九」、其面積應為0.2725台灣甲(並非0.2775台灣甲,如前所述),而每台灣甲換算應約為9699.17平方公尺,即該租約登記45-1地號土地面積換算約合264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0.2725x9699.17=2643)。而48-1地號土地分割前,於35年間係經編訂為水梘頭瓦嗂坑1037地號,等則為「九」,面積登記為「貳分柒厘貳毛伍糸」、「貳陸公畝肆參公厘」,即為0.2725台灣甲或0.264 3公頃即2643平方公尺,而與前開原租約45-1地號應正確記載之面積0.2725台灣甲相同,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且依據系爭土地地籍圖顯示地號編定情形觀之(見原審卷第119頁),與48-1、48-2地號相仳鄰之37、37-1、46、46-1土地,悉為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之標的,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並無編訂為台北縣○○鎮○○○段瓦嗂坑小段45-1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因此主張原登記租約所載45-1為分割前48-1地號之誤繕,自非無據。況48-1、48-2地號土地確為被上訴人等所長期占用、耕作,繳付租金之數額,又均依原登記租約所約定之數額繳付上訴人受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無論從明示意思表示或默示行為而論,均足證兩造確均有將48-1、48-2地號土地認列在租賃範圍內,而行使履行租佃權利義務之意思,是堪信被上訴人等所陳包括48-1、4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全數屬於兩造間租賃範圍,應可採取,且耕地租賃契約非要式行為,有無登記及登記是否錯誤,均不影響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自仍應按當事人間租賃關係有無為斷,上訴人抗辯原登記租約所載地號數字與面積不合,不足認為原登記租約誤繕云云,尚無礙於此判斷,被上訴人等主張就48-1、48-12地號土地為兩造間租賃土地範圍內,應屬可採。
六、3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水池及棚架是否屬非被上訴人等自任耕作之範圍,上訴人援以抗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5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未經伊同意於37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
、建屋居住,且建屋面積達339平方公尺,亦未向主管機關合法提出申請,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
㈢查37地號土地上確有面積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為0.0106公
頃之鐵皮棚架,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為0.0233公頃之建築物一棟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等不爭之現場照片3幀可憑(見原審卷第157、176-177頁、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丁○○之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該照片中所示白色部分大概建造20年,紅色部分於35年間蓋的,以前房屋是半磚、半土造的,事後有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丙○○稱:伊居住在磚造屋內,約40幾年間蓋的,白色部分是丁○○他們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稱:紅色部分是原來就蓋的,白色是後來加蓋的,建物是被上訴人丁○○及其家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紅、白部分建物應係分別供被上訴人丙○○、丁○○及其家人居住之用。又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建物占地面積已達233平方公尺(即0.0233 公頃),而被上訴人丁○○之代理人乙○○亦稱係2層樓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可使用面積加倍,再參酌依被上訴人等於本院所提出現場照片中顯示其等所使用之農業機具非屬大型,且均置於室外,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2層建物,實非供作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況且被上訴人丁○○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再搭建該白色部分之建物,則該新搭蓋建物是否屬確有必要之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更加可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搭建如附圖編號乙之建物非屬農舍,而非自任耕作,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等雖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建物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興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等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㈣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一部未
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亦即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等於37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乙之非農舍建物,
係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意旨,兩造間原訂包括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全部無效,且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等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租約包括48-1、48-2地號土地,固屬可採;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建物係農舍,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不包括48-1、48-2地號土地,固不可採;然另抗辯被上訴人等於37地號上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未自任耕作,為可採。則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抗辯系爭租約全部因被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與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續定租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