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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上 訴 人 丙○○

庚○○辛○○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庚○○應將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佰股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下稱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起訴聲明為:「被告丙○○、庚○○、辛○○、己○○○(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等4人應履行和上訴人簽訂之讓渡契約,並依約將其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之股權一起轉讓予上訴人」等節(見原審卷第2頁)。然上訴聲明則變更為:「丙○○、庚○○、辛○○、己○○○應將對於一六八公司之股份分別為壹佰股、貳佰股、壹佰股、壹佰股移轉予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主張聲明之更正云云,應非可採。

四、細譯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基礎原因事實,係為:兩造間業已成立一六八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買賣標的即一六八公司股份,則通稱為系爭股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而起訴請求等節(詳見原審卷第4頁至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變更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亦屬相同(詳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變更之訴應予准許,且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五、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自無庸裁判,先此敘明。至原審認定上訴人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見原審判決第4頁),顯非可取,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中華商場原承租戶,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將中華商場810戶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路○○街,並出租地下街予各安置戶,其中169戶安置戶共組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一六八公司)。一六八公司於民國90年4月間經決議舉行分管協議,採區塊分配自市場管理處承租之臺北地下街58號至93號共36間店鋪。被上訴人係一六八公司股東,因此共同管理臺北地下街70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94年3月10日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股權,委由己○○○之子戊○○為代理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伊隨即支付定金50萬元。詎料僅己○○○、辛○○願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系爭股權義務,丙○○、庚○○則以第三人聲稱將高於上訴人買受之價金收購系爭股權,而不願履行系爭契約。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二、丙○○、庚○○則均以:伊自始至終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出賣,上訴人未提出伊授權他人出售系爭股權之代理或委任契約。是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辛○○則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業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且已收取系爭契約價金70萬元。至己○○○則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一)丙○○應將一六八公司之股份100股移轉予上訴人。(二)庚○○應將一六八公司之股份200股移轉予上訴人。(三)辛○○應將一六八公司之股份100股移轉予上訴人。(四)己○○○應將一六八公司之股份100股移轉予上訴人。丙○○、庚○○、辛○○則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為安置中華商場810戶拆遷戶,於臺北市○○路設立地下街商場,其中拆遷之169戶共組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一六八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台北地下街58號至93號共36間店鋪,一六八公司於90年4月間舉行分管協議,將承租之各店鋪交由各股東分組,按分得之店鋪共同使用或對外出租。

(二)被上訴人分別為一六八公司股東,而分得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

(三)丙○○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100股,庚○○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200股,辛○○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100股,己○○○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100股。

(四)己○○○雖為系爭店鋪之代表人,惟其年事已高,由子戊○○代理,至丙○○(由丙○○之母丁○○○代理)、辛○○、庚○○亦委託戊○○處理系爭店鋪相關事務。

(五)戊○○處理系爭店鋪之事務內容包括有:繳付一六八公司人事費用、繳付系爭店鋪合作社管理費暨臺北市政府租金、系爭店鋪對外出租。

(六)戊○○曾代理被上訴人和訴外人北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鼎公司)簽訂系爭店鋪90年至94年間之租賃契約。

(七)戊○○於94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之證物十,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收取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定金。

(八)被上訴人自90年起,均以口頭承諾方式授權戊○○處理系爭店鋪相關事務,戊○○於處理後,即扣掉支出費用,將剩餘淨利分為5份,將其中2份以支票方式寄予庚○○,其中1份以支票方式寄予辛○○。而丙○○部分則由其母丁○○○向戊○○領取現金或支票1份。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安置方案及分配圖、一六八公司分管協議分配表、收據、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支付價金50萬元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至原列爭點「上訴人係為聲明之更正或為訴之變更?應否准許?」部分,業經論述如上壹之二至四所述,於茲不贅,均附此指明)。

(一)系爭契約之給付是否為不可分之債?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三)丙○○、庚○○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四)倘戊○○係屬無權代理為系爭契約,則丙○○、庚○○是否業已承認系爭契約?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應為系爭股權,當屬可分之債,而非不可分之債。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經查,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為安置中華商場810戶拆遷戶,於臺北市○○路設立地下街商場,其中拆遷之169戶共組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一六八公司),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台北地下街58號至93號共36間店鋪,一六八公司於90年4月間舉行分管協議,將承租之各店鋪交由各股東分組,按分得之店鋪共同使用或對外出租;又被上訴人分別為一六八公司股東,而分得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丙○○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100股,庚○○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200股,辛○○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100股,己○○○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100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一)(二)(三)所示),自堪信為實在。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係緣於一六八公司之股東身分,應可確定。

3、細譯系爭契約書內容、相關卷證及全辯論意旨,足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股權,而非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蓋辛○○、己○○○均於原審具狀自承:系爭契約標的為一六八公司之股份,並同意履行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股權,此其一。證人即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理事主席林獻崇結稱:因為臺北地下街是區塊經營,故係以股權來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佐諸系爭店鋪承租使用權之來由以觀,益證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股權,此其二。丙○○於原審陳稱:系爭店鋪之股權是70萬元,現在行情是100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證人乙○○則稱:於94年3月23日提及之買賣價格,係以股金100萬元來衡量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尤見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股權,此其三。系爭契約書雖載及:系爭店鋪之承租權讓渡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係緣於一六八公司之股東身分,且斯時業將系爭店鋪轉租北鼎公司,衡情應無提前10個月即簽訂租賃事宜,此其四。較諸北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6頁)之格式、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規範內容及旨趣,顯與系爭契約書不同,尤見系爭契約之標的應非限於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此其五。更甚者,系爭契約書第6條並約定:若因主管機關之政策,致無法將承租權登記予上訴人時,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之讓渡金為永久使用之代價,直到可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變更股東方式為止(見原審卷第43頁),是系爭契約之標的,非限於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實乃系爭股權之買賣,應可確定,此其六。

4、據此而論,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既為系爭股權,而被上訴人就一六八公司各有其股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分別對被上訴人請求,當屬可分之債,而非不可分之債,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與辛○○、己○○○、庚○○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至上訴人與丙○○間則未成立系爭契約。

1、關於上訴人與己○○○、辛○○間之系爭契約部分。

(1)辛○○業已自承:伊確實委託戊○○將系爭股權出售上訴人等語(分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更於95年1月25日具民事認諾狀,承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14頁)。由此足徵,上訴人與辛○○間業已成立系爭契約,應屬無疑。

(2)然而,辛○○業將一六八公司股份1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與辛○○所共同是認(分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0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5年9月12日北市市五字第09531608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故,上訴人竟仍聲明:辛○○應將一六八公司之股份100股移轉予伊云云,顯無保護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3)再查,證人即己○○○之子戊○○陳稱:己○○○確實委託伊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己○○○更於95年1月25日具民事認諾狀,承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13頁)。

由是可見,上訴人與己○○○間業已成立系爭契約,應可確定。

(4)但查,己○○○業將一六八公司股份1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分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5年9月12日北市市五字第09531608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職是,上訴人竟仍聲明:己○○○應將一六八公司之股份100股移轉予伊云云,顯無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益,亦應駁回。

2、關於上訴人與庚○○間之系爭契約部分。

(1)證人戊○○證稱:庚○○曾委託伊賣系爭股權,後來賣給上訴人;庚○○是在94年3月間用電話跟伊確定,要把系爭股權賣給上訴人;在此之前,庚○○也曾用電話跟伊連絡要賣系爭股權,但沒有確定要賣給誰;94年3月伊是跟庚○○確定上訴人要買,而且價格、交易方式,都跟庚○○講清楚,所有交易細節庚○○都同意;系爭契約書是伊處理的,94年3月23日協調會時,庚○○同意違約要賠償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參諸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內容,確實出現如上證三譯文(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5頁,下稱系爭錄音帶內容)之對話內容,其中如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部分,確實有出現庚○○之聲音,並經庚○○確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96頁)等節以察,足徵戊○○之上開證詞,要與系爭錄音帶內容呈現之對話重點相符,當非出於虛構,堪認屬實。

(2)又細譯系爭錄音帶內容,足見庚○○亦坦承確實同意戊○○出售系爭股權,僅因另有人願出高價,態度因而出現轉變等節(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益見戊○○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至庚○○雖於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帶內容時,表示本院卷第181頁所示聲音,聽不出來是伊之聲音云云,然此與本院當庭之聽覺所得不符,要係庚○○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3)再佐諸庚○○與戊○○早於90年間即已認識,且就系爭店鋪之管理、出租、分配租金等事宜,庚○○均授權委託戊○○代為處理,並經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庚○○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異詞,尤見戊○○證稱:庚○○業已授權伊將系爭股權出售於上訴人等節,應堪採信。

(4)復且,審諸證人李政平結稱:伊於94年3月23日協調時在場,被上訴人中僅丙○○未親自到場,而庚○○等人承認出售之事,但事後反悔,並同意賠償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至206頁);上訴人已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受款人、面額各為辛○○70萬元、丙○○70萬元、庚○○140萬元、戊○○1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4頁),加上系爭契約書載明由戊○○收取之50萬元頭期訂金,合計價款即360萬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相符等節以觀,更見上訴人主張:庚○○業已委由戊○○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權買賣之系爭契約等情,要屬可採,至為明悉。

(5)系爭契約書雖僅有戊○○代理己○○○簽名,並無庚○○之簽章或敘明由戊○○代理庚○○之意旨,然不得以此否認庚○○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股權買賣之系爭契約。蓋系爭股權買賣之系爭契約,無書面為之必要(其理由詳見下(6)所述)。戊○○既以言詞向上訴人表明代理庚○○,而與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之系爭契約,自屬成立,此其一。倘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己○○○與上訴人,一則顯悖於系爭股權斯時之價值,一則己○○○更不可能無權處分庚○○等人之系爭股權(兩造皆未為此主張、抗辯)。然系爭契約書載明之價金竟達360萬元,徵諸證人乙○○關於系爭股權價格之證言陳述(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系爭錄音帶內容等節以觀,可見系爭契約所示買賣之標的,應包括庚○○部分之系爭股權,此其二。又戊○○代理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過程中,雖因兩造皆乏法律專業知識(此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即明),故於系爭契約書訂立時,沿襲戊○○為庚○○處理系爭店舖出租之事例,而未載明庚○○之名(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

26 頁而效力為庚○○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然於意思表示過程間,戊○○均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出售系爭股權者為庚○○。是以,戊○○自係以庚○○代理人之地位,而與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買賣,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彰彰明甚,此其三。準此可知,系爭契約書雖未載明戊○○代理庚○○之旨,然細譯上開各項事證,應認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之系爭契約,確因戊○○有權代理庚○○,而成立生效,當可認定。

(6)另查,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為系爭股權,而非限於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所示。而系爭股權之買賣,亦無以書面為之之限制,是系爭契約於上訴人與庚○○之代理人戊○○就價金、標的物意思合致時,即已成立。至一六八公司96年3月7日一六八96字第000000000函雖謂:股東如需辦理股份移轉,需攜帶雙方買賣契約辦理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此應屬一六八公司辦理股權移轉之規定,要非系爭股權買賣之方式。換言之,當事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亦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代之。又系爭股權買賣屬可分之債,要與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間,並無特別授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7)據此以觀,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之系爭契約,應屬成立,洵堪認定。至原列爭點「庚○○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倘戊○○係屬無權代理為系爭契約,則庚○○是否業已承認系爭契約?」等部分,即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3、關於上訴人與丙○○間之系爭契約部分。

(1)上訴人係以:丙○○有關系爭股權、系爭店舖經營等一切事宜,均透過丁○○○委由戊○○處理,顯見丙○○經由丁○○○授權戊○○代理出售系爭股權云云。

(2)然查,證人戊○○證稱:直至94年3月23日移轉的前一小時,丁○○○才告訴伊,系爭股權是丙○○的,並說丙○○不肯出售;在此之前,丁○○○沒有告訴伊丙○○同意出賣系爭股權,伊一直以為系爭股權是丁○○○的,根本不知道是丙○○的,所以丁○○○沒有說,伊也沒有問,丙○○究竟有沒有同意;一直都是丁○○○跟伊收租金盈餘、抽籤分配等相關事宜,都是丁○○○出面,丙○○一直都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由是顯見,關於丙○○之系爭股權買賣事宜,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前,未經丙○○之授權,堪予認定。

(3)上訴人雖指摘:證人戊○○此部分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戊○○同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皆引之為證據,奈何獨就不利部分,即認戊○○之證言不可採,顯屬矛盾。況戊○○上開證言部分內容,或與系爭錄音帶內容有異,然細究系爭錄音帶內容,亦未敘及丙○○確已授權戊○○出售系爭股權。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4)佐以證人即丙○○之母丁○○○亦證稱:丙○○無透過伊委託戊○○將系爭股權出售;戊○○曾打電話告知伊:系爭股權100股70萬元,先收訂金50萬元,已經跟人家簽約了,伊說要問丙○○的意見,因為系爭股權是他的,丙○○告訴伊說他沒有要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觀之,益證丙○○辯稱:伊未授權戊○○出售系爭股權等節,應堪採信。

(5)至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價金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雖載明受款人為「梁亦仁」。但該支票姓名誤丙○○為梁亦仁,若戊○○事先已獲丙○○之授權,出現此錯誤之機率將大幅降低。且該支票姓名之來由,亦可能為丁○○○告知戊○○,再轉告上訴人,尚不能以此推論丙○○業已授權戊○○。

(6)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與丁○○○之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電話聯絡,不能證明丙○○曾為授權之表示。又戊○○以電話通知丁○○○時,亦未因而取得丙○○之授權,業已詳如上(2)所述,是不能以該通聯紀錄,即謂丙○○業已授權戊○○,甚為明悉。

(7)另查,證人林獻崇、乙○○係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後,始出面協調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證人李政平僅係於94年3月23日協調時在旁觀看等情,此審諸林獻崇、乙○○、李政平之證言內容即明(分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職此,證人林獻崇等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參與,對丙○○有何以自己之行為授權戊○○代理訂約之事,並未見聞,亦不足證明丙○○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有授權戊○○代理之行為。

(8)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直接或經由丁○○○授權戊○○代理出售系爭股權之事實,竟空言主張:

伊與丙○○間就系爭股權買賣,業因戊○○代理丙○○而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洵不足採,堪予認定。

(三)丙○○毋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準此可知,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舉證證明本人使無權代理人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2、經查,證人戊○○固證稱:是丁○○○主動委託伊要賣系爭股權,而在94年3月間以電話跟伊確定;伊有告知丁○○○上訴人為買主,而且價金、交易方式等交易細節都跟丁○○○講清楚云云。然細譯戊○○證稱:94年3月23日要辦移轉的前1小時,丁○○○才告訴伊系爭股權是丙○○的,並說丙○○不肯出售;在此之前,丁○○○沒有告訴伊丙○○同意出賣系爭股權,伊一直以為系爭股權是丁○○○的,根本都不知道是丙○○的,所以丁○○○沒有說,伊也沒有問丙○○究竟有沒有同意;丙○○一直都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以察,可見於戊○○與丁○○○交涉出售系爭股權之授權過程中,丙○○始終未出面,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提出戊○○與丁○○○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丁○○○與戊○○曾有電話聯絡,不能證明丙○○與戊○○曾有聯繫,更不能證明丙○○曾對戊○○為授權之表示,或丙○○有使戊○○誤認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3、基此以觀,授權戊○○出售系爭股權者,為丁○○○而非丙○○,應可確定。是故,丙○○應無直接對戊○○為授權之表示,或使戊○○誤認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當屬無疑。於此尚應討論者,乃丁○○○上開行為,得否認為屬丙○○之行為,或知丁○○○之上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4、再查,丙○○由丁○○○代理委託戊○○處理系爭店鋪相關事務;包括繳付一六八公司人事費用、繳付系爭店鋪合作社管理費暨臺北市政府租金、系爭店鋪對外出租等事實,為上訴人與丙○○所無異詞(見上五之(四)(五)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5、然查,丙○○縱授權丁○○○委託戊○○處理系爭店鋪上開事務,但與丙○○授權丁○○○出售系爭股權之性質,相去甚遠。蓋前者為一般事務性之處理,後者為系爭股權之處分,尚難以系爭店鋪一般事務性處理之授權行為,而認定丙○○有授權丁○○○處分系爭股權之行為。易言之,丙○○與戊○○素未謀面接洽,顯未向戊○○直接為授與丁○○○處分系爭股權之行為。因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丙○○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應堪認定。

6、上訴人另以:戊○○對上訴人表示伊代理丙○○出售系爭股權,且當面打電話給丙○○,由丁○○○接聽,戊○○表示要代理出售系爭股權,丁○○○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云云。但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與證人戊○○之上2之證言部分不符,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上訴人果悉丙○○始有權出售系爭股權,而非丁○○○,奈何未於系爭契約書內載明,或與戊○○言明。且依上訴人主張情節,與戊○○接洽者,始終為丁○○○,縱丁○○○未為反對,亦不能令丙○○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蓋丙○○並無表見行為之事實。

7、上訴人再以:丙○○由丁○○○參與一六八公司股權分管協議會議、出席一六八公司股東會議、受領系爭店鋪租金事,可見丙○○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查,丁○○○上開出席一六八公司股東會議等事宜,雖得認為係緣於丙○○之授權。然衡諸一般交易情形,尚難以此認為丙○○業已授權丁○○○出售系爭股權,更不能認戊○○因丁○○○之授權而得代理丙○○出售系爭股權。要之,雖丁○○○確有代理丙○○為上開行為,但關於丙○○委由丁○○○授權戊○○代理出售系爭股權之事實,或丙○○知悉丁○○○或戊○○出售系爭股權而未表示反對之事實,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空言推論,而認丙○○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8、末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復以:以丁○○○出席94年3月23日違約金協調會議,可見丙○○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間,應為94年3月10日,而非94年3月23日。因此,丙○○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當應以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點為據,至94年3月23日協調過程,要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事實,顯非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佐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做為判斷丙○○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依據,併此說明。

9、據上以觀,關於丙○○委由丁○○○授權戊○○代理出售系爭股權之行為,或丙○○知悉丁○○○或戊○○出售系爭股權而未表示反對之行為,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丙○○毋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洵堪認定。

(四)戊○○係無權代理丙○○為系爭契約,而丙○○並未承認系爭契約。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係以:94年3月23日協調時,丙○○已知系爭契約事,而委由丁○○○代理協調。於協調時丁○○○同意賠償,足見丙○○承認系爭契約,亦即丙○○於94年3月23日協調時,由丁○○○代理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

3、經查,參諸證人林獻崇證稱:丁○○○表示丙○○願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請上訴人撤回買賣等節(見原審卷第202頁)以觀,足徵縱丁○○○係代理丙○○為意思表示,其既表示願賠償上訴人損失,但要求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契約效力(即所謂撤回買賣),要非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蓋丙○○或因避免因系爭契約之紛爭困擾,或丁○○○因無權代理丙○○欲尋求解決之道,或其他因素,而為願意賠償之表示,尚不能據以認為丁○○○業已代理丙○○承認系爭契約。尤有甚者,倘丙○○授權丁○○○於94年3月23日協調時為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契約履行乃其契約義務,焉須提及賠償事宜?若丙○○已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奈何否認丁○○○對於戊○○之授權?均悖於常情。因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丙○○於94年3月23日協調時,由丁○○○代理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應非可信。

4、基此,戊○○係無權代理丙○○為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二)之3所示。又上訴人主張:丙○○委由丁○○○代理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因丙○○之承認而生效云云,要不足取,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庚○○應將一六八公司之股份200股移轉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即對丙○○、辛○○、己○○○等人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