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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春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上訴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62年間至87年間受土地所有權人委任,代理分割出售土地與第三人作營繕墳墓之用,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依讓售金額扣收百分之二十作為費用。即上訴人僅是受任為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實際占有人,且上訴人取得之報酬乃源於「委任契約」約定,與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利益並不相當。

(二)再上訴人自62年起受任代理分割出售土地供他人營繕墳墓,所有已售出供墓地使用之土地,於買受人付清價金後即完全移交與各買受人永久占有使用,該部分墓地土地自售出時起占有使用人即為墓地買受人,與上訴人無關。

(三)95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再請求勘驗測量249-1、249-2、90-4、90-9、267、267-2、267-3、267-4等8筆土地,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確知249-1、249-2、90-9該3筆地號土地為空地,上長有雜草;90-5地號土地為登山山稜線上之步道,為中和市公所所鋪設作為一般登山客使用;267、267-2、267-3、267-4等4筆土地亦位於山稜線上,距上訴人所在落差約有20公尺。則見249-1、249-2、90-4、90-9、267、267-2、267-3、267-4等8筆土地,上訴人自始即無占有使用之事實無疑。

(三)至於有作墓地使用之90、90-11、90-12、90-15等4筆地號土地,大部分已在62年至87年間出售與第三人供墓地使用,剩餘土地,在88年後,因受法令限制,上訴人亦未再繼續開發土地設置墓地,故對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現均無任何占有、使用之事實。況91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同共有人分割並自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楊季立等5人亦未再將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無從繼續代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占有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公證之委任契約、春秋墓園土地永久使用證、春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表、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等影本,並聲請履勘測量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以前地主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合夥關係均屬錯誤,應該屬於買賣關係。

(二)上訴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並非受託代理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他人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一地二賣方式出賣於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約而交由該第三人使用。

上訴人於交付土地予第三人使用時,早已收取鉅額對價,豈能謂無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如向墓地使用人請求拆遷墳墓或請求不當得利,所造成之困擾及對社會之冲擊甚大,卻使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目前仍在經營春秋墓園,對於尚未劃分單位面積交由他人使用之墓地,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集體規劃中,將來交由他人占有管理,亦會向他人收取相當之代價。

(六)上訴人所收取土地使用權之報酬,包含到未來,亦即客戶遷移墳墓為止,則上訴人早已收取鉅額之對價,該對價包含土地使用到未來之權利,上訴人豈能主張已交由他人管理使用,與其無關,而無不當得利。

(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收取報酬,俟取得使用權之客戶有埋葬之需要時,再予使用,此種情形,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

(八)上訴人主張自87年3月以後,因水土保持問題,墓園土地未再對外出售,已完成售出之墓地,未再收取任何費用乙節,並不實在。

(九)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做為道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道路仍供建造墳墓及供通行之用,顯為設置墳墓之所需,被上訴人認定為上訴人在占有使用,應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永久使用證、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並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分別取得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15、90-9、267、249-1、249-2、90、90-12、267-3、90-4、90-11、267-4、267-2地號共12筆土地所有權,惟上述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作為經營「春秋墓園」之用。被上訴人先後去函請求上訴人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補償金,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然被上訴人現已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因占有被上訴人之前述土地而使用收益,且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48 條第2項規定比照澎湖縣出租財產之租金率,請求上訴人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98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 上開12筆土地溯及來源,係59年5月間由林培華、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林有波、王贊元、鄭許巧、楊季立、羅晉芳、張其修、朱陳軼凡、謝春月為合夥經營「春秋墓園」而共同購入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90-1、90-2、90-4、90-5、90-6、249(於66年經地政機關分割為249-1、249-2兩筆地號)、256、264、

265、267地號共11筆土地,登記為林培華等十人公同共有,全體投資人並約定上開土地供春秋墓園無限期使用,為此並於6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全體投資人共同經營,並代為管理處分,各投資人則以持有「春秋墓園投資憑證」表彰權利。嗣65年至67年間共有人林培華、羅晉芳、鄭許巧、張其修、楊季立陸續轉讓其對墓園事業之出資與其他投資人,並書立合約書,表明其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名義已全部委託上訴人代理分割出售處分,暫不辦理轉移手續,俟日後有移轉需要時應隨時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投資人陸續轉讓,最後全部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由張至培、謝春月夫妻及其子女甲○、張憶蘋所共同持有。故縱使其後因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人於書立轉讓合約後,對共有土地或墓園事業已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既係繼受於前述轉讓出資人而來,即應受讓渠等之權利義務,受前述轉讓出資人所簽立合約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占有前述土地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並未消滅,為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12筆土地中,249-1、249-2、90-4、90-9、267、267-2、267-3、267-4等8筆土地,上訴人自始即無占有使用之事實。至於90、90-11、90-12、90-15等4筆地號土地,除大部分面積已於87年以前分割出售與墓地買受人而由該買受人永久占有使用外(上訴人並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其餘未出售部分,上訴人於88年後亦已無法再繼續代理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理、分割出售事宜;況91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同共有人分割並自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楊季立等5人亦未再將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無從繼續代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占有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4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查林培華、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林有波、王贊元、鄭許巧、楊季立、羅晉芳、張其修等人於62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將彼等共有之台北縣○○鄉○○○段○路鹿寮小段90、90-1、90-2、90-4、90-5、90-6、249(於66年經地政機關分割為249-1、249-2兩筆地號)、256、

264、265、267地號共11筆土地,授權上訴人設計建設春秋示範墓園,並代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之用,各所有權人並將所執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上訴人集中保管使用,關於土地讓售之單價,則委由上訴人審酌情況商承所有權人同意決定;所有權人應就讓售土地之價金提撥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做為報酬;上訴人就代理讓售土地之價金,除按讓售金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外,其餘金額應按筆撥還所有權人,最遲每月底結付一次。有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委任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土地所有權人委任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墓園土地分割讓售他人做墳墓使用,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為買賣關係,尚無可採。惟不論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何法律關係,其依上開委任契約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墓園土地分割讓售他人使用,自係有權處分之行為。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其中249之1、249之2、90之9等三筆土地為空地,上長雜草;90之4地號土地為登山稜線上之步道,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江振益證稱:步道為中和市公所舖設供一般登山客使用;267、267之2、

267 之3、267之4等四筆土地亦位於山稜線上,並未供做墓園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30頁);其餘90、90之11、90之12、90之15等四筆土地,則有部分做道路使用,部分供做墳墓使用,部分則為空地。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8頁)。

四、就系爭土地中供做登山步道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占用,自不能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供做道路使用部分,依上訴人於民國62年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 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就讓售價金金額提出百分之二十撥歸乙方 (即上訴人)收益,以資報酬,但有關建設春秋示範墓園交通道路之開闢,公共設施之工程…之費用,俱由乙方負擔,均與甲方無涉 (本院卷第55頁)。足見道路之闢建,亦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同意將該部分土地闢建為道路以供人通行,自不能認係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均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就系爭土地中已供他人做墳墓使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春秋墓園土地永久使用證第3項記載:「本使用證為永久使用之憑證,但客戶中途遷移,即行喪失其使用權」 (本院卷第60頁)。於被上訴人民國92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上訴人依其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契約,本有權處分供他人做墳墓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辯稱自民國87年3月以後,因水土保持問題,墓園土地未再對外出售。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並未舉證上訴人於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仍有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出售他人情事,自無可採。應認系爭土地中已供他人做墳墓使用部分,均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出售他人使用。而墳墓土地之使用人,始為真正占用土地之人,上訴人於墓地出售他人時,依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之契約,抽取價金百分之二十為其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收取土地使用權之報酬,包含到未來,亦即客戶遷移墳墓為止,則上訴人早已收取鉅額之對價,該對價包含土地使用到未來之權利,上訴人豈能主張已交由他人管理使用,與其無關,而無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乃其是否禁止他人繼續使用土地始有之問題,且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因其獲利而受損害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而是買用墓地之人,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六、就已出售尚未交付使用之墓地,不能認為已發生被佔用之事實。上訴人固有權禁止他人佔用其土地,惟在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依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契約,本有權為出售之行為,其依約所收取之價金,自非不當得利,至若將來因被上訴人之禁止使用,使上訴人不能履行出賣人之責任,其原所收取之價金成為不當得利,因其獲利而受損害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而是原訂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七、就未出售墓地部分,上訴人已辯稱:91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同共有人分割並自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楊季立等5人亦未再將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無從繼續代替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占有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將來必會將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予以出售,交付他人使用。自不能以此尚未發生之事實,遽謂上訴人已有不當得利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之事實,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4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