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五四0、五四二及五四三地號(重劃○○○鎮○○段○○○○號,面積一萬九千七百十平方公尺)土地,就其中面積三千一百五十三點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主張終止租約,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遲未依法給付伊補償費五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法院提存其中之四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且漏未計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提存不足之補償費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合計二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本息之其中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前,未曾向伊為請求補償費之意思表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申請書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之院長廖學義,且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則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法院所為之提存,並未遲延給付;又上訴人主張反覆不定,於八十五年間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拒絕受領伊依法計算之補償費,則伊給付縱有遲延,亦係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況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始訴請給付補償費,其超過五年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在租約期間屆滿前之八
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主張終止租約,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確定(見原審㈠卷五七頁至六一頁之三七五租約、八十六頁至九四頁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就其應補償上訴人之補償費五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
十二元,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其中之四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經該提存所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七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該筆提存金已為上訴人所領取(見原審㈠卷一七九頁至一八0頁之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溪地價字第095000052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資料、二二三頁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桃稅溪壹字第0950030512號函復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資稅額、原審㈡卷十四頁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原審㈠卷四四頁之提存書)。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處時,以口頭,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僅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並非承租人先為返還耕地後始得請求補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參照)。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而出租人未給付補償費者,出租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O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OO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調處程序中曾陳述:「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指被上訴人)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一萬五千元,以一萬五千元計算」等語(見原審㈠卷一九二頁之該調解程序筆錄),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並到達於在場之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費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況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本件補償費,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另一佃農吳德坤於當日將申請書送交被上訴人之院長廖學義收受一節,已據其提出上開申請書為證(見原審㈠卷二二頁至二五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申請書,但查: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由其前所委請吳武川律師製作之「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對邱維長等人三七五租佃補償費發放清冊」(被上訴人已於其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該清冊所列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四百六十七萬五百元,據以辦理提存),於「事實經過欄」之末載明:「本案經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認雙方三七五租賃關係已終止。佃農(含上訴人在內)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附件七)」等語(見原審㈠卷十六頁至十八頁),並將上開申請書列為附件七資料(見原審㈠卷二二頁至二五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確已收到上訴人之上開申請書,而上開申請書內業已載明:「主旨:為(誤寫未)租佃事件,請求補償承租人甲○○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說明:承租人自台灣光復後即承租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鎮○○段土地耕作,計甲○○四O六地號內零點三二五一甲…現農地重劃變更非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農地而終止租約,敬請體恤承租人家境,維生所得,給予補償」(見原審㈠卷二二頁至三三頁),已明確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更於其後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冊中予以敘明,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費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㈢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委請吳武川律師製作之上開補償費發放
清冊中所引用之附件七申請書,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伊找所有佃農來,佃農提出該份申請書影本,伊始看到,在補償費發放清冊中係依申請書上之日期書寫;廖學義並無收受申請書之權限云云,並提出證人廖學義在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O三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所為否認收受上開申請書之證詞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五頁至四七頁),惟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補償費發放清冊內事實經欄載明:「佃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等語(見原審㈠卷十六頁背面),已如上述,衡情被上訴人如非於該日已收受上開申請書,豈有可能會為如此記載?況被上訴人之上開補償費發放清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見原審㈠卷十七頁背面),並將上開申請書列為其附件七,果如被上訴人所云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找來所有佃農,佃農始提出申請書,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上開補償費發放清冊時,何能將上開申請書列為附件七?益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及證人廖學義所為之上開證詞,全不足取。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之院長廖學義並無處理本件補償費之權限云云,惟查廖學義既為被上訴人教養院之院長,於其業務範圍內即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況廖學義於收受上開申請書後,既已轉交與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始能製作上開補償費發放清冊,並將之列為附件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請求補償所引用之法條有誤,且其
一方面主張伊終止租約不合法,一方面又向伊請求交付土地或給付補償費,其請求反覆顯然衝突,且伊早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處時即已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當時上訴人陳稱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為補償,拒絕受領伊之補償在先,又再請求遲延利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請求給付補償費,僅需表達請求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正確引用法律依據為必要;至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尚未補償伊,則系爭耕地租約尚未合法終止一節,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固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然其所為之上開抗辯,並不衝突。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處時,雖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而上訴人則以終止租約不合法,或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為補償抗辯,致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嗣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處時,以口頭,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詎被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部分之補償費四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尚不足額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且漏未計付遲延利息,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㈤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時,均未定有相當
期限,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時,固未定有相當期限,然上訴人已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申請書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時,實際上已經過相當期間,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為部分補償費之提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第二次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提存之日止,其遲延日數為一千九百九十三天,遲延利息扣除原判決准許部分,尚不足額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其計算方式為:5,142,462元×5%÷365×1992天-25,360元=1,378,602元),但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就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約定,依上開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㈡本件補償費既自上訴人第二次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起,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亦於是日起即得行使,惟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部分之補償費;上訴人亦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此有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聲請調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時效為五年,足見上訴人之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八一頁至八二頁之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提存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為一千四百二十四天(其計算式為:335天+365天+365天+359天=1,424天),未超過五年時效,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之日,則不應計入給付遲延之日數;至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部分,則已超過五年時效。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五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1,424天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為一百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其計算式為:5,142, 462元×5%÷365×1,424=1003,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准之遲延利息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其計算式為:1003,132元-25,360元=977,772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