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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民富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經原審判決確認對共同訴訟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下稱誠信愛心家園)有新台幣(下同)254萬5745 元債務存在,台北縣政府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誠信愛心家園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台北縣政府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誠信愛心家園,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誠信愛心家園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254萬5745

元,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94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裁定准許。其後被上訴人查得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254萬5745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乃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94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禁止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收取系爭債權,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亦不得對誠信愛心家園為清償。詎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不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誠信愛心家園亦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台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誠信愛心家園)收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每人每月收費額以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收費原則』為收費計算標準。」可知誠信愛心家園收容身心障礙者乃係有償行為。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轉介乙方托育養護之身心障礙者,由甲方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撥付乙方...」、第7 條約定:「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者或年滿20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65歲以上者,其托育養護費依下列標準由乙方向身心障礙者家屬或監護人收取自負額,其差額由甲方補助。」、第8 條約定:「家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其托育及養護費依下列標準繳交,其差額由甲方補助」及第11條約定:「甲方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每年分三次撥付,乙方請於每年四月請領第一季(一至三月份)補助、七月請領第二季(四至六月份)補助、十月請領下半年(七至十二月份)補助,乙方核實列冊並摯據送交甲方,甲方應撥付補助款予乙方。」等相關規定可知,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係補助身心障礙者本應繳交予誠信愛心家園托育養護費用之差額,亦即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承擔該差額債務,直接給付與誠信愛心家園。職是之故,誠信愛心家園因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簽有托育養護系爭合約,故其直接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托育養護費用差額補助請求權,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對之亦有給付義務,此為誠信愛心家園應有之權利,而非受收容之身心障礙者直接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托育養護費用差額補助請求權,由此可證,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確有金錢債權存在,且法律上並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㈢依上開系爭托育養護合約第11條有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差額補助請領之規定可知,該費用乃事後請領撥款之性質,請領人為誠信愛心家園,亦即收容人員之生活費用依合約應由誠信愛心家園先行負責支出,於事後再向台北縣政府請領養護費用差額補助款,由台北縣政府直接撥付給誠信愛心家園,故為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金錢債權,無庸置疑。即便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係依公法關係撥款補助,亦係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金錢債權,有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二人於查封未經撤銷情況下,擅自於95年1 月間為給付、領取養護費之行為,已違反查封之效力,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誠信愛心家園援引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4

條規定,謂本件養護補助費與生活扶助費相同,其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與身心障礙者間,且不得扣押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係規定低收入戶得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及其他補助,與本件誠信愛心家園係依其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簽訂之托育養護合約,而得直接對台北縣政府請求給付托育養護費用差額補助之權利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254萬5745元債權存在。

三、誠信愛心學園則以:㈠系爭債權乃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

第1項、第2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定之。」、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而補助誠信愛心家園所收容設籍台北縣之身心障礙者之養護費。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養護費之補助與受領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台北縣政府與其受補助身心障礙者之間,誠信愛心家園僅受託養護,代為保管該款項而已,因此系爭養護費並非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債權。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系爭養護費係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提供身心障礙者之養護費,如被上訴人堅持查封,則受養護人之生活將無著落,亦非法之所許。

㈡又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收養之身心障礙者多數為低收入戶,依

社會救助法第10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 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同法第44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並參酌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第4條規定以觀,本件養費補助費或生活扶助費其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台北縣政府與受託養之身心障礙者間,殊無存在於台北縣政府與誠信愛心家園之間。亦即補助費之補助對象係補助受養護之人,不論系爭費用係事前撥款或事後撥款,均無影響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與受安養者間之上開公法上給付關係等語。

四、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則以:系爭養護費係台北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扥育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其中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養護費係補助與誠信愛心家園所收容之設籍本縣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而非誠信愛心家園;此一補助與受領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與受補助身心障礙者之間,故系爭養護費並非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確認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254 萬5745元債權存在。台北縣政府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先有身心障礙者提出該項補助之申請(參本院卷第37 頁),

始有該項補助行為之發生,上訴人簡化其流程,避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來往奔波,直接將補助款撥與合約教養機構,受補助之對象仍為身心障礙者,如無身心障礙者提出該項補助之申請,上訴人絕無撥款與機構之義務。

㈡系爭合約第6條至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依規定撥付養護費補助

與該機構,然養護費補助之實質受益者為該機構收容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斷無可能將其養護費補助款供扣押,而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等語。

六、誠信愛心家園則補陳略以:系爭養護費既系補助身心障礙者,則系爭養護費自非其對台北縣政府之債權,其對此並無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可言,僅係臺北縣政府將補助身心障礙者個人之養護費直接撥付誠信愛心家園,而由誠信愛心家園代為請領,依照系爭合約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明定養護費使用之目的範圍內,而為管領支配甚明等語。

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依上訴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規定,可知誠信愛心家園收容身心障礙者乃係一有償行為,又由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可知,誠信愛心家園因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簽有「台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合約書」,故其直接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托育養護費用請求權,台北縣政府對之亦有給付義務,此為誠信愛心家園基於契約取得之私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甚明,此在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觀系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涉及訴訟情事,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亦足以證明誠信愛心家園基於契約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托育養護費用請求權,確為私法上請求權甚明等語。

八、被上訴人主張誠信愛心家園積欠其票款254萬5745 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94 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誠信愛心家園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養護費債權254萬5745 元,經誠信愛心家園及台北縣政府,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雖均抗辯稱系爭養護費係補助與誠信愛心家園所收容之設籍本縣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而非誠信愛心家園,養護費補助與受領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與受補助身心障礙者之間,故系爭養護費並非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債權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債權究係存在於誠信愛心家園或其所收容之身心障礙者之間,茲分述於次: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尤不得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與誠信愛心家園訂定系爭合約,係根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所簽訂,則解釋系爭合約之真意,自應本此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無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

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反之,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不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即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系爭托育養護合約開宗明義約定「台北縣政府為使須托育養護之身心障礙者,獲妥善照顧特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民富教養院訂定契約,」是本契約係為第三人即身心障礙者利益之契約,誠信愛心家園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基於第三人即身心障礙者與台北縣政府即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負有照顧要約人即台北縣政府所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之義務,至於要約人台北縣政府與第三人即身心障礙者間之對價關係,係要約人台北縣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所核定給予補助之金額,故該項補助金額即所謂養護費用,係存在於要約人台北縣政府與第三人身心障礙者之間,如果此項對價關係不存在,第三人即身心障礙者既無要求誠信愛心家園依系爭合約照顧之權利,其已受領之照顧費用即為不當得利。故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甲方(即台北縣政府)轉介乙方(即誠信愛心家園)扥育養護之身心障礙者,由甲方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扥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撥付乙方...」,無非為作業便宜計,省卻身心障礙者向台北縣政府領款,再向誠信愛心家園繳款之麻煩,難謂此項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對價關係所核定之補助款,逕行撥付誠信愛心家園,即為債務人即誠信愛心家園對要約人台北縣政府之債權,故系爭合約第11條並約定:「甲方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每年分三次撥付,乙方請於每年四月請領第一季(一至三月份)補助、七月請領第二季(四至六月份)補助、十月請領下半年(七至十二月份)補助,乙方核實列冊並摯據送交甲方,甲方應撥付補助款予乙方。」換言之,甲方即台北縣政府係依據乙方即誠信愛心家園核實所列身心障礙者名冊,撥給補助款。足見系爭合約之真意,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對價關係,即該補助款為身心障礙者之養護費用債權,係存在於第三人與台北縣政府之間,而由誠信愛心家園依其所列身心障礙者名冊,代為收受保管及運用。如果身心障礙者因退養、身故、遷移等因素,誠信愛心家園並應將剩餘(溢領)之補助款繳還台北縣政府(系爭合約第12條參照),益證該托育養護之補助款為身心障礙者對要約人台北縣政府之權利,灼然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誠信愛心家園因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簽有系爭合約,而直接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托育養護費請求權,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對之亦有給付義務,此乃誠信愛心家園基於契約取得之私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云云,非有可取。上訴人抗辯養護費補助與受領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與受補助身心障礙者之間,並非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債權云云,即有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誠信愛心家園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254萬5,745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