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 即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代理 人 張宇樞律師被上訴 人即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更正附表所載分配表次序5及次序7與確認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超過:「次序 5應分配與債權人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應變更減少為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次序 7應發還債務人即甲○○之金額,應變更增加為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元。確認債權人就次序 5之利息債權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即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元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伊財產,經裁定准許,由原審法院(下稱執行法院)85 年度執全字第902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伊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10,634,122股在案;嗣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5 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617,536元,及自85年 5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提起上訴復撤回之,該判決於91年 8月16日確定。是自85年5月7日至91年9月16日計2,322天,共13,873,961元為伊依判決意旨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

㈡但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上述股票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致伊在執行法院92 年度執甲字第1732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利息債權過度分擔,應重新更正分配表,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事件於91年8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考量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準備期間,期限自91年9月16日起算至92年5月20日計遲誤257天,所生利息1,535,576元不應計入(損害賠償本金43,617,536×5%× (257天÷365天)= 利息1,536,576)。

⒉自92年5月21日至93年 5月12日第一次執行拍賣為止計356天

,此段期間執行法院進行變價程序,分別於92年10月31日、93年1月31日、3月8日、3月25日多次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惟因被上訴人多次針對執行方式表達不同意見,或請求更改變賣機構為寶來證券股份有公司,或請求就每日交易賣出、交割方式、清償方式、或指定特定之交易營業員,因而延遲拍賣程序之進行,遲至93年 5月12日始第一次實際就伊被扣押股票進行拍賣 。此段期間產生利息2,127,102元不應計入(損害賠償本金43,617,536×5%× (356天÷365天)=2,127,102)。

⒊自93年5月12日至93年7月2日第1批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止

,計51天,新增利息304,725元(損害賠償本金43,617,536×5% × (51天÷365天)= 304,725),應予計入。

⒋93年7月2日第1批股款售出匯入,嗣於同年8月 4日、9月2日

、10月 4日、10月11日、12月17日又分批賣出。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因之,如法院之拍賣係以分批分次進行,該批該次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即為清償日。是在分批拍賣所得價款後,如再計算利息由伊負擔,與上述規定不合。又分批所得應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執行法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將拍賣所得交付被上訴人,實有違誤。伊就此新增利息請求調整分配表,茲述之如下:⑴93年7月 2日第1批1,032,000股出賣淨得6,466,274元,應先行抵充執行費308,719元、利息6,157,555元。

⑵93年8月4日第2批1,333,000股出賣淨得7,611,462元匯入國

庫。自93年7月3日至93年8月4日計33天,新增利息197,175元(43,617,536×5%× (33天÷365天)= 197,175)。此期應先行抵充利息7,611,462元。

⑶93年9月2日第3批1,316,000股出賣淨得6,871,772元匯入國

庫。自93年8月4日至93年9月2日計29天,新增利息173,275元(43,617,536×5%× (29天÷365天)= 173,275)。此期應抵充利息780,119元,再抵充本金6,091,653元。

⑷93年10月4日第4批2,201,000股出賣淨得11,148,783元匯入

執行法院。自93年9月 2日至93年10月4日計32天,新增利息164,497元(43,617,536×5%× (32天÷365天)=164,497)。此期應抵充利息164,497元,再抵充本金11,324,286元。

⑸93年10月11日第 5批1,533,000股出賣淨得8,686,478元匯入

執行法院。自93年10月4日至93年10月11日計7天,新增利息25,125元(43,617,536×5%× (7天÷365天)=25,125)。此期應抵充利息25,125元,再抵充本金8,661,353元。

⑹93年12月17日第6批3,838,000股出賣淨得24,524,671元匯入

執行法院。自93年10月11日至93年12月17日計67天,新增利息160,986元(43,617,536×5%× (67天÷365天)= 160,986)。此期應抵充利息160,986元, 再抵充本金17,540,244元。應抵充訴訟費用436,524元。應發還予伊6,386,917元(售出淨得24,524,671-新增利息160,986-剩餘本金17,540,244-訟訟費用436,524= 6,386,917)。 應再發還伊3,987,247元(6,386,917-分配表第7項2,399,670=3,987,247)。

⒌依上,伊應負擔之利息為14,849,744元(利息13,873,961元

(85.5.7至91.9.16)+新增利息304,725元 (93.5.12至93.7.2)+ 新增利息173,275元 (93.8.4至93.9. 2)+新增利息164,497元 (93.9.2至93.10.4)+新增利息25,125元 (93.10.4至93.10.11)+ 新增利息160,986元 (93.10.11至93.12.17)=14,849,744。附表之分配表將利息計算為18,886,991元,使伊分擔較重之利息。

⒍自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計14天部分,因相關費用、本金、利息均已抵充完畢,此期間之利息不應列入計算。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求將執行法院92 年度執甲字第17325號執行事件,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94年(上訴人誤載為93年)1月28日分配表次序第5 項所載應分配予被上訴人18,886,991元之利息債權額,變更減為14,849,744元;同分配表第7 項所載應發還債務人2,399,670元部分,變更增加為6,386,917元。並確認被上訴人就前述分配表第5項之利息超過14,849,740元部分即3,987,247元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稱利息計算內容及主張,欠缺依據,毫無理由,無

足可採。因為依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分配表作成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上訴人雖主張利息僅能計算至91年 9月16日之前日期,自此以後之利息均不應計入。但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事實上上訴人於93年12月以前均未為任何清償或提出給付,自應依判決內容給付利息,方為適法。上訴人主張其股票經查扣即屬已提出給付而處於被上訴人隨時得受領之狀態,故就執行之遲延不需負擔遲延責任云云,顯然是對執行名義及民法第309條、第230條、第237條、第238條等規定誤解。

㈡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定數額金錢予被上訴

人,則於上訴人給付清償完畢前,均應負遲延責任。至於因為上訴人遲不給付清償,迫使債權人必須循法令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直到執行終結,債權人充分受償前,債務人均仍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應依執行名義給付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另主張按中央信託局分批匯入之變賣股票所得款項而分別抵充本金減少利息一節,違反「強制執行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㈢」之規定,並無依據,事實上伊公司未因執行程序進行立即受償,上訴人此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法官依法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指揮進行,

伊雖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變賣股票程序、方法等陳報提出建議意見,最終仍是由民事執行處裁示是否採納。例如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及之更換受託券商乙節,伊原係為加速變賣時程及效率,始建議改為委託寶來證券公司指派專人負責每日交易事宜,以確實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

㈣伊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更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 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3年(應係94年之誤)1月28日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載應分配予被上訴人18,886,991元之利息債權額,應變更減為17,267,765元;同分配表第7項所載應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2,399,670元部分 ,變更增加為4,018,896元。並確認被上訴人就同分配表第5項之利息超過17,267,765元部分即1,619,226元 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甲字第17325號執行事件,如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94年(上訴人誤載為93年)1月28日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載應分配予被上訴人18,886,991元之利息債權額,應變更減為14,899,744元;如附表所示分配表第 7項所載應發還債務人2,399,670元部分,應予變更增加為6,386,917元。確認被上訴人就前述分配表第 5項之利息其超過14,849,740元部分即3,987,247元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1 號民

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17,536元,及自8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起訴時已聲請原審法院以85 年度裁全字第

8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經執行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902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上訴人所持有10,634,122股股票在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復扣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195,928股。

⒊執行法院於93年3月 8日以北院錦92執甲字第17325號函囑託

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所扣押之上訴人名下股票,分別於93年5月12日進行第1次拍賣,嗣於93年7月2日、8月4日、9月2日、10月 4日、10月11日、12月17日分次匯入拍賣所得之款項,共計65,649,440元。

⒋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對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325號分

配表次序第5項記載利息期間自85年5月 7日至93年12月31日、計3161天、年息百分之五、計18,886,991元聲明異議。分配表第5項記載利息,其中85年5月7日至91年9月16日及93年5月13日至93年7月 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爭執。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項之利息計算:⒈91年9月17日至92年5月20日,上訴人爭執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延遲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92年5月21日至93年5月12日,上訴人爭執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陳報更改變賣方式等原因致股票拍賣延遲所生利息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93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上訴人爭執應將利息計算至各

次拍賣價金交付法院之日止,並應先抵充執行費、利息,再抵充本金。

⒋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上訴人爭執利息應僅算至最後一筆拍賣價額匯至執行法院日即93年12月17日為止。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91年9月17日至92年5月20日,上訴人爭執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延遲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審法院於85

年12月4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17,536元,及自8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1年 8月16日撤回上訴,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32

5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及上訴人提出之撤回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7、18頁)該損害賠償事件於91年 8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以本院91年9月16日核發院田民儉字第14059 號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先前經原審法院85年度全字第811號假扣押裁定,85 年度執全字第902號執行扣押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10,634,

122 股,有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與原審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902號執行筆錄可證(見本院調取之執行卷)。

⒉上訴人以兩造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於91年 8月16日確定,

考量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準備期間一個月,則91年 9月17日起至92年5月20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止共257日,期間被上訴人遲誤聲請執行所生之利息,上訴人不應負擔云云。本院查,我國民法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有詳盡之規定,即債權人義務為受領,僅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可免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8 條參照)。至於債權人行使權利部分,則依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係准債權人得於時效消滅日前之任何時間內,行使並主張債權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未限制債權人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至罹於消滅時效前,應於一定特定期限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如債權人迨於行使債權,其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至對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規定,明定債務人有如期清償之義務,且僅有在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時,始有提出給付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5條參照)。亦即明定如期清償債務乃債務人之責任與義務,債務人得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拍賣其財產前,主動提出清償給付,且民法第229條第1項並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另規定:遲延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6 17,536元及自8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即上訴人自應於判決確定時履行債務,否則應加付遲延利息。雖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查,本院91年9月16日以院田民儉字第14059號發文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係於91年9月18日始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內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案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被上訴人因考量一次大量拍賣公司股票,恐會影響投資人權益及股價之安定,並影響債務人利益等,乃委請律師研議如何聲請強制執行,始能兼顧上訴人、投資股東及被上訴人三方之權益,並於91年11月間曾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解釋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拍賣上櫃股票每日得賣出之最高數量,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函、證期會覆函及櫃檯中心覆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被上訴人考量當時股市交易行情持續低迷不振〔91年11月至92年 3月間平均每日成交量均只有數萬股到數十萬股不等,股價則持續低於十元面額,例如91年9月20日單日成交量僅有五張(見本院卷第106頁至

119 頁上訴人不爭之股票收盤價表)〕,若驟然聲請執行拍賣本件扣押中之上千萬股股票,除不易順利售出外,更恐怕反而影響股市行情及其他投資人權益,何況被上訴人於聲請就兩造訟爭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85 年重訴字第60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原審法院則係於92年 3月18日始作成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且因該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無法送達於上訴人,而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換言之,由於上訴人遷移住所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該裁定經公示送達始於92年5月1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謂其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91年9月17日至92年5月20日計257日之遲延利息,伊不應負擔云云,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以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30號、87 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謂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倘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行為,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而其所有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假扣押,已喪失處分權能,唯有被上訴人始能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為變價處分,被上訴人迨於協力,自不能再課伊遲延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本有依確定判決為給付之義務,有如前述,縱上訴人之財產即前開股票為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不為清償給付,亦不得以其財產被扣押而免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之財產為被上訴人假扣押,其為清償須被上訴人之協力,然因法無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何時為協力(如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又無約定,參照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及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須經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自受通知或催告時起始以通知代提出給付或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並未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為協力,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而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92年5月21日至93年5月12日,上訴人爭執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陳報更改變賣方式等原因致股票拍賣延遲所生利息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上訴人主張自92年5月21日至93年 5月12日計356天,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多次針對執行方式表達不同意見,或請求更改變賣機構為寶來證券公司,或請求就每日交易賣出數量、交割及清償方式,或指定特定易營業員,此等不當行為造成遲至93年 5月12日始進行第1次拍賣,期間共356天,伊自不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但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 5日對執行法院陳報狀證據(見原審卷第19至36頁及38至44頁)顯示被上訴人僅係「建議」執行法院更改由寶來證券公司或該公司營業員謝佩芸辦理,且表示寶來證券公司資本雄厚,有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經驗,而系爭執行標的物變賣數量龐大,須歷經持續且長期公開交易始能變賣完畢等語;是被上訴人既以「建議」方式,對執行法院表示債權人促成執行標的物換價方式,自非屬要求執行法院非接受此項「建議」方式不可。

⒉又被上訴人在陳報狀中建議分批拍賣,係延續其在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表示「本件強制執行所應拍賣之股票顯需高達八千餘張以上,方足以滿足全部債權,因此,若於將股票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時,未限制或明令經紀商應分批、先後買賣者,恐怕將因股票一次交易數量龐大,且係集中於單一券商委託賣出,而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布交易警示,而影響交易秩序及股價之穩定」等語之一貫立場(見本院調取之執行卷第4頁第6行以下),換言之,被上訴人亦係避免大量股票在同一時間出售,反使股價因供給過多而無法獲得較高價格。再者,應依如何方式執行,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職權選擇較適宜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並不能操縱執行方式,自無任何義務違反可言,是亦無義務違反之責任產生,上訴人主張自92年5月21日至93年5月12日具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滯執行,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其不應負擔云云,尚不足採。

㈢93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上訴人爭執應將利息計算至各

次拍賣價金交付法院之日止,並應先抵充執行費、利息,再抵充本金:

⒈上訴人主張:93年7月2日第1批股款售出匯入,嗣於同年8月

4日、9月2日、10月4日、10月11日、12月17日又分批賣出,分次所得之賣得金額,即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規定,上述各分次所得價金於交付執行法院之日即為清償日,應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費用、後抵充利息、再充本金,系爭分配表第 5項就此期間利息分配違反上開規定云云。

⒉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係規定「執行

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所稱「全部價金交付法院」應係指執行標的物全部拍賣後,獲得出賣之價金而言。因該條項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而為規定,即對分配表之作成、或金額、或分配次序之規定,而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僅被上訴人一人為債權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亦即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拍賣,參以上開注意事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之規定,自應解為每次拍賣股票所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為債務人將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亦即視為清償日,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⒊上訴人被查封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計14,830,050股,執行法

院於93年 5月12日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該局於同年六月上旬至同月30日進行拍賣,售出1,032,000股,得款6,466,274 元,並於93年7月 2日將賣得款項匯入執行法院(見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該局函,卷未編號),之後該局陸續於同年7月間售出1,333,000股,得款7,611,462元,同年 8月4日匯入;同年 8月間售出1,316,000股,得款6,871,772元,同年9月2日匯入;同年9月間售出2,201,000股,得款11,488,783元,同年10月4日匯入;同年 9至10月間售出1,533,000股,得款8,686,478元,同年10 月11日匯入;同年11至12月間售出3,838,000股,得款24,524,671元,同年12 月17日匯入。總共出售11,253,000股,得款65,649,44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中央信託局各次匯入款函,執行卷未編號)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⒋次查,上訴人應負擔自85年5月7日起至93年7月2日為止之利

息,共2979日,計17,799,540元(43,617,536×5%×(2979日÷365日)=17,799,540(91年9月17日至92年5月20日及92年5月21日至93年5月12日止之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而93年 7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第6次即最末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期間,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如下:

⑴93年 6月上旬至同月30日第1次賣得價金6,466,274元於同年7

月2日匯入執行法院優先抵充如附表次序第1至4項之「執行費」308,719元, 次抵充利息6,157,555元(6,466,274元-執行費308,719元=6,157,555元),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尚有11,641,985元(17,799,540元-6,157,555元=11,641,985元)。

⑵同年7月2日至同年 8月4日第2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

,共計33日,新增利息為197,175元(43,617,536×5%×(33日÷365日)=197,175),加上以前未清償之利息共計有11,839,160元(11,641,985元+新增利息197,175元=11,839,160元);8月4日第2次賣得價金匯入7,611,462元,應先抵充利息,上訴人未清償之利息尚有4,227,698元(11,839,160元-7,611,462元=4,227,698元)。⑶同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日第3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

,共計2 9日,新增利息為173,275元(43,617,536×5%×(29日÷365日)=173,275),未償之利息共有4,400,973元(4,227,698元+新增利息173,275元=4,400,973元);9月2日第3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6,871,772元,先抵充利息,尚餘2,470,799元(6,871,772元-4,400,973元=2,470,799元),此際抵充本金,未抵充之本金尚有41,451,462元(確定判決判命給付本金43,617,536元-2,470,799元=41,146,737元)。

⑷同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第 4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

,共計32日,新增利息為180,369元(剩餘本金41,146,737元×5%×(32日÷365日)=180,369元);10月4日第4次賣得價金匯入11,488,783元,先抵充利息完畢,尚餘11,308,414元(11,488,783元-180,369元=11,308,414元),此際抵充本金,未抵充之本金尚有29,838,323元(剩餘本金41,146,737元-11,308,414元=29,838,323元)。

⑸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1日第5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

日,共計7日,新增利息為130,798元(剩餘本金29,838,323元×5%×(32日÷365日)=130,798元);10月11日第5次賣得價金匯入8,686,478元,先抵充利息,尚餘8,555,680元(8,686,478元-130,798元=8,555,680元),此際抵充本金,未抵充之本金尚有21,282,643元(剩餘本金29,838,323元-8,555,680元=21,282,643元)。

⑹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7日第6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

之日,共計67日,新增利息為195,334元(剩餘本金21,282,643元×5%×(67日÷365日)=195,334元);12月17日第6次賣得價金匯入24,524,671元,先抵充利息,尚餘24,329,337元(24,524,671元-195,334元=24,329,337元),此際抵充本金完畢,餘有6,823,441元(匯入款抵充利息餘額24,329,337元-剩餘本金21,282,643元=3,046,694元)。

⑺此時,再抵充如附表所示次序第6項之訴訟費用436,524元,

應發還予上訴人2,610,170元(3,046,694-436,524=2,610,170)。

㈣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上訴人爭執利息應僅算至最後一筆拍賣價額匯入執行法院日即93年12月17日為止:

⒈上訴人主張:自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計14天之部分

,因相關費用、本金、利息均已抵充完畢,此期間之利息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⒉經查,執行法院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公司股票,最後一次賣得之款項24,524,671元已於93年12月17日匯入執行法院5025-9帳戶內,有中央信託局93年12月22日中財經字第09353600704 號函可證(見本院調取之執行卷,未編頁數),是93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款項匯入執行法院日並抵充未清償之本金及附表所示次序第 6項之訴訟費用完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此時已無債務存在可言,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計14日期間之利息不應算入,應屬有據。此14日期間利息為83,650元(損害賠償本金43, 617,536×5%×(14天÷365天)=83,650), 自不應列入。

七、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囑託拍賣上訴人所有之股票,總共出售11,253,000股,得款65,649,440元,經分別匯入執行法院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及訴訟費用後尚餘2,610,170元 ,應發還予上訴人,有如前述(見上開六、㈢、⑹、⑺),則93年12月18日至同月31日計14天,自無利息可言,執行法院將該14天之利息83,650元列入分配表,由上訴人負擔,自有未合,此部分款項應予剔除,改列發還上訴人(見上開六、㈣、⒉),是應發還上訴人之款項合共2,693,820元(2,610,170+83,650=2,693,820)。准此,執行法院94年(上訴人誤載為93年)1月28日所制作之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載應分配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18,886,991元之利息債權額,應變更減為18,592,841 元;同表第7項應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2,399,670元部分,應變更增加為2,693,82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分配表次序第5項之利息,其超過18,592,841元部分即2,693,820元之請求權,自不存在。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及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

八、原審就附表次序第5項所載應分配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第7項應發還與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款項,並確認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所為判決,於上開七所列金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判決逾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上訴人上訴,求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與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遠航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